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啟彬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祝春
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士鑫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明男
選任辯護人 陳威智律師
楊曉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敏如
選任辯護人 董德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垂華
周烱峰
郭敏映
張仕岦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輔文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信雄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一璋
選任辯護人 陳以蓓律師
林邦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贊富
選任辯護人 許耀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余珊
選任辯護人 徐秀鳳律師
被 告 冷必成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高紫棠律師
被 告 孫典娜
選任辯護人 黃詠劭律師
楊宗儒律師
被 告 李皓民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黃博駿律師
被 告 陳智群
選任辯護人 康雲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智遠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淑慧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義辯)
被 告 李仁傑
指定辯護人 楊進銘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
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10657、10893、11200、11387、11620、13851、15099號
、100年度偵字第2745、7719、8127、9874號;移送併辦案號:1
00年度偵字第812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啟彬有罪部分,及吳祝春、洪士鑫、莊明男、邱 垂華、陳敏如、周烱峰、郭敏映、張仕岦、張輔文、張信雄、
葉一璋、王贊富、周余珊、冷必成、孫典娜、李皓民、陳智群 、黃智遠、謝淑慧、李仁傑部分均撤銷。
施啟彬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吳祝春、洪士鑫、莊明男、邱垂華、陳敏如、周炯峰、郭敏映 、張仕岦、冷必成、孫典娜、李皓民、李仁傑共同犯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各處如下列之刑及沒收: ㈠吳祝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已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53萬6,108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㈡洪士鑫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743 萬1,757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莊明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萬元。已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815萬8,406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㈣邱垂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已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620萬8,911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㈤陳敏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3,000元折算 壹日。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2萬8,325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㈥周烱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萬元。已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488萬2,3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㈦郭敏映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已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631萬5,928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㈧張仕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5萬元。已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397萬2,345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㈨冷必成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400萬元。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86萬4,331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㈩孫典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50萬元。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17萬6,548元除應發 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李皓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2,000萬元。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億568萬9,624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
李仁傑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萬元。已繳交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47萬6,682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張輔文、張信雄、葉一璋、王贊富、陳智群、黃智遠、謝淑慧 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如下列之刑及沒收: ㈠張輔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已繳交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70萬元沒收之。
㈡張信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49萬939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葉一璋處拘役肆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4,688元沒收之 。
㈣王贊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已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333萬6,769元沒收之。 ㈤陳智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之。 ㈥黃智遠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之。 ㈦謝淑慧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1,692元沒收之。周余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壹日。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萬4,646元沒收 之。
事 實
一、背景說明
緣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金控)所屬證券子 公司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証證券,民國98年 7月24日決議通過併入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12月1
9日合併而消滅)係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台証證券於96年9月間,擔任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 通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嘉公司)輔導上市券商,於 98年4月上旬受通嘉公司委託,承辦通嘉公司上市前初次公 開發行公司股票募資(Initial Public Offering,簡稱I PO)公開承銷案件,並邀請亦屬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 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日盛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一證券)、大展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展證券)等公司為協辦證券商,共同組成承銷團承銷通嘉公 司上市前初次公開承銷普通股股票之銷售。台証證券於98年 4月10日向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遞件申請上市, 於98年7月1日准予備查。預定通嘉公司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 之方式公開上市,發行普通股3,700張(仟股,下同);另 通嘉公司應協調經理人兼股東提供老股之普通股票300張, 供主辦之台証證券以詢價圈購方式配售上揭現金增資發行新 股時,辦理「過額配售」之用(詳如附表一所示。即原股東 提出老股加入詢價圈購新股內,再由主辦證券商配售予圈購 人,所得股款由主辦證券商保存掛牌上市5個交易日,於此5 交易日內,股價如有跌破承銷價格情形時,主辦證券商得以 此保留股票交割款下單買進該發行公司股票,以穩定發行公 司剛掛牌上市之股價),以上合計共4,000張。又以上發行 普通股3,700張,其中10%即370張保留供員工認購之用,其 餘3,330張係由台証證券公司等承銷團對外公開承銷,而其 中30%即999張採「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又依「中華民 國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下稱「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4-1條第4項 規定預留予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 稱投保中心)認購額度1張;另協辦承銷證券商之配售額度9 0張(永豐金證券、日盛證券各分得配售額度20張,大展證 券、統一證券各分得配售額度25張)。故本件所發行4,000 張股票,於扣除上述保留供員工認購370張、「公開申購配 售」999張、投保中心認購額度1張及協辦承銷證券商之配售 額度90張後,本件IPO以詢價圈購方式之配售數量為2,540張 (0000-000-000-0-00=2540)。台証證券於98年7月23日召 開承銷預審會議並決議通嘉公司IPO案件之詢價圈購價格為 每股新臺幣(下同)90元(含2元手續費),期間為98年7月 31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又通嘉公司股價於上開辦理詢價圈 購作業期間(98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其興櫃之 收盤價格為每股202.04元至235.97元,迄98年8月13日通嘉
公司掛牌上市前一日,於興櫃之成交均價為218.96元,經與 本次詢價圈購之股價成本90元相較,依當時交易行情,顯示 獲圈購配售通嘉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其每張(仟股)股票有 至少獲取10萬元以上之價差利潤。
二、施啟彬、冷必成、吳祝春、李皓民、孫典娜等人關於台証證 券冷必成配售100張部分:
㈠施啟彬係台証證券副總經理,為台証證券資本事業處最高主 管,負責管理台証證券承銷部門所有相關業務;冷必成係台 証證券承銷業務三部副總經理,係施啟彬下屬,二人並負責 辦理台証證券關於通嘉公司IPO事項,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所稱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 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另吳祝春係冷必成之同學,為執業 律師,因冷必成之推薦,以律師身分擔任本次通嘉公司簽訂 證券承銷契約書之簽證律師及本件通嘉公司上市前公開說明 書之複核律師。又冷必成明知其等身為台証證券之受僱人, 依「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處理辦法」規定,承銷團之受僱人 不得參與本次通嘉公司IPO股票之詢價圈購應募,亦不得利 用他人名義間接參與通嘉公司詢價圈購應募。詎冷必成於98 年5月7日,與台証證券業三部同仁陳世儒,同至通嘉公司與 李皓民、孫典娜等人協商,就上開2,540張之數量分配時, 李皓民明白表示台証證券可主導之配售額度為400張,以外 則由通嘉公司主導配售;而冷必成依當時市場行情分析,見 通嘉公司股票上市後定有高額利潤,竟萌貪念,意圖為自己 之利益,基於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特別 背信罪(下稱特別背信罪)之故意,私下向孫典娜索討100張 股票並稱要均分給台証證券業三部同仁以為犒賞。詎李皓民 、孫典娜二人明知冷必成係台証證券之受僱人,並承辦通嘉 公司本次IPO業務,依「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處理辦法」規 定,不得參與通嘉公司詢價圈購應募,冷必成私下索取100 張股票,不僅違反法令亦違背台証證券所委託之任務,李皓 民、孫典娜二人竟與冷必成基於共同特別背信之犯意,李皓 民同意冷必成可取得100張股票之額度,並指示孫典娜配合 辦理,李皓民同時並稱此100張額度形式上置於通嘉公司名 單,而實質上仍計入原分配給台証證券之400張額度內(即 台証證券主導之配售額度由原400張降為300張),不僅影響 台証證券可將此100張額度之股票配售予對公司有正面助益 或潛在影響力之人外,冷必成身為台証證券職員猶以此等方 式違法配售股票,亦會直接造成對台証證券商譽之不良影響 ,減少其未來業務量,甚至可能會遭主管機關予以行政上之 處罰。冷必成見計已得逞,為得到陳世儒之配合,於返回台
証證券途中即向陳世儒表示其有向通嘉公司索取100張股票 ,並且會將10%利益給予業三部其他同事等語。惟陳世儒並 不認同冷必成此舉,返回台証證券公司後立即向主管鍾悠儒 報告,鍾悠儒表示知悉惟先靜觀其變。迨至同年7月14日, 冷必成、鍾悠儒、陳世儒三人再度與通嘉公司李皓民等人協 商,李皓民仍表示台証證券公司分配額度為400張。惟冷必 成於同日返回台証證券後,即指示陳世儒於台証證券內部文 件上記載其公司受分配之股票張數為「300張」,鍾悠儒於9 8年7月17日會簽時認此與其在場聽聞之「400張」有異而向 冷必成質以此事;冷必成則以鍾悠儒聽錯予以搪塞,並稱可 以再向通嘉公司確認。鍾悠儒聞言即要求當日再至通嘉公司 確認張數。是冷必成、鍾悠儒、陳世儒等人於同日(7月17 日)即再度親至通嘉公司,孫典娜因其與李皓民就此事與冷 必成已達成上開協議,且冷必成在場不便明講,乃告知鍾悠 儒等人台証證券之額度為「300張」。鍾悠儒於當日返回台 証證券後即於「承銷案件簽核表」上簽名,惟鍾悠儒仍再度 就股票張數問題向陳世儒抱怨,陳世儒當下即致電孫典娜, 孫典娜始在電話中向鍾悠儒解稱該100張之差額乃冷必成私 下索取所致。至此鍾悠儒認為冷必成此舉明顯違反規定,故 於同日稍晚以電話聯繫施啟彬報告上情。
㈡施啟彬經鍾悠儒報告後即得悉此事,於98年7月18日至20日間 仍就此事經過及細節反覆與鍾悠儒確認,並對鍾悠儒稱其會 處理;其間,施啟彬並向通嘉公司李皓民查證,惟李皓民因 已與冷必成達成協議,故未正面回應僅稱「你應該去問冷必 成」等語,向施啟彬間接證實此事。斯時,施啟彬已明知冷 必成私下有向通嘉公司李皓民索取100張IPO股票一事,且冷 必成此舉違反「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處理辦法」之規定,結 果不僅影響台証證券可將此100張額度之股票配售予對公司 有正面助益或潛在影響力之人,且台証證券因此商譽亦將受 損,進而造成其未來業務因此而減少之財產上利益之損害( 惟損害額未達500萬元);而其身為台証證券副總經理,且為 台証證券資本事業處最高主管,主導本件通嘉公司IPO股票 業務,亦係冷必成之上級主管,基於其職責,應制止冷必成 所為,惟因慮及台証證券即將於同年12月間併購至凱基證券 ,為免節外生枝,復考量鍾悠儒稱冷必成會將獲利朋分與同 仁等情,竟違背其任務,意圖為冷必成之利益,決意不予揭 發冷必成私下索取股票此不法情事,先於98年7月20日邀約 冷必成至台証證券附近之「雙聖冰淇淋」店,當面告知其已 知悉此事但不會處理,感謝支持等語,且提醒冷必成要以人 頭來認購,名單才得以審核通過。施啟彬並於98年7月24日
台証證券內部就通嘉公司IPO案召開承銷預審會時,提供相 關文件資料予主持會議之台新金融控股公司法金事業群總經 理蔡榮棟,會中就該次詢價圈購配售之通嘉公司IPO股票2,5 40張,決議通過台証證券主導額度為300張、通嘉公司額度 為2,240張。然後,施啟彬再就台証證券配售300張股票,分 配予台証證券各部門,各部門再呈報建議名單,由施啟彬為 最終配售名單之決定(300張)。施啟彬以此違背任務之行 為,使得台証證券實際配售股票之數量由原先之400張降為3 00張,短少100張股票之配額,且嗣後因本案之發生,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月間就施啟彬為停止一年業 務之執行(101年2月15日起至102年2月14日止)、就冷必成 則為解除其職務之行政處分,造成台証證券商譽受損及未來 業務減少之未達500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損害。 ㈢冷必成因於98年7月20日經施啟彬當面告知不會揭發此事,且 知悉台証證券98年7月24日所召開之承銷預審會,結論上台 証證券之額度為300張,確定施啟彬不會阻撓其向通嘉公司 索取配售100張股票之事,即將上情告知吳祝春並表示願以 其中4張股票配額為報酬,請求吳祝春代為尋找人頭由其提 供予通嘉公司參與配售。吳祝春雖非前開「證券商承銷有價 證券處理辦法」所指不得參與本次IPO股票配售之實質關係 人,惟依其智識及專業能力,亦明知冷必成任職台証證券且 負責本次IPO股票之承銷業務,其個人不得獲得配售任何股 票,仍應允冷必成,意圖為自己之利益,並與冷必成基於共 同特別背信之犯意聯絡,同意出資4張股票之股款36萬元及 協助其提供人頭帳戶,並即向不知情之友人楊漢雲、徐淑芬 借用帳戶參與配售。冷必成取得楊漢雲、徐淑芬二人之年籍 資料與台新銀行及台証證券交割股款與證券集保帳戶等資料 後,即交付予孫典娜。而孫典娜明知楊漢雲、徐淑芬係冷必 成之人頭,非真正配售股票之人,仍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業務上所掌管電腦中之通嘉公司股票配售名單內(電腦硬碟 之電磁紀錄),並持以行使,以進行後續相關作業程序,足 以生損害於通嘉公司。台証證券員工則依此電磁紀錄之名單 資料聯絡楊漢雲、徐淑芬填寫圈購單並通知繳款。冷必成即 依台証證券之繳款通知,出資96張股款合計864萬元,吳祝 春則出資4張股款36萬元,合計900萬元,以楊漢雲與徐淑芬 名義存入通嘉公司詢圈指定專用帳戶內而完繳認購股款。嗣 後冷必成、吳祝春於通嘉公司掛牌上市首日即98年8月14日 ,即全數掛單賣出。於扣除成本、手續費及交易稅等相關費 用後,實際獲利1,340萬439元,吳祝春經結算後,其獲利部 分為53萬6,108元,其餘1,286萬4,331元則交付予冷必成。
【冷必成、吳祝春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已主動繳交上開犯罪所 得】
三、通嘉公司實際負責人李皓民所主導配售內部人部分(不包含 李皓民本人獲配部分)
㈠李皓民為彌補過額配售之內部人部分:李皓民身為通嘉公司 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孫典娜係通嘉公司財務長,受通嘉公 司全體股東所託辦理本次通嘉公司IPO業務,二人均為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 司之董事或經理人,且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李皓民係公司 實際經營人,有權決定本次通嘉公司IPO股票員工認購額度3 70張及詢價圈購配售額度2,240張之獲配名單(如前述,2,2 40張之其中100張已應允配售予台証證券冷必成,其實際掌 控之配售額度為2,140張),孫典娜則一切依李皓民之指示 辦理。又依上述「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發行公 司即通嘉公司之員工、與發行公司具有實質關係者,均不得 參與通嘉公司詢價圈購應募,亦不得有上揭關係人以證券交 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之方式,利用他人名義間接參與通 嘉公司詢價圈購應募。再李皓民於分配員工認購370張及詢 價圈購配售額度2,140張時,除應遵守上開「證券商承銷有 價證券處理辦法」之相關法令規定外,亦應秉持公開、公平 之合理原則,且通嘉公司前於97年11月25日第一次股東臨時 會中第三案決議通過:「除前項保留員工認購者外,其餘原 股東同意皆放棄優先認購權,委託證券承銷商全數提供辦理 上市(櫃)前之公開承銷。」復於98年6月23日下午召開董 事會會議(第三屆第五次董事會),其中案由一說明⒊決議 通過:「本次現金增資發行之新股,除依公司法第267條規 定,保留10%計370仟股由員工認購外,其餘90%,計3,330仟 股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1規定於97年11月25日經股東臨時 會決議通過原股東全數放棄認購權,並依相關申請初次上市 承銷新制規定,全數提撥公開承銷。員工放棄認購或認購不 足部分,擬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之,對外公開承銷不足 部分,擬依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 有價證券處理辦法規定辦理之」,上開決議並列為本件通嘉 公司IPO案件申請上市前之公開說明書。而李皓民竟為補貼 副總經理莊明男(持股比例0.76%)、副總經理邱垂華(持 股比例0.96%)、副總經理陳敏如(持股比例0.68%)、協理 周烱峰(持股比例0.82%)、協理郭敏映(持股比例0.89%) 、協理張仕岦(持股比例0.16%)、財務經理孫典娜(持股 比例0.40%)等七人有提供過額配售老股之損失(詳如附表一 所示),明知莊明男等七人依「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處理辦
法」均不得以詢價圈購方式獲配新股,於執行業務時,須遵 守上開法令及決議內容,若仍參與認購或若規避上開董事會 決議及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利用他人名義間接參與通嘉公司 詢價圈購應募,即屬違背通嘉公司之重大決議,且此部分詢 價圈購額度之股票即不能配售予對通嘉公司未來發展有助益 及影響力之人士,就員工認購額度之股票亦未犒賞予公司內 之員工,不僅造成通嘉公司商譽之減損,且通嘉公司因商譽 受損,間接對其未來業務亦可能因此減少之財產上利益之損 害(未達500萬元)。李皓民竟仍違反上開「證券商承銷有 價證券處理辦法」及公司重大決議,就本次IPO新股,除其 本人以他人名義取得1,096張以外(此部分詳如以下「事實 」),另分配予莊明男60張、邱垂華40張、陳敏如40張、周 烱峰40張、郭敏映40張、張仕岦25張、孫典娜40張,並指示 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孫典娜辦理,而為以下犯行: ⒈郭敏映、邱垂華、周烱峰等人各獲配40張部分:李皓民基 於前述理由,告知副總經理邱垂華及協理郭敏映、周烱峰 各可獲配通嘉公司IPO案件之股票40張,惟須提供人頭參 與分配。郭敏映、邱垂華、周烱峰雖非承辦通嘉公司IPO 業務之人,然均明知渠等不得利用他人名義而參與本次通 嘉公司IPO案件而持有股票,見有鉅額價差,意圖為自己 之利益,基於與李皓民、孫典娜共同特別背信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人頭參與配售,分別經不 知情之林祺芳(郭敏映之友人)、王文達(邱垂華之表弟 )、葛姿麟(周烱峰妻之友人)等人同意,提供林祺芳等 人之年籍及帳戶資料,交予孫典娜。孫典娜則依郭敏映等 三人所提供之人頭資料,將其等所提供人頭獲配詢價圈購 及員工認購各20張。其後,孫典娜通知郭敏映等三人辦理 相關作業程序,且孫典娜明知林祺芳、王文達、葛姿麟等 人並非真正配售及認購之人,而係郭敏映、邱垂華、周烱 峰等人之人頭,猶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業務上所掌管電腦 中之通嘉公司股票配售名單內(電腦硬碟之電磁紀錄), 交由台証證券承辦人員進行股票配售及撥付等程序,足以 生損害於通嘉公司。嗣通嘉公司股票於98年8月14日掛牌 上市,郭敏映等人則陸續售出股票:⑴邱垂華於98年8月上 旬陸續出售上揭40張股票,扣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實際 獲利620萬8,911元;⑵郭敏映於同年8月14日、17日,陸續 出售上揭40張股票,扣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實際獲利63 1萬5,928元;⑶周烱峰於98年8月21日、同年11月11日、12 月22日陸續出售上揭40張股票,扣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 實際獲利488萬2,300元。【邱垂華、郭敏映、周烱峰等人
於偵查中均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
⒉莊明男獲配60張部分(以張輔文、黃震華名義取得):李 皓民復告知副總經理莊明男可獲配通嘉公司IPO案件股票6 0張,惟須提出2位名義人出面認購。莊明男雖非承辦通嘉 公司IPO業務之人,然其明知其不得利用他人名義而參與 本次通嘉公司IPO案件應募而持有股票,見有鉅額價差, 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基於與李皓民、孫典娜共同特別背信 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5、6月間 分別央請友人黃震華【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張輔文 提供名義供其認購(各認購30張)。莊明男於取得黃震華 與張輔文之相關資料後,即交與孫典娜,孫典娜亦明知黃 震華、張輔文等人並非真正配售及認購之人,而係莊明男 之人頭,猶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電腦中 之通嘉公司股票配售名單內(電腦硬碟之電磁紀錄),其 中張輔文係分配在詢價圈購之額度,黃震華分配在員工認 購之額度,名下各30張,再交由台証證券承辦人員進行股 票配售及撥付等程序,足以生損害於通嘉公司。而張輔文 亦明知其並非該次通嘉公司IPO股票之真正配售人,僅係 擔任莊明男之人頭而已,猶基於與莊明男共同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配合莊明男之指示辦理,並就 其名下員工認購30張部分,代墊認購股款270萬元,而完 成認購程序。嗣通嘉公司股票於98年8月14日掛牌上市, 張輔文、黃震華名下之通嘉公司股票各30張分別於98年8 月14日、98年8月17日全數售出,扣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 ,合計獲利935萬8,406元,莊明男則各給予黃震華50萬元 、張輔文70萬元,以為其等本次擔任人頭及協助處理股款 之報酬,莊明男之實際獲利為815萬8,406元。【莊明男於 偵查中、張輔文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均已繳回上開犯罪所 得】
⒊陳敏如獲配40張部分(其中20張以張信雄名義取得):李 皓民告知副總經理陳敏如可獲配通嘉公司IPO案件股票40 張,並要求要提供2個人頭名單。陳敏如雖非承辦通嘉公 司IPO業務之人,然其明知不得利用他人名義而參與本次 通嘉公司IPO案件而持有股票,見有鉅額價差,意圖為自 己之利益,基於與李皓民、孫典娜共同特別背信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經徵得不知情之友人邱馨 儀同意向其借用帳戶。另陳敏如為感謝同居男友張信雄協 助其照顧與前夫所生之子女,故決意將另20張股票配額贈 與張信雄。而張信雄亦明知陳敏如任職於通嘉公司擔任副 總經理,係公司之高階主管,所贈與係通嘉公司之IPO股
票配額,依自己之身分及職務,不可能自通嘉公司獲配任 何IPO股票達20張,仍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提供自己之年籍及金融帳戶資料予陳敏如, 參與配售作業。孫典娜經由陳敏如所提供之邱馨儀、張信 雄之年籍、帳戶等資料,乃隨機將邱馨儀分配在詢價圈購 額度配售20張,張信雄則分配在員工認購額度,以「特定 人」身分獲配售20張。孫典娜並明知邱馨儀、張信雄二人 係陳敏如之人頭,並非真正配售及認購之人,猶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其業務上所掌管電腦中之通嘉公司股票配售名 單內(電腦硬碟之電磁紀錄),交由台証證券承辦人員進 行股票配售及撥付等程序,足以生損害於通嘉公司。嗣通 嘉公司股票於98年8月14日掛牌上市,陳敏如以邱馨儀名 義陸續出售其名下之股票20張,扣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 實際獲利172萬8,325元【陳敏如於原審已繳回上開犯罪所 得】;另張信雄亦自98年8月14日起陸續出售其名下之股 票20張,扣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實際獲利為249萬939元 。
⒋張仕岦獲配25張部分:李皓民告知協理張仕岦可獲配通嘉 公司IPO案件之股票25張,惟須提供人頭參與分配。張仕 岦雖非承辦通嘉公司IPO業務之人,然亦明知其不得利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