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1378號
TPSM,89,台上,1378,2000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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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六、一七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份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係綜核共同被告呂○○、溫○儒、劉○○之部份自白,被害人陳○德、張○妮之指訴,證人林○中、鄭○苔等人之證詞暨扣案之彈頭、彈殼各一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為成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初起,在台中市○○路○段○○○號經營黃○時代KTV酒店,為該酒店執行董事(綽號排骨或張董)與溫○儒(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定讞)、沈○文及行為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呂○○、劉○○(均另案處理)、綽號「七角仔」、另一已成年之不詳姓名男子基於共同意圖勒贖而擄掠夢○騎士KTV酒店總經理陳○德(化名陳○烈)之犯意聯絡,先由沈○文、劉○○、綽號「七角仔」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在黃○時代KTV酒店上訴人之辦公廳內謀議,推由劉○○、綽號「七角仔」及該不詳姓名之男子(以下簡稱劉○○等三人),於同日凌晨一時許,至台中市○○路○○○號大○大樓旁巷口守候陳○德(陳○烈);劉○○等三人於上訴人、沈○文不知情下,復意圖供犯罪之用而自行携帶可供軍用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手槍一支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五發,待陳○德駕駛小客車出現時,劉○○即趨前搭訕,向陳○德詢問其酒店有無應徵員工,陳○德回稱沒有後,劉○○即要陳○德至路旁談話,陳○德不予理會,綽號「七角仔」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即迅速出現,由劉○○持上開手槍朝地上射擊子彈一發予以警告,陳○德因恐遭不測,心生畏懼,乃順從劉○○之指示,由劉○○等三人強押陳○德坐上其自用之小客車,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駛往臺中市大坑亞哥花園附近山區。迄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劉○○即以公共電話告知在黃○時代KTV酒店上訴人辦公室內之沈○文謂:「人已綁到了」等語,並即由沈○文請呂○○找上訴人進入辦公室告知已擄獲陳○德等情。其後,陳○德復為劉○○等三人載往臺中縣太平市(原為太平鄉)頭汴坑山區,沈○文並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前往該頭汴坑山區會合,沈○文亦坐上小客車內,該車仍繼續於附近山區行駛,沈○文乃命陳○德以電話與其女友即於臺中市○○○路○段○○○號凱○宮KTV酒店任職總經理之張○妮(張○妮)聯絡,命陳○德稱其欠人會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要求張○妮準備現款贖人等語。劉○○隨即與張○妮直接聯絡,要張○妮趕快備款,不要搞鬼,陳○德才會平安,否則後果自行負責等語。張○妮回稱沒



有這麼多錢,經雙方討價還價後始約定以二百萬元交款贖人。嗣沈○文返回黃○時代KTV酒店上訴人之辦公室與上訴人會合,並以電話指示劉○○準備取贖,適溫○儒及呂○○於上開辦公室內獲悉,因缺錢花用,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決意參與擄人勒贖之行動。迄同日凌晨五時許,劉○○再打電話與張○妮聯絡,詢問二百萬元準備妥當否?張○妮回稱銀行上午九時始營業,現只能籌得六十四萬元,劉○○認為不夠,要張○妮繼續籌款,張○妮即要求每半小時或一小時與其聯絡,以確保陳○德安全無虞始肯繼續籌錢,劉○○應允後即掛斷電話。而上訴人、沈○文、溫○儒及呂○○亦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即黃○時代KTV酒店打烊後,由上訴人駕駛小客車載同沈○文、溫○儒、呂○○前往臺中市○○路○○○巷○○○○號新○線釣蝦場伺機取贖。後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由劉○○再打電話與張○妮聯絡,要張○妮先將六十四萬元拿至臺中市○○路○○○號仁美飯店寄放在櫃枱內,而上訴人、沈○文即要溫○儒、呂○○共乘機車前往取款。乃由上訴人向不知情之新○線釣蝦場老板林○中借得機車一部予溫○儒、呂○○騎用;沈○文並交代呂○○抵達仁美飯店時,先在外面徘徊注意有無陌生人後,再從仁美飯店後門進入櫃枱取款。呂○○、溫○儒嗣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抵達仁美飯店,在附近徘徊時,因見該飯店前有二、三人,認情況有異,而不敢進入取款;呂○○遂騎車搭載溫○儒至臺中市美德街與尚德街口附近以公共電話向上訴人、沈○文回報仁美飯店外之情況有異,沈○文即要呂○○、溫○儒返回新○線釣蝦場。惟當呂○○掛斷電話後,即與溫○儒同為警方當場捕獲。另張○妮於同日上午七時許,依約㩗帶六十四萬元至仁美飯店要求寄放時,為該飯店櫃枱人員林○根所拒,張○妮遂攜款離去。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又由劉○○打電話與張○妮聯絡,詢問二百萬元湊足否?張○妮回稱尚未湊足,劉○○即謂上午十時再聯絡。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劉○○再以電話詢問張○妮二百萬元湊足否?張○妮回稱已湊足,劉○○即要張○妮將二百萬元帶至臺中縣太平市新平路紅○坊泡沫紅茶店內交給櫃枱一位綽號「小美」之小姐後掛斷電話。惟嗣又多次聯絡並變更交款地點,迄同日下午一時許,劉○○再打電話詢問張○妮人在何處,張○妮回稱其現於臺中市五權路白雪舞廳前,劉○○即要張○妮在該處等候其電話,約隔五分鐘後,劉○○即以電話通知張○妮將錢攜至臺中市北屯國小大門,待張○妮攜款至臺中市北屯國小大門時,張○妮又接獲劉○○之電話指示,要求將款項攜至該北屯國小側門,待張○妮步行至北屯國小側門時,即為劉○○所委託而不知情且已成年之江○文及綽號「小頭」者將張○妮所㩗帶至之一百九十三萬元取走。同日下午二時許,劉○○等三人得知已取得贖款後,即在臺中縣后里鄉某山區釋放陳○德,並將陳○德上開小客車棄置於山下,經陳○德發現取回該車報案。由警方循線查獲之事實。已詳敘其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與沈○文本屬舊識,上訴人復為黃○時代KTV 酒店之執行董事,實際負責酒店之經營,溫○儒、呂○○均係該酒店之泊車小弟,聽命上訴人之指揮本件擄人勒贖謀議、聯絡之地點又在上訴人之辦公室,且溫○儒、呂○○取贖所用之機車亦係上訴人向林○中所借,上訴人進而出面請證人鄭○苔傳話給綽號「清堂」謂:陳○德與人發生糾紛等情,在在均顯示溫○儒、呂○○所供:上訴人為本案之總指揮之語不虛。雖溫○儒、呂○○於審判中指稱:警察刑求逼供等語。惟承辦警員洪○弟、翁○奇、曾○平均否認其事。溫○儒在台灣台中看守所之身體健康檢查紀錄表僅自述:被毆打,頭部左側腫傷,腳底疼痛等情。然該所醫師王○祥證稱:該所並未提出



報告要求製作病歷。是其自述之傷勢尚難認係出於警察之刑求所致。而呂○○在台灣台中觀護所之體檢表則無自述被毆打之紀錄,甚且於偵查中供述警訊之筆錄實在。是其事後刑求之說無非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證人即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機動組組長王○照及黃○時代KTV酒店之副總經理徐○涵分別於原審結稱: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上訴人一直在該酒店處理酒客閙場事件,並與王○照聊天,迄當日凌晨五時許下班後始離開等語。惟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上訴人縱令於擄人勒贖行為時,未始終在場,仍難以解免其共同正犯之刑責,該等證詞尚不能執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又證人即黃○時代KTV酒店之職員黃○鳳,雖證述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廿一日上午十時許,曾至伊台中巿新興路三巷四號五樓住處借宿睡覺,直至當日下午六時許始起床上班等情,但黃○鳳係黃○時代KTV酒店之同事,其證詞難免偏頗,亦難憑採。至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如何?其所經營之酒店盈虧與否?均與上訴人犯案之動機無必然之關係。是上訴人所辯:未參與擄人勒贖之謀議及行為,亦非本案之總指揮等語。溫○儒、呂○○、劉○○事後亦附和其說詞,均係卸責、迴護之語,俱無可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已見,再事爭執原審不採黃○鳳、王○照、徐○涵之證言卻採溫○儒、呂○○警訊中不實之供詞,復未調查黃○時代KTV酒店之現場平面圖,酒店收支明細表,有採證違法及調查未盡之違誤,以上訴人之經濟情況,實無犯案之動機,上訴人絕非擄人勒贖之共犯云云。然上訴人所指摘者原判決理由或已有說明,或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不具調查之必要性,且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原審縱未為無益之調查或說明其理由,究於判決主旨無生影響,自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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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