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恩霖
林同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855號、107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
7917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2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于恩霖、林同添因知悉許夢翎前與胡奎誠所任職之順亞工程 有限公司就許夢翎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住家屋頂防 水工程施作發生糾紛,林同添乃偕同廖世權、于恩霖及多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面處理,於民國104年4月 3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鐵皮工廠 ,約同胡奎誠協商上揭防水工程糾紛,嗣因胡奎誠拒絕退還 上開工程施作費用,林同添、于恩霖與上開多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工廠 外,推由于恩霖與上開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以徒手毆打胡奎誠,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肘挫擦傷等傷 害。嗣胡奎誠遭毆打告一段落後,已表明欲離去該處之意思 ,林同添、于恩霖與上開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人力優勢,將 胡奎誠帶上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坐於後座中間,以 防免其脫逃,搭載胡奎誠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炒麵專 家小吃店」持續討論退款事宜,不准胡奎誠離去,以此方式 剝奪胡奎誠之行動自由,後因胡奎誠已以行電動電話聯繫其 配偶林美雪,林美雪旋即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趕往現場, 胡奎誠方因此獲釋。
二、案經胡奎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林同添、于恩霖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分別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0-111 頁、第134-136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 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 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于恩霖、林同添固不否認於104年4月3日下午3時1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鐵皮工廠(下稱系爭工 廠),確有偕同廖世權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告 訴人胡奎誠協商許夢翎住處防水工程事宜,嗣後並前往桃園 市○○區○○路00號「炒麵專家小吃店」,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 同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于恩霖辯稱:當天 伊和林同添、廖世權及多名男子到系爭工廠,告訴人也有在 場,後來告訴人在系爭工廠外面有被毆打,伊人是在系爭工 廠內,伊有看到告訴人被打,但應該是林同添找來的人打的 ,伊沒有動手打告訴人。打完之後,在場的人都一起去吃飯 ,伊沒有押告訴人上車,也沒有看到有人押他上車,後來在 「炒麵專家小吃店」沒有發生什麼事,如果伊等有妨害告訴 人行動自由,告訴人又如何能夠打電話與他太太林美雪聯絡 云云;被告林同添則辯稱:許夢翎與告訴人間有防水工程糾 紛,伊曾搭載黃國恩前往許夢翎住處看告訴人施作之工程,
黃國恩表示要新作鐵皮屋,伊就介紹施作鐵皮屋工程之廖世 權給許夢翎認識。當天伊請了2個小時的假,前往系爭工廠 後,先帶告訴人到許夢翎家,結束後伊就先回系爭工廠再回 到三峽工作,伊不知道告訴人有被打,伊當時也沒有在場。 後來伊下班的時候廖世權打電話給伊,說他們在「炒麵專家 小吃店」吃飯,叫伊過去,當時告訴人也在場,並告訴伊他 被打,伊到達「炒麵專家小吃店」不到5分鐘,警察就來了 ,伊沒有共同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于恩霖、林同添因許夢翎前與胡奎誠所任職之順亞工程 有限公司就許夢翎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住處屋頂防 水工程施作發生糾紛,於104年4月3日下午3時15分許,在系 爭工廠,有偕同廖世權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告 訴人協商上開防水工程事宜,嗣後並前往桃園市○○區○○路00 號「炒麵專家小吃店」等節,為被告于恩霖、林同添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 奎誠、證人林美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許夢翎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04年度他字第6009號卷〈 下稱他卷〉卷一第68至71頁、第240至241頁、第143頁、第25 1至252頁,原審106年度訴字85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4至45 頁;105年度偵字23518號卷〈下稱偵查卷〉卷二第171-173頁 、第176-177頁、第292頁,原審卷第49-50頁;105年度偵緝 字第3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並有順亞工 程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保固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緝 卷第84-88頁、第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案發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奎誠證述如下: 1.證人胡奎誠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4年4月3日下午3時15分 許至系爭工廠,要去找客戶談防水工程,于恩霖引導伊進 入裡面等該處的廖老闆,有1個人拿了1份保固書出來給伊 看,伊看到上面客戶名字是許夢翎,就問伊這個工程漏水 有沒有幫她處理好,伊回答工程有滲水問題的地方,伊會 全部處理好。廖老闆就打電話給林同添,要會同去許夢翎 住處察看施工的成果,伊和林同添到許夢翎住處要放水測 試的時候,許夢翎和林同添不讓伊放水測試,直接要伊退 工程款9萬元給他們,伊沒辦法答應,林同添就帶伊回到 本案工廠內協調,因為伊沒有測試防水工程是否真的有出 問題,所以伊沒辦法答應退工程款,此時于恩霖還有其他 旁邊的年輕人就動手打伊,造成伊頭部及手肘受傷。伊覺 得沒辦法跟對方溝通下去,伊跟林同添說要離開,但林同 添叫伊打電話給老婆告知這這件事,伊老婆覺得事態嚴重
,有先打電話報警。後來林同添想要到「炒麵專家小吃店 」繼續與伊商談此事,于恩霖跟另外2人就押著伊上自小 客車往「炒麵專家小吃店」,伊下車後不想進去,林同添 硬要伊陪他吃飯討論工程款的事情,于恩霖一行人就推著 伊進入「炒麵專家小吃店」,坐下後,伊接到警察打來的 電話,就舉手向門口的警察求救,警方才發現並協助伊等 語(他卷卷一第68-69頁、第70-71頁) 2.證人胡奎誠於偵查中證稱:104年4月3日伊接到廖世權電 話,他說有防水的工程想要請伊施作,伊就到系爭工廠, 剛到是于恩霖接待伊的,還有幾個小弟,廖世權過了半小 時才到,拿出保固書說要怎麼處理許夢翎的防水工程糾紛 ,伊跟廖世權就在討論該怎麼施作,廖世權就說他等林同 添過來,過了半小時林同添來了,廖世權叫某個小弟開車 載伊到許夢翎住處。後來在許夢翎住處,對於工程解決沒 有共識,因為伊車還在廖世權那邊,就原班人馬回去,繼 續討論工程的事情,還是沒有共識,林同添就打給許夢翎 ,許夢翎好像要林同添轉達他的話,林同添就跟伊說要拿 出誠意解決,或者叫伊老婆拿9萬或開票,過程中有拉扯 ,伊不知道拉伊的人是誰,意思是叫伊講話客氣一點。後 來因為沒有共識,伊離開辦公室想走了,小弟跟林同添就 順著伊跟出來,圍住伊,伊等就在辦公室外面站著講事情 ,內容一樣要伊退還9萬元。大家講的很不舒服,5、6 個 人圍著伊打,伊能認出來的就是于恩霖。伊被打後,跟他 們說就到此為止,讓伊回去,林同添說不行,林同添還是 有打給許夢翎說伊堅持要放水測試,沒有共識。林同添就 說要去「炒麵專家小吃店」談個結果出來,伊不想過去, 伊是被半推半摟上車的,還有2、3個小弟一起開車載伊過 去,包含于恩霖,伊坐後座中間,林同添是騎機車過去。 到「炒麵專家小吃店」後,伊不想要進去,于恩霖推伊進 去,座位是圓桌,是右手邊最大桌,桌子坐了10到12個人 ,飯桌上有于恩霖、林同添、廖世權,其他伊都不認識, 上菜的時候,伊坐在最裡面的角落,伊有走到門口,林同 添叫伊坐下不能出去,于恩霖就把伊擋住,不讓伊出去。 後來是因為林美雪有報警,警察到「炒麵專家小吃店」, 警察打伊手機,伊就舉手,現場警方開始盤查身分,伊就 跟警察在外面講這個過程,後來伊就被警車載回本案工廠 把伊的車開回家等語(他卷一第251-253頁、第143頁)。 3.證人胡奎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4月3日下午3時15分 伊有到本案工廠,是廖先生打電話約的,他自稱有一些防 水工程要跟伊等洽談。伊到該處時候,于恩霖已經在了並
跟伊接洽,之後約半小時或1小時林同添才到。後來林同 添過來以後,談的沒有共識,林同添就帶伊去許夢翎住家 ,這時在場的人有許夢翎、林同添、于恩霖及幾個他們的 朋友,但是因為還是沒有結論,又把伊帶回到系爭工廠。 林同添就很大聲的說「工程有漏水,要伊拿出誠意,不然 就不用走」,要伊打電話給伊老婆,當時伊告訴林美雪說 因為許夢翎防水工程的事情沒辦法走。伊也有跟林同添講 伊沒有辦法拿出他們要的東西,伊想要跟許夢翎談,後來 有聽到林同添打電話給許夢翎回報說他沒有拿出誠意,一 直說要放水試漏,還問許夢翎說現在要怎樣處理,接著伊 馬上就被打了,伊記得有4至5個人徒手打伊。但林同添沒 有動手,在吵雜之中,大家群起打伊,打了大概有3分鐘 。伊被打時,被告于恩霖、林同添都有在場。被打完之後 ,伊有表示要離開,是林同添說要帶伊去「炒麵專家小吃 店」繼續討論事情,對方用口頭講說事情沒解決不能走, 對方用車子載伊去「炒麵專家小吃店」,伊記得應該是4 個人跟伊一起上車,伊當時坐在後座中間,于恩霖跟伊上 同一臺車,林同添騎機車。伊上車就打電話給伊太太林美 雪,伊在電話中跟林美雪說因為許夢翎的事情,伊被打, 現在「炒麵專家小吃店」,林美雪就報警了。伊等約10分 鐘到「炒麵專家小吃店」,伊跟林同添說要伊要離開,林 同添不准伊走,于恩霖就斥責伊說不准走,把伊半推半拉 的帶進「炒麵專家小吃店」,林同添要伊給他一個承諾, 伊在「炒麵專家小吃店」待了大概10、20分鐘,伊有試圖 要離開,但是于恩霖就叫伊一起坐下來吃飯,意思就是不 能離開,最後是警察到了「炒麵專家小吃店」撥伊電話, 要伊舉手等語(原審卷第44-48頁)。
4.證人胡奎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經相 互勾稽並無重大歧異,且就其於系爭工廠外遭被告于恩霖 與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徒手毆打,當時被告林 同添在場,其後告訴人一再表示離開現場之意思,仍遭被 告林同添、于恩霖等多人帶上車並前往「炒麵專家小吃店 」續談還款事宜,不准其自由離去等節均詳細陳明,就細 微枝節亦證述綦詳,核非空泛指陳。加以告訴人於案發後 ,在同日即104年4月3日晚間9時17分許,立即前往沙爾德 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 頭部外傷、左肘挫擦傷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1份、受 傷照片3張、證人胡奎誠手繪「炒麵專家小吃店」現場圖 在卷可佐(他卷卷一第76頁、第243 頁),苟非確有其事 ,實難認證人胡奎誠有何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惡意杜
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于恩霖、林同添入罪之動機及必要, 已堪信證人胡奎誠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
㈢證人林美雪於警詢中證稱:胡奎誠到本案工廠後有斷斷續 續打2到3通電話給伊,對方要伊拿錢去處理,胡奎誠有說 他被限制自由,被一群人圍住,他有對伊說「老婆,妳來 ,趕快帶伊回家,伊快被打死了」。後來胡奎誠再打給伊 ,伊已經報案了,警察在伊旁邊,警察就拿伊的電話問胡 奎誠在何處,胡奎誠說在「炒麵專家小吃店」,後來伊就 跟警察一起去等語(他卷卷一第227-230 頁);於偵查中 證稱:要去許夢翎家察看的時候,胡奎誠就有打電話過來 ,跟伊說要去處理事情,一開始伊沒有起疑心,不過時間 有點久覺得怪怪的,伊有打電話給胡奎誠好幾通,來來回 回,伊記得胡奎誠跟伊說「老婆,他們很多人圍著伊打, 伊很痛苦,老婆妳來帶伊回去」,這時候胡奎誠還在系爭 工廠,伊覺得不對勁,之後又打1通,胡奎誠的聲音已經 哽咽了,於是5點多的時候伊就報警,警察跟伊約在許夢 翎家,但是已經不在了,本來要趕到本案工廠,不過警察 叫伊打給胡奎誠,他說他被押到「炒麵專家小吃店」,伊 們就趕到「炒麵專家小吃店」等語(他卷卷一第253-254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4月3日15時15分許,胡 奎誠有去系爭工廠,因為對方謊稱房子有問題,把胡奎誠 騙去。因為胡奎誠出去很久,伊也不疑有他,後來胡奎誠 打第1通電話回來,電話聲音怪怪的,他又打了第2通,他 就跟伊求救了,胡奎誠說對方不讓他回來,他說他被打了 ,伊感覺好像出事情了,胡奎誠有告訴伊他現人在要處理 工程的地方,伊就馬上報警。伊等去中華路處理工程的地 方,沒有看到胡奎誠,後來胡奎誠電話有斷斷續續打來, 但電話都講沒幾句,伊打電話給他有接,後來胡奎誠說對 方強押他上車,帶他去「炒麵專家小吃店」,伊等在「炒 麵專家小吃店」找到胡奎誠,只是胡奎誠當時被押著,他 們不讓他出來。警方有打電話給胡奎誠,要胡奎誠告訴對 方說已經報警了,對方就散了,胡奎誠就出來了,胡奎誠 出來時候伊看到眼睛有挫傷,頭部也有撕裂傷,伊有帶他 去聖保祿醫院等語(原審卷第49-51頁),經核證人林美 雪就其於案發時接獲告訴人來電告知遭毆打及其嗣後夥同 警方前往等節,證述一致,且核與證人胡奎誠證述其有遭 毆打及遭帶往「炒麵專家小吃店」,並有多次撥打電話予 證人林美雪等情一致,自足以佐證證人胡奎誠上揭證述之 真實性。
㈣再者,證人胡奎誠上開證述,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 錄簿、警員張健達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他卷卷一 第220頁、第221-222 頁,偵查卷第272-273頁、第271 頁 ),衡諸一般常情,若非告訴人確遭人毆打並限制行動自 由而無法自由離去,且證人林美雪斯時亦認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遭受威脅,實無大費周章報警處理之必要, 俱可佐證人胡奎誠上開證述當屬事實而可採信。足認告訴 人確有於系爭工廠外,遭被告于恩霖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成傷;嗣被告林同添 、于恩霖與上開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違背 告訴人意願,以人力優勢,共同將告訴人帶「炒麵專家小 吃店」,持續討論退款事宜,並不准其離去,而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等情。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上揭時地 ,與被告林同添、于恩霖協商許夢翎住處之防水工程事宜 ,在場者人數眾多,被告林同添為主要與告訴人洽談該防 水工程之人,其並一再要求告訴人退還工程款項,除此之 外並無其他解決方法,過程中,被告林同添於電話中向許 夢翎表示告訴人堅持不願退款後,告訴人旋遭被告于恩霖 等人毆打,嗣後被告林同添、于恩霖亦不允許告訴人離去 ,以人力優勢將之帶往「炒麵專家小吃店」續談退款事宜 ,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胡奎誠證述如前,顯見被告林同添、 于恩霖自始即有挾人力優勢,而以非理性及非和平之手段 達成逼迫告訴人必須退還工程款項之目的,自堪認被告林 同添、于恩霖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傷 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被告于恩霖雖辯稱於上揭時地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然 查,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104年4月4日)前往警詢作證 時,即指證被告于恩霖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毆打 告訴人,斯時告訴人對於案發時之記憶應最為清晰,對於
何人下手毆打一節,自無誤指之可能,且其嗣於偵查中亦 為相同證述,再衡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陳稱:被告于恩霖 應該是聽命行事的人,真正事主是被告林同添和許夢翎, 應該要對被告林同添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37頁), 主觀上認定被告林同添始應為本案負責,則告訴人當無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林同添當時未出 手毆打,反於警詢及偵查中誣指被告于恩霖為下手毆打之 人,而為有利被告林同添、不利被告于恩霖證述之可能, 故堪信證人胡奎誠上揭證述應為真實可採,被告于恩霖前 揭所辯,自難採認。
㈦被告于恩霖、林同添雖均辯稱告訴人自己同意前往「炒麵 專家小吃店」,其等並未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然告 訴人遭毆打後,曾表示欲離開系爭工廠之意思等節,業據 被告于恩霖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83-284頁 ),況告訴人係自行開車前往系爭工廠,並停放於系爭工 廠外,此據被告林同添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偵 緝卷第62頁、原審卷第79頁),然前往「炒麵專家小吃店 」路途中,告訴人並非駕駛自己車輛,反而係坐在不詳姓 名年籍成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後座中央,亦據證人胡 奎誠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如前(他卷卷一第71頁、原 審卷第46頁反面),以上開乘車及座位安排以觀,顯然係 為控制告訴人之行動,防止其逃跑,另佐以告訴人於前往 「炒麵專家小吃店」前,已先遭被告于恩霖等人毆打成傷 ,此經認定如前,告訴人當時既已知係因其本身工程問題 而引起糾紛,亦多次表明未測試前不願退還工程款項而雙 方堅持不下,自無自願隨同被告林同添、于恩霖等人前往 「炒麵專家小吃店」而自陷己身生命、安全於危險狀態之 理,自足認告訴人確實不願前往上開「炒麵專家小吃店」 ,仍遭被告林同添、于恩霖等人以人力優勢方式,帶同前 往該處,不准告訴人離去,告訴人行動自由顯已遭剝奪。 ㈧被告于恩霖另辯稱:告訴人當時可以自行撥打電話聯絡林 美雪,顯示並無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情云云,然告訴人於案 發時,撥打電話聯絡配偶林美雪係因被告等人要求林美雪 拿錢去處理一節,為證人林美雪於警詢中證述如前(他字 卷一第229頁),衡以被告林同添、于恩霖等人令告訴人 前往「炒麵專家小吃店」之目的在於繼續談論還款事宜, 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胡奎誠證述如前,堪信被告林同添、于 恩霖同意告訴人撥打電話與林美雪聯絡,係為使林美雪拿 取款項至該處使告訴人得以脫身,自不得據以認定告訴人 當時係自願前往該處或其行動自由未遭剝奪,被告于恩霖
上揭所辯,亦難採認。
㈨至證人廖世權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在系爭工廠 有沒有爭執,伊沒有仔細聽他們在講什麼事情。當天伊沒 有看到有人有吵架或打人;沒有看到被告于恩霖強迫什麼 人。伊沒有一直待在本案工廠內,有時候伊忙,伊也進進 出出云云(原審卷第71頁、第72頁反面),依證人廖世權 上揭證述,案發當日其曾多次進出系爭工廠,顯然非全程 在場,已難依其證述認定案發當日並無前揭對告訴人為傷 害及妨害自由等情發生。況由證人即告訴人胡奎誠上開證 述可知本案係由證人廖世權邀約告訴人前往系爭工廠處理 許夢翎住處之防水工程糾紛,證人廖世權就本案而言具有 相當之利害關係,基於推諉卸責之心態,其所為之證述, 亦難信其屬實,故難僅以證人廖世權上開證述而為有利被 告于恩霖、林同添之認定。
㈩綜上,被告林同添、于恩霖於上開時間,為協調告訴人與 許夢翎之工程糾紛,以達逼迫告訴人退款之目的,由被告 于恩霖等人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被告2 人隨後並違反告訴人意願,以人力優勢,將告訴人帶上車 並前往「炒麵專家小吃店」,不准其離去,而以此方式剝 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情,均堪認定,被告2人前揭所辯 ,均難採認。至被告林同添雖聲請傳喚證人黃國恩、許夢 翎、胡奎誠,被告于恩霖則聲請傳喚到場警員作證,然證 人黃國恩僅能證明許夢翎與告訴人間確有施作防水工程之 糾紛,其於案發時未在場;另警員係案發後據報到場,案 發時亦未在場,上揭證人等自無從證明本案案發過程,因 認無傳喚之必要。另證人胡奎誠、許夢翎於原審審理中業 就本案為詳細證述,被告林同添未說明聲請再次傳喚證人 胡奎誠、許夢翎之原因及必要性,本院因認亦無再行傳喚 證人胡奎誠之必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于恩霖、林同添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 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 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另查被告于恩霖、林同添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 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 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 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律規定。
㈢故核被告于恩霖、林同添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被告于恩霖、林同添與上開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間,就傷害及妨害由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同添就告訴人遭被告于恩霖及多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而受傷部分,依其情節 顯已非單純激起犯意之教唆,而應係被告林同添與被告于恩 霖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共同犯罪,詳如前 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同添就此部分係教唆犯,尚有未洽, 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上揭罪名,已 無礙於被告林同添訴訟權及辯護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㈤被告于恩霖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舉止,均屬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于恩霖、林同添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併罰。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518號移送併辦關於被 告于恩霖涉犯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部分,與本案為相同案 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被告于恩霖前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 9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以100年度 上訴字第1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2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于恩霖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另參酌被告于恩霖前已有多次傷害犯行,而與 本案所犯傷害最罪質相同,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僅3年餘即 再犯本案傷害及妨害行動自由之犯行,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 獲得警惕,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于恩霖所犯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認被告于恩霖、林同添均係犯傷 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規定 ,然結論並無不同,附此敘明,原審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于恩霖及林同添與告訴人並無恩怨,僅因受託 處理告訴人與許夢翎住處間之屋頂防水工程施作發生糾紛, 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竟先由被告于恩霖與多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嗣則由被告于恩霖、林 同添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將告訴人帶往 「炒麵專家小吃店」,並不准許其離去,此等犯行除造成告 訴人心理極大恐懼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其行為顯有不 該,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2人犯後猶飾詞否認,又迄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復衡以本案係由被告林 同添主導,被告于恩霖僅係負責執行,併兼衡被告于恩霖於 警詢中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偵查卷第19頁);被告林同添於警詢中自陳為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緝 卷第51頁),暨參酌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于恩霖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胡奎誠於警詢及偵 查中雖指證伊與多名姓名年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告訴人毆打成 傷,然於原審審理中又改供稱對於伊有無動手毆打一節記憶 模糊,不確定伊有無動手,則證人胡奎誠證詞反覆,自無從 據以認定伊確有毆打告訴人。伊雖然有偕同告訴人前往「炒 麵專家小吃店」繼續討論事宜,但卻未阻止告訴人撥打電話 或接聽電話,倘伊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何需遠赴小吃 店之公共場所吃飯,伊毫無意圖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罪 行為等語。被告林同添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施作許夢翎住 處房屋屋頂防水工程,下雨時仍有多處漏水,經判定直接蓋
上鐵皮屋最省錢,伊乃介紹蓋鐵皮屋之廖世權施作此工程, 並請告訴人協商分擔蓋鐵皮屋之工程款。於104年4月3日與 告訴人談論此事宜,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也沒有叫人打 告訴人,更不知告訴人何時被打。當天為廖世權約告訴人前 往工廠協商,伊經廖世權通知後才請假到場,因許夢翎住處 漏水要盡快處理,希望事情儘早完滿,才要求前往「炒麵專 家小吃店」繼續協商,告訴人係自願前往,伊則是自己騎機 車前往小吃店,不知道告訴人是怎樣前往小吃店的,伊沒有 限制致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只是建議一同吃飯繼續協商等語 。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胡奎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本 案案發過程,證述一致,且核與證人林美雪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現場圖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員警工 作紀錄簿、警員張健達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等證據可資佐證, 足認證人即告訴人胡奎誠上開證述為真實可採,堪信被告林 同添、于恩霖因告訴人與許夢翎之工程糾紛,於上揭時地, 為逼迫告訴人退款,推由被告于恩霖等人動手毆打告訴人, 致其受有前揭傷害;被告2人隨後並違反告訴人意願,以人 力優勢,將告訴人帶上車並前往「炒麵專家小吃店」續談退 款事宜,不准告訴人離去,而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等情,此據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被告于恩霖雖辯稱未出手毆 打告訴人,當日告訴人係自願往「炒麵專家小吃店」,未妨 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另被告林同添辯稱告訴人遭毆打時其未 在場,嗣後係自行前往「炒麵專家小吃店」,不知道告訴人 如何前往該處,亦未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經核均與事 實不符,均難採認。至被告于恩霖另辯稱告訴人於原審審審 理中改供稱對於被告于恩霖有無動手毆打一節記憶模糊,不 確定被告于恩霖有無動手,顯然前後供述不一云云,然證人 即告訴人胡奎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記得有4至5個人打伊 林同添沒有動手,在吵雜之中,大家群起打伊等語(原審卷 第46頁),並未確切指證被告于恩霖未動手毆打之,嗣經被 告于恩霖詰問「是我先動手打你,還是我叫他們動手打你」 ,證人胡奎誠證稱:以當時的狀況伊沒有辦法回答等語(原 審卷第47頁反面),則依證人胡奎誠上揭證述脈絡以觀,證 人胡奎誠並無否認被告于恩霖非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人,則被 告于恩霖上揭所辯證人即告訴人胡奎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對 於被告于恩霖有無下手毆打伊節記憶模糊一節,容有誤會, 自難採認。綜上,被告于恩霖、林同添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林同添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妨害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