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83號
ULDV,109,訴,283,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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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楊玉如 
被   告 吳駿達 
      林江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涉訟之不動產(詳後述) 在本院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以107 年度婚字第 54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被告甲○○自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下同)8,250 元,並由原告管理使用,如遲誤1 期 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2 4,008 元及自107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系爭裁定已於109 年1 月16日確定,惟被告 甲○○自裁定確定後至今,並未支付分文給原告。 ㈡先位之訴:系爭裁定於108 年9 月27日送達於原告,被告甲 ○○自知無從逃避扶養費之給付,竟藉提起抗告,阻止該裁 定確定之機會,與其胞姐吳曉珍之前夫即被告乙○○,於10 8 年10月22日通謀虛偽買賣被告甲○○名下雲林縣○○鄉○ ○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下稱1568地號土地 );同段1570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土地(下稱1570地號 土地);林厝寮段397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稱3973 地號土地,上開三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基於通謀 虛偽之意思,於108 年11月7 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下稱系爭買賣),惟實際上並無真實之交易行為,且於遂 行脫產行為後,撤回抗告。因此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8 年10月22日之買賣行為 及同年11月7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而應予塗銷, 且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系爭買賣之真正負舉證責 任。




㈢備位之訴:1568、157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 2,000 元,3973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30 元, 而土地公告現值作用之一是土地移轉時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依 據,因為一般人之心態,在課稅時總希望稅基愈低愈好,因 此雖然現行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法令明 白規定,土地公告現值應確實反映地價動態,接近正常市價 ,但地方政府限於民意,考量大多數人稅賦負擔,多未能大 幅調高土地公告現值,使得土地公告現值與市價之間仍有差 距。且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交易之實價登錄,每平方公尺僅 約306 元,遠低於公告現值,而非常規交易,故被告二人明 知該遠低於市價之交易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 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撤銷系爭買賣,並 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命被告乙○○應將 系爭土地於108 年11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於108 年10月22日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行為及於108 年11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無效;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於108 年11月7 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甲○○所有。
⒉備位聲明:被告間於108 年10月22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 為及於108 年11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於108 年11月7 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甲○○所有。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甲○○:
⒈被告甲○○於100 年初與原告結婚前,即繼承系爭土地, 早有出售打算,惟因該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且北安段 土地皆為共有土地,林厝寮段土地為農地,根本無人應買 ,也就不了了之。嗣於108 年間因被告甲○○急需現金, 方說服被告乙○○購買系爭土地,雙方於108 年10月22日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40萬元,簽約時 支付30萬元,產權移轉過戶完成時支付10萬元,並有委託 代書處理過戶事宜。且由被告甲○○之存摺交易明細,確 有被告乙○○於108 年10月22日、11月13日分別匯款給被 告甲○○之30萬元、10萬元,可證雙方確有買賣真意及交 易金流,確為真實買賣,並非虛偽不實。
⒉公告現值之目的在於政府課徵土地增值稅、遺產稅、贈與



稅、設定典權及徵收私有土地補償地價之計算依據,然因 為是以區段劃分,所以區段內本會因不同因素而有過高或 過低的現象。且參照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公告地價之歷 年查詢資料,北安段土地之公告地價有往下趨勢,惟公告 現值都沒有因應調整,林厝寮段土地之公告現值亦呈現往 下修正狀況,更可證明,該地區地段公告現值已有多年未 作變動,並無確實反應土地實際價格,且有下修價格趨勢 ,本不當然可以具備買賣價金真實性之參考依據。另依據 內政部營建署之實價登錄資料,系爭土地周遭登錄價格1 坪僅約0.1 至0.2 萬元,換算1 平方公尺僅約302.5 ~60 5 元,則縱使原告主張系爭買賣每平方公尺為306 元為真 ,亦無明顯低於周遭實價登錄資料之情形。又假設被告間 系爭土地買賣價格有較低之情形(被告否認之),然買賣 土地本來就有諸多考量因素,例如是否屬於共有狀態、環 境周遭狀況、賣方出售因素、買方購買意願、市場供需狀 況等等不一而定,系爭土地多為共有狀態,被告甲○○亦 因經濟急迫因素,才主動說服被告乙○○購買系爭土地, 也可證明原告單純以公告現值作為推論買賣真實與否之論 據,顯然過於單薄,未盡舉證責任。且縱有低於市價,亦 無法當然推論買賣不實,畢竟買賣雙方有諸多考量因素, 否則所有低於市價之土地買賣(例如法拍屋、銀拍屋)當 然都可推定為虛偽不實嗎?此顯然無法據以當作虛偽買賣 之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被告甲○○於108 年間多次向被告乙○○表示 其欲出售系爭土地,然被告乙○○皆明確回應無購買意願, 後來被告甲○○告知其生活有困難,並會以優惠價格出售, 被告乙○○考慮價格確實不高,留作日後投資或使用亦無不 可,故雙方於108 年10月22日簽訂契約,簽約時被告乙○○ 匯款30萬元給被告甲○○,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又匯款10萬 元給被告甲○○,雙方為真實交易,被告乙○○難以理解系 爭買賣會被稱為不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二人於107 年8 月17日辦理 離婚登記,嗣被告甲○○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9 月23日以107 年度婚字第549 號裁定:被告甲○○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兩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250 元,並由原告代為管 理使用,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24,008 元,及自107 年6 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系爭裁定於 109 年1 月16日確定。上開債務,被告甲○○皆未為清償 。
⒉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甲○○所有,於108 年11月7 日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⒊被告乙○○曾於108 年10月22日、108 年11月13日各匯款 30萬元、10萬元給被告甲○○。
⒋被告甲○○目前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㈡本件之爭點:
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是否 為通謀虛偽,而均為無效?
⒉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於108 年10月22日就系爭土 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8 年11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無效;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於108 年11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是否有理由?
⒊被告二人為系爭土地之買賣時,是否均明知將損害原告之 權利?
⒋原告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 求被告間於108 年10月2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 於108 年11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 乙○○應將系爭土地於108 年11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 ○所有,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甲○○有債權存在,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是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造成其債權受償困難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被 告間是否確有系爭買賣存在,攸關被告甲○○責任財產之 數額及原告債權受償之可能,又此不明確並得藉由確認判 決除去之,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 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 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買賣是否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 ,或價金未確實支付或尚未以債權抵償(付)完畢,即遽 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 1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被告間有其所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原告 此部分主張已難信為真實。況且,被告二人於108 年10月 22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於108 年11月7 日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 原因」欄勾選「買賣」選項之情相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28日北地一 字第1090004668號函檢送之辦理買賣登記相關資料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29-137 、93-107頁)。又被告抗辯其二 人間確有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雙方約定之買賣價金 為40萬元,被告乙○○已分別於108 年10月22日、108 年 11月13日各匯款30萬元、10萬元給被告甲○○之事實,有 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收據、林代書事務所出具之房地產登記費用收 據明細表及被告甲○○於聯邦銀行士東分行之存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3-145 、157-168 頁)。再參以被告二 人間雖曾有姻親關係,但由被告乙○○之戶籍謄本所示( 見本院卷第125 頁),被告乙○○與被告甲○○之胞姊於 89年6 月19日即已離婚,距離被告間為系爭買賣已逾19年 之久,衡情被告乙○○實無為配合被告甲○○為脫產行為 ,而與被告甲○○為通謀虛偽買賣之必要。
⒋綜上,堪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並非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 買賣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乙○○塗銷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併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 第2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規 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 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 ,對債權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甲○○對原告負有債務,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裁定及確定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31 頁),被告 甲○○對其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且該債務尚未清償等情, 均不否認,因此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應可認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明知系爭買賣之價金遠低於系爭土地之 公告現值,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間所為之系爭買 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經本 院詳述如上,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即應由原告就被告二 人於為系爭買賣時確屬明知有害於原告權利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然原告僅以系爭買賣之買賣價金遠低於公告現 值,價格顯不相當,即認被告二人明知系爭買賣有侵害原 告之權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甲○○明知系爭買 賣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且被告乙○○於系爭買賣時,亦知 悉有損害之事實。經查,被告甲○○不否認其有積欠原告 如系爭裁定所載之債務,已如前述。而系爭裁定是於被告 二人為系爭買賣前所為,被告甲○○就系爭土地以40萬元 價格出售予被告乙○○有損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自不能諉 為不知。但買賣價金為何,與被告乙○○是否明知詐害原 告之債權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是縱被告乙○○確係 以較低之價格向被告甲○○購買系爭土地,並不即表示被 告乙○○對被告甲○○與原告間存有債權關係已為知悉。 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於為系爭買賣時,明 知被告甲○○對原告負有債務,而有損害原告之權利,自 不得僅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過低,即謂被告乙○○明知 有損害原告之情事。又本件被告乙○○與被告甲○○雖曾 有姻親關係,然為系爭買賣時,被告乙○○與被告甲○○



之胞姊已離婚逾19年,被告二人又各自異地而居,難謂被 告乙○○熟知被告甲○○之近況。且被告乙○○與被告甲 ○○縱使偶有往來,但被告甲○○為顧及個人顏面及隱私 ,是否會主動向被告乙○○告知其積欠原告如系爭裁定所 載之債務,亦屬有疑。是本件原告以被告間所為之系爭買 賣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有害於原告之權 利,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乙○ ○應將系爭土地於108 年11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均無理由。五、綜上所述,被告間所為之系爭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原告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所為系 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代位被告甲○ ○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於108 年11月7 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甲○○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無法舉證證明 被告乙○○亦知悉其與被告甲○○為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 有損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則原告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244 條 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系 爭土地於108 年11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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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