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4073號
TPHM,108,上訴,4073,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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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0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貴子



選任辯護人 葉育泓律師
宋英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4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貴子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貴子前與其夫楊榮星提供渠等所有,登記在許盛鈞名下之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等2筆土地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合建房屋,並由楊榮星與○○公司之負責人楊 岡原於民國102年1月9日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詎於104 年1月31日,鄭貴子因急需資金,為取信戴賢培其有與他人 合建分房之資力而能順利借款,明知前開土地合建契約書係 由楊榮星楊岡原所簽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未經楊岡原之同意,在其斯時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 住處,將前開土地合建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位上之 「楊榮星」簽章,均塗改為「鄭貴子」後影印之,而以此方 式偽造其與○○公司負責人楊岡原合建房屋之「土地合建契約 書」之私文書後,隨即於同日持之交付戴賢培而行使,並與 戴賢培簽訂「不動產土地房屋預售契約書」,戴賢培因而同 意借款,並自覓林照容廖新共同集資,足以生損害於○○公 司負責人楊岡原戴賢培。嗣因鄭貴子未按時還款,且○○公 司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8號違反都市計 畫法事件中否認曾與鄭貴子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戴賢培林照容廖新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貴子(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其等 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 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1、27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賢培於偵查及原審指訴情節相符 (見他卷第53至56、123、125、129頁、偵續卷第42頁、原 審卷第70至76頁反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照容、證人楊 岡原、許盛鈞、證人即代書楊耀增於偵查中證述、證人楊榮 星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屬實(見他卷第121至123、127至129、 165至166、168至169頁、調偵卷第11頁正反面、29頁正反面 、偵續卷第42頁反面至45頁),並有偽造之「土地合建契約 書」(立契約書人甲方為「鄭貴子」)、不動產土地房屋預 售契約書、本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 執聯)、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行政訴訟更一審答辯(四)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行政訴訟補充理由(四)狀及所檢附桃 園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行政訴訟補 充理由(三)狀及所檢附「土地合建契約書」(立契約書人 甲方為「楊榮星」)、借款憑條(借據)、桃園府前郵局第 1593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玉山銀行桃 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 委託登記書、大溪土地合建契約增補條款及協議書(以上均 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至9、11至17頁反面、19、 20至21、22至26、58至62、113、114至116、143至144、145



至147頁、偵續卷第51至55、58、59至60、62頁),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 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若變更其本質, 使之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是將他人 制作之文書,更改制作名義人之姓名,雖未變更其他內容, 無異假冒他人名義無權制作文書,已完全變更該文書之本質 ,為偽造非變造(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將證人楊榮星楊岡原簽訂之「土地合建 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位上之「楊榮星」簽章, 均塗改為「鄭貴子」,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彰其與證 人楊岡原有簽訂合建契約,對原合建契約之本質已有所變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惟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 使變造私文書係屬同條項之罪,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併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沒收部分
被告偽造之「土地合建契約書」(正本)1份,係本案犯罪 所生之物,然該「土地合建契約書」(正本)1份為原立契 約書人楊岡原所有;另被告偽造並交付告訴人戴賢培之「土 地合建契約書」(影本)1份,亦已交由告訴人戴賢培收執 ,均非被告所有,故均不予諭知沒收。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理應遵循法令謹慎行事,竟為順利向告訴人戴賢培 取得借款,持偽造之「土地合建契約書」交付告訴人戴賢培 ,侵害○○公司負責人楊岡原及告訴人戴賢培權益,所為實非 可取;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 ;暨其與告訴人戴賢培達成和解,告訴人戴賢培表示不再追 究之意;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無業、有負債、經濟狀況困 難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偽造之「土地合 建契約書」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以其認罪,並且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戴賢 培等人所受損害,請求給予被告重新做人之機會等語。惟按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上情,經核並無量 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 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諭知: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 章,犯後已與告訴人戴賢培、廖新達成調解,此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度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及其附件1份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89至129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 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允宜給予展迎新生 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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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