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玉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廖彩燕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
於本院民國109 年6 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參拾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亦為同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故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 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 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 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 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21,72 0 元【計算式:1,892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300 元( 起訴時之108 年12月土地公告現值)×20342/29060 (起訴 時原告之權利範圍)=1,721,72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7,190元,惟上訴人提起上訴僅繳納12,060元,尚欠繳15,1 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 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