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194號
TPHM,108,上訴,2194,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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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晨翔


林緯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51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晨翔林緯鴻二人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6年7月25日晚間 ,隨同黃晨翔之友人盧永勝,與謝孟潔、謝朝村、廖素月謝孟柔陳威戎陳威戎涉嫌對郭延壽犯傷害致重傷罪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韓宗廷林暐蓬等人,一同前往謝麗 珠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巷00弄0號住處,商討謝麗珠之 子郭溎謝孟潔間離婚及辦理手機門號移轉等事宜。詎黃晨 翔等人於同日晚間7時11分許抵達上開地點後,因細故與謝 麗珠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黃晨翔遂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朝謝麗珠接續毆打數下,致謝麗珠不支倒地,經 盧永勝阻止始行停止。嗣謝麗珠起身以手緊抓黃晨翔腰部, 與黃晨翔持續發生肢體衝突,林緯鴻在旁見狀,遂與黃晨翔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加入拉扯,徒手大力推擊謝 麗珠肩膀一次,致謝麗珠跌倒在地,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併輕 微腦震盪、左大腿鈍傷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謝麗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黃晨翔林緯鴻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55頁),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黃晨翔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81頁,原審審訴字卷67頁,原 審訴字卷㈠第235頁,原審訴字卷㈡第16頁、第58頁,本院卷 第102頁、第123頁),林緯鴻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傷 害犯行(見本院卷第155頁),核與告訴人謝麗珠指訴之被 害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0張、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106年7月25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號診斷 證明書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二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確值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黃晨翔林緯鴻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 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 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法定本刑顯已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是本案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二)核被告黃晨翔林緯鴻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




(三)黃晨翔林緯鴻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四)黃晨翔先後數次毆擊謝麗珠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同一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二人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黃 晨翔、林緯鴻因細故與謝麗珠發生爭執,率爾共同傷害謝麗 珠,情緒控制欠佳,黃晨翔以徒手毆打謝麗珠數下,至其倒 地,經旁人阻止始停止,而林緯鴻則係大力推擊謝麗珠肩膀 ,致其倒地,兼衡被告二人案發時所受謝麗珠言行之刺激、 謝麗珠之傷勢,犯後黃晨翔坦承犯行、林緯鴻否認犯行(此 部分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經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賠償謝麗 珠之犯後態度,以及黃晨翔自陳大學肄業、現從事業務,月 薪約三萬元,家庭經濟普通,有父母需扶養等一切情狀,林 緯鴻自陳:在馬來西亞工作,家庭經濟正常,無人需扶養等 一切情狀,分別就黃晨翔部分量處拘役三十日,就林緯鴻部 分量處拘役二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認量刑過輕 ,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被告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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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