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632號
TPHM,108,上訴,3632,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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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禧年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
第976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2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5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月6日間,加入綽號「兩光」(又名「黑 鬼東」)、「王嘉爾」、「黃約瑟」、「呂瑞賢」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楊文碩(其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中)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在該 集團內負責確認詐欺集團所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是否可正常 提領(即俗稱之「試車」)及收取、保管贓款工作,並約定 甲○○可獲得車手提領贓款1%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本於上 開分工,由「兩光」於108年1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 月17日,應予更正)中午12時許聯繫甲○○,約定由該集團某 成員先在新臺北○○商旅(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男廁內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融卡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號)金融卡共6張交予甲○○,甲○○ 先將之攜返同址17樓之1711室內,使用附表一編號7、8之筆 記型電腦、讀卡機進行確認金融卡是否可使用,經確認無誤 後即回報與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本案帳號已 確實可提領後,即由某不詳成員於108年1月18日下午5時49 分許撥打電話予乙○○,陸續佯為廠商會計人員、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客服人員等,誆稱乙○○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以解決錯 誤扣款問題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各該帳戶內(共計新臺幣【 下同】181,899元)。該詐欺集團成員知悉乙○○已受詐而匯



款後,遂指示該集團某成員向甲○○拿取本案帳號金融卡,交 由楊文碩持至中華郵政三重正義郵局前操作提款機提領15萬 元後,在新北市○○區○○○路00號後方空地,將54,000元交予 甲○○保管。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因警方在○○旅社618 室(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6樓)執行臨檢,經甲○○同意 搜索後,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犯加重詐欺 等罪之犯行前,即於現場坦承其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且擔任 車手頭工作,而自願接受裁判,並查獲如附表一所示等物品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 ,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合法調查,其中屬上訴人即被告 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 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8頁至180頁) ,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4420號卷第13至27、117至123頁、偵5176號卷第2 7至41頁,原審卷第86、94頁,本院卷第181頁),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楊文碩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見偵4420號卷第145 至157頁、偵5176號卷第11至23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警詢時指述詳實(見偵4420號卷第29至31頁、偵5176號卷 第172至175頁)。且有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5張、FACE TIME通話紀錄截圖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申請書、108年1月18日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國泰 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4420號卷第33至39、73至7 7、158至161頁、偵5176號卷第167、178、255、257、267、2 6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警方偵辦之楊文碩 等人均非被告所提供,業據證人即警員甲○○、丁○○到庭結證 明確(見本院卷第174至177頁),自與本案無關,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 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 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 被告與楊文碩及綽號「兩光」(「黑鬼東」)、「王嘉爾」 、「黃約瑟」、「呂瑞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等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 地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數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 ,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 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前即因參與詐欺集團另涉對其他被害人於10 7年9、10月間所犯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案件,分別經新北地 檢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等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後二者起訴書見偵5176號卷第291至319頁 ),足認本案並非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詐 欺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是本件自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176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之犯罪事 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 併予審究。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因予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 、第3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被害人乙○○,使其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楊文碩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交付被告 持有保管,再伺機轉交集團上游,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 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既知其擔任試車及收水 轉交款項之工作,當知其行為係為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 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審 漏未審酌,容有未恰。
㈡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 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 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執行員警 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本件加重詐欺等之犯嫌,被告即 於現場坦承其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且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而 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見偵4420號卷第16頁以 下),復主動提供車手楊文碩基本資料(見偵4420號卷第19



至20、85至86頁),嗣檢察官憑以拘提到案(見偵5176號卷 第187、211頁)。而本件被告於犯罪均未被發覺前,對於其 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與被告所稱之甲○○警員無關)。是被告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率爾共同為本案 犯行,致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其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 已自首而受裁判,並協助檢警辦案,態度良好,雖表達與告 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被告在監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年紀尚輕,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名 幼兒之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 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被告因本案所分得之 報酬、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現由法院審理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 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就本案犯行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 二所示款項共計181,899元,於該集團某成員提領本案帳號 內之15萬元,將其中54,000元交付被告保管後,隨即於當天 晚上為警查獲,是扣案現金84,000元其中之54,000元為本案 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見偵4420號卷 第119頁,原審卷第94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所分 受之利益超逾上開數額,是就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54,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54,000元 既已超逾被告原與該詐欺集團約定之報酬(即詐騙金額之1% ,約為為1,819元,見偵4420號卷第21、121頁),無證據證 明被告除此之外另受有1%報酬,故就1%部分不再為沒收或追 徵。至於扣案之其餘現金共3萬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即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卡,皆為該詐欺集團一併 提供予被告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係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編 號6所示之IPHONE廠牌白色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 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編號7所示之晶片讀卡機1台 、編號8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台,為被告測試該詐騙集團所交 付之金融卡是否可正常提款之工具,此均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偵4420號卷第17、21至22、119頁,原審卷第94頁),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廠 牌金色智慧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該詐欺犯罪集團用以提領贓款各該帳 戶(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卡,並未扣案,考量帳 戶資料具有專屬性,且被害人於遭詐騙報警後衡情該帳號應 已凍結停用,該等物品即已失去功能,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 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8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1 臺灣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玉山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3 臺中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第一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5 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 IPHONE廠牌之白色智慧型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7 LENOVO廠牌之筆記型電腦1 台 8 晶片讀卡機1 台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8 年1 月18日下午6 時37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本案帳戶) 2 108 年1 月18日下午6 時39分許 49,981元 同上 3 108 年1 月18日下午6 時53分 40,157元 同上 4 108 年1 月18日下午7 時6 分 9,985 元 同上 5 108 年1 月18日下午7 時20分 6,985 元 (原判決誤繕為6,958 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6 108 年1 月18日下午7 時29分 24,806元 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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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