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2183號
TPHM,108,上易,2183,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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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宏
曹美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
度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391號、106年度偵字第215
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安宏被訴犯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部分)、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劉安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拾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肆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安宏杏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杏安公司)負責人,李若 聖係劉安宏之同學及多年好友;林廣杰則是透過友人介紹而 與劉安宏相識,並介紹陳政宏劉安宏認識。詎劉安宏明知 其並非群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翔營造)之總經理,且杏安 公司因經營狀況、營收能力不佳,資金缺乏,而無清償票款 、借款或購買機器設備之能力,廠牌KOMATSU、規格型式PC2 10-8之怪手1臺亦已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設定動產抵押予新 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並因承攬群翔營造向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投標之東麓野溪第2 期整治工程(下稱東麓野溪工程)、三峽區插角段外插角小段 66-3地號旁崩塌地處理工程(下稱插角段工程)、向經濟部水 利署第十河川局投標之三峽河秀川護岸河川環境改善工程( 下稱秀川護岸工程)、基隆河傑魚坑下游護岸防災減災工程( 第二期)第二工區(下稱傑魚坑工程)時,積欠群翔營造所代 墊之材料費用及工資甚鉅,業已無從向群翔營造請領工程款 ,亦無以成立安盛公司行多角化經營之方式,以提升杏安公 司競爭力之意,劉安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102年10月間至103年7月間止,接續在附表一編號1至3、5



至6所示地點,劉安宏李若聖佯稱其亦為群翔營造之總經 理,其承攬上揭工程入不敷出,急需資金周轉,並可投資成 立安盛公司供其等工程所需之技術、材料而增加杏安公司得 標機會云云,致李若聖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5 至6所示時間,出借或投資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款 項。嗣劉安宏對清償借款一事置之不理,李若聖始知受騙。㈡、於103年9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 莊敬路某茶藝館內,由劉安宏林廣杰佯稱其承攬群翔營造 投標之三峽區插角段、基隆河傑魚坑工程,需資金施作,且 前揭工程尚進行中,竣工所得之工程款均得用以清償向林廣 杰借得之借款,杏安公司亦可提供前揭廠牌KOMATSU怪手作 為擔保等語,而林廣杰因資金不足,遂將劉安宏借款之事, 告知陳政宏,商由林廣杰陳政宏共同借款與劉安宏。又劉 安宏為取信林廣杰陳政宏,復交付如附表三、四之由劉安 宏簽發、曹美玲曹美玲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背書 之票據為擔保,向林廣杰陳政宏借款週轉,致林廣杰及陳 政宏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方式出借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嗣 劉安宏2人對清償借款一事置之不理,杏安公司所開立之支 票經提示亦全數遭退票,林廣杰陳政宏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若聖林廣杰陳政宏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劉安宏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所異議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 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 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劉安宏坦承其為杏安公司之負責人,有於附表一編 號1至3、5至6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李若聖借款或邀其投資如 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杏安公司並非無支付能力,伊未向告訴人李若 聖說伊是群翔營造的總經理,伊只是開會時代表群翔營造出 席,故印有群翔營造總經理之名片。而杏安公司並非無法向 群翔營造領款,而係受合作廠商錢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錢 錢公司)之拖累,導致杏安公司無法周轉。至成立安盛公司 則係為節稅,告訴人李若聖所交付之450萬元並非出資額, 而是用來工地周轉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安宏為杏安公司之負責人,於附表一編號1、2、5及6 所示之匯款時間,先後向告訴人李若聖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 、2、5 及6所示金額,以及有收到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 項之事實,為被告劉安宏所坦認(原審107年易字第95號卷〈 下稱原審卷〉卷一第30至31頁、77頁反面至79頁,原審卷二 第48至52頁第),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若聖於偵查及原審證 述明確(見105 年度他字卷第6287號卷第60至62、160至161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32頁反面至143頁反面),並有102年1 0月15日借貸契約書、本票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影本、102 年11月11日借貸契約書、本票及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3 年3 月25日借貸契約 書、本票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3 年8 月1 日借貸契約書、本票、萬泰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書影本、新光商業銀行借款契約書及新光商業銀行房屋貸款 切結書影本、新光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延平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玉 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8 月7 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72 0562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 份(105 年度他字卷第6287號卷〈 下稱他字第6287號卷〉第10至至27頁、170至177頁、207至21 2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劉安宏雖辯稱杏安公司有在正常運作,群翔營造亦有支 付工程款,杏安公司係被錢錢公司拖累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若聖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於97年至105年任 職於長榮航空,擔任機師,而被告劉安宏於102年10、11月 間,即以工程需資金周轉為由向伊借款,斯時被告劉安宏雖 有拿招標、工程資料予伊查看,並帶伊查看工地,但伊根本 沒能力查看這些資料,且伊於102年10月15日、102年11月11 日及103年3月匯款前,被告有約伊見面談借款事宜;又於10 2年12月間,被告劉安宏係要伊投資安盛公司,以用來提供 杏安公司工程所需的各種材料、技術等,因被告向伊表示想 要多角化經營,工程需要跟別人買很多材料,與其跟別人買 ,不如自己成立一家公司進口,還可以賣給別人,就說服伊 投資,而伊所申辦的100萬、350萬元信貸,都是要開安盛公



司用的,不是用於工程周轉,斯時被告劉安宏也沒有提供什 麼資料給伊,只有口頭提及公司進行的進度,被告劉安宏還 稱因伊係機師,其他事情其會處理,並向伊保證,有伊的加 入,其事業會蒸蒸日上,而伊是機師,常常要飛來飛去,也 沒有時間去處理工程或進口的事,最後安盛公司也是一間空 頭公司,因公司到後面也沒有消息,也沒有在進什麼材料, 也沒聽被告劉安宏說過對杏安公司的稅金有何影響;後於10 3年6、7月間,被告劉安宏又向伊表示工程需要款項,多次 帶伊去工地,並向伊表示又標了其他案子,需要資金再周轉 ;在整個借款過程中,被告劉安宏為取信伊,都持續地向伊 表示標公共工程很穩、伊一定會如期拿到錢等語,還不斷美 化自己工程、遠景,而被告劉安宏周轉完發現伊很好講話, 就又弄一個安盛公司聲稱可以讓杏安公司賺更多錢更穩定, 還自稱為群翔營造之總經理,後來被告劉安宏說款項要進來 了,不但沒還伊錢,還一直不斷地跟伊借錢,伊因此開始懷 疑,質問被告劉安宏為何分段驗收完錢還不快還,被告劉安 宏就拿出了一堆明細表,但伊根本沒有能力去查驗是真是假 ,當伊發現被告劉安宏將挖土機借給別人,伊開始質疑被告 劉安宏到底有無施作工程時,被告劉安宏就開始躲起來、不 接電話等語(他字第6287號卷第60至61頁、160反面至161頁 ,原審卷一第132至137頁、139頁、142至143頁)。 ⒉杏安公司雖於102年6月14日至103年6月20日、102年12月30日 至103年9月19日間,擔任群翔營造東麓野溪工程、三峽秀川 護岸工程之代工協力廠商,群翔營造須支付杏安公司工程款 ,惟因杏安公司財務困難,甚多材料款及工資款為應工需都 由群翔營造先行代墊付款,有群翔營造106年7月11日群營備 字第1060711號函暨附件附卷可佐(他字第6287號卷第163至 166頁)。又依證人即群翔營造實際負責人周國清之證述, 杏安公司與群翔營造於103年5月5日簽定三峽區插角段公共 工程投標標前協議書,杏安公司為代工承攬廠商,工程施作 期間為103 年5 月28日至103 年12月29日(見105 年度調偵 字第391號卷第37至38頁),此亦有三峽區插角段公共工程 投標標前協議書1 紙在卷為憑(105 年度調偵字第391 號卷 第40頁)。證人周國清於偵查中亦證稱:杏安公司在三峽插 角段工程實施期間一直向群翔營造借款,這些借款都是要從 工程款扣除,而且代墊款項已超過杏安公司應得之工程款, 杏安公司施工態度也不積極,做做停停持續兩個月,杏安公 司未完工部分伊還另外再發包找工班來完成;而基隆河傑魚 坑工程款大部分都是匯給錢錢公司,因為杏安公司經濟狀況 不佳,找不到配合的工人、機具來施工,沒有能力完成工程



,所以杏安公司進場施工約兩個月後,就沒有繼續參與工程 而由錢錢公司完成工程,被告劉安宏底下的一個領班雖有做 到最後,但薪水也是伊與錢錢公司付的等語(105 年度調偵 字第391號卷第38至39頁、64至65頁),並有證人周國清所 提之杏安及錢錢共同承攬傑魚坑工程群翔代付款項、三峽插 角段工程杏安款項紀錄在卷可按(105年度調偵字第391號卷 第42至47頁)。   
⒊依告訴人李若聖及證人周國清之證述,以及上開事證,可見 告訴人李若聖於102年10月間起至103年7月間陸續借款或投 資被告劉安宏之過程中,被告劉安宏確實多次向告訴人李若 聖保證其所參與、施作之工程標案沒有問題,定能如期取得 工程款以清償其對告訴人李若聖的債務,並以此良好之工程 、公司願景,促使告訴人李若聖出資450萬元投資安盛公司 。然被告劉安宏於102年10月間起至103年7月間借款之期間 ,其所經營參與施作之東麓野溪、三峽秀川護岸工程之杏安 公司,早已陷入財務困難之窘境,否則群翔營造無須自行出 資代墊付款。
㈢、被告劉安宏雖辯稱杏安公司係被錢錢公司拖累云云,然依證 人周國清上開證述可知係杏安公司延宕群翔營造之工期,而 由錢錢公司完成工程,甚至杏安公司領班之薪水也是群翔營 造與錢錢公司支付。況被告劉安宏始終未能提出遭錢錢公司 拖累或錢錢公司積欠杏安公司之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劉安 宏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詹木火到庭所述內容亦無法佐證被告劉 安宏所述為真,是被告劉安宏所辯並非可採。  ㈣、又告訴人李若聖指稱被告劉安宏於一開始即表明其為群翔營 造之總經理,並曾交付名片,而據告訴人李若聖於本院所提 之名片上確載明被告劉安宏為杏安公司及群翔營造之總經理 (本院卷第133、149頁)。被告劉安宏辯稱是代群翔營造去 水利局開會之用云云(本院卷第290頁),但若僅係為開會 之用,何以交付此名片給告訴人李若聖。況群翔營造業已發 函表明被告劉安宏並非群翔營造之員工,更非總經理,有10 6年7月11日群營備字第1060711號函附卷可稽(他字第6287 號卷第163頁),益證被告劉安宏所辯非實。  ㈤、另被告劉安宏雖辯稱成立安盛公司係為節稅之用,而非用於 提升杏安公司之競爭力,然安盛公司若僅係為節稅而設立, 實際上並無經營業務,並不需花費太多費用,則何以告訴人 李若聖會另申辦貸款450萬元交給被告劉安宏使用,可見被 告劉安宏係以虛設安盛公司誘使告訴人李若聖投資以騙取資 金以用於周轉。  
㈥、綜上所述,被告劉安宏於向告訴人李若聖借款或勸請投資時



,明知自己已資金周轉困難,且依其公司之經營狀況,被告 客觀明顯無償還之能力,卻隱瞞此一事實,使告訴人李若聖 誤認其借款及投資是有遠景及利潤可圖,因而陷於錯誤,而 交付予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款項,足認被告確有詐 欺之犯意及行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劉安宏就曾以三峽區插角段工程及基隆河傑魚坑工 程有資金需求為由,且杏安公司可向群翔營造請領工程款, 向告訴人林廣杰陳政宏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開立 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支票、本票及於104 年1 月25日簽訂債 權轉讓書及挖土機聲明書做為還款擔保之事實,並不否認, 惟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向告訴人林廣杰陳政宏的借款已 經償還大部分,僅剩287萬元未還,借款並沒有本票、支票 票面額那麼高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安宏因其經營之杏安公司,向告訴人林廣杰陳政宏 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且向告訴人林廣杰表示杏安公司 尚可向群翔營造請領工程款,並開立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支 票、本票及於104年1月25日簽訂債權轉讓書及挖土機聲明書 做為還款擔保,為被告劉安宏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0頁 反面至31、79頁反面至80頁,原審卷二第53至56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林廣杰陳政宏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104 年度他字第5479號卷〈下稱他字第5479號卷〉第33至36、59至 62頁,原審卷一第171 至178 頁,原審卷二第9 至20頁反面 ),復有三峽區插角段工程及基隆河傑魚坑工程公共工程投 標標前協議書各1份、新光商業銀行桃北分行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本票各5份、三峽區插角段工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 、債權轉讓書1紙、挖土機照片2張及聲明書各1份、渣打銀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份及轉帳資料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2210號函暨 存款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 月2 2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05325號函暨附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 細查詢、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及華泰商業銀行中壢分 行支票各1 份在卷可證(他字第5479號卷第5至11、40至43 、72至76頁,105年度調偵字第391號卷第18至21、23至33頁 反面、11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劉安宏否認有詐欺犯行,惟: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廣杰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劉安宏於103年 9月間與伊碰面時,被告劉安宏自稱係德寶營造公司的資深 專員,也說在經濟部第10河川局有很多人脈,有很多案件可 以接,並提供三峽插角段、基隆河傑魚坑工程之公共工程投



標標前協議書、債權轉讓書、KOMATSU PC210-8怪手照片及 借款擔保聲明書給伊,說所有工程款都可以抵給伊,工程款 也快下來了,請伊去幫忙借錢,被告劉安宏還聲稱群翔營造 有欠其錢,並親自算給伊看,算出來的錢還遠大於欠伊的錢 ,要伊放心不會欠到,但其實伊也不懂工程,所以被告劉安 宏拿出上開公共工程投標協議書予伊看時,伊也只能相信, 而被告劉安宏跳票後,伊打去群翔營造詢問,群翔營造表示 並沒有如被告劉安宏所提供之債權轉讓書所載之1,573萬9,0 25元工程尾款,且不但沒有尾款,被告劉安宏還欠群翔營造 錢;接著到借款中後期時,被告劉安宏還拿一個挖土機跟伊 等借錢,向伊表示有買這個機器,可抵押給伊,結果被告劉 安宏以該怪手為由借款後,就跑掉了,再也找不到人,作為 借款擔保的怪手也早已抵押給人,所以伊就去詢問被告劉安 宏的母親、工人,被告劉安宏母親就向伊哭說被告劉安宏外 面欠很多錢,還提到錢莊,被告劉安宏的工頭也向伊表示被 告劉安宏所稱之要結匯、要錢怎樣等工程細節、缺錢訊息都 是騙人的等語(他字第5479號卷第33至36頁,原審卷二第9 至19頁)。另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宏於偵查及審理亦證稱:10 3年9月時,告訴人林廣杰有拿被告劉安宏所提供的資料予伊 看,被告劉安宏收到的工程款應該很足夠,並有提供怪為擔 保,伊才相信被告劉安宏借款,後來被告劉安宏以工程不順 利為由而錢還不出來時,告訴人林廣杰去營造公司查詢,才 知道被告劉安宏講的工程承包情形跟事實不符,表示被告劉 安宏一開始就沒有誠實告知,所以才告他詐欺等語(他字第 5479號卷第33至36頁,原審卷一第171至177頁)。 ⒉如前所述,證人周國清於偵查中證稱:杏安公司在三峽插角 段工程實施期間一直向群翔營造借款,這些借款都是要從工 程款扣除,杏安公司施工態度不積極,做做停停持續兩個月 ,未完工部分伊等還另外再發包找工班來完成;而基隆河傑 魚坑工程款大部分都是匯給錢錢公司,因為杏安公司經濟狀 況不佳,找不到配合的工人、機具來施工,沒有能力完成工 程,所以杏安公司進場施工約兩個月後,就沒有繼續參與工 程而由錢錢公司完成工程,被告劉安宏底下的一個領班雖有 做到最後,但薪水也是伊與錢錢公司付的,且於104年1月25 日前,三峽插角段、基隆河傑魚坑工程已無1,573萬9,025元 工程尾款未給付予被告劉安宏。而依伊提出之杏安及錢錢共 同承攬傑魚坑工程群翔代付款項、三峽插角段工程杏安款項 紀錄等資料可看出群翔營造已付款給杏安公司,並且代墊工 程的材料費,給杏安公司的工程款也比杏安公司應得的高等 語(105年度調偵字第391號卷第38至39頁、64至65頁)。



 ⒊依告訴人林廣杰陳政宏及證人周國清之證述,以及上開書 證,可知被告劉安宏向告訴人林廣杰陳政宏借款時,實際 上三峽插角段、基隆河傑魚坑工程幾無工程款可再領取,卻 以三峽插角段、基隆河傑魚坑工程之工程尾款足以清償借款 為由向告訴人林廣杰陳政宏借款,並在前揭怪手業已先行 動產抵押予他人之情況下,仍以之作為告訴人林廣杰、陳政 宏之借款擔保,再於事後簽立書面佯為保障告訴人林廣杰陳政宏之債權。更有甚者,被告劉安宏在以前揭怪手向告訴 人林廣杰陳政宏取得借款後,即避不見面,益徵其係施用 詐術向告訴人林廣杰陳政宏借款。
㈢、參以三峽插角段、基隆河傑魚坑工程因杏安公司工地管理不 當,導致工地幾乎所有廠商之材料款向杏安公司申請都無法 得到應得之協辦工程款及材料款,為免造成承攬工程之不良 影響,所有款項幾乎都由群翔營造支付,而三峽區插角段工 程扣除群翔營造代付之金額,杏安公司實際可領款項僅有12 3萬6,676元,至基隆河傑魚坑工程虧損113萬2,787元,杏安 公司尚應負擔虧損金額56萬6,393元。另基隆河傑魚坑工程 於104年2月21日起,亦將工地負責人由被告劉安宏更換為詹 木火等情,有群翔營造105年6月23日群營備字第1050623號 函暨附件份在卷可稽(105年度調偵字第391號卷第55頁、56 頁、60頁、61頁反面),足見證人周國清證述就三峽插角段 、基隆河傑坑工程被告劉安宏僅施工幾個月,被告劉安宏所 屬之領班薪資亦由群翔營造支付部分及杏安公司財務困難一 直向群翔營造借款等節確係屬實。復參酌被告劉安宏於102 年10月15日至103年7月間,業已自告訴人李若聖取得總計近 2千萬元借款而未完全清償,有前揭告訴人李若聖之借貸、 借款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佐,益證被告劉安宏顯已經濟困窘 欠缺償債能力,工程亦由錢錢公司等其他承包商接手,卻仍 佯稱承攬群翔營造投標之三峽區插角段工程及基隆河傑魚坑 工程,需資金施作云云,而向告訴人林廣杰陳政宏借款, 使告訴人林廣杰陳政宏對於被告劉安宏之信用能力發生錯 誤之認識進而貸與金錢,被告劉安宏所為自屬施用詐術無訛 。
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劉安宏上揭詐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劉安宏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若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 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



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時,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 之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安宏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 6部分),係基於詐取款項之同一目的,對單一被害人即告 訴人李若聖設詞詐騙,使告訴人李若聖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 或投資,並支付款項,且承同一之詐騙犯意,接續設詞騙取 告訴人借款,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款項, 其時間密接,堪認所侵害法益尚屬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係數罪,應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此部分行為之終了係在103年7月間, 即在103年6月18日刑法第339條修正之後,故毋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亦併予敘明。另被告劉安宏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亦係基於詐取款項之同一目的,對告訴人林廣杰陳政宏設 詞詐騙,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同上所述,亦應論以接 續犯。而被告劉安宏以一行為詐騙告訴人林廣杰陳政宏,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劉安宏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安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 、地及以該編號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李若聖詐騙,因認 被告劉安宏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
二、被告曹美玲與被告劉安宏係夫妻,並為安盛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安盛公司)之負責人,竟與被告劉安宏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一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 詐欺行為,因認被告曹美玲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 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足參。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參、經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安宏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 以該編號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李若聖詐騙。惟查:㈠、被告劉安宏於103年2月間,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新鑫公司購 買挖土機1部,告訴人李若聖為連帶保證人,並設定動產擔 保抵押予新鑫公司,嗣因杏安公司未依約支付價金,尚餘18 4 萬元價金未清償,由告訴人李若聖於104年9月9日與新鑫 公司達成和解,並分期支付175 萬元等情,為被告劉安宏供 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李若聖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他字第 6287號卷第60至62、160至161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32頁反 面至143 頁反面),復有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 104年9月9日協議書、104 年4 月14日存證信函、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8377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 份(他 字第5479號卷第44至45頁,他字6287號卷第28至30頁反面) 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告訴人李若盛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與新鑫公司簽立協議 書,是因為劉安宏帶我去看工地,說做工程挖土機用很多, 挖土機一直跟人家租用,還不如自己有一台,可以承包比較 多的過程,也比較有競爭力可以承接工程,我說沒錢了,劉 安宏說沒錢沒關係,找新鑫公司做動產抵押,挖土機抵押給 新鑫公司,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可是最後挖土機也沒了,劉 安宏根本不是自己用,跑去借給別人,我當時跟劉安宏去簽 約時,知道我是連帶保證人。」等語(他字6287號卷第160 頁及反面,原審卷一第137頁反面至139 頁)。是告訴人李 若聖固指稱被告係為增加競爭力始購買挖土機,而被告劉安 宏就將挖土機出租乙事亦雖坦承(見原審審易卷第42頁), 然杏安公司係於103年2月間即向新鑫公司購買挖土機1 部, 至翌(104)年1月26日至始將挖土機出租予案外人洪教淳, 租期為104年1月26日至4 月26日,且被告劉安宏係受洪教淳 之詐騙而租予挖土機,洪教淳亦因此而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該判決附卷可



按(本院卷第243至247頁)。自難以被告劉安宏將挖土機在 購買約一年後租賃予他人即遽認被告劉安宏於購買挖土機時 ,並無供杏安公司施作工程使用之意。況被告劉安宏於購買 之初是否未將挖土機實際使用在杏安公司之工程上,亦無證 據證明,更難僅以被告劉安宏於103 年2 月間請告訴人李若 聖擔任連帶保證人,即認定為刑法所稱之施用詐術。  ㈢、參以民法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告訴人李若聖既 同意擔任杏安公司與新鑫公司挖土機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即知悉若杏安公司未支付挖土機之買賣價金時,其應代為 履行,而告訴人李若聖於103年2月間擔任連帶保證人時,被 告劉安宏是否會違約不履行上開買賣契約尚無從得知,告訴 人李若聖亦未因此交付任何財物,自難認告訴人李若聖於斯 時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縱被告劉安宏於104年4 月間未按期清償,尚餘184萬元價金未付,然被告劉安宏自 103 年2月至104年4月間,業已依約按期給付價金共104 萬 元,是以,被告劉安宏於103年2月間,以告訴人李若聖為保 證人簽訂挖土機之買賣契約時,是否已無購賣機器設備之資 力,誠屬有疑。況告訴人李若聖於104年9月9日與新鑫公司 達成和解,並分期支付175 萬元,係因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 之故,並非因被告劉安宏施用詐術所為。是公訴意旨僅以告 訴人李若聖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劉安宏於103 年2 月間以 「購買挖土機可增加競爭力」為施用詐術之手段或已無購買 機器設備之能力並非有據。
㈣、綜上,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安宏有為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詐欺犯行,此部分因檢察官係以數罪起訴,依法自應 為被告劉安宏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曹美玲有與被告劉安宏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一所示詐騙告訴人李若聖及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之詐騙告訴人林廣杰陳政宏之犯行,惟為被 告曹美玲堅詞否認,經查:  
㈠、被告劉安宏為杏安公司之負責人,向告訴人李若聖借款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之人係被告劉安宏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 依告訴人李若聖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向告訴人李若聖借款及 說明工程事宜之人皆係被告劉安宏。而告訴人李若聖於原審 亦證稱:「劉安宏跟我講工程的事情時,曹美玲都會在,曹 美玲比較少講工程方面的事情,但劉安宏試圖營造他做的這 麼好這麼大,所以曹美玲不用工作,我認為他們兩個會討論 怎麼樣去設這個局,怎樣讓我繼續掉入劉安宏設的局裡,簽 借貸契約及本票時,曹美鈴幾乎都在場,夫妻同心,曹美鈴



有時候會幫腔穩定我的信心,叫我不要懷疑安撫我,在旁邊 閒話家常扮演一個賢妻的角色。」等語(原審卷一第139頁 反面至140頁反面、143頁),可見被告曹美玲甚少對告訴人 李若聖陳述杏安公司施作工程事宜,僅於見面時在旁閒話家 常,被告曹美玲是否有與被告劉安宏共同以附表一所稱之詐 欺方式,致告訴人李若聖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非無疑義。 又告訴人李若聖雖證稱其認為被告2人會討論設局等語,然 此僅係告訴人李若聖之個人臆測,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 自不得僅以告訴人李若聖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曹美玲與被告 劉安宏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告訴人林廣杰於原審證稱:「我認為劉安宏是主導者,曹美 玲是單純的家庭主婦,蠻相信劉安宏的,所有事情都是劉安 宏處理,我認為曹美玲未必知道全盤事情。」等語(原審卷 二第11至12頁);告訴人陳政宏於原審證稱:「劉安宏、曹 美玲沒有說服我借錢,也沒有聽過他們跟我說過相關借錢事 宜,都是透過林廣杰,我提供資金給劉安宏時,劉安宏、曹 美玲幾乎都是一起出現,但我和他們沒有針對內容討論,我 純粹只是出面確認真有其人,我幾乎沒有和劉安宏曹美玲 談過話或討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 頁反面),依告 訴人林廣杰陳政宏之證述可知,與被告劉安宏接洽借款事 宜之人主要為告訴人林廣杰,至決定、主導以杏安公司需資 金週轉為由向告訴人林廣杰陳政宏借款者,則為被告劉安 宏。而由告訴人林廣杰之證詞亦可知被告曹美玲並未知道全 盤事情,且被告曹美玲亦未向告訴人林廣杰陳政宏敘及借 貸事宜,是被告曹美玲應非詳知被告劉安宏借款事由或參與 。從而,被告曹美玲是否與被告劉安宏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有疑。
㈢、被告曹美玲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足以 證明被告曹美玲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李若聖林廣杰、陳政 宏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自難僅憑告訴人李若聖林廣杰陳政宏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曹美玲不利之認定。是被告曹 美玲被訴前開犯罪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而應就此部分為被告 曹美玲無罪之諭知。
丁、上訴之判斷:  
壹、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劉安宏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未就卷內全 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顯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劉安宏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工程亦未正常進行



,仍設詞詐騙告訴人李若聖林廣杰陳政宏,向渠等借款 或邀約投資,心態可議,且其詐得金額甚鉅,尚有大部分欠 款未還,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沒收:
 ⒈被告劉安宏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適用裁判時 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被告劉安宏向告訴人李若聖所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 所示之金額為1570萬元,扣除被告劉安宏已返還之258萬800 0元,尚有1311萬2000元未還(原審卷一第142頁),此部分 係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⒊被告劉安宏向告訴人林廣杰陳政宏聖所詐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為694萬9000元,扣除被告劉安宏已返還之407萬4300 元,尚有287萬4700元未還(原審卷二第20頁、54頁反面、6 2至66頁),此部分係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貳、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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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錢錢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杏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