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936號
TPHM,106,上訴,2936,202007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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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9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豐源



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黃淑芳律師
李宜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875、11740、17075、2
5488、27202、29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尤豐源部分撤銷。
尤豐源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肇良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京揚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被告林芳娸則為郭肇 良之配偶,亦擔任京揚公司之會計主管並參與運作,被告王 怡婷係京揚公司會計。被告尤豐源則為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宇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鍾鎮宇則為宇 晟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葉紀建係自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 局(下稱第十河川局)退休,再擔任第十河川局之顧問: 一、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下稱第一河川局)部分: ⒈第一河川局於民國101年6月20日將「上大福抽水站治理工程 委託技術服務(案號:101A002號)」標案(下稱上大福標 案)公告招標,惟被告葉紀建於101年6月8日便受邀擔任該 標案評選委員,於此採購案行使評選委員職權之際,亦係依 政府採購法從事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被告 葉紀建於101年6月14日下午3時36分許,即先告知被告林芳 娸「還有一個宜蘭那邊一個上大福那裡有沒有?」,被告林 芳娸即答以「對,我知道,好。」,被告葉紀建再答以「那 就曉得了。」等語,違背職務洩露渠為評選委員此等公務員 應秘密之事項;上大福標案係101年7月5日截止投標,被告 林芳娸於101年6月27日陸續與被告葉紀建相約碰面聚會事宜 ,因京揚公司規劃得標上大福抽水站後,將機械設備設計部 分轉包給宇晟公司,被告林芳娸遂邀請被告尤豐源鍾鎮宇 一起招待被告葉紀建。101年7月4日招待被告葉紀建當日,



出席者包括被告郭肇良林芳娸尤豐源鍾鎮宇,席間被 告葉紀建復再度違背評選委員之職務,自承係上大福抽水站 技術服務標案之評選委員,向在場之眾人洩露職務上應秘密 之事項。餐敘結束後,被告郭肇良林芳娸尤豐源、鍾鎮 宇為答謝葉紀建違背職務對洩露渠為評選委員,便於評估投 標評選時之得標之機會,復希望被告葉紀建能對京揚公司為 有利之評選,竟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為與不違背職務行為交 付不正利益之故意,於當日晚間邀約被告葉紀建前往址設臺 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多夢酒店,交付免費招待有女陪 侍飲宴之不正利益,被告葉紀建亦明知京揚公司、宇晟公司 之相關人等係感謝渠透露係評選委員之應秘密事項,復為牟 求在職務上為有利之評選,仍基於違背職務行為與不違背職 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欣然同往收受招待,末由被告 尤豐源支付該次有女陪侍飲宴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4860元。經被告葉紀建依職務行為評選(起訴書誤載為違 背職務評選)後,該標案於101年7月16日召開評選會議,京 揚公司為最優勝廠商,101年7月20日議價後京揚公司順利得 標該標案,因認被告葉紀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 受不正利益罪嫌、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被告郭 肇良、林芳娸尤豐源鍾鎮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嫌。
⒉第一河川局將上大福標案由京揚公司承作後,復由不知情之 承辦人簽辦,委託被告葉紀建擔任審查委員,依政府採購法 第9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為協驗人員,亦為第一河 川局依法委託,從事與本件標案驗收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 為受託公務員。第一河川局於101年9月4日就京揚公司之技 術服務,召開本件標案工程整體置構想審查會議,被告葉紀 建於當日亦出席審查,以職務行為對京揚公司所欲採取之方 案表示意見,會議結束後,被告葉紀建林芳娸王怡婷等 人相約,前往福華大飯店餐敘,餐畢被告王怡婷郭肇良為 感謝被告葉紀建出席上午之審查會議,竟與被告林芳娸共同 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故意,被告葉紀建 亦明知出席會議後之有女陪侍招待,係對於渠上午出席審查 會之感謝,仍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 ,相約前往金磚酒店,交付與收受免費招待有女陪侍飲宴之 不正利益,當天在金磚酒店消費總額共計4萬元,由被告王 怡婷、林芳娸先行結帳,末再由京揚公司核銷。嗣第一河川 局於101年11月1日、同年12月26日再次召開審查會議,被告 葉紀建均出席,並以職務行為參與京揚公司所提出之圖說審 查,並通過驗收。因認被告葉紀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郭肇良王怡婷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嫌。二、宇晟公司部分:
㈠第十河川局為執行「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於100年7 月29日將「塔寮坑2號抽水站與出口閘門擴建工程(案號:1 00-B-00-00-0-000-00-0號)」標案(下稱塔寮坑標案)公 開招標,於同年9月20日決標,決標金額7億7470萬元,由安 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倉公司)標得土木工程部分, 宇晟公司則標得機電工程部分,並由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擔任監造人,宇晟公司於承作上揭機 電工程,所欲安裝之機械設備,需經監造人中興公司審查通 過後,再由工程執行機關第十河川局同意,方能安裝,而業 主復委託被告葉紀建擔任機電設備之審查委員,被告葉紀建 在本項擴建工程中,亦為受第十河川局委託,行使與職掌有 關之機械設備審查權限,為受託公務員。
宇晟公司為降低成本,自行尋找機電設備之供應商,末擇定 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哉公司)為本案泵浦供應商 ,美達引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達公司)為引擎供應 商,英碩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碩公司)則為離合 器供應商,被告戴浩仁則為第十河川局工務課工程員,在塔 寮坑標案中,負責簽辦監造單位審查後所送各項計畫書、施 工圖、材料設備送審等文件,協助督導工程品質及施工進度 ,與工務相關會議等作業,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人。
㈢第十河川局鑑於局內人員多為水利土木背景,就塔寮坑標案 涉及抽水機與閘門機械電機專業領域之跨領域技術較無經歷 ,故於101年1月20日以正式簽呈,將被告葉紀建列為外聘之 專家;第十河川局另於101年8月17日上午9時30分,在局內 會議室召開塔寮坑標案101年8月份第1次施工檢討會議,邀 集中興公司、宇晟公司與安倉公司等相關單位到場,會議中 作成結論為「施工廠商擬向國外採購分機電設備,按預訂安 裝時程,柴油引擎及主抽水機需於101年9月底前核定設備送 審資料。為減少審查退補件時間,擬於101年8月下旬召開查 會議,爾後相關送審資料請中興公司審查後,即發函本局召 審查會議」,確認嗣後機電設備將由第十河川局召開審查會 議之前提,而中興公司塔寮坑2號抽水站監造工務所亦於101 年8月下旬函請第十河川局擇期召開共同審查會議,第十河 川局亦於101年8月下旬簽辦於同年月17日舉行機電審查會, 並邀被告葉紀建與會協助審查擔任審查委員,依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葉紀建為第十河



川局委託協驗之專業人員,亦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㈣被告尤豐源、善哉公司監察人林倉立與美達公司總經理鄭俊 賢,於同年8月17日知悉第十河川局將自行召開審查會議, 審查國外採購之機電設備規格,並可預見以被告葉紀建之專 業能力以及和第十河川局之淵源,極有可能擔任審查會議中 之審查委員,竟共同或分別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 正利益之故意,於下列時地向葉紀建交付不正利益,被告葉 紀建亦知悉渠係塔寮坑2號抽水站之機電設備審查委員,仍 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而收受之: ⒈被告尤豐源林倉立先於101年8月17日前述施工檢討會後, 共同約定於101年9月上旬招待被告葉紀建前往韓國與大陸地 區山東煙臺,並約定就被告葉紀建之食宿機票費用以一人一 半之方式分擔,被告尤豐源林倉立復與被告葉紀建期約於 同年9月9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前往韓國與大陸地區煙臺一帶 進行旅遊招待,被告葉紀建為能接受旅遊招待之不正利益, 並於同年8月31日下午4時19分許,致電不知情之證人即第十 河川局管理課長林志柔,請證人林志柔將原訂於同年9月10 日召開之機電工程柴油引擎機組暨豎軸抽水機機組設備送審 資料審查會延後至同年月17日舉行,以便於被告葉紀建能收 受不正利益並且得以在審查會中為職務行為,被告葉紀建並 於同年9月6日以所持用之遠東銀行信用卡,支付金鑫國際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鑫旅行社公司)1萬7800元之機 票費用,被告林倉立尤豐源葉紀建一行人於102月9月9 日至同年月13日前往韓國與大陸地區煙臺消費共計花費約11 萬6813元,被告林倉立於返國後將上述分擔額5萬8406元(1 1萬6813元除以2),再加計被告尤豐源先行預支之人民幣30 00元(約新臺幣1萬4100元),共計向被告尤豐源請款7萬25 06元,被告尤豐源則以宇晟公司所開立票載發票日為101年9 月15日、支票號碼為FA0000000、票面金額為6萬3600元之支 票支付予被告林倉立,且被告尤豐源另於101年10月9日在臺 北市○○區○○街000號百珠谷茶桌仔,將被告葉紀建先行刷卡 支付前往韓國地區之機票款項1萬7800元交付予被告葉紀建 ,被告林倉立尤豐源共計交付、被告葉紀建共計收受價值 3萬2401元(1萬7800元之機票,同行共8人,故11萬6813元 除以8等於1萬4601元)前往韓國與大陸地區煙臺免費招待旅 遊之不正利益。
⒉被告尤豐源林倉立亦共同接續上述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 付不正利益之故意,於101年8月29日在百珠谷茶桌仔,以免 費招待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交付被告予葉紀建,被告



葉紀建亦接續上述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當 場接受招待而收受之。
⒊被告鄭俊賢亦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故意,於1 01年8月31日在百珠谷茶桌仔,以免費招待有女陪侍飲宴之 不正利益,交付予被告葉紀建,被告葉紀建亦接續前述不違 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當場接受招待而收受之。 ⒋被告尤豐源林倉立再共同接續上述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 正利益之故意,於101年9月3日在臺北市萬華區百珠谷茶桌 仔與桃園縣麒麟酒店,以免費招待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 ,交付予葉紀建戴浩仁,被告葉紀建戴浩仁亦基於違背 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當場接受招待而收受之。 ⒌被告葉紀建於接受被告林倉立尤豐源鄭俊賢所交付之不 正利益後,於101年9月17日出席塔寮坑標案機電工程柴油引 擎機組暨豎軸抽水機機組設備送審資料審查會時,就抽水機 部分,因中興公司認原送審大進精工公司(DAIPERCISION C O LTD)生產之抽水機欠實績,被告葉紀建便以職務行為出 具「所提實績資料,的確未能讓審查人員有信心,請承包廠 商再補充其他實績資料以佐證」之意見,便於被告尤豐源將 送審之抽水機,由原本之大進精工公司之產品,改為被告林 倉立所欲投入供應鍊之日進(ILJIN)之軸主抽水機組;另 就柴油引擎機組部分,中興公司要求承包廠商對於提送引擎 機組50%、75%、100%與110%負載之燃油耗油提供詳細資料( 由第三公正單位出具認證報告),被告葉紀建則以職務行為 提出「中興公司以IXCN作為規範標準,而所送MTU產品係以I CFN作為規格基礎,廠商為應本工程規範要求所提送修正性 能圖表,其責任應由提送廠商自負,但中興公司仍應嚴格審 查」,以職務行為表示應由廠商自負責任,即先肯定以MTU 產品為履約之前題。
⒍被告尤豐源再接續上述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故意 ,於101年9月27日在百珠谷茶桌仔,以免費招待價值1萬700 0元之有女陪侍飲宴不正利益,交付予被告葉紀建,被告葉 紀建亦接續前揭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當場 接受招待而收受之。
⒎被告尤豐源再接續前揭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故意 ,於101年10月9日在百珠谷茶桌仔,以免費招待有女陪侍飲 宴之不正利益,交付予被告葉紀建,被告葉紀建亦基於不違 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當場接受招待而收受之; 另於百珠谷宴罷,被告鄭俊賢再接續前揭不違背職務行為交 付不正利益之故意,於同日在臺北市龍承酒店,以免費招待 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交付被告予葉紀建,被告葉紀建



亦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當場接受招待 而收受之。
⒏被告鄭俊賢再接續前述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故意 ,於101年10月19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 1月3日與同年11月8日,復在百珠谷茶桌仔,以免費招待有 女陪侍飲宴不正利益,交付被告葉紀建,被告葉紀建亦接續 前述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當場接受招待而 收受之。
⒐第十河川局於101年10月29日召開塔寮坑標案機電設備送審研 商會議,會議結論訂於101年11月9日上午10時再次召開塔寮 坑2號抽水站與出口閘門擴建工程機電工程設備送審資料審 查會議,復再規劃以外聘專家之方式,邀請被告葉紀建擔任 審查委員。被告林倉立復再接續前揭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 益之故意,以免費招待大陸地區福州旅遊機票食宿之不正利 益行求被告葉紀建,被告葉紀建亦接續前揭不違背職務收受 不正利益之故意,與被告林倉立達成期約。葉紀建甚至接續 相同犯意,再向林倉立要求免費招待當時交往中、不知情之 證人潘秋鴻同遊福州之機票食宿,被告林倉立對於被告葉紀 建所要求招待證人潘秋鴻之部分亦表同意,而達成期約。被 告葉紀建遂於同年11月2日以所持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為發 卡行之信用卡,以刷卡方式支付金鑫旅行社公司7450元之機 票費用,被告林倉立再事後將機票款項以現金交付予葉紀建 ,被告林倉立並且為潘秋鴻支付往返大陸地區福州之等額機 票費用,復再支付被告葉紀建、證人潘秋鴻福州旅遊消費 費用,被告林倉立葉紀建、證人與潘秋鴻於同年11月16日 至同年11月19日同往大陸地區福州,被告林倉立葉紀建以 此方式交付與收受免費遊旅招待之不正利益。
⒑被告葉紀建於同年11月9日出席第十河川局召開塔寮坑標案機 電工程設備送審資料審查會議,同次會議當中,外聘專家審 查委員僅被告葉紀建1人出席,被告葉紀建因多次收受被告 林倉立尤豐源鄭俊賢所交付之各項不正利益,遂於該次 審查會議當中,就豎軸主抽水機組,以職務上行為認同中興 顧問公司之審查同意意見,使被告林倉立與善哉公司所提送 之韓商日進公司之抽水機組順利進入塔寮坑標案之機電供應 鍊,被告林倉立所屬之善哉公司復於同年12月間與被告尤豐 源之宇晟公司簽約;就柴油引擎機組部分,因中興公司仍質 疑送審會中所提出MTU廠牌之相關文件資料,被告葉紀建於 會議當中以職務上行為,主張將文件真偽之舉證責任,由廠 商端轉換為由監造商中興公司自行查證文件真偽,並作成會 議紀錄。




⒒被告林倉立尤豐源為感謝被告葉紀建在上述機電審查會以 職務行為幫助豎軸抽水機組順利通過,復承接續前述對於不 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故意,於同年11月12日在百珠 谷茶桌仔,以免費招待有女陪侍飲宴不正利益,交付予被告 葉紀建,被告葉紀建亦接續前述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 益之故意,當場接受招待而收受之。被告葉紀建與證人潘秋 鴻前往大陸地區福州,接受被告林倉立招待免費旅遊之不正 利益,業如前述。返國之後,因塔寮坑標案之機電設備陸續 審核通過,廠商紛紛減少對被告葉紀建之有女陪侍飲宴與出 國旅遊等不正利益招待,當時與被告葉紀建交往中之證人潘 秋鴻遂於101年12月8日晚間以電話向被告葉紀建抱怨「你現 在都找不到人來」,被告葉紀建僅能回以「那我也不能那個 ,再講也是多講的,因為都是利害關係」。
㈤被告戴浩仁為塔寮坑標案之協辦承辦人,業如前述。被告戴 浩仁於102年6月11日以職務上行為,簽辦公文函請監造商派 員親至本件柴油引擎製造廠內會驗機組檢驗及試車,第十河 川局並於102年6月20日以水十工字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中 興公司此事。惟於簽辦過程中,被告尤豐源鄭俊賢已風聞 此事,渠等因顧慮如中興公司派員到場,恐對於檢驗過程橫 生枝節,遂欲透過被告葉紀建聯繫被告戴浩仁,希望能協調 避免中興公司派員廠驗,適被告葉紀建於102年6月中旬出國 ,故被告鄭俊賢於102年6月23日晚間10時許,將被告葉紀建 約往百珠谷茶桌仔,葉紀建聽聞後遂於翌(24)日與被告戴 浩仁聯絡,瞭解廠驗乙事之情形為何,幾經協調聯絡後,被 告葉紀建於同年月26日向被告鄭俊賢尤豐源聯絡,回報「 那個OK、那個有處理」等事項,被告葉紀建並同時約被告尤 豐源晚間外出碰面,被告葉紀建尤豐源並共同基於對不違 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故意,於同日下午起,將被告戴 浩仁約往百珠谷茶仔、双安會館(即首都酒店)、新嘉坡舞 廳,交付免費招待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双安會館總計 消費額為4萬3000元,而新嘉坡舞廳之消費總計2萬2500元, 均由被告尤豐源支付;被告戴浩仁亦基於對於職務行為收受 不正利益之故意,當場收受之。被告戴浩仁復於同年月27日 下午2時許,以職務行為簽辦同意監造商依契約委由國外公 證機構辦理會驗,末第十河川局於102年7月3日以水十工字 第10250071850號函通知中興公司同意委由國外公證機構辦 理會驗。
㈥因認被告尤豐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 交付不正利益罪嫌。
貳、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自明;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参、經查:被告尤豐源因被訴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無 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0 7年12月15日死亡,有陳報狀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37~40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 ,即應將原判決被告尤豐源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 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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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達引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