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除地上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19號
ULDV,109,訴,319,20200717,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王榮華

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 律師
被   告 黃盟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一二四‧二八平方公尺鐵皮建物拆除,及編號B所示面積一七八‧三八平方公尺廢棄物清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查,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將座落雲林縣○○ 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民國 108 年12月19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A部分所示面積124.28平方公尺鐵皮建物拆除,及編號B 部分所示面積178.3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141.65 平方公尺廢棄物清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嗣於109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其聲明變更為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24.28 平方公尺鐵皮建物拆除,及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178.38平方 公尺廢棄物清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上開所為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核符上開規定,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系爭土地為伊與他人所共有,詎被告並無任何權源,竟在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搭建鐵皮屋,及在附圖編號 B所示位置堆置廢棄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上開鐵皮屋及廢棄物清除後,並將所占用之



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98年間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王阿對將系爭土 地中約50坪面積以年租金新台幣3 萬元出租予伊興建倉庫 使用,惟至今雙方未定租約視為不定期租賃。
⒉108 年8 月間王阿對又將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再轉租予他 人建築大型倉庫使用,並將伊倉庫之電源剪斷,將貨品搬 出,鎖住大門。
⒊附圖編號B所示廢棄物非伊所堆置。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其次,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 條)。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至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他人(即王老等、王碖《已歿 》、王福成、王福世、王福昌、王道、王老達王何銅王阿對、王焙煌、王焙能、王志明、王進後、王議賢、王 進來、王福進王明飛、王明宗、王木標王文和、王振 當、王振湖王永翰王富毅王友德王友茂王麗秋王柏翰王怡淳王怡婷)所共有乙節,要有其提出之 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在卷(見本院虎尾簡易庭109 年 度虎簡調字第154 號卷第25-39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職是,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信。
⒉其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124.28平方公尺】 所示位置現有鐵皮建物1 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 2 幀(見本案卷第33-35頁)為證,並經本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會同系爭土地共有人王阿對及被告與雲林縣虎尾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上開地政人員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見本院



虎尾簡易庭108 年度虎簡調字第278 號卷第114 -136 頁 )可稽。至被告雖辯稱:因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一)王阿對曾將系爭土地中約50坪面積出租予伊興建該鐵 皮屋使用,故伊非無權占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 告復未能就其曾向王阿對租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使用乙節 舉證以實,則其上開所辯即無足採。況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亦定明:「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而共有物 之出租,乃典型利用行為,要屬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 管理權能之範圍。準此,因王阿對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僅有2 分之1 ,故被告縱曾向王阿對承租系爭土地部分面 積,但因王阿對所為之出租(管理)行為,未符合上開規 定,則被告亦不能依據其與王阿對之租約而主張有對抗或 拘束原告之效力,併此敘明。
⒊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178.38平方公尺】所示 位置則堆置有廢棄物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1 幀( 見本案卷第37頁)為證,並經本院虎尾簡易庭法官會同系 爭土地共有人王阿對及被告與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上開地 政人員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見本院虎尾簡易庭 108 年度虎簡調字第278 號卷第114 -136 頁)可稽。至 被告則否認上開廢棄物為其所堆置。然由本院108 年度虎 簡調字第278 號卷第124 -126 頁現場照片(即附圖編號 B)所顯示之該批地上物,不外是庭園植物(已枯死)、 裝潢廢材等園藝或建築廢棄物,參以被告乃係弘盟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而該公司所營事業包括有室內裝潢工 程、庭園綠化工程及植草、植生之規劃業務等情,此有經 濟部之上揭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是由前揭廢棄物 及被告經營事業內容綜合以觀,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B【 面積178.38平方公尺】所示廢棄物乃為被告所堆置,應非 虛妄,堪可採信。
⒋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其有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B所示位置,則原告以其與他人所共有系爭土 地中如附圖編號A、B所示位置為被告無權占有,乃請求 被告應將所設(堆)置在系爭土地內之前揭地上物拆(清 )除後,並將所占有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經核與所得心證及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