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35號
ULDV,109,訴,235,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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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蔡東村 

訴訟代理人 關麗雲 
被   告 蔡幸枝  已遷居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蔡敦美 已遷居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蔡琬若 

      蔡為庭 
      蔡為楷  已遷居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蔡英彥 
      黃素卿 
      蔡周明 
      吳清誥 
      蔡智鵬 

      蔡秋菊(即王彩鳳之遺產管理人)

      黃崇誠 
      黃崇欽 
      黃素女 
      黃莉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幸枝陳蔡敦美蔡琬若蔡為庭蔡為楷黃崇誠黃崇欽黃素女黃莉媚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李網市所有坐 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五0六平方公尺土 地,應有部分五一七分之二七,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五0六 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九年 七月三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清誥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素卿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英彥取得。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周明蔡智鵬 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蔡周明應有部分七一分之三七、被告蔡 智鵬應有部分七一分之三四之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幸枝、陳蔡敦 美、蔡琬若蔡為庭蔡為楷黃崇誠黃崇欽黃素女



黃莉媚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㈥編號己部分面積五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秋菊(即王彩 鳳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㈦編號庚部分面積二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 第一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蔡幸枝陳蔡敦美蔡琬若、蔡 為庭、蔡為楷等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李網市所有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 地號,所有權應有持分517 分之27辦理繼承 登記。」,第二項聲明則請求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 0 地號、面積50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判決分 割,嗣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追加起訴黃崇誠黃崇欽、黃 素女、黃莉媚為被告(見本案卷第189 至195 頁),又以民 事補正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蔡幸枝陳蔡敦美、蔡琬 若、蔡為庭蔡為楷黃崇誠黃崇欽黃素女黃莉媚等 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李網市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所有權應有持分517 分之27辦理繼承登記。」(見本 案卷第269 至275 頁),因被告黃崇誠黃崇欽黃素女黃莉媚均為被繼承人蔡李網市之繼承人,本件訴訟標的對於 被告黃崇誠黃崇欽黃素女黃莉媚必須合一確定,且原 告之請求均為被繼承人蔡李網市之繼承人應就其等繼承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進而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是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亦屬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幸枝陳蔡敦美蔡琬若蔡為庭蔡為楷黃崇誠黃崇欽黃素女黃莉媚黃素卿吳清誥蔡智鵬、蔡 秋菊(即王彩鳳之遺產管理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部分共有人死亡,其繼承人未辦理繼 承登記,致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



原共有人王彩鳳雖已於民國63年1 月9 日死亡,但已由原告 向本院聲請選任蔡秋菊為遺產管理人。另因原共有人蔡李網 市於84年7 月21日死亡,然其繼承人即被告蔡幸枝、陳蔡敦 美、蔡琬若蔡為庭蔡為楷黃崇誠黃崇欽黃素女黃莉媚等人(此9 人下稱蔡李網市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不得為物權之處分, 爰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及70年度 第二次民庭會議決議,基於訴訟經濟及考量民法第759 條旨 趣,一併請求蔡李網市之繼承人應就蔡李網市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517 分之27辦理繼承登記及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 。再參照各共有人長期在系爭土地上使用收益之情形,被告 蔡周明占有部分系爭土地供其通往自家裡地之道路使用,被 告蔡智鵬以圍牆鐵門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供其父親即被告蔡周 明做倉庫使用,被告蔡英彥在系爭土地上蓋有房屋供做店面 經營理髮廳使用,被告黃素卿在系爭土地上蓋有房屋供做雜 貨站及檳榔攤使用,被告吳清誥、被告蔡秋菊(即王彩鳳之 遺產管理人)、蔡李網市之繼承人等在系爭土地上之原有房 屋已滅失,而原告之先祖父蔡嘉英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 經營輾米廠生意,至今外牆尚在,是本件依目前共有人之使 用狀態,請求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10 9 年7 月3 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所示方 法為分割,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 清誥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素卿 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英彥取得 ;編號丁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周明蔡智鵬 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蔡周明應有部分71分之37、被告蔡智鵬 應有部分71分之34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戊部分面積26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幸枝陳蔡敦美蔡琬若蔡為庭、蔡 為楷、黃崇誠黃崇欽黃素女黃莉媚共同取得,並保持 公同共有;編號己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秋菊 (即王彩鳳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274 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周明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於分割後仍 與被告蔡智鵬保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蔡智鵬則以:同意於分割後仍與被告蔡周明保持共有等 語。
㈢被告蔡秋菊(即王彩鳳之遺產管理人)黃崇欽蔡英彥則 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㈣被告吳清誥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黃素卿所 有之房屋若有占用到本人分得之土地部分,同意暫不予拆屋 ,俟將來新建房屋時,再自行處理等語。
㈤被告蔡琬若則以:因新冠病毒非常嚴重,我姐姐及弟弟等在 美國,不敢搭飛機回臺,待疫情結束,將會回來處理等語。 ㈥被告蔡幸枝陳蔡敦美蔡為庭蔡為楷黃崇誠黃素女黃莉媚黃素卿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 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共有人王彩鳳雖 已死亡,但經本院選任蔡秋菊為其遺產管理人,另原共有人 蔡李網市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其 提出系爭土地第三類及第一類登記謄本、蔡李網市之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手抄簿、全體繼承人之相關戶籍謄本等為憑 (見本案卷第33至55頁、第103 至107 頁、第197 至209 頁 ),並有本院108 年度繼字第759 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雲林縣麥寮戶政事務所10 9年2 月12日雲麥戶 字第1090000293號函檢送蔡李網市之全體繼承人相關戶籍資 料等在卷可參(第75至78頁、第93頁、第151 至169 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勘 驗現場期日或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大部分均未到場,有本院



勘驗期日及歷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案卷 第211 頁、第301 頁、第319 至321 頁、第345 至347 頁) ,且被告蔡幸枝陳蔡敦美蔡為楷等人已遷居國外,有其 等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3頁、第45 頁、第51頁、第71頁、第139 至143 頁),其等現應受送達 處所亦有不明,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間既無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 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蔡李網市之繼 承人應就蔡李網市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17 分之27,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東北尖角、向西南漸寬、過中間後再往西南漸窄 ,呈五角形之不規則形狀,其西南側臨寬約7 米(以兩側路 緣計)之成功路,西北側則臨18米寬(含兩側水溝)之自強 路,由西南往東北,依序有原告之廢棄平房、被告蔡智鵬蔡周明之磚造圍牆、鐵皮頂遮雨棚及3.8 米寬之私設道路、 被告蔡英彥之磚造鐵皮頂平房、被告黃素卿之磚造鐵皮頂平 房等朝向自強路,上開私設道路則通往東側同地段99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99地號土地)之被告蔡周明居住之三合院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黃素卿吳清誥蔡周明及北港 地政測量人員等至現場勘驗,並經北港地政測量人員測量明 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簡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 、現場照片、現況成果圖等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213 至21 7 頁、第221 至237 頁、第287 頁),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土地及同地段99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及系爭99地號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現況照片等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09 至113 頁、第179 至181 頁、第251 至267 頁),是系爭土地之使 用現況及臨路交通等事實,可以認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 甲種建築用地、面積為506 平方公尺、其上並無合法申請之 建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四湖鄉公所109 年2 月 7 日四鄉建字第1090001387號函、雲林縣政府109 年2 月14 日府建管二字第1090012108號函等存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3 頁、第95頁、第149 頁),又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同地段97 -1地號土地為被告吳清誥所有(見本案卷第277 頁該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其相毗鄰處宜分配予被告吳清誥,以利其 進出利用東側同地段97-1地號土地,且被告吳清誥已表示被 告黃素卿所有之房屋若有占用到其分得之土地部分,同意暫 不予拆屋,俟將來新建房屋時,再自行處理等語,亦有其出 具之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337 至339 頁),及被告 蔡周明蔡智鵬已出具同意書表明於分割後仍願保持共有( 見本案卷第331 頁),原告參酌上開被告之意見及系爭土地 之使用現況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據被告蔡英彥蔡周明、蔡 秋菊(即王彩鳳之遺產管理人)、黃崇欽吳清誥等人表示 同意,而被告蔡琬若蔡為庭黃素卿蔡智鵬黃崇誠黃素女黃莉媚等人經本院寄送原告如附圖之分割方案,亦 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堪認並無意見,足見原告所提出之 分割方案已考量兩造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 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狀,故本院認為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 圖所示方法分割,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從而,爰定本件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 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附表: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及面積、分割後之位置及應有部分 之比例:
┌──┬────────┬────────┬────┬───┬─────┐
│編號│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即訴│應有部分│取得附│分割後應有│
│ │ │訟費用負擔)比例│之面積 │圖編號│部分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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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清誥 │517分之23 │23㎡ │ 甲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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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素卿 │517分之23 │23㎡ │ 乙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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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蔡英彥 │517分之40 │39㎡ │ 丙 │1/1 │
├──┼────────┼────────┼────┼───┼─────┤
│ 4 │蔡周明 │51700分之3753 │37㎡ │ │37/71 │
├──┼────────┼────────┼────┤ 丁 ├─────┤
│ 5 │蔡智鵬 │517分之35 │34㎡ │ │34/71 │
├──┼────────┼────────┼────┼───┼─────┤
│ 6 │蔡幸枝陳蔡敦美│517分之27 │26㎡ │ │ │
│ │、蔡琬若蔡為庭│(公同共有) │ │ │ │
│ │、蔡為楷黃崇誠│(訴訟費用連帶負│ │ 戊 │1/1 │
│ │、黃崇欽黃素女│擔) │ │ │ │
│ │、黃莉媚(即蔡李│ │ │ │ │
│ │網市之繼承人) │ │ │ │ │
├──┼────────┼────────┼────┼───┼─────┤
│ 7 │蔡秋菊(即王彩鳳│517分之51 │50㎡ │ 己 │1/1 │
│ │之遺產管理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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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蔡東村 │51700分之28047 │274㎡ │ 庚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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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