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林富祥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林永和
林東興
林泓鈞
林秀明
林采萱
林劉寶華
林守信
林敬展
林守清
林春菜
林佳旺
林金玉
林進德
陳林玉珠
許兆安
胡美惠
胡載馴
丁林秀卿
林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永和、林東興、林泓鈞、林秀明、林采萱、林劉寶華、林敬展、林守清、林守信、林春菜、林佳旺、林金玉、林進德、陳林玉珠、許兆安、胡美惠、胡載馴、丁林秀卿、林秀霞應就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九八.一一平方公尺土地,
被繼承人林萬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上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補償金額,並由被告林永和、林東興、林泓鈞、林秀明、林采萱、林劉寶華、林敬展、林守清、林守信、林春菜、林佳旺、林金玉、林進德、陳林玉珠、許兆安、胡美惠、胡載馴、丁林秀卿、林秀霞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受領。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 地號、面積198.11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林萬所共有, ,應有部分依序為4 分之3 、4 分之1 ,原告欲分割系爭土 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林萬於民國76年5 月20日死亡,而 林萬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林永和、林東興、林泓鈞、林秀明 、林采萱、林劉寶華、林敬展、林守清、林守信、林春菜、 林佳旺、林金玉、林進德、陳林玉珠、許兆安、胡美惠、胡 載馴、丁林秀卿、林秀霞(下稱林萬之法定繼承人林永和等 19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林萬之法定繼承人林永和等 19人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林萬應有部分4 分之1 辦理繼承 登記,以利分割。又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 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 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另系爭土地為袋 地,不能為適當、有效使用,若依兩造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 ,將致系爭土地一分為二,形成面積更小之二筆畸零地,被 告林萬之法定繼承人林永和等19人所分得之土地甚僅約49.5 3 平方公尺,無法為興建,不利於土地運用,亦非法令許可 ,而原告應有部分達4 分之3 ,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 以金錢補償被告,應符合財產現狀變動最小之原則,且系爭 土地毗鄰之同地段3-5 、3-6 、5 、6-2 地號土地均為原告 所有,若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可與原告所有之上開毗 鄰土地合併使用,增加土地利用之便利性及價值,系爭土地 既不適宜原物再為分割細分,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全部 分割予原告,而由原告以價金補償被告之分割方式為分割。 至價金補償標準,則以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9 年 4 月16日鑑估報告書(下稱鑑估報告書)為據計算找補金額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林萬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4 分之3 、 4 分之1 。
㈡林萬於76年5 月20日死亡。林萬之法定繼承人為林萬之法定 繼承人林永和等19人。
㈢系爭土地現況如本院109 年1 月7 日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 錄)所示。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土地,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茲論述如 下: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林萬所共有, 應有部分依序為4 分之3 、4 分之1 ,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 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林萬於76年5 月20日死亡,而林萬之 法定繼承人即林萬之法定繼承人林永和等19人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為此林萬之法定繼承人即林萬之法定繼承人林永和等 19人,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林萬應有部分4 分之1 辦理繼 承登記,以利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 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 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復徵之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均未到庭陳述意 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之情節以觀,顯見系爭土 地之分割不能以協議決定,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 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 訴請林萬之法定繼承人即林萬之法定繼承人林永和等19人辦 理繼承登記,與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
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袋地、面積為198.11平方公尺, 其上現為雜草,有部分圍牆,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地段3-5 、3-6 、5 、6-2 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同地段60-10 、 59-2地號土地分別為寬約3 米多、2 米多之道路等情,業經 本院會同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經查,系爭土地為袋地,若依 兩造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將致林萬之法定繼承人林永和等 19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約49.53 平方公尺,且日後為公同共 有物之分割時亦更為細分,而無法為充分利用,反觀,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3 ,且系爭土地毗鄰之同 地段3-5 、3-6 、5 、6-2 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若由原 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可與原告所有之上開毗鄰土地合併使 用,增加該等土地利用之便利性及價值,且原告亦表示其 願意多分得土地,再以鑑定價格補償未分得土地之被告,故 將系爭土地僅分配予原告,被告則以價金補償,符合共有人 之全體利益。準此,本院審酌原告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土地整體利用價值及公平等因素,認為系爭土地 原物分配予原告,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予被告,較為妥適, 乃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復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 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因 採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而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 之被告之分割方式,原告自有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必要。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麥寮鄉,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 種建築用地,108 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3,700 元,未接臨現有道路,鄰近通行道路分別為 寬約3 米多、2 米多之道路,基本上之差異有面積、形狀、 臨街情形、地勢等個別因素不同之問題,而華聲科技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根據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 間之個別性差異如地形、地勢、臨路寬度、深度、臨路之路 寬、排水、公共設施、嫌惡設施、當地生活供需等級、市場
等級…,以比較標的之價格為基礎,就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 因個別因素不同所產生之價格差異,逐項進行之分析及調整 ,經以比較法評估,依據勘估標的所具備之條件及地價因素 差異調整,核算勘估標的土地比較價格;而本案勘估標的土 地未臨道路,可及性差,但因土地地形方整,可利用性尚可 。考量資料信賴度、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 度等因素,最後決定評估勘估標的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4,840 元,則倘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全部,原告應補償被告之 價額為239,713 元,其鑑價結果尚稱合理,應屬可採,故兩 造應互相金錢找補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應支付如附 表一所示之補償金額,並由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受領 ,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 有人全體各按系爭土地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二之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負擔,方屬事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 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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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受 補 償 人 │ │
│ ├────────────┤ │
│ │林永和、林東興、林泓鈞、│ │
│ │林秀明、林采萱、林劉寶華│ │
│ │、林敬展、林守清、林守信│ 應補償金額 │
│ │、林春菜、林佳旺、林金玉│(新臺幣) │
│ │、林進德、陳林玉珠、許兆│ │
│ │安、胡美惠、胡載馴、丁林│ │
│ │秀卿、林秀霞(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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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補償人│林富祥 │ 239,713元 │ 239,7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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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補償金額 │ 239,71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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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共 有 人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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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富祥 │四分之三 │
├────────────┼──────────┤
│林永和、林東興、林泓鈞、│ │
│林秀明、林采萱、林劉寶華│ │
│、林敬展、林守清、林守信│ │
│、林春菜、林佳旺、林金玉│四分之一 │
│、林進德、陳林玉珠、許兆│ │
│安、胡美惠、胡載馴、丁林│ │
│秀卿、林秀霞連帶負擔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