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2473號
TPHM,108,上易,2473,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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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慧瑀



李沛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周政憲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689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6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慧瑀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李沛甫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徐慧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元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沛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元肆仟伍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慧瑀李沛甫為夫妻。徐慧瑀於民國98年4月1日迄104年1 1月間,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新東亞微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東亞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新東亞公司成 品銷售及於其職務上接洽晶圓廠商報價之業務,為新東亞公 司處理事務之人。徐慧瑀在向晶圓供應商接洽後,應本於誠 實信用原則執行職務,如實將晶圓價格資訊提供予公司,並 依市場價格自由競爭之機制,為新東亞公司追求最大利益, 並爭取最高利潤,不得損及新東亞公司之利益,竟為牟取私 人不法利益,及新加坡籍晶圓供應商之業務人員「TL TAN」 提出晶圓銷售需收取佣金之要求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11月14日,徐慧瑀接獲「TL TAN」之電子郵件,以單



價美金(下同)1.19元出售20萬片晶圓之報價,竟與「TL T A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損害新東亞公司利益 之背信犯意聯絡,未將該等晶圓價格如實提供予新東亞公司 ,而逕將上開電子郵件轉傳予香港商「Smart Action Inter national CO.,LTD」(下稱Smart Action公司)不知情之業 務人員黃湘庭,並要求黃湘庭以Smart Action公司名義向同 為「TL TAN」下單訂購晶圓之香港貿易商「Well Link Asia Limited」(下稱Well Link Asia公司)以上開報價下單採 購後,並要求黃湘庭以Smart Action公司之名義向新東亞公 司提出報價單,黃湘庭並於103年11月19日以Smart Action 公司之名義向新東亞公司提出單價1.205元銷售20萬片晶圓 之報價,以較高之報價資訊提供予新東亞公司,嗣新東亞公 司不知情之採購人員及主管依Smart Action公司之報價出具 請購、採購單完成簽核並依約付款,使新東亞公司喪失以較 優惠之單價購得晶圓之機會,而必須支付較高之金額始能購 得晶圓,徐慧瑀與「TL TAN」即以上述違背任務之行為,致 新東亞公司受有未能獲得較低購入晶圓價格,而須以每片晶 圓多支出0.015元(購買20萬片)合計3,000元之財產損害, 徐慧瑀與「TL TAN」從中獲取3,000元之價差利益後,兩人 朋分,並由徐慧瑀分得1,000元之利益。
 ㈡徐慧瑀於104年1月9日接獲「TL TAN」之電子郵件,以單價1. 17元出售30萬片晶圓之報價後,竟與「TL TAN」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損害新東亞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 ,未將該等晶圓價格如實提供予新東亞公司,即轉寄予李沛 甫,經李沛甫以電子郵件詢問徐慧瑀以「Amandia Internat ionalLtd.」(登記國家為貝里斯,登記負責人為李沛甫之 弟妹黃燕卿,下稱Amandia 公司)與新東亞公司進行交易是 否可行,經徐慧瑀同意後,李沛甫與即徐慧瑀、「TL TAN」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損害新東亞公司利益之背 信之犯意聯絡,由李沛甫於104年1月9日至同年月12日間, 陸續透過電子郵件以Amandia公司之名義,向新東亞公司提 出較高之報價即以單價1.2元銷售30萬片晶圓,徐慧瑀並指 導李沛甫與新東亞公司採購人員洽談交易事宜。經新東亞公 司不知情之採購人員及主管依Amandia公司之報價出具請購 、採購單完成簽核,並於104年1月15日依約匯款支付36萬元 予Amandia公司,使新東亞公司喪失以優惠之單價購得晶圓 之機會,而必須支付較高之金額始能購得晶圓,徐慧瑀、李 沛甫與「TL TAN」即以上述違背任務之行為,致新東亞公司 受有未能獲得較低購入晶圓價格,而須以每片晶圓多支出0. 03元(購買30萬片)合計9,000元之財產損害,徐慧瑀、李



沛甫及「TL TAN」因而獲取9,000元之價差利益(「TL TAN 」與Well Link Asia公司因故無法交貨,故「TL TAN」並未 分得利益,上開9,000元之價差利益由徐慧瑀李沛甫平分 )。Amandia公司取得前開款項後,扣除前開9,000元之價差 利益,將其餘35萬1,000 元匯予Well Link Asia公司,再由 徐慧瑀負責與「TL TAN」連繫後續交易事宜,而經新東亞公 司追查,得知Amandia公司負責交易之人為徐慧瑀之配偶李 沛甫,再調閱相關電子郵件紀錄後,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東亞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159條之2 、159條之3 、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辯 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 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徐慧瑀固然坦承於98年4月1日迄104 年11月期間,擔任新東亞公司之業務經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僅係業務,不是採購,伊並無採購晶圓權限,伊只是協助公司尋找晶圓,因為公司已經不要做傭金,不能有買賣價差,伊向蔡白井報備這批貨、價格,蔡白井說請TL TAN另外處理,是「TL TAN」去跟供應商處理,做成公司對公司的買賣,採購價差是公司對公司處理,伊只要有符合客人要求的成本價就可以了,伊並沒有指導黃湘庭云云;其等選任辯護人辯稱:關於授權被告徐慧瑀採購晶圓,告訴人董事長柯聰明說是依慣例,證人宋建楓表示有開會決議,但沒書面紀錄,證人蔡白井說不需開會決議,顯見並無晶圓採購之授權。而被告徐慧瑀為幫公司銷售庫存記憶卡,才協助幫忙詢晶圓價格,公司倘無法銷售庫存,公司才是最大受害者云云。惟查: ㈠被告徐慧瑀於98年4月1日迄104年11月期間,擔任新東亞公司 之業務經理,其於103年11月14日,接獲「TL TAN」電子郵 件以單價1.19元出售20萬片晶圓之報價,惟並未將上開資訊 告知新東亞公司,而將上開電子郵件轉傳予Smart Action公 司之業務人員黃湘庭,Smart Action公司即向同為「TL TAN 」下單訂購晶圓之Well Link Asia公司以上開報價下單採購 後,黃湘庭於103年11月19日以Smart Action公司之名義向 新東亞公司提出單價1.205元銷售20萬片晶圓之報價,嗣新 東亞公司即依照Smart Action公司之單價1.205 元銷售20萬 片晶圓之報價締約付款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新東亞公司財務長宋建楓、證人即新東亞公司之採購主 管陳子羽、證人即新東亞公司之採購專員黃茜茜、證人即新



東亞公司之事業部主管柯聰明、證人即新東亞公司之總經理 蔡白井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71 至 201頁),並有採購文件及發票等件在卷可參(見105年度他 字第643號偵查卷第149至15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本次交易係被告徐慧瑀透過Smart Action公司之名義以單價1 .19元出售20萬片晶圓之報價向Well Link Asia公司下單採 購,並要求黃湘庭以Smart Action公司之名義向新東亞公司 提出報價單,於103年11月19日由黃湘庭以Smart Action公 司之名義向新東亞公司提出較高之報價即以單價1.205元銷 售20萬片晶圓之報價予新東亞公司等情,茲分述如下: ⒈觀諸被告徐慧瑀與「TL TAN」、黃湘庭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 可知,「TL TAN」於103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8分,以電子 郵件通知被告徐慧瑀單價1.19元出售20萬片晶圓之報價,並 要求被告徐慧瑀提供採購單予Well Link Asia公司,而被告 徐慧瑀於103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4許回覆,詢問「TL TAN 」關於上開晶圓之數量,並承諾將盡快確認金額,嗣「TL T AN」又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答覆被告徐慧瑀稱目前數量 無法確定,約為20萬片,並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再次追問被 告徐慧瑀是否於當日即可提供採購單,被告徐慧瑀於103年1 1月17日上午10時19分許,即將上開「TL TAN」於103年11月 14日上午10時28分許所發送予被告徐慧瑀郵件之報價即單價 1.19元出售20萬片晶圓轉寄予Smart Action公司之黃湘庭黃湘庭即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將單價1.19元、數量共20 萬片晶圓之報價單寄送予被告徐慧瑀,被告徐慧瑀再於同日 下午1時14分許將上開黃湘庭所提供之報價單寄予「TL TAN 」,黃湘庭復於103年11月18日下午1時55分寄送「阿姐,P/ I回簽..請CHK下你的VENDOR數量是否就是200K?」等字樣之 訊息,被告徐慧瑀則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回覆「麻煩你先 回簽,正確數量會一或錢給我們一份資料...10%麻煩你..麻 煩你給我們家一章PI.請我們採購下單給你....堅持我家付 款日在12/2」等字樣之訊息予黃湘庭,有前開內容之電子郵 件往來紀錄在卷可考(見前揭偵查卷第144至148頁)。 ⒉在上開電子郵件之對話中,「TL TAN」除告知被告徐慧瑀須 向Well Link Asia公司下單訂購並一再催促被告徐慧瑀提供 採購單外,並未提及被告徐慧瑀須向Smart Action公司下單 一事,且此批晶圓之價格、數量均係由被告徐慧瑀與「TL T AN」商討既定後,即由被告徐慧瑀將前開報價條件通知黃湘 庭,黃湘庭再依此報價繕打採購單予被告徐慧瑀,並由被告 徐慧瑀轉寄予「TL TAN」,黃湘庭甚且向被告徐慧瑀確認供



應商之數量,被告徐慧瑀更要求黃湘庭向新東亞公司開立報 價單等情,倘此筆買賣之雙方係「TL TAN」與Smart Action 公司,何以「TL TAN」就此筆生意未與黃湘庭為任何磋商? 再者,被告徐慧瑀通知黃湘庭前開報價後,黃湘庭即依照前 開報價繕打報價單,並先將該報價單提供予被告徐慧瑀確認 ,再由被告徐慧瑀將上開報價單寄予「TL TAN」,被告徐慧 瑀還向黃湘庭要求對新東亞公司開立報價單,此均與交易常 情不符,足見被告徐慧瑀確係透過Smart Action公司之名義 以單價1.19元出售20萬片晶圓之報價向Well Link Asia公司 下單採購,並要求黃湘庭以Smart Action公司之名義向新東 亞公司提出報價單,並於103年11月19日由黃湘庭以Smart A ction公司之名義向新東亞公司提出較高之報價即以單價1.2 05元銷售20萬片晶圓之報價予新東亞公司。被告徐慧瑀辯稱 :伊並未指導黃湘庭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並無採購晶圓之權限,僅係協助尋找晶圓云云 。然:
 ⒈證人宋建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徐慧瑀於103、104 年間 是擔任新東亞公司業務經理,因為被告徐慧瑀接洽的客戶可 能是代理商或工廠,代理商可能同時具備原料的來源及成品 的需求,所以被告徐慧瑀的主管蔡白井就同意被告徐慧瑀如 果有供應商可以直接報價或是洽詢,並有需求,被告徐慧瑀 可以直接去談,確定之後把數量、單價及交期回報給公司, 如果成本加上伊等代工成本之售價是客戶可接受的,交易就 會成交,只要是透過被告徐慧瑀確認的交易,公司會依照被 告徐慧瑀提供的資料執行請購、採購流程,不會再議價,如 果可以取到比較低的價格,一定是要取最低的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75至179頁)。
 ⒉證人陳子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103、104年間擔任新東 亞公司的採購課長,被告徐慧瑀當時是業務經理,常在市場 上活動,了解貨源、市場上需求及市場上供貨鏈的狀況,再 加上買晶圓是很即時性、緊急性的,因此公司授權被告徐慧 瑀晶圓採購,只要被告徐慧瑀跟主管蔡白井柯聰明報告, 原則上採購接著做,不會再比價,本件和Smart Action公司 、Amandia公司的採購,都是伊還沒拿到採購單就先知道要 分別用1.205 元、1.2 元的單價去購買,因為蔡白井有說他 同意被告徐慧瑀去作這兩筆交易,然後被告徐慧瑀也有跟他 說要跟誰買、買多少量、多少價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 至186頁)。
 ⒊證人蔡白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103 、104 年在新東亞 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及負責事業部,負責決定晶圓採購的價格



,業務如果有遇到客戶要做產品、消化板子,開會時就會和 業務人員說請他們幫忙找晶圓供應商,談定價格後跟伊呈報 ,計算後如果公司有賺到利潤,就會核准被告徐慧瑀去購買 ,伊有授權給被告徐慧瑀去買晶圓,被告徐慧瑀回報後,伊 通常就會核准了,不會再去比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 96頁)
 ⒋證人楊麗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離職前任職新東亞公司銷 售部門,擔任業務專員,被告徐慧瑀是業務經理,如果客 戶需要原料,公司如果沒庫存,是伊等自己去找合適的價格 。如果找不到的話,請經理即被告徐慧瑀幫忙處理,伊有向 供應商詢問過價格,晶圓部分原則上不會讓專員去詢價,而 是請經理幫忙,就晶圓詢價、找供應商不一定都找被告徐慧 瑀,但被告徐慧瑀有負責此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及 背面)。
 ⒌證人吳雲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擔任採購,負責跑流 程、主要採買PCB板,工作內容並無包含晶圓採購,是幫黃 茜茜代理,此份Smart Action採購單是採購晶圓,是上面主 管陳子羽叫伊做的,伊並無與Smart Action公司詢價或議價 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 
 ⒍綜合上開證據,足見被告徐慧瑀於103 、104 年間擔任新東 亞公司之業務經理,倘其所負責客戶有請新東亞公司代工或 向新東亞公司購買成品等需求,而被告徐慧瑀於市場上又搜 尋到符合該客戶所需晶圓,新東亞公司確有授權被告徐慧瑀 向主管蔡白井報告後,經蔡白井認新東亞公司可於該筆交易 獲取利潤,即會依照被告徐慧瑀所提之條件請採購人員進行 採購,不會再進行其餘比價,是以被告徐慧瑀在新東亞公司 擔任業務經理,並負有於其職務上接洽晶圓廠商報價之業務 ,在向晶圓供應商接洽後,被告徐慧瑀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 執行職務,如實將晶圓價格資訊提供予公司,並依市場價格 自由競爭之機制,為新東亞公司追求最大利益,並爭取最高 利潤,不得損及新東亞公司之利益,當屬為新東亞公司處理 事務之人。又被告徐慧瑀於103 年11月14日接獲「TL TAN」 以單價1.19元出售20萬片晶圓之報價,並未將該報價傳送予 新東亞公司之採購人員,反要求黃湘庭對新東亞公司開立估 價單,並以單價1.205 元出售20萬片晶圓之價格向新東亞公 司之採購人員為報價,自屬違背任務之行為無訛。被告前揭 所辯,亦非可採。
 ⒎辯護人雖以授權被告徐慧瑀採購晶圓之方式,證人柯聰明宋建楓蔡白井所述不一,顯見並無晶圓採購之授權云云。 然證人宋建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授權之時點無法說,就是



一般例行性在公司可能在業務面或整個營運策略時談論到應 該是沒有正式的會議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4頁) ;證人陳子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時間無法確定,是公司主 管柯聰明蔡白井有授權給被告徐慧瑀,但沒有明文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82頁及背面);證人柯聰明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晶圓採購,蔡白井依據慣例授權予被告徐慧瑀,做了那 筆不是一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頁背面),是上開證人 均一致證述授權被告徐慧瑀採購晶圓之方式並無以書面方式 為之,且證人宋建楓之證述之內容亦非認授權被告徐慧瑀採 購晶圓之方式有正式開會決議,辯護人前揭所辯,尚屬誤會 。
 ㈣再者,被告徐慧瑀於偵查中供稱:「TL TAN」有說要賺佣金 ,必須另行支付給他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83頁),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新東亞公司已不做傭金,不能有買賣價 差等情,則被告徐慧瑀為新東亞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於10 3年11月14日接獲「TL TAN」單價1.19元出售20萬片晶圓之 報價之電子郵件,未將該等晶圓價格如實提供予新東亞公司 ,而將上開電子郵件轉傳送予黃湘庭,要求黃湘庭以Smart Action公司名義向同為「TL TAN」下單訂購晶圓之Well Lin k Asia公司以相同報價下單採購,並要求黃湘庭以Smart Ac tion公司之名義向新東亞公司提出報價單,黃湘庭並於103 年11月19日以Smart Action公司之名義向新東亞公司提出單 價1.205元銷售20萬片晶圓之報價,以較高之報價資訊提供 予新東亞公司,使新東亞公司不知情之採購人員及主管依Sm art Action公司之報價出具請購、採購單完成簽核並依約付 款,新東亞公司喪失以較優惠之單價購得晶圓之機會,而必 須支付較高之金額始能購得晶圓,被告徐慧瑀與「TL TAN」 顯係共同以違背任務之方式而致生損害於新東亞公司之財產 。
二、關於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徐慧瑀固然坦承於98年4月1日迄104年11月期間, 擔任新東亞公司之業務經理之事實,被告李沛甫固坦承有向 新東亞公司採購人員報價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 犯行,被告徐慧瑀辯稱:伊先生即被告李沛甫也有跟「TL T AN」報價,「TL TAN」請伊將內容轉寄給李沛甫。伊不是採 購,只是將市場訊息告訴公司云云;被告李沛甫辯稱:之前 在103年11月5日新東亞公司的陳子羽有EMAIL給伊,希望伊 找WAFER及相關替代品,伊有回覆儘量找找看,後來伊有提 供晶圓給新東亞公司的採購人員報價,但這批貨沒有如期交 抵云云。其等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徐慧瑀並無晶圓採購之



授權云云。
㈠被告徐慧瑀於98年4月1日迄104年11月期間,擔任新東亞公司 之業務經理,且於104年1月9 日接獲「TL TAN」電子郵件以 單價1.17元出售30萬片晶圓之報價,即轉寄予李沛甫,而未 將上開資訊告知新東亞公司,被告李沛甫則於104年1月9 日 至同年月12日間陸續透過電子郵件以Amandia 公司名義,向 新東亞公司提出單價1.2元銷售30萬片晶圓之報價,嗣新東 亞公司即以該報價與Amandia 公司締約付款之事實,業據被 告徐慧瑀李沛甫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宋建楓陳子羽、黃 茜茜柯聰明蔡白井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 審卷一第171至201頁),並有採購文件及發票等件在卷可參 (見前揭偵查卷第126至128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
 ㈡被告徐慧瑀擔任新東亞公司之業務經理,並負有於其職務上 接洽晶圓廠商報價之業務,在向晶圓供應商接洽後,應本於 誠實信用原則執行職務,如實將晶圓價格資訊提供予公司, 為新東亞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 徐慧瑀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徐慧瑀並未獲採購晶圓之授權云云 ,自非可採。
 ㈢被告徐慧瑀既獲得新東亞公司採購晶圓之授權,且被告徐慧 瑀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新東亞公司與Amandia 公司之本件交 易,係因為新東亞公司當時一直在消化基板,所以伊會去找 原料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6頁),可知被告徐慧瑀明知 新東亞公司有此晶圓原料之需求,竟於104年1月9日接獲「T L TAN」以電子郵件通知單價1.17元出售30萬片晶圓之報價 ,竟於同日將前開信件轉寄予被告李沛甫,並未通知新東亞 公司之採購人員,被告徐慧瑀之行為自屬違反任務之行為無 疑。
 ㈣本件被告徐慧瑀於此三方交易中居於主導地位,並指導被告 李沛甫以Amandia 公司以1.17元之價格向「TL TAN」購買30 萬片晶圓,再以1.2元之價格出售此批30萬片晶圓予新東亞 公司,以此方式獲取每片晶圓0.03元共計9,000 元之價差等 情,茲分述如下:
 ⒈「TL TAN」於104年1月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徐慧瑀單價1. 17元出售30萬片晶圓之報價後,被告徐慧瑀於同日將前開信 件轉寄予被告李沛甫,被告李沛甫則於同日下午3 時14分檢 附Amandia公司相關文件透過電子郵件詢問被告徐慧瑀提供 此文件予新東亞公司及「TL TAN」是否適宜,始於同日下午 4時4分許以電子郵件附件之方式向新東亞公司之採購人員陳 子羽提供Amandia公司之資訊及單價1.17元出售30萬片晶圓



之報價,並於104年1月12日上午3時20分以電子郵件附件方 式將本次欲以單價1.2元出售30萬片晶圓之報價單提供予被 告徐慧瑀後,於104年1月12日上午11時40分以電子郵件附件 方式將上開報價單寄予新東亞公司之採購人員陳子羽黃茜 茜,並將此封信件轉寄予被告徐慧瑀,於104年1月12日上午 11時54分經新東亞公司採購人員黃茜茜詢問其晶圓數量時, 被告李沛甫立刻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 徐慧瑀晶圓之數量,俟被告徐慧瑀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以 電子郵件向被告李沛甫指示:「TL要等出貨packing 才會有 正確數量,你說ALLOCATION QTY為主,差異量留在下一筆結 算」等語後,被告李沛甫隨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以電子郵 件向黃茜茜表示:「茲因目前wafer QTY ,以ALLOCATION Q TY為主。需等packing 之後才會有正確數量。是否可以將差 異量在下一筆訂單來結算?」等語,嗣被告徐慧瑀於104年1 月15日將Amandia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匯出款同意書 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予「TL TAN」,並請「TL TAN」盡快出貨 予新東亞公司等情,有上開匯出款通知書、電子郵件等件在 卷可查(見前揭偵查卷第106至124頁)。 ⒉證人陳子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還沒拿到採購單時,就已 經知道要用1.2的單價去購買,蔡白井說他同意被告徐慧瑀 去做這筆交易,被告徐慧瑀有發信出來跟伊說要跟誰買、多 少量 、多少價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頁)。 ⒊綜合上開證據,佐以被告徐慧瑀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寫信 給「TL TAN」,請「TL TAN」確認Amandia公司已經匯款, 並且請「TL TAN」盡快出貨給新東亞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49頁),足見本件交易由「TL TAN 」向被告徐慧瑀報價 後,然並未見「TL TAN」要求被告徐慧瑀將前開報價單轉寄 予被告李沛甫之要求,被告徐慧瑀即將前開報價單轉寄予被 告李沛甫,被告李沛甫並在被告徐慧瑀之同意下,以Amandi a公司名義與新東亞公司、「TL TAN」聯繫,被告李沛甫並 於詢問被告徐慧瑀向新東亞公司、「TL TAN」提供Amandia 公司之相關文件、關於本次交易之報價單、回應新東亞公司 所詢問之晶圓數量問題後,依照被告徐慧瑀之答覆回應新東 亞公司及「TL TAN」,且被告李沛甫於收到新東亞公司之訊 息、文件,亦均會轉寄予被告徐慧瑀知悉,被告徐慧瑀尚負 責Amandia公司付款、催促「TL TAN」出貨等事宜,則被告 徐慧瑀於此交易中顯然居於主導地位,並指導被告李沛甫以 Amandia 公司以1.17元之價格向「TL TAN」購買30萬片晶圓 ,再以1.2元之價格出售此批30萬片晶圓予新東亞公司,以 此方式獲取每片晶圓0.03元共計9,000 元之價差,被告徐慧



瑀、李沛甫與「TL TAN」顯係共同以違背任務之方式而致生 損害於新東亞公司之財產。被告徐慧瑀雖辯稱係「TL TAN」 請伊將內容轉寄給被告李沛甫云云或被告李沛甫辯稱:係陳 子羽希望伊找WAFER及相關替代品,始提供晶圓給新東亞公 司的採購人員報價云云,均屬犯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慧瑀李沛甫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 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 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 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 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徐慧瑀任職新東亞 公司期間,竟為牟取私人不法利益,及在新加坡籍晶圓供應 商之業務人員「TL TAN」提出晶圓銷售需收取佣金之要求下 ,而分別以事實欄一、㈠、㈡所述之方式,以抬高每片晶圓之 單價向新東亞公司報價取得價差之方式,而與「TL TAN」、 李沛甫共同違背任務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核被告徐慧瑀 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李沛甫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徐慧瑀與「TL TAN」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背信犯行間、 被告徐慧瑀李沛甫與「TL TAN」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背 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沛甫雖無為新東 亞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其與有此身分之被告徐慧瑀共同 實施背信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並審酌被告李沛甫所犯情節、參與程度,認不應依同 項但書減輕其刑。
 ㈢被告徐慧瑀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四、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背信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關於事實一、㈠、㈡部分,除係被告徐慧瑀或被告2人為牟取私 人不法利益,且均係在「TL TAN」提出晶圓銷售需收取佣金 之要求下始為本件之背信犯行,又「TL TAN」雖非為新東亞 司處理事務之人而不具背信罪身分關係,然其仍就本件事實 一、㈠、㈡之背信犯行,與被告徐慧瑀徐慧瑀李沛甫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未認定「TL T AN」為共同正犯,尚有未合。
 ⒉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過 去採共犯連帶說,然104年8月11日之104 年度第十三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本件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 得,應分別為4500元(詳後述),原判決諭知連帶追徵,亦 有未當。被告2人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被告徐慧瑀就事 實欄一、㈠認有罪刑不相當云云,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徐慧瑀為新東亞公司之業務經理,且負責處理晶 圓採購之事務,竟為一己私利及在「TL TAN」提出晶圓銷售 需收取佣金之要求下,罔顧新東亞公司之信任,而與「TL T AN」或與被告李沛甫及「TL TAN」共同透過第三人公司向供 應商購買晶圓後,再轉賣予新東亞公司,致新東亞公司受有 財產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且被告2人事後均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分工、參與程度、所獲取之利益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被告徐慧瑀自述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專科畢業。被告李沛甫自述研 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現從事電子代理商工 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慧瑀 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又按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若干等,縱攸 關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認定,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 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即足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宋建楓與「TL TAN」之電話錄音光碟,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關於犯 罪所得沒收之認定僅需一自由證明程序即可,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已如前述,而上開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顯示, 從開始至結束,聲音均連續而無中斷,並無遭剪接之情事,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8至183頁) ,自得作為認定本件認定犯罪所得之依據。辯護人前揭所辯 ,尚屬誤會。
 ⑵被告徐慧瑀就事實一、㈠透過Smart Action公司向Well Link Asia公司以1.19元購買20萬片晶圓,嗣再以1.205元出售予 新東亞公司,從中獲取每片晶圓0.015 元、合計3,000元之 價差利益,其中再以每片晶圓0.01元之計算方式朋分「TL T AN」共2,000元,業據證人宋建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 跟「TL TAN」通話確認過,「TL TAN」是說這兩筆都有談到 佣金,第一筆有拿到,第二筆交易因為沒成交沒拿到,「TL TAN」有提佣金0.01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頁背面至第1 80頁),且經本院勘驗證人宋建楓與「TL TAN」電話錄音光 碟無訛(見本院卷第178至183頁),是被告徐慧瑀就此部分 之犯行獲取1,000元之利益(每片晶圓之利益即1.205元-1.1 9元-0.01元=0.005,每片晶圓之利益0.005元x20萬個=1,000 元),核屬被告徐慧瑀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又被告徐慧瑀李沛甫於事實一、㈡透過Amandia 公司向Well Link Asia公司以1.17元購買30萬片晶圓,嗣再以1.2 元出售予新東亞公司,從中得取每片晶圓0.03元之價差,共獲取9,000 元之利益,然依上開證人宋建楓之證述及前揭譯文之內容,可知「TL TAN」雖有提及佣金0.01元,但因第二筆交易沒成交,「TL TAN」並未取得該佣金,因此實際係由被告徐慧瑀李沛甫共同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李沛甫雖提出支票3紙予新東亞公司,然新東亞公司並未提示,顯見新東亞公司確實尚未取得予票面金額等值之退款,自難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返回予新東亞公司,又卷內並無可資證明被告徐慧瑀李沛甫之分配方式為何,然本院審酌事實一、㈡之被告徐慧瑀李沛甫分工之情節,應認被告2人對該犯罪所得均得支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2人應各平均分擔,是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各為4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基上,本件被告徐慧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5,500元(1,000 元+4,500元=5,500元)、被告李沛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500 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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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