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107年度,18號
TPHM,107,金上重更一,18,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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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啟彬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祝春



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士鑫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明男


選任辯護人 陳威智律師
楊曉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敏如


選任辯護人 董德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垂華


周烱峰


郭敏映



張仕岦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輔文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信雄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一璋


選任辯護人 陳以蓓律師
林邦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贊富


選任辯護人 許耀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余珊



選任辯護人 徐秀鳳律師
被 告 冷必成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高紫棠律師
被 告 孫典娜


選任辯護人 黃詠劭律師
楊宗儒律師
被 告 李皓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黃博駿律師
被 告 陳智群


選任辯護人 康雲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智遠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淑慧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義辯)
被 告 李仁傑



指定辯護人 楊進銘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
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10657、10893、11200、11387、11620、13851、15099號
、100年度偵字第2745、7719、8127、9874號;移送併辦案號:1
00年度偵字第812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啟彬有罪部分,及吳祝春、洪士鑫、莊明男、邱 垂華、陳敏如、周烱峰郭敏映張仕岦、張輔文、張信雄



葉一璋、王贊富、周余珊、冷必成、孫典娜、李皓民、陳智群 、黃智遠、謝淑慧、李仁傑部分均撤銷。
施啟彬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吳祝春、洪士鑫、莊明男、邱垂華、陳敏如、周炯峰郭敏映 、張仕岦、冷必成、孫典娜、李皓民、李仁傑共同犯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各處如下列之刑及沒收: ㈠吳祝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已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53萬6,108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㈡洪士鑫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743  萬1,757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莊明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萬元。已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815萬8,406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邱垂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已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620萬8,911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㈤陳敏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3,000元折算 壹日。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2萬8,325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㈥周烱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萬元。已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488萬2,3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郭敏映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已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631萬5,928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張仕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5萬元。已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397萬2,345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㈨冷必成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400萬元。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86萬4,331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㈩孫典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50萬元。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17萬6,548元除應發 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李皓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2,000萬元。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億568萬9,624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 
 李仁傑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萬元。已繳交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47萬6,682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張輔文、張信雄、葉一璋、王贊富、陳智群、黃智遠、謝淑慧 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如下列之刑及沒收: ㈠張輔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已繳交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70萬元沒收之。
 ㈡張信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49萬939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葉一璋處拘役肆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4,688元沒收之 。
㈣王贊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已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333萬6,769元沒收之。 ㈤陳智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之。 ㈥黃智遠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之。 ㈦謝淑慧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1,692元沒收之。周余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壹日。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萬4,646元沒收 之。
  事 實
一、背景說明
  緣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金控)所屬證券子 公司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証證券,民國98年 7月24日決議通過併入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12月1



9日合併而消滅)係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台証證券於96年9月間,擔任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 通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嘉公司)輔導上市券商,於 98年4月上旬受通嘉公司委託,承辦通嘉公司上市前初次公 開發行公司股票募資(Initial Public Offering,簡稱I PO)公開承銷案件,並邀請亦屬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 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日盛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一證券)、大展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展證券)等公司為協辦證券商,共同組成承銷團承銷通嘉公 司上市前初次公開承銷普通股股票之銷售。台証證券於98年 4月10日向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遞件申請上市, 於98年7月1日准予備查。預定通嘉公司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 之方式公開上市,發行普通股3,700張(仟股,下同);另 通嘉公司應協調經理人兼股東提供老股之普通股票300張, 供主辦之台証證券以詢價圈購方式配售上揭現金增資發行新 股時,辦理「過額配售」之用(詳如附表一所示。即原股東 提出老股加入詢價圈購新股內,再由主辦證券商配售予圈購 人,所得股款由主辦證券商保存掛牌上市5個交易日,於此5 交易日內,股價如有跌破承銷價格情形時,主辦證券商得以 此保留股票交割款下單買進該發行公司股票,以穩定發行公 司剛掛牌上市之股價),以上合計共4,000張。又以上發行 普通股3,700張,其中10%即370張保留供員工認購之用,其 餘3,330張係由台証證券公司等承銷團對外公開承銷,而其 中30%即999張採「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又依「中華民 國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下稱「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4-1條第4項 規定預留予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 稱投保中心)認購額度1張;另協辦承銷證券商之配售額度9 0張(永豐金證券、日盛證券各分得配售額度20張,大展證 券、統一證券各分得配售額度25張)。故本件所發行4,000 張股票,於扣除上述保留供員工認購370張、「公開申購配 售」999張、投保中心認購額度1張及協辦承銷證券商之配售 額度90張後,本件IPO以詢價圈購方式之配售數量為2,540張 (0000-000-000-0-00=2540)。台証證券於98年7月23日召 開承銷預審會議並決議通嘉公司IPO案件之詢價圈購價格為 每股新臺幣(下同)90元(含2元手續費),期間為98年7月 31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又通嘉公司股價於上開辦理詢價圈 購作業期間(98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其興櫃之 收盤價格為每股202.04元至235.97元,迄98年8月13日通嘉



公司掛牌上市前一日,於興櫃之成交均價為218.96元,經與 本次詢價圈購之股價成本90元相較,依當時交易行情,顯示 獲圈購配售通嘉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其每張(仟股)股票有 至少獲取10萬元以上之價差利潤。
二、施啟彬、冷必成、吳祝春李皓民、孫典娜等人關於台証證 券冷必成配售100張部分:
施啟彬係台証證券副總經理,為台証證券資本事業處最高主 管,負責管理台証證券承銷部門所有相關業務;冷必成係台 証證券承銷業務三部副總經理,係施啟彬下屬,二人並負責 辦理台証證券關於通嘉公司IPO事項,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所稱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 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另吳祝春係冷必成之同學,為執業 律師,因冷必成之推薦,以律師身分擔任本次通嘉公司簽訂 證券承銷契約書之簽證律師及本件通嘉公司上市前公開說明 書之複核律師。又冷必成明知其等身為台証證券之受僱人, 依「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處理辦法」規定,承銷團之受僱人 不得參與本次通嘉公司IPO股票之詢價圈購應募,亦不得利 用他人名義間接參與通嘉公司詢價圈購應募。詎冷必成於98 年5月7日,與台証證券業三部同仁陳世儒,同至通嘉公司與 李皓民、孫典娜等人協商,就上開2,540張之數量分配時, 李皓民明白表示台証證券可主導之配售額度為400張,以外 則由通嘉公司主導配售;而冷必成依當時市場行情分析,見 通嘉公司股票上市後定有高額利潤,竟萌貪念,意圖為自己 之利益,基於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特別 背信罪(下稱特別背信罪)之故意,私下向孫典娜索討100張 股票並稱要均分給台証證券業三部同仁以為犒賞。詎李皓民 、孫典娜二人明知冷必成係台証證券之受僱人,並承辦通嘉 公司本次IPO業務,依「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處理辦法」規 定,不得參與通嘉公司詢價圈購應募,冷必成私下索取100 張股票,不僅違反法令亦違背台証證券所委託之任務,李皓 民、孫典娜二人竟與冷必成基於共同特別背信之犯意,李皓 民同意冷必成可取得100張股票之額度,並指示孫典娜配合 辦理,李皓民同時並稱此100張額度形式上置於通嘉公司名 單,而實質上仍計入原分配給台証證券之400張額度內(即 台証證券主導之配售額度由原400張降為300張),不僅影響 台証證券可將此100張額度之股票配售予對公司有正面助益 或潛在影響力之人外,冷必成身為台証證券職員猶以此等方 式違法配售股票,亦會直接造成對台証證券商譽之不良影響 ,減少其未來業務量,甚至可能會遭主管機關予以行政上之 處罰。冷必成見計已得逞,為得到陳世儒之配合,於返回台



証證券途中即向陳世儒表示其有向通嘉公司索取100張股票 ,並且會將10%利益給予業三部其他同事等語。惟陳世儒並 不認同冷必成此舉,返回台証證券公司後立即向主管鍾悠儒 報告,鍾悠儒表示知悉惟先靜觀其變。迨至同年7月14日, 冷必成、鍾悠儒、陳世儒三人再度與通嘉公司李皓民等人協 商,李皓民仍表示台証證券公司分配額度為400張。惟冷必 成於同日返回台証證券後,即指示陳世儒於台証證券內部文 件上記載其公司受分配之股票張數為「300張」,鍾悠儒於9 8年7月17日會簽時認此與其在場聽聞之「400張」有異而向 冷必成質以此事;冷必成則以鍾悠儒聽錯予以搪塞,並稱可 以再向通嘉公司確認。鍾悠儒聞言即要求當日再至通嘉公司 確認張數。是冷必成、鍾悠儒、陳世儒等人於同日(7月17 日)即再度親至通嘉公司,孫典娜因其與李皓民就此事與冷 必成已達成上開協議,且冷必成在場不便明講,乃告知鍾悠 儒等人台証證券之額度為「300張」。鍾悠儒於當日返回台 証證券後即於「承銷案件簽核表」上簽名,惟鍾悠儒仍再度 就股票張數問題向陳世儒抱怨,陳世儒當下即致電孫典娜, 孫典娜始在電話中向鍾悠儒解稱該100張之差額乃冷必成私 下索取所致。至此鍾悠儒認為冷必成此舉明顯違反規定,故 於同日稍晚以電話聯繫施啟彬報告上情。
施啟彬經鍾悠儒報告後即得悉此事,於98年7月18日至20日間 仍就此事經過及細節反覆與鍾悠儒確認,並對鍾悠儒稱其會 處理;其間,施啟彬並向通嘉公司李皓民查證,惟李皓民因 已與冷必成達成協議,故未正面回應僅稱「你應該去問冷必 成」等語,向施啟彬間接證實此事。斯時,施啟彬已明知冷 必成私下有向通嘉公司李皓民索取100張IPO股票一事,且冷 必成此舉違反「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處理辦法」之規定,結 果不僅影響台証證券可將此100張額度之股票配售予對公司 有正面助益或潛在影響力之人,且台証證券因此商譽亦將受 損,進而造成其未來業務因此而減少之財產上利益之損害( 惟損害額未達500萬元);而其身為台証證券副總經理,且為 台証證券資本事業處最高主管,主導本件通嘉公司IPO股票 業務,亦係冷必成之上級主管,基於其職責,應制止冷必成 所為,惟因慮及台証證券即將於同年12月間併購至凱基證券 ,為免節外生枝,復考量鍾悠儒稱冷必成會將獲利朋分與同 仁等情,竟違背其任務,意圖為冷必成之利益,決意不予揭 發冷必成私下索取股票此不法情事,先於98年7月20日邀約 冷必成至台証證券附近之「雙聖冰淇淋」店,當面告知其已 知悉此事但不會處理,感謝支持等語,且提醒冷必成要以人 頭來認購,名單才得以審核通過。施啟彬並於98年7月24日



台証證券內部就通嘉公司IPO案召開承銷預審會時,提供相 關文件資料予主持會議之台新金融控股公司法金事業群總經 理蔡榮棟,會中就該次詢價圈購配售之通嘉公司IPO股票2,5 40張,決議通過台証證券主導額度為300張、通嘉公司額度 為2,240張。然後,施啟彬再就台証證券配售300張股票,分 配予台証證券各部門,各部門再呈報建議名單,由施啟彬為 最終配售名單之決定(300張)。施啟彬以此違背任務之行 為,使得台証證券實際配售股票之數量由原先之400張降為3 00張,短少100張股票之配額,且嗣後因本案之發生,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月間就施啟彬為停止一年業 務之執行(101年2月15日起至102年2月14日止)、就冷必成 則為解除其職務之行政處分,造成台証證券商譽受損及未來 業務減少之未達500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損害。 ㈢冷必成因於98年7月20日經施啟彬當面告知不會揭發此事,且 知悉台証證券98年7月24日所召開之承銷預審會,結論上台 証證券之額度為300張,確定施啟彬不會阻撓其向通嘉公司 索取配售100張股票之事,即將上情告知吳祝春並表示願以 其中4張股票配額為報酬,請求吳祝春代為尋找人頭由其提 供予通嘉公司參與配售。吳祝春雖非前開「證券商承銷有價 證券處理辦法」所指不得參與本次IPO股票配售之實質關係 人,惟依其智識及專業能力,亦明知冷必成任職台証證券且 負責本次IPO股票之承銷業務,其個人不得獲得配售任何股 票,仍應允冷必成,意圖為自己之利益,並與冷必成基於共 同特別背信之犯意聯絡,同意出資4張股票之股款36萬元及 協助其提供人頭帳戶,並即向不知情之友人楊漢雲、徐淑芬 借用帳戶參與配售。冷必成取得楊漢雲、徐淑芬二人之年籍 資料與台新銀行及台証證券交割股款與證券集保帳戶等資料 後,即交付予孫典娜。而孫典娜明知楊漢雲、徐淑芬係冷必 成之人頭,非真正配售股票之人,仍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業務上所掌管電腦中之通嘉公司股票配售名單內(電腦硬碟 之電磁紀錄),並持以行使,以進行後續相關作業程序,足 以生損害於通嘉公司。台証證券員工則依此電磁紀錄之名單 資料聯絡楊漢雲、徐淑芬填寫圈購單並通知繳款。冷必成即 依台証證券之繳款通知,出資96張股款合計864萬元,吳祝 春則出資4張股款36萬元,合計900萬元,以楊漢雲與徐淑芬 名義存入通嘉公司詢圈指定專用帳戶內而完繳認購股款。嗣 後冷必成、吳祝春於通嘉公司掛牌上市首日即98年8月14日 ,即全數掛單賣出。於扣除成本、手續費及交易稅等相關費 用後,實際獲利1,340萬439元,吳祝春經結算後,其獲利部 分為53萬6,108元,其餘1,286萬4,331元則交付予冷必成。



【冷必成、吳祝春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已主動繳交上開犯罪所 得】
三、通嘉公司實際負責人李皓民所主導配售內部人部分(不包含 李皓民本人獲配部分)
李皓民為彌補過額配售之內部人部分:李皓民身為通嘉公司 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孫典娜係通嘉公司財務長,受通嘉公 司全體股東所託辦理本次通嘉公司IPO業務,二人均為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 司之董事或經理人,且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李皓民係公司 實際經營人,有權決定本次通嘉公司IPO股票員工認購額度3 70張及詢價圈購配售額度2,240張之獲配名單(如前述,2,2 40張之其中100張已應允配售予台証證券冷必成,其實際掌 控之配售額度為2,140張),孫典娜則一切依李皓民之指示 辦理。又依上述「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發行公 司即通嘉公司之員工、與發行公司具有實質關係者,均不得 參與通嘉公司詢價圈購應募,亦不得有上揭關係人以證券交 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之方式,利用他人名義間接參與通 嘉公司詢價圈購應募。再李皓民於分配員工認購370張及詢 價圈購配售額度2,140張時,除應遵守上開「證券商承銷有 價證券處理辦法」之相關法令規定外,亦應秉持公開、公平 之合理原則,且通嘉公司前於97年11月25日第一次股東臨時 會中第三案決議通過:「除前項保留員工認購者外,其餘原 股東同意皆放棄優先認購權,委託證券承銷商全數提供辦理 上市(櫃)前之公開承銷。」復於98年6月23日下午召開董 事會會議(第三屆第五次董事會),其中案由一說明⒊決議 通過:「本次現金增資發行之新股,除依公司法第267條規 定,保留10%計370仟股由員工認購外,其餘90%,計3,330仟 股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1規定於97年11月25日經股東臨時 會決議通過原股東全數放棄認購權,並依相關申請初次上市 承銷新制規定,全數提撥公開承銷。員工放棄認購或認購不 足部分,擬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之,對外公開承銷不足 部分,擬依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 有價證券處理辦法規定辦理之」,上開決議並列為本件通嘉 公司IPO案件申請上市前之公開說明書。而李皓民竟為補貼 副總經理莊明男(持股比例0.76%)、副總經理邱垂華(持 股比例0.96%)、副總經理陳敏如(持股比例0.68%)、協理 周烱峰(持股比例0.82%)、協理郭敏映(持股比例0.89%) 、協理張仕岦(持股比例0.16%)、財務經理孫典娜(持股 比例0.40%)等七人有提供過額配售老股之損失(詳如附表一 所示),明知莊明男等七人依「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處理辦



法」均不得以詢價圈購方式獲配新股,於執行業務時,須遵 守上開法令及決議內容,若仍參與認購或若規避上開董事會 決議及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利用他人名義間接參與通嘉公司 詢價圈購應募,即屬違背通嘉公司之重大決議,且此部分詢 價圈購額度之股票即不能配售予對通嘉公司未來發展有助益 及影響力之人士,就員工認購額度之股票亦未犒賞予公司內 之員工,不僅造成通嘉公司商譽之減損,且通嘉公司因商譽 受損,間接對其未來業務亦可能因此減少之財產上利益之損 害(未達500萬元)。李皓民竟仍違反上開「證券商承銷有 價證券處理辦法」及公司重大決議,就本次IPO新股,除其 本人以他人名義取得1,096張以外(此部分詳如以下「事實 」),另分配予莊明男60張、邱垂華40張、陳敏如40張、周 烱峰40張、郭敏映40張、張仕岦25張、孫典娜40張,並指示 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孫典娜辦理,而為以下犯行: ⒈郭敏映邱垂華周烱峰等人各獲配40張部分:李皓民基 於前述理由,告知副總經理邱垂華及協理郭敏映周烱峰 各可獲配通嘉公司IPO案件之股票40張,惟須提供人頭參 與分配。郭敏映邱垂華周烱峰雖非承辦通嘉公司IPO 業務之人,然均明知渠等不得利用他人名義而參與本次通 嘉公司IPO案件而持有股票,見有鉅額價差,意圖為自己 之利益,基於與李皓民、孫典娜共同特別背信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人頭參與配售,分別經不 知情之林祺芳郭敏映之友人)、王文達邱垂華之表弟 )、葛姿麟周烱峰妻之友人)等人同意,提供林祺芳等 人之年籍及帳戶資料,交予孫典娜。孫典娜則依郭敏映等 三人所提供之人頭資料,將其等所提供人頭獲配詢價圈購 及員工認購各20張。其後,孫典娜通知郭敏映等三人辦理 相關作業程序,且孫典娜明知林祺芳王文達葛姿麟等 人並非真正配售及認購之人,而係郭敏映邱垂華、周烱 峰等人之人頭,猶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業務上所掌管電腦 中之通嘉公司股票配售名單內(電腦硬碟之電磁紀錄), 交由台証證券承辦人員進行股票配售及撥付等程序,足以 生損害於通嘉公司。嗣通嘉公司股票於98年8月14日掛牌 上市,郭敏映等人則陸續售出股票:⑴邱垂華於98年8月上 旬陸續出售上揭40張股票,扣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實際 獲利620萬8,911元;⑵郭敏映於同年8月14日、17日,陸續 出售上揭40張股票,扣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實際獲利63 1萬5,928元;⑶周烱峰於98年8月21日、同年11月11日、12 月22日陸續出售上揭40張股票,扣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 實際獲利488萬2,300元。【邱垂華郭敏映周烱峰等人



於偵查中均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
⒉莊明男獲配60張部分(以張輔文、黃震華名義取得):李 皓民復告知副總經理莊明男可獲配通嘉公司IPO案件股票6 0張,惟須提出2位名義人出面認購。莊明男雖非承辦通嘉 公司IPO業務之人,然其明知其不得利用他人名義而參與 本次通嘉公司IPO案件應募而持有股票,見有鉅額價差, 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基於與李皓民、孫典娜共同特別背信 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5、6月間 分別央請友人黃震華【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張輔文 提供名義供其認購(各認購30張)。莊明男於取得黃震華 與張輔文之相關資料後,即交與孫典娜,孫典娜亦明知黃 震華、張輔文等人並非真正配售及認購之人,而係莊明男 之人頭,猶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電腦中 之通嘉公司股票配售名單內(電腦硬碟之電磁紀錄),其 中張輔文係分配在詢價圈購之額度,黃震華分配在員工認 購之額度,名下各30張,再交由台証證券承辦人員進行股 票配售及撥付等程序,足以生損害於通嘉公司。而張輔文 亦明知其並非該次通嘉公司IPO股票之真正配售人,僅係 擔任莊明男之人頭而已,猶基於與莊明男共同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配合莊明男之指示辦理,並就 其名下員工認購30張部分,代墊認購股款270萬元,而完 成認購程序。嗣通嘉公司股票於98年8月14日掛牌上市, 張輔文、黃震華名下之通嘉公司股票各30張分別於98年8 月14日、98年8月17日全數售出,扣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 ,合計獲利935萬8,406元,莊明男則各給予黃震華50萬元 、張輔文70萬元,以為其等本次擔任人頭及協助處理股款 之報酬,莊明男之實際獲利為815萬8,406元。【莊明男於 偵查中、張輔文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均已繳回上開犯罪所 得】
⒊陳敏如獲配40張部分(其中20張以張信雄名義取得):李 皓民告知副總經理陳敏如可獲配通嘉公司IPO案件股票40 張,並要求要提供2個人頭名單。陳敏如雖非承辦通嘉公 司IPO業務之人,然其明知不得利用他人名義而參與本次 通嘉公司IPO案件而持有股票,見有鉅額價差,意圖為自 己之利益,基於與李皓民、孫典娜共同特別背信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經徵得不知情之友人邱馨 儀同意向其借用帳戶。另陳敏如為感謝同居男友張信雄協 助其照顧與前夫所生之子女,故決意將另20張股票配額贈 與張信雄。而張信雄亦明知陳敏如任職於通嘉公司擔任副 總經理,係公司之高階主管,所贈與係通嘉公司之IPO股



票配額,依自己之身分及職務,不可能自通嘉公司獲配任 何IPO股票達20張,仍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提供自己之年籍及金融帳戶資料予陳敏如, 參與配售作業。孫典娜經由陳敏如所提供之邱馨儀、張信 雄之年籍、帳戶等資料,乃隨機將邱馨儀分配在詢價圈購 額度配售20張,張信雄則分配在員工認購額度,以「特定 人」身分獲配售20張。孫典娜並明知邱馨儀張信雄二人 係陳敏如之人頭,並非真正配售及認購之人,猶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其業務上所掌管電腦中之通嘉公司股票配售名 單內(電腦硬碟之電磁紀錄),交由台証證券承辦人員進 行股票配售及撥付等程序,足以生損害於通嘉公司。嗣通 嘉公司股票於98年8月14日掛牌上市,陳敏如以邱馨儀名 義陸續出售其名下之股票20張,扣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 實際獲利172萬8,325元【陳敏如於原審已繳回上開犯罪所 得】;另張信雄亦自98年8月14日起陸續出售其名下之股 票20張,扣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實際獲利為249萬939元 。
張仕岦獲配25張部分:李皓民告知協理張仕岦可獲配通嘉 公司IPO案件之股票25張,惟須提供人頭參與分配。張仕 岦雖非承辦通嘉公司IPO業務之人,然亦明知其不得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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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