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林金燕
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 律師
被 告 東亞產業無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雄
呂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其次,公司登記經主管機關廢止者,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 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 );是在清算完結前,法人 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 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又無限公司得以章程特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其未經 特定者,各股東均得代表公司(同法第56條)。代表公司之 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同法57條) 。經查,被告公司登記已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為台中市政 府所廢止,惟被告公司迄未完成清算;另被告公司之股東原 有林長庚(兼為公司代表人)、林阿江、林金水、林欽紹、 林俊雄、許阿萬、許焜元、呂漢、呂玉山等9 員,現僅剩林 俊雄、呂玉山等2 人尚存,其餘均已亡故各情,業據原告提 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之網頁資料擷圖、 台中市政府106 年8 月30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967970 號函 、被告公司登記事項表、被告公司章程、戶籍謄本(林長庚 、林阿江、林金水、林欽紹、林俊雄、許阿萬、許焜元)等 文件(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7、41-53、61-71頁)為 證,及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呂玉山戶籍謄本在卷(見卷內 第91頁)可考。是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並將林俊雄、呂玉山列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核符上開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其取得,另被告未受分配部分由其以 新台幣184,000 元補償之。
㈡陳述: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 定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被告早於106 年8 月30日即經 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是就分割方法無法以協議方式為之, 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伊自得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 之訴。
⒉又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僅有1,959 平方 公尺,伊應有部分為2,056 分之1,880 ,被告之應有部分 為2,056 分之176 。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則 被告公司僅能分得168 平方公尺,恐不利於農耕使用,而 伊在系爭土地上早興建有牛舍及倉庫,是將系爭土地全部 分歸伊取得,至被告應有部分則由伊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 值計算補償被告,要屬妥適之分割分案。為此求為判決如 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其次,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同法第824 條第1 、2 、3 項)。惟分 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 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959 平方尺,屬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伊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2,056 分之1,880 ,被告則為2,056 分之176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約定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被告早於106 年8 月30日 即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是渠等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 法以協議方式為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 謄本在卷(見卷內第19頁)可考,且原告之上開主張,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核符上開規定。
⒉其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同條 項後段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兩造在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換算面積雖均未達0.25公頃,但因系爭土地係農業 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是依同條 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惟系 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則不免發生耕地細分之弊 ,實非妥適。本院審酌各共有人既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為避免耕地細分,則將系爭土地整筆變賣,所得價金 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且兩造於土地變賣 時,亦得衡量使用需求、經濟能力,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 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尚符合公平與不損害系爭土地經 濟效用等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⒊另原告雖提議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其取得,至被告未受分 配部分則由其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被告應有部分面積計 算金錢補償之云云,惟本院審酌土地公告現值究與市價為 低,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因之以公告現值計算金錢補償 被告要非公允;且被告就系爭土地若有所需求之時,亦不 宜以價格補償方式逕自剝奪被告得以其他方式(如參加標 購)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是原告所提議之前揭分割方式, 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決定以何種 方法為分割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並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雖有理由,惟本院審酌上揭各情後,認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訴 訟費用仍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 ,爰諭知兩造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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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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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2,056 分之1,880 │ 仝 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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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2,056 分之176 │ 仝 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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