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6號
ULDV,109,訴,96,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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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鄭永三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鄭長鑫 
      鄭長漢 
      鄭夏  
      鄭明倫 


上 一 人 蔡金保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鄭竹枝 
      廖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四二 七四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二八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 明倫、鄭竹枝廖文章及原告鄭永三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三一八點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 夏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六六○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長 鑫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六六六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長 漢取得。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一○ 二四點五○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 部分面積一三八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明 倫、鄭竹枝廖文章及原告鄭永三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 部分面積四四七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夏 取得。
㈢編號c 部分面積二二二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長 鑫取得。
㈣編號d 部分面積二一六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長 漢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 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鄭武 松並非共有人,鄭武松前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廖文章,原告具狀撤回被告鄭武 松並追加廖文章為被告(見調字卷第73頁),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 274.6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028地號土地),及坐落同 段1051地號、面積1,024.5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051地 號土地,合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也無依法令不得 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又系爭二筆土地上雖有 加油站1 座及鋼構鐵皮洗車機、倉庫等地上物,現係出租予 被告廖文章使用,分割後即不再續租,應予拆除,是為充分 利用各共有人之土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並請求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2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聲明: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鄭長鑫鄭長漢鄭夏鄭竹枝廖文章:均同意依原 告主張之方案分割,面積增減部分,無需找補。 ㈡被告鄭明倫:不希望分割。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無依法律規定不能 分割之情形,但無法協議分割。
㈢系爭二筆土地現場勘驗結果如本院108 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



所載,即系爭1051地號土地南側臨榮貫路,為154 縣道,約 15米寬;西南側有一座貨櫃屋,現由被告鄭長鑫經營檳榔攤 ;南側中段為加油站本體,為H 型鋼架所搭設之鐵皮,四周 無遮蔽,分為3 個加油島,鐵皮的最末端下方搭建鋼構水泥 二層樓建物,作為辦公室及廁所使用;西側中段為鋼構鐵皮 一座,下方設置洗車機一部;洗車機西南側有磚造鐵皮頂殘 障廁所一間;加油站本體後方有水泥造儲水槽,其上以鐵皮 覆蓋;系爭二筆土地西側為水利灌溉溝渠,溝渠西側為防汎 道路,寬約5.6 米、溝渠為1.5 米;系爭二筆土地除上開建 物外,前端(南側)均為水泥地面,後端未經營加油站部分 (北側)為農地,現由廖文章種植龍眼、荔枝芭樂各數棵 ,其餘大部分均為芒果樹;系爭二筆土地北側,以田埂與其 他農地區隔,未臨路,東側以圍牆與鄰地區隔,亦未臨路; 系爭二筆土地距饒平國小、農會、郵局均約2 至3 公里,附 近南側均為農田,東、西側均有住家,附近無商業活動。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民國89年 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 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102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麻園段344 -9地號土地)之使 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4,274. 62平方公尺,其中鄭明倫鄭竹枝鄭武松鄭永三等4 人 於99年4 月因分割繼承取得鄭八之共有部分,而後廖文章於 108 年因買賣取得鄭武松之共有部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可分割為4 筆土地,惟鄭明倫、鄭竹 枝、廖文章鄭永三需維持共有,不可分別取得單獨所有; 另系爭105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麻園段344-1 地號土地), 為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非屬耕地,故無農業發展 條例之分割限制,有系爭二筆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6 日斗地四字 第1080007565號函、108 年12月25日斗地四字第1080009172 號函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87至109 、127 、128 、233 頁



)。又系爭土地尚無申請建築或套繪為已建築基地之紀錄, 亦有雲林縣莿桐鄉公所108 年10月23日莿鄉工字第10800146 26號函、雲林縣政府108 年10月30日府建管二字第10801052 66號函存卷可查(見調字卷第65、69頁)。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系爭1028地號土地無論分割後面積是否達0.25公頃,得 分割為4 筆土地,其中鄭明倫鄭竹枝廖文章鄭永三需 維持共有一筆,系爭1051地號土地則無分割筆數之限制。再 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且就系爭二筆土地無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法不得 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徵之被告鄭明倫不同意 分割之情節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 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 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 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前原為同一 筆土地,整體之地形略呈前(南)寬後(北)窄之梯形,系 爭1051地號土地在系爭1028地號土地之前(南)方,二筆土 地前方均臨馬路(系爭1028地號土地僅東南側臨路,臨路部 分範圍較窄),系爭二筆土地於108 年11月11日本院勘驗時 之使用及周遭環境情況,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載,此業經 本院勘驗在案,並有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空照圖、 調解程序筆錄、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45 至167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周遭環境及使用情形 、對外聯絡方式等因素,認依原告所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案予 以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均方正完整,二筆土地可以合併使 用,並均臨路而得以對外通行,被告鄭長鑫鄭長漢鄭夏鄭竹枝廖文章復皆到庭表示同意,至被告鄭明倫雖不同 意分割,但未提出不予分割之具體理由,且核與共有物之共 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之法律規定不符,難認可採。綜此,考 量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後之整體利用價值,本院認系爭二筆土 地以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對兩造應為適當,亦未違反多數共 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㈢系爭二筆土地依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結果, 就系爭1028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與被告鄭明倫鄭竹枝及廖 文章所分得之面積有所增加,被告鄭夏鄭長鑫鄭長漢所 分得之面積有所減少,就系爭1051地號土地部分則反之,總



合兩造分得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則無增減,兩造並均到庭表 示不互為補償(見本院卷第106 、107 、126 頁),附此敘 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依此,本院經審 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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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分割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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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四合段1028地號│四合段1051地號│訴訟費用│
│號│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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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鄭長鑫│6 分之1 │6 分之1 │6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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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鄭長漢│6 分之1 │6 分之1 │6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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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鄭夏 │3 分之1 │3 分之1 │3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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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鄭明倫│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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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鄭竹枝│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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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鄭永三│72分之13 │72分之13 │72分之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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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廖文章│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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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分割後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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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四合段1028地號│四合段1051地號│
│號│ │編號A部分 │編號a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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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鄭明倫│6分之1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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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鄭竹枝│6分之1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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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鄭永三│24分之13 │24分之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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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廖文章│8 分之1 │8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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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