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甲○○因參加00000000○○健身俱樂部台北○○店(址設:臺北 市○○區○○○路○段 000號;下稱:00000000○○店)之健身課程 ,與乙○○因課後互動而生糾紛。甲○○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散布文字誹謗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5日前之某日至 同年月21日間,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00000000 000」帳號登入INSTAGRAM網站(下稱:IG)後,接續在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IG頁面留言稱:「……你敢在台上刻意 栽贓我,說你被包養是我講的,這下大家都發現你被包養…… #000000老師……」、「000000 老師從加州時期就是被會員追 逐……餵養包養人一大堆你無法想像的人數」、「000000老師 有種為何不 po在自己有8百多粉絲的IG@000000_te?!讓更多 人……包養供養的粉絲幫你出氣!……」等文字訊息,供多數特 定人或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 損乙○○之個別社會性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 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以證 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該證人有踐行具結程序,且就該證 人偵查中具結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 本院均未主張有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 定之顯不可信情況(此指外部情況,而非指證言之可採信與 否)之例外條件存在(見原審卷第128至129、313至第315頁 ,本院卷第133頁、第205頁以下),則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 庭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對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明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於原審審判程序,有將告訴人轉換為證人身分,命其具 結陳述,並給予被告詰問或詢問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6、第163條第1項、第3項、第167條之7規定參考,見原 審卷第306至311頁),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問題 ,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 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不受影響。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電信公司 記載之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之資料,係電信公司之從事業務 人員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具有例行性之紀錄文書,並無日後作 為訴訟證據之預見,應無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同法第159 條之4第2款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包括文書<或電磁紀錄,下同>證據不是用來證 明其文書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而是單純以該文書之存在用來 證明該文書記載何種內容之具有物證性質之證據),及被認 定為被告所為之陳述(含於IG之留言或貼圖) 部分,本院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既在不特定人或可得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IG頁面留言或貼圖供可上該IG頁面之 人觀看,且未記載任何不得公諸於世之文字,自應認留言或 貼圖者已同意該等可上該IG頁面之人得留下相關留言或貼圖 並轉予他人,此部分無不法取得證據之問題), 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00000000 000」 不是我的帳號,我也沒有傳「……你敢在台上刻意栽贓 我,說你被包養是我講的,這下大家都發現你被包養……#000 000老師……」、「000000 老師從加州時期就是被會員追逐…… 餵養包養人一大堆你無法想像的人數」、「000000老師有種 為何不po在自己有8百多粉絲的IG@0000 00_te?!讓更多人…… 包養供養的粉絲幫你出氣!……」等文字訊息,下面留言部分 是告訴人乙○○找人盜取我帳號來扮演我,完全是告訴人挾怨 報復云云(見原審卷127、316至317頁,本院卷第132至133 頁)。
二、經查:
㈠、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結證稱:被告原是我在健身房的 學生,也是我直銷的客戶,因不滿我與其他友人出去吃飯, 開始在網路上刊登罵我的訊息,被告在IG上刊登妨害我名譽 的內容,我於106年12月底發現,下面擷取的對話紀錄是與 被告以通訊軟體WhatsApps及簡訊聊天的內容,因「0000000
0000」帳號所呈現內容都是被告生活照、大頭照,也有被告 的朋友去留言,所以從刊登內容及該對話記錄可知是被告所 刊登等語(見偵字卷第148頁,原審卷第307頁),被告於檢 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我承認「00000000000」在 IG的帳號是 我所使用之帳號等語(見偵字卷第132頁)。又告訴人所提 出之「00000000000」之IG網頁擷圖,該「00000000000」帳 號之中文暱稱為「陳小君」,相片多為被告之生活照、大頭 照,並有與門號「+000000000000 《即0000000000》」者之簡 訊內容擷圖照片(下稱:該簡訊擷圖照片),該簡訊擷圖照 片內容提及「是餵養關係嘛」、「被請吃飯=餵養?」等內 容,且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即為告訴人等情,有 「00000000000」之IG網頁擷圖4張及遠傳資料查詢 1份附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21至27頁,原審卷第37頁)。由前開「00 000000000」之 IG網頁擷圖內容、告訴人之證述、被告於偵 訊時之供述,綜合觀察,倘「00000000000」非被告平時日 常生活於 IG所使用之帳號,則該帳號不至於存載多張被告 平時自拍之生活照及大頭照;且該簡訊擷圖照片所提及之對 話內容亦涉及被告及告訴人間之健身課程糾紛,衡諸常情如 非涉及該糾紛之一方,無從取得該簡訊擷圖照片;況被告曾 於偵訊時供稱 「00000000000」是我在IG的帳號是我所使用 之帳號等語明確,業如前述,是足認「00000000000」帳號 應係被告於 IG上所使用之帳號,至為灼然。至被告雖曾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偵訊時檢察官只讓我快速翻閱,我沒 有細看裡面內容,內容太多,我當時太亂了,且內心害怕不 了解狀況,「00000000000」不是我的帳號云云(見原審卷 第127至129頁、293至 294頁),並於上訴理由狀記載相類 之辯詞,且載稱:我因喜歡中國男歌手華晨宇(花花),所 以在混亂中將「00000000000」誤認成是我曾使用過的IG帳 號「我愛花花」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惟經原審勘驗被 告於偵訊時之光碟檔案,檢察官與被告間之問答內容為:「 ……(檢察官:好,從這頁到第……。比較特定的文字跟字眼有 用螢光筆畫起來,妳看一下。《將資料遞給被告》)……被告: 這個是我嘛, 00000000000,這個是我嘛。(檢察官:妳都 看完,妳都看完我們再一次回答。)被告:好,好,好。…… 被告:只有,我現在看到這邊只有 00000000000是我的帳號 。……被告:因為這個人已經透過消保會,已經處理他了,他 就是挾怨報復,很簡單,那為什麼我會在 00000000000公布 一些他的事情,就是因為健身房太多,我不希望有再像我一 樣的受害者。……(檢察官:那我確認一下,就是說妳是說陳 花花跟00000000000這兩個 ID妳承認,是妳的ID,上面的文
字也是妳po的。)被告:對。」有原審勘驗偵訊光碟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4至285頁、287頁至 288頁), 可證檢察官係讓被告詳閱相關資料後,一再向被告確認,被 告亦係在閱覽相關資料後自行向檢察官表示 「00000000000 」係其所使用之帳戶等語明確,參以告訴人所提出「000000 00000」 帳號刊登之文字訊息擷圖照片:「……你敢在台上刻 意栽贓我,說你被包養是我講的,這下大家都發現你被包養 ……#000000老師……」、「000000 老師從加州時期就是被會員 追逐……餵養包養人一大堆你無法想像的人數」、「000000老 師有種為何不po在自己有 8百多粉絲的IG@000000_te?!讓更 多人……包養供養的粉絲幫你出氣!……」等內容(見偵字卷第 33、35、39、 55、67、103、113、163頁),足認被告確有 以「00000000000」帳號在 IG頁面上刊登如犯罪事實所示之 文字訊息。被告嗣改稱:「00000000000」並非我的帳號云 云,又空口辯稱:相關留言是告訴人找人盜取我帳號來扮演 我云云,顯屬卸責之飾詞,均不足採信。
㈡、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稱:被告朋友有進去「00000000000」帳號 之相片留言等語,業見前述,而被告於 IG頁面使用之「000 00000000」帳號,計有「37粉絲」、「199追蹤中」等情, 有「00000000000」首頁頁面擷圖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 21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IG帳號如為公開帳號,則任何 IG使用者都有可能觀覽公開帳號刊登之相片或影片,若設定 為不公開帳號,則只有「粉絲」才能觀覽該不公開帳號所刊 登之相片或影片,所謂「粉絲」係被他人追蹤且准許時,會 列計為該帳號之粉絲,「追蹤中」則係該帳號追蹤他人之情 形,此為一般公眾週知之事。是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0 」帳號粉絲人數為37人,倘「00000000000」帳號為公開帳 號,則縱被告發佈時間非長,實際觀覽人數不明,依前開說 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刊登該文字訊息,IG網頁仍屬隨時 可供不特定人閱覽之處;反之,如「00000000000」帳號為 不公開帳號,仍有 37人得以閱覽,仍屬可供特定多數人閱 覽之處,自屬多數人得共聞共見無訛,且上述文字亦未記載 不得轉述或公諸於世。則被告於上開時、地刊登如犯罪事實 所示之文字訊息,主觀上應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亦得以認定 。
㈢、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 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 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見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意旨)。是行為人縱不能舉證證 明其言論為真實,其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 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須 構成誹謗罪刑責。換言之,上揭解釋旨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 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並非謂行為人可心存惡意,在未加 以查證之下,假借言論自由之名,行誹謗之實。至於行為人 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 言論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視行為人之動機、目的 、方式、場合、對象及影響力,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觀 察,非可一概而論。查:
⑴、「包養」乃出資者和被包養者通過類似商業協議的包養協議 達成共識,被包養者的生活費用大多由包養者所出,從某種 意義上來講是一種變相的性交易。是以「包養」、「供養」 等詞,影射他人,確帶有負面評價之意涵,並足以毀損該人 之社會名譽。
⑵、刑法第310條第3項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而我國實務上所稱「實質惡意」原則應係源自美國法 上之「真實惡意原則」或「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 e),所謂「真實惡意原則」係指被告明知所言虛偽或者因 輕率疏忽不顧其真偽,該真實惡意原則要求證明被告具有上 開之心理狀態,僅指出未經查證工作,並不能證明被告具有 真實惡意,反而,若被告相信所言為真實之理由為「合理」 ,則有助於判斷不構成真實惡意;再者,所謂「輕率疏忽」 係指被告高度意識到該言論可能不實,或者被告事實上對於 所發表之言論的真實性具有嚴重懷疑,倘被告蓄意捏造,全 然基於個人之想像或依照匿名訊息來源,有明顯之理由質疑 消息來源之可靠性,或經相當查證後而刻意迴避真相時,即 具有真實惡意。本案被告以「00000000000」帳號所刊登前 揭該簡訊擷圖照片(即被告與告訴人互傳之訊息內容)內容 :被告傳訊「是餵養關係嘛」,告訴人「被請吃飯=餵養? 」等,有該簡訊擷圖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9、27 頁),足見告訴人對被告錯誤理解已即時提出回覆及提出疑 問,被告應能理解其所述內容與真實有所出入。又告訴人於 原審結證稱:我於106年2月17日晚上健身房課程時,一開始 被告在樓梯跟我吵架,我在健身房內有向被告稱「我被誰包
養,妳對大家說」,並跟當時的健身房主管說「她(即被告 )當時不是會員身分」,因被告欠費,請被告離開等語(見 原審卷第308頁至第309頁),與證人王○○於原審結證稱:告 訴人於 106年間擔任00000000○○店兼任有氧老師,藝名叫00 0000,00000000有氧老師裡,只有告訴人的藝名是000000, 看到該文字訊息,會知道是在講告訴人,依照我當時印象, 我當下有問其他健身房同學,其他同學說被告有當眾羞辱告 訴人,告訴人後來因被告沒有繳會費就進來上課所以請被告 出教室,我後來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自己也承認在教室有 用言語羞辱告訴人,但我當時只想解決被告的問題,沒有要 被告向告訴人去道歉,只有因被告說其可以接受告訴人任何 形式的道歉,所以我有叫告訴人去向被告道歉等語(見原審 卷第300至302、305頁),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傳送予被 告道歉內容訊息擷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原審 卷第135、145頁,日期為106年4月7日)。又參以被告曾以 「00000000000」帳號於IG頁面留言「就是000000乙○○啦」 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擷圖照片 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 53、99、 101頁)。可認告訴人對被告錯誤理解即時提出回 覆及提出疑問後,被告仍至告訴人之工作地點與告訴人發生 糾紛,王○○為息事寧人乃要求告訴人向被告道歉,告訴人因 而傳送道歉訊息予被告。依此,被告已有得到告訴人即時回 覆、提出疑問,被告應能察覺其所述內容與真實有所出入, 卻置之不顧,猶以「00000000000」之帳號在 IG網頁刊登如 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文字訊息,用以影射告訴人與其他健身 房會員間有商業協議之包養協議,告訴人之生活費用大多由 包養者所出,以被人包養來維持生計,存在一種變相性交易 關係,即基於個人之想像而蓄意刊登前揭文字訊息,其主觀 上實具有真實惡意而有誹謗犯意甚明,且其所指摘之事亦足 以毀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同可認定。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係認被告以「00000000000」帳號在IG上為前 揭誹謗留言之時間為106年12月間。然告訴人所提出載有「… …你敢在台上刻意栽贓我,說你被包養是我講的,這下大家 都發現你被包養……」之擷圖照片時間為「2017年11月5日下 午8:11」,有該擷圖照片 1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7頁 ),且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以「00000000000」帳號在IG頁面 留言內容之擷圖所載:「……000000老師有種為何不po在自己 有 8百多粉絲的IG@000000_te?!讓更多人……包養供養的粉絲 幫你出氣!然後出席吃不完的飯局時就有討不完的拍拍,發 動大家一起幫你反擊。你擔心你的醜陋惡劣攤在大家面前嗎 ?!有種,和朋友在直播介紹自己時,為何不敢說是如新直
銷主任,而說是健身房老師。自己罵這公司這工作很爛已n 年,罵會員們很多是瘋子,別的老師都沒有很多瘋子的問題 ,誰是瘋子很明顯吧!要罵會員們是瘋子,又期待會員當客 戶,是把會員當白癡盤子嗎!可悲的是你身邊的鐵粉還跟著 你一起罵,一起與你陷入待人偏差的價值觀,導至你完全搞 不清楚所謂的【客戶關係】與【對待會員】是不同一回事。 …」(見偵字卷第39頁),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另一載有「201 7年11月21日下午10:19」之擷圖內容:「你擔心你的醜陋 惡劣攤在大家面前嗎?!有種,和朋友在直播介紹自己時, 為何不敢說是如新直銷主任,而說是健身房老師。自己罵這 公司這工作很爛已 n年,罵會員們很多是瘋子,別的老師都 沒有很多瘋子的問題,誰是瘋子很明顯吧!要罵會員們是瘋 子,又期待會員當客戶,是把會員當白癡盤子嗎!可悲的是 你身邊的鐵粉還跟著你一起罵,一起與你陷入待人偏差的價 值觀,導至你完全搞不清楚所謂的【客戶關係】與【對待會 員】是不同一回事。…」(見偵字卷第71頁),相互比對, 該「00000000000」帳號在 IG頁面留言內容之擷圖所載後段 內容與「2017年11月21日下午10:19」之擷圖內容一致,可 認此二內容應屬同一份擷圖,參以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曾指稱:被告發文都是連續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是告 訴人所提出載有「000000老師從加州時期就是被會員追逐…… 餵養包養人一大堆你無法想像的人數」之擷圖照片(見偵字 卷第55頁)雖未有明確之日期時間,然亦足認被告應係於10 6年11月5日前之某日至同年月21日間即已以「00000000000 」帳號在 IG頁面留言內容刊登如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文字 訊息。起訴意旨係依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時間為據, 然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時間應有誤記,惟不影響事實 之同一性,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憑信,其前揭誹謗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於原審聲請調 查○○健身房 00000000○○店(即○○健身公司○○分公司)於106 年2月17日晚上7時50分許上課之錄影狀況部分,經原審依函 詢所得之回覆:因容量限制之問題,影像畫面已覆蓋而無法 提供等情,有○○健身公司○○分公司108年4月24日○字第10804 241510號函 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3頁),已不具調 查之可能性,併此敘明。
參、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條文業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此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各該條文中,而毋庸
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此一修正內容與罪刑 無關,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同法第310條第1項條文之標點符號之修正亦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三、被告於106年11月5日前某日至同年月21日間,以電腦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並登入IG網站,以刊登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文字 訊息方式,公開發表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係基於 同一誹謗告訴人之目的,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數個 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該次動作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漏未記載被告以「 …你敢在台上刻意栽贓我,說你被包養是我講的,這下大家 都發現你被包養……」、「000000老師從加州時期就是被會員 追逐……餵養包養人一大堆你無法想像的人數」等語誹謗告訴 人部分,惟該等部分與起訴事實所載並成罪之被告以「0000 00老師有種為何不po在自己有8百多粉絲的IG@000000_te?! 讓更多人……包養供養的粉絲幫你出氣!……」等語誹謗告訴人 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一併審判,於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前為告訴人之直銷下線客戶,亦係告 訴人擔任健身有氧教練之學生。詎被告認其與告訴人間有消 費爭議,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至編號4 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 備,登入IG網站後,以附表各編號所示帳號,張貼如附表所 示訊息,以「垃圾」等字眼辱罵告訴人,至告訴人之人格名 譽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如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 告訴人之指述、⑶告訴人所提供之網頁擷圖 1份及⑷臺北市政 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健身公 司○○分公司106年11月16日○字第10611161501號函各1份等, 資為論據。
四、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其辯 詞同前。
五、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編號3部分
⑴、「00000000000」帳號係被告於IG網站上所使用之帳號乙節, 業經論證如前。
⑵、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以達 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 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 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 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 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不能成立公然侮辱罪。而刑法第 309條所規定之「侮辱」 ,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 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 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 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 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 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 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 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再刑法妨害名譽罪 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 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 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 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 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 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是經審 酌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及刑法規制之手段必要性與最小侵 害原則,以及考量人與人之間的言談互動模式,彼此言談間 是應謙恭有禮抑或粗鄙地口出惡言,此乃個人自我人格形象 之展現,並非以刑罰規範所能有效地規制之對象,人格之型 塑與養成多經年累月而成,如欲改善個人之言談模式,最佳 方式應透過教育為之,司法系統之決斷未能更勝教育之專業 ,是宜先依「語用情境脈絡」方式,排除行為人口頭禪慣常 之情緒性發語詞、行為人之發言並未帶有蔑視之意涵、或者 行為人發語並非針對被害人等不具有刑法意義之語言,以避 免刑法規範箝制人與人之間溝通系統;初步篩選不具刑法意 義之語言後,再採取合憲性解釋之方式,針對行為人之「語 言內容」判斷,行為人是否「以最粗鄙之語言辱罵」,辱罵 之內容是否屬於帶有「階級、性別、出身背景」等歧視性之 用語,該歧視性差別對待是否造成被害人「普遍的社會性名 譽」受損,侵害個人在憲法上平等享有之人性尊嚴,以期能
符合刑罰謙抑原則。
⑶、被告以「00000000000」帳號在 IG頁面上刊登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3所示之文字訊息,有告訴人提出之IG頁面擷圖 1份存 卷可證(見偵字卷第37、41、43、45至51、63、65、69、91 、 107、 111、115、159至161、167至175、159頁,原審卷 第63頁),且被告與告訴人間曾因直銷消費事件而有糾紛等 節,復有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處 理書)、○○健身公司○○分公司106年11月16日○字第10611161 501號函、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08年4月22日北市法保字第108 0091227號函檢附被告申訴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傳銷告訴人列席之消保官協商紀錄案相關資料各 1 份(見偵字卷第133頁至第135頁;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21頁 )。經衡酌被告年齡、女性,告訴人年齡、男性;被告與告 訴人間原為健身房學生及教練之關係;被告目前從事保險業 ,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原審卷第81、197 、233、3 16頁),告訴人從事健身業及直銷業,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見偵字卷第13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並不存 在「階級、性別、出身背景」之對立情形,被告以「000000 00000」帳號在 IG網頁刊登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文字訊 息等語,並未存有歧視性差別對待,而屬雙方因直銷消費糾 紛所生之情緒性用語;再者,被告前揭行為所為之個人評價 ,該措詞或許與一般社會所認人情禮儀未符,然語言、措詞 之選用,本來除了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不能避免有情感 表述的成分在內,簡短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拘禮的,又 處於敵意高漲對立之雙方,期待相互以平和語氣長篇平鋪直 述說理之溝通模式,而不容許從中插話回嘴,非但有違人性 ,無異於強令行為人找尋其他宣洩情緒出口,反而另滋生損 物傷人或其他更嚴重的犯行發生。職是,縱被告所為已傷及 告訴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並無 影響時,或可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但不得遽以 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被告此部分所為言論既非以損害 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係與告訴人基於直銷消費糾紛 所為之情緒性用語,縱其所為評價用語致使告訴人感到不快 ,脄終究屬個人修為評價或違反秩序之行政不法行為,尚難 認被告此部分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行為。
㈡、就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所提出「000000000000」帳號於IG 頁面刊登之文字訊息之擷圖照片,均未見被告之相關生活照 及大頭照等情明確(見偵字卷第 57至61、109、197、221至 233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已否認該帳號為其使用之 帳號(見偵字卷第131頁),且 「000000000000」帳號所涉
妨害名譽案件類型,亦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得協查之 刑事案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9日刑資字 第1080002327號函、108年2月18日刑資字第1080015198號函 、108年4月1日刑資字第1081400896號函各 1份存卷足佐( 見原審卷第155、161、167至第168頁),無從得知「000000 000000」帳號之IP登入、登出及註冊資料。是在欠缺適合並 充分之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尚難僅憑告訴人提出載有:「《d ocbbb2017:》妳帶種就承認這帳號是全球人壽晨星營業處甲 ○○在使用……《000000000000:》……我是啊」等字之IG頁面留言 (見偵字卷第61頁),遽認「000000000000」帳號亦為被告 於 IG網站上所使用之帳號,即難認被告有為附表編號4所示 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 1至編號3所為之文字訊息該當侮辱之要件,亦未證明「0000 00000000」 帳號同為被告所使用,就被告被訴附表編號1至 編號 4所示公然侮辱部分,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4部 分之公然侮辱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散布文字誹謗之 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基於卷內資料,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 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健身房學生與教練之關係,僅因與 告訴人之課後互動產生齟齬,率然以犯罪事實所示文字訊息 貶損告訴人之個別社會性名譽,實有不該,參酌告訴人於原 審之意見,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前無其他前案紀 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險業,平均月薪新臺 幣30,000元,目前尚需扶養父親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前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載述不能認定被告犯罪之 理由。經核原審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足以構成撤銷改 判理由之違誤(原判決適用其判決時施行之修正前刑法第31 0條第2項等規定,因結果與適用現行法並無不同,對判決不 生影響,不構成撤銷改判之理由),所為量刑亦無失重之情 形。被告提起上訴,猶以陳詞或以不足以動搖前揭犯罪事實 認定之辯解為由,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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