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7年度,83號
TPHM,107,上更一,83,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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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蕙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4年度審訴字第1108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143號、第
25057號、第25298號、第25299號、104年度偵字第1545號),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許蕙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備註⑸所示之未扣 案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許蕙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 表二備註⑺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蕙恩因財務狀況不佳,需錢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先於 民國101年12月間10日起,以個人名義為會首,對外招攬會 員籌組如附表一所示之A互助會,嗣於102年6月25日,再以 個人名義為會首,另對外招攬會員籌組如附表二所示之B互 助會,二會均約定每個會員每期之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A合會共23會、B合會共32會(含會首),每期底標15 00元,採內標方式,各於每月10日、25日之中午11時30分許 ,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地下室餐廳,由 許蕙恩主持開標,開標後再由許蕙恩通知各會員繳交各該期 活會、死會會款予許蕙恩。詎許蕙恩
(一)於起A會時,在會單上虛構「汪玉林(即附表一編號2)」 、「張鳳珠(即附表一編號3)」、「林玉明(即附表一 編號4)」、「張鳳如(即附表一編號8)」等會員;復未 經其親戚之同意,逕於會單上虛列「黃麗娟(即許蕙恩弟 媳,附表一編號5)」、「許新炮(即許蕙恩胞弟,附表 一編號9)」為會員,共計六名人頭會員。許蕙恩並利用 會首主持互助會開標時,因會員彼此間非全然熟識,且會



員基於信任常未親臨開標會場之機會,接續於附表一編號 2、3、4、5、8、9「冒標日期」欄所示之開標日,於上開 開標地點接續冒用如附表一編號2、3、4、5、8、9所示人 頭會員名義,擅自在空白紙張上填具附表一編號2、3、4 、5、8、9所示人頭會員之署名及詳如附表一編號2、3、4 、5、8、9所示3500元至4500元不等之標息,用以偽造依 習慣足以表示係由上開人頭會員以該等標息參與競標之一 定用意之投標單,旋出具該投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再向 其他活會會員詐稱該名會員得標,致使A會各活會會員均 陷於錯誤,誤信各該期係由真實會員得標而繳交各該期活 會會款予許蕙恩(各次冒標時間、被害人、標息、會次、 各次收取會款及計算式、總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3、 4、5、8、9),並因而詐得會款共計146萬4000元,足以 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之人以及其他活會會員。
(二)以與(一)相同方式,在B會會單上虛構「吳麗萍(即附 表二編號2)」、「鄭明風(即附表二編號3)」、「黃佳 芬(即附表二編號4)」、「張鳳珠(即附表二編號6)」 、「張鳳如(即附表二編號7)」等會員;復未經同意, 逕於會單上先虛列「許雯妹(即許蕙恩姪女,附表二編號 8)」、「張麗娟(即許蕙恩弟媳,附表二編號9)」、「 許新炮(即許蕙恩胞弟,附表二編號11)」、「王嘉溱( 即許蕙恩之女,附表二編號12)」為會員,共計九名人頭 會員,嗣於附表二編號2、3、4、6、7、8、9、11、12所 示「冒標日期」欄所示之開標日,於上開開標地點接續冒 用以上人頭會員名義,擅自在空白紙張上填具如附表二編 號2、3、4、6、7、8、9、11、12所示人頭會員之署名及 如附表二編號2、3、4、6、7、8、9、11、12所示3500元 至6700元不等之標息,用以偽造依習慣足以表示係由上開 人頭會員或活會會員以該等標息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 標單,旋出具該投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再向B會各活會 會員佯稱第2、3、4、6、7、8、9、11、12會期之會款已 由其他會員得標云云,致使B會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 誤信各該期係由真實會員得標而繳交各該期活會會款予許 蕙恩(各次冒標時間、被害人、標息、會次、各次收取會 款及計算式、總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3、4、6、7、8 、9、11、12所載),共計詐得會款294萬3500元,足以生 損害於各該被冒標之人以及其他活會會員。
許蕙恩週轉不靈,A會於第21會、B會於第14會後停止標會 ,前揭活會會員察覺有異,經相互聯繫後,始悉上情。二、案經崔珠珠白玿碧、江玉珍、謝雲月紀秀慧分別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暨王昱權、王曾日紅、黃火環 、古瓊玲張招妹潘秀琴、李淑卿、張月華陳惠美、温 東蘭分別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 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字卷㈠第61頁、第97頁),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一)A合會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之事實,業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第5205號卷第28頁、第44頁至第45 頁,偵字第1545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8頁、第19頁、 第21頁,偵字第20143號卷第44頁正反面、第80頁,偵字 第22265號卷第3頁、第13頁至第14頁,偵字第25298號卷 第9頁正反面,偵字第25299號卷第11頁正反面,原審卷㈠ 第55頁、第68頁反面,原審卷㈡第69頁反面、第75頁,原 審卷㈢第59頁、第77頁,本院上訴字卷㈠第369頁,本院上 訴字卷㈡第82頁,本院更一字卷㈡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昱權、王曾日紅、黃火環、林虹妤張淑如於警偵 訊及原審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第5205號卷第27頁 至第28頁,偵字第1545號卷第18頁、第21頁,偵字20143 號卷第77頁至第80頁,偵字第25298號卷第14頁、第17頁 ,偵字第25299號卷第16頁、第19頁,偵字第25057號卷第 42頁、第45頁,原審卷㈢第78頁反面、第79頁),並有互



助會簿(含互助會章程、名冊)、被告書寫之每期得標會 款明細、被告書寫之自白書等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0143 號卷第84頁至第86頁,偵字第22265號卷第4頁至第5頁、 第8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36頁至第3 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事實一(二)B合會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之事實,業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第5205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第44頁至第45頁,他字第5206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 、第24頁正反面,偵字第1545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字 第20143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44頁正 反面,偵字第22265號卷第3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35頁 ,偵字第25057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37頁,偵字第25298 號卷第9頁正反面,偵字第25299號卷第11頁正反面,原審 卷㈠第55頁至第56頁、第68頁反面,原審卷㈡第69頁反面、 第75頁正反面,原審卷㈢第59頁、第77頁,本院上訴字卷㈠ 第369頁,本院上訴字卷㈡第82頁,本院更一字卷㈡第7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玿碧、江玉珍、謝雲月崔珠珠紀秀慧王昱權、黃火環、王曾日紅張招妹古瓊玲潘秀琴、李淑卿、張月華陳惠美温東蘭張錚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第5205 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41頁至第42頁, 他字第5206號卷第4頁、第12頁至第13頁,偵字第20143號 卷第7頁正反面、第26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 、第47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62頁,偵字第25057號卷 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 52頁至第53頁,原審卷㈢第78頁至第79頁),復有互助會 簿(含互助會章程、名冊)、被告書寫之每期得標會款明 細、被告書寫之自白書、手機LINE內容等在卷可稽(見他 字第5205號卷第7頁至第10頁反面、第30頁至第35頁,他 字第5206號卷第6頁、第14頁至第19頁,偵字第20143號卷 第13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 55頁至第60頁,偵字第22265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15頁 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9頁至第41頁,偵字第25 057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三)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 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 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 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



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 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 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 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 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案被告藉虛列人頭冒標 手法所詐取者,應僅限於冒標當時尚屬活會會員繳納之會 款,尚不及於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而以當期活會會員 所繳交之會款,始為被告冒標該次所詐得之款項,至於死 會會員所繳交之當次會款,則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不能認 係被告詐欺所得。又本件互助會係採內標制,故各活會會 員應繳之會款,應以每期2萬元會金扣除該次標息金額( 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計算所得餘款,則被告各次冒 標所詐得金額計算式即為:「(2萬-該次標息)×(活會 會員數)=當次詐欺金額」。而活會會員數之計算方法, 係先以冒標當次之期數,往前推算業已開標之死會會員數 後,以總會數扣除會首、死會會員及虛列會員數即為活會 會員數,若係以活會會員名義借標時,被借標者實際上仍 為活會會員,故該次開標期日之活會會員數並不會遞減, 並應再加計前已遭虛列投標之會員數,是被告就於附表一 編號2、3、4、5、8、9(A會)與附表二編號2、3、4、6 、7、8、9、11、12(B會)所示冒標時間,以各該虛列會 員名義冒標而詐得之會款金額,均須包含遭借標之會員繳 交之會款,方屬妥當(各次詐得會款之計算,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至附表二編號10、13係被告向黃火環與王昱 權二人借會投標,該二人或不置可否、或已同意借標,均 詳如後述,尚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詳後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於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時,自不應將附表二 編號10、13被告所收取之會款計入。從而,本件被告上開 詐欺取財之款項,A會部分總計為146萬4000元,B會部分 總計為294萬3500元,合計為440萬7500元。(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按我國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 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 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 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 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 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 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 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 ,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 該名義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成立(最高法院27年度 滬上字第113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 照)。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4、5、8、9(A會)、 附表二編號2、3、4、6、7、8、9、11、12(B會)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虛列 會員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 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3、4、5、8、9(A會)、附表二 編號2、3、4、6、7、8、9、11、12(B會)所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冒標而得標後,因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之 犯行,均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各被害人同 一法益,附表一、附表二各自所含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故如附表一編號2、3、4、5、8、9(A會)所為,與附 表二編號2、3、4、6、7、8、9、11、12(B會)所為,均 分別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三)被告就前揭附表一、二係分別以接續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上開二罪間,因二會彼此不同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主張其係基於同一目 的而於緊密之時間、空間內犯罪,A、B合會各次犯行應共 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云云,然查被告於A合會與B合會之各 自冒標行為時間並非密接,明顯可分,且各次行為獨立性 強、二會之被害人不盡相同,又其係於A會開始後七個月 即開標六次之後,始以相同手法招募B會,顯非自始即基 於單一犯意為之,而應論以二罪。
(五)被告雖另稱其於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本案犯罪前, 已於103年7月19、20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自首 其犯行,又於103年7月26日與其他被害人進行調解會議, 在告訴人尚未提出告訴之前,由其子王奕凱陪同至樹林分 局三多派出所申告其犯罪事實,復於103年8月4日向樹林



分局三多派出所自首,並經原審函詢有製作訪談紀錄表, 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予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 為要件;如案已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 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為之,但 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 ,若於犯罪後,非向有偵查犯罪職務公務員之他人陳述自 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 (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 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 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 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B會之會員崔珠珠於103年7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 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就B會部分被 告涉嫌詐欺取財之犯行提出告訴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20143號卷第7頁正反面);參與之A會為死 會、B會為活會之張招妹與B會會員古瓊玲潘秀琴、李淑 卿、張月華陳惠美等人復於103年8月8日上午10時46分 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就被告涉嫌就B會冒標詐欺 取財之犯行提出告訴,但全未提及A會乙節,亦有偵訊筆 錄附卷可考(見他字第5205號卷第3頁至第5頁)。準此, 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已於103年7月26日上午11時5 分許,因崔珠珠之告訴,而發覺被告涉嫌本案中之B會罪 嫌;則被告於103年8月8日中午12時47分始至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投案自承犯罪(見偵字第22265號卷第3頁),就 B會部分,自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被告向員警自首時 ,A會之犯行尚屬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犯 罪事實,是被告就A會部分,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
3.又被告雖於原審供稱:我約於103年7月19、20日至樹林分局 自首,樹林分局說我的案件不屬於他們管區所以不受理, 也沒有做任何書面及備案云云(見原審卷㈡第76頁反面) 。惟經原審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關於被告是否 有於103年7月26日以前因偽造文書案自首申告犯罪,經該



局函覆稱:「經查本分局未有許蕙恩或其子王奕凱自首申 告犯罪記錄,經查訪其子王奕凱亦表示,當時並無製作申 告犯罪筆錄」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5 年4月27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53337496號函暨檢附受理派 遣系統、樹林分局交辦單、三多派出所105年4月2、13日 訪談紀錄表二份可參(見原審卷㈡第90頁、第93頁至第97 頁)。是依上開函文,難認被告有至樹林分局自承自己之 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4.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子王奕凱固於原審證稱:我於103年7月間 載我母親去過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一次,進去後說被告要 自首報案,我有特別講說是我母親犯詐欺,可是警員說這 部分沒有辦法受理,當時沒有製作筆錄或電腦紀錄;至於 員警為何說不能受理,這部分我已經沒有印象;接洽的員 警沒有印象,只知道是男員警,名字也不知道;我進去的 時候被告說她給人家倒會,偽造文書跟詐欺這樣,警察好 像回覆說那種標會沒有辦法受理,所以我與被告就離開了 云云(見原審卷㈢第60頁至第61頁)。惟查,證人即樹林 分局三多派出所員警王彥勳於原審證稱:我對王奕凱有印 象,因法院有公文要調查被告是否有來派出所自首,我有 請王奕凱過來派出所做查訪表,問是哪一位員警受理案件 ,王奕凱稱不記得是哪一位員警受理的,只說是20多歲、 有戴眼鏡,可是所內符合這個特徵的員警有好幾個,我有 問過他們,他們都說對這個案子沒有印象;如果有人去派 出所自首,說其倒會、冒標,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的話, 我們仍會受理,並做一份自首筆錄,看管轄的派出所是哪 一個,用單一窗口把這個案件傳真給他,受不受理與績效 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4頁至第65頁)。復觀之王 彥勳前揭所製作之105年4月2、13日三多派出所訪談紀錄 表(見原審卷㈡第96頁、第97頁),王奕凱陳稱:我於103 年7月有陪同母親許蕙恩至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申告涉犯 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但詳細日期及時間我不記得了,當 時並無製作申告犯罪事實的筆錄,也不知道是哪位員警受 理的,只記得是一名男性員警,年約20許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96頁、第97頁)。是依王彥勳之證述及王奕凱之訪談 陳述,王奕凱無法具體說明被告係於何時向何員警自承本 案犯罪事實,且衡諸常情,苟被告當時確至樹林分局三多 派出所自承自己犯罪事實而願受裁判,何以對自首此一攸 關自身刑罰減輕之權益,聽憑員警任意敷衍打發;其子王 奕凱既隨同被告在場,又何以不為任何反應,亦跟隨被告 離去,顯與常理有備。綜此,尚難依王奕凱之前揭證述,



認被告及其子有至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自承本案犯行。 5.另證人即時任三多派出所所長李福興於原審證稱:我到庭看 到被告後有點印象,被告是一個人來派出所,說要來自首 有關會錢的事情,我大概有問一下,被告講說有一個會錢 、虛擬一些姓名,有一些親朋好友、假冒這些人的名字標 些會錢、家裡需要急用,我就請同事瞭解、詢問,當時是 何時的事情,我已經忘記了;被告是一個人來,我對於王 奕凱並無印象;因為當初被告是講到會錢的事情,會錢有 一些是民法上的問題,用別人的名義去標這個錢,要趕快 還給人家錢,被告後面才說她虛造那些人的名字,我說如 果妳有虛造,那就涉及到偽造文書了,甚至有詐欺等嫌疑 ,當時我與被告是在討論的時候,我講到她自己去解決這 個問題是類似聊天,她講到會錢如何解決,會錢是屬於民 法上的問題,用別人的名字去標會,要想辦法去把這個錢 補上去;我有跟被告解釋會錢,聊天討論這個事情,陸陸 續續大概有一、二次也是問這些問題等語;被告有到派出 所二次,一開始來被告就是說會錢的問題,被告要自首, 我說會錢要怎麼自首,那是民法的問題,但被告當時並沒 有說到她有虛擬一些名字或是用詐騙會腳的方式,剛開始 被告是來請教問題,被告若要自首,警方一定會瞭解原因 。派出所如果有人要自首的話,警方會先了解對方自首的 內容,若夠具體就會去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5頁反 面至第68頁反面)。是依李福興之證述,雖可認被告曾至 三多派出所,惟剛開始被告係以類似聊天、討論之方式, 向李福興請教相關問題,並未提到冒標或詐騙等情節,難 認被告當時有自首之意思與自承犯罪之行為。至於被告所 主張其於103年8月4日有至三多派出所自首B會云云(見偵 字第22265號卷第3頁、第13頁),然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員警,既已於103年7月26日上午11時5分許,因崔珠珠之 告訴,而發覺被告涉嫌本案之B會罪嫌,縱被告於同年8月 4日有至三多派出所自承犯行,尚難認其就B會之犯行符合 自首之要件,僅得認其有自首A會。
6.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之辯護人(後已解除委任)雖另為被告辯 稱:被告自首情形業經原審函詢有製作訪談紀錄表,已明 被告在警局當時,已陳述並供警方做成紀錄,應符合自首 之要件云云(見本院上訴字卷㈠第58頁、第60頁)。惟105 年4月2、13日三多派出所訪談紀錄表,係原審函詢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關於被告是否有於103年7月26日以前 因偽造文書案自首申告犯罪,經樹林分局交辦三多分局, 再由員警王彥勳訪談王奕凱所製作等節,已如前述,是該



談話紀錄並非被告自承犯罪之筆錄,且依王奕凱訪談時之 陳述,難認被告與王奕凱有至三多派出所自承犯罪,亦如 前述,則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7.綜上,被告並未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本案中 B會之犯罪事實前自首犯罪,就B會部分無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之辯解, 尚難憑採。至於A會部分,既符合自首要件,經斟酌A會之 運作情形及已就A會於案發後即依附表三所載情形已清償1 06萬餘元,認應就A會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六)另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因 週轉不靈,所犯本案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詐得 款項高達440萬7500元,迄今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 和解(僅有於原審當庭賠付到場人各1萬元及少數金額, 詳後述),依其情節,難認其於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 顯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⑴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0、13亦構成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卻未及調查被告與黃火環、王昱權( 其母王曾日紅以其名義參與B會)間之實際金錢借貸關係, 尚有未當;⑵被告就A合會所詐得之款項為146萬4000元,就B 合會所詐得之款項為294萬3500元,業見前述,原審認A合會 詐得之會款為28萬6800元,就B會詐得之會款為349萬6500元 ,其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⑶原判決遽以被告招募之A、B 二會,行為過程部分重疊合致,即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 罪計畫之故意,所有冒標行為,均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一罪,亦有 未恰;⑷被告以冒標方式向活會會員詐欺取得其等交付之錢 財,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此均未扣案,扣除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部分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應於主文中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原判決就上開犯罪所得認係 利得,僅諭知「追徵」,容有未妥;⑸被告於案發後返還李 淑卿之16萬6500元,係清償其等間之私下借款,而非清償會 錢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原審認上開16萬6500元係賠 償李淑卿本案之會錢損失,已實際將該部分犯罪所得發還李 淑卿,而未諭知沒收及追徵,亦有未當;⑹被告於上訴後,



於106年6月13日匯款賠償張長源3萬元(匯入張長源之子張 正樹帳戶),於同年月14日匯款賠償陳惠美5萬元,有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就此未及審酌,亦有未 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就附表二編號10、13有冒標行為,檢 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就A、B合會之行為應論以二罪,均有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經濟窘迫,財務已 陷於困難境地,本當衡量自身能力,審慎處理互助會務,竟 為圖私利,利用人際間之信任,虛列人頭會員,並冒用人頭 會員名義偽造標單參與競標,進而詐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金額,造成會員財產權侵害甚鉅,受害對象甚多,所為非是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僅返還部 分損害(大部分集中於A會,A會目前尚有39萬1000元、B會 計有275萬8500元未返還,詳後述),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罹患憂鬱症等病症(見原審卷㈠第75頁至第76頁 )及被害人有關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更一卷㈡第70頁至第7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A會、B會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 示之刑,並就A會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與犯罪所得沒收有關之刑法條文先後於10 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施行。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 罪所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 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 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 ,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
 1.被告於原審105年9月9日審理期日當庭返還張招妹潘秀琴陳惠美温東蘭王昱權、王曾日紅、黃火環、謝雲月林虹妤張長源等十人各1萬元,共計10萬元等情,業 據張招妹等十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79頁反面至第80



頁反面),其中林虹妤就A會、B會均仍為活會,應認林虹 妤之A會、B會各已受償5000元,其餘9萬元為被告清償B會 部分。
 2.被告於104年過年間賠償陳惠美1萬元,亦據陳惠美陳述在卷 (見原審卷㈢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本院上訴字卷 ㈠第180 頁);於同年月14日匯款賠償陳惠美5萬元,有郵政入戶 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字卷㈡第94頁正反 面),即陳惠美之B會另又受償6萬元。
 3.被告復於106年6月13日匯款賠償張長源3萬元(匯入張長源 之子帳戶),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上訴字卷㈡第94頁正反面)。
 4.另關於A合會部分,被告於詐得款項之後,因附表一編號6、 7、10至20之會員有實際得標,被告亦有就其所虛列之6名 會員給付會款給得標之會員,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有實際 發還,共計已發還106萬8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 5.至被告雖曾主張已清償李淑卿24萬元會款云云(見本院上訴 字卷㈠第293頁),惟此部分係被告清償李淑卿之私人借貸 ,而非清償會款等情,業據李淑卿於本院陳述在卷(見原 審卷㈡第76頁,本院上訴字卷㈠第180頁、第292頁),核與 被告於本院前審供承:我實際上有向李淑卿借款30萬元, 我是還24萬元借款,並不是還會款等語相符(見本院上訴 字卷㈠第370頁),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6.綜上,被告犯罪所得數額扣除前開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⑴ 就A會部分,尚餘39萬1000元(計算式:146萬4000元    -106萬8000元-5000元=39萬1000元);   ⑵就B會部分尚餘275萬8500元(計算式:294萬3500元-500 0-9萬-1萬-5萬-3萬=275萬8500元)。   上開⑴、⑵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被告每次冒標所偽造之上開標單,雖有偽造之署押,惟 該等偽造之署押所依附之標單,並未扣案,且距今已六至 七年之久,難認尚有留存,參酌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 於每次開標完後,當場即將標單撕毀或丟棄之情,此亦據 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上訴字卷㈡第83頁),堪認上開標 單已滅失,此等標單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 告在標單上所偽造之各虛列會員署名,均因各該標單皆已 滅失亦隨之不存在,故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為 沒收,均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B合會第10會、第1 3會(即附表二編號10、13所示)之黃火環、王昱權二會 亦係冒用黃火環、王昱權之名義,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黃火環、王昱權這兩 個會我沒有冒標,王昱權的會都是由王曾日紅在處理,我 都有經過他們同意才借他們的會,我也有匯款給他們等語 。
(三)經查,
 1.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0、13所示部分原均坦承犯行,至本院 始提出上開辯解,而其於偵訊及原審供稱:25日的會我沒 有經過王昱權的同意(見偵字第22265號卷第13頁反面) ;6月25日的互助會,我有冒黃火環、王昱權的名義標會 (見偵字第22265號卷第35頁反面);我冒標王昱權的會 ,我在紙上寫王昱權的名字並寫下5700元,黃火環的部分 ,我是寫5700元,他們二人都不知道(見他字第5205號卷 第27頁至第28頁);黃火環是我冒標的(見原審卷㈠第56 頁);我冒用王昱權、黃火環名義投標,當下他們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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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