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11號
ULDV,109,訴,111,202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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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鄒紹騰 
被   告 陳國南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5年前後為擴增學生招生員額,決定以三年全( 半)額免收報名入學新生學雜費之方案對外招生,此招生策 略固使原告新生入學人數倍增,然學校師資人數、薪資,以 及硬體設施(學生教室、宿舍、教學設備等)與管理雜項支 出等隨之激增,相對學校就學生學雜費之主要收入形成不敷 支出(當時尚未實施12年國民義務教育政策),以致年年虧 損經費不足,直至89年底、90年初已嚴重積欠教職員工薪資 、學生便當、服裝、書籍等提供廠商相關款項費用,主管機 關遂指派代理校長楊茂壽署理校務,經清理後原告總計負債 約新臺幣(下同)4 億3 千餘萬元。被告於87年間擔任原告 總務處主任,總務處除辦理相關學校各項採購事務外,同時 亦處理學生營養午餐供應之相關事宜;而對原告學生繳納之 午餐費、服裝費(依教育部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 法規定應屬代辦費性質)之方法,係發送匯款單通知學生家 長將整學期之午餐費或服裝費,匯款至經營原告福利社之商 行帳戶內,而由學校委託經營福利社商行代為管理,所收取 學生營養午餐費之法律關係,應屬原告與學生家長(或學生 )成立委任關係,該學生午餐費或服裝費之所有權仍屬於全 體繳費之學生家長。原告因前述招生策略致學校經費入不敷 出,自87學年度起即有學雜費收入難以支應當學年教職員薪 資及固定費用之情事,此等經費不足情形應依循正常管道向 董事會說明謀求解決之道,詎被告非但未向學校主管或董事 會反映,反與斯時之原告校長黃曙東以應急為由,陸續向原



告經營福利社之商行挪用借支應屬學生家長之學生午餐費或 服裝費(名義上係向福利社借款,惟實際上原告並未依法成 立員生消費合作社),而以此挪東牆補西牆之方式遮掩學校 經費不足事實,避免相關經費遭原告董事會緊縮預算節制開 銷。而被告曾先後多次挪用借支午餐費或服裝費(用途不詳 ),所挪用款項其中300 萬元、立有87年10月12日300 萬元 借據(下稱系爭300 萬元借據);3 萬元及80萬元、分別立 有88年10月5 日3 萬元及80萬元借據(下分稱系爭3 萬元、 80萬元借據)(合稱系爭3 紙借據),合計383 萬元並未返 還予應屬學生家長所有之代辦費,並於89年9 月20日由黃曙 東簽立向福利社挪用500 萬元之借據中,保證將於5 日內由 學校開立支票擔保之字樣,而該筆借款直至90年10月8 日僅 清償100 萬元,係由當時任職原告之秘書林靖芯收回,被告 所挪用之383 萬元經學校人員多次催收,均以支用於學校( 用途不詳)為藉口拒絕返還。原告因於89年底發生財務危機 ,主要所須面對者係當時積欠教職員薪資及廠商貨款之債權 人,為求學校內部安定並未針對挪用代收代辦費用之教職員 工追償(當下亦無財力及人力追償),且為解決校外廠商鉅 額之負債,係由代表董事會之訴外人黃曙曜黃亞菁,以承 擔債務分期償還方式向提供午餐(或服裝)廠商代償原告所 積欠債務,於清償積欠之午餐費後取得廠商對原告欠費債權 (目的係避免廠商將原告之支票大量集中提示無法兌現影響 校譽),而黃曙曜黃亞菁並視原告經費結餘情形,再提出 承擔債務後所受讓取得之欠費債權由學校會計單位進行認列 立帳,利用原告階段性之結餘款項清償其所積欠廠商之午餐 費債務。此等黃曙曜黃亞菁所受讓學校積欠廠商午餐費( 基於學生家長繳交代辦午餐費之委任關係,而由學生點餐再 由學校向提供廠商購訂午餐所產生),原告係於94年7 月31 日以其他負債科目認列立帳(合併學校之另外負債一起立帳 ),並隨後依學校經費調度狀況,分批償還積欠廠商之欠費 債務,再向黃亞菁黃曙曜收回學校(福利社)積欠廠商之 票據及福利社午餐費遭挪用之借據,如此清償相關負債係為 緩和學校之財務調度壓力。本件被告挪用應屬於學生家長( 或學生)所有由學校收取之午餐代辦費,對於該筆挪用款項 應負有返還於該全體繳費學生家長之義務,惟學生家長並不 知曉遭挪用情事,亦難分辨何人之款項遭挪用,實難以行使 返還請求權;再原告以匯款單通知收取學生家長午餐代辦費 ,基於委任關係負有保管責任,而於代辦費短少情形下自有 賠償補足之義務,雖應得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但礙於請求權時效規定於87年10月或88年10月間被告



挪用時起算,均早已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惟被告與原 告對於該學期繳納午餐代辦費之全體學生家長,因午餐代辦 費遭挪用而短少部分金額,或負有返還,或應予補足之責任 ,故當原告於94年7 月31日起分批清償完畢該遭挪用之欠費 後,被告因該挪用之午餐代辦欠費業經補足,無須返還其所 挪用之金額予繳費學生家長,即應符合民法第179 條所定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之情形,蓋被告就原告於清償所欠午餐廠商業者款項之同時 ,獲有無須償還挪用學生午餐費款項之債務上利益,係相當 於免除債務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其向原告福利社借貸如系爭3 紙借據所示3 筆借款 ,係因學校需要及授權,原告否認。蓋若係學校所需之借款 自應由學校以學校名義書立借據,何以借據係以被告名義( 雖蓋有原告總務處橢圓形戳章,惟並不能以此證明借款人係 原告或原告授權被告代表學校借款)?再果係替學校借款, 自應有匯入學校帳戶或學校出具已收到款項之相關資料與其 私人名義所書立借據對應,藉此資金流向以證明該等金額確 實為學校借用,方為正辦,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學校通知學生(或家長)所繳交之便當費、服裝費或實習材 料費等代收代辦費,其所有權仍屬學生而由學校授權由福利 社代為保管,當時此等代辦費係學校透過福利社與合作廠商 簽約,經合作廠商履約請款時再由學校開立支票就學生消費 金額付款,被告辯稱學校與廠商召開協調會即係證明借款人 係學校,否則學校無須召開協調會,顯係未能理解代辦費之 性質,以及學校通知並收取學生代辦費,即有責任清償因辦 理代辦費所生之債務,豈有學生繳交代辦費遭挪用後還須學 生自行追償之理,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⒊被告因債務免除而獲有不當利益之時間係於94年7 月31日起 始陸續發生(之前學校無多餘財力償還所欠廠商便當款項) ,即以學校實際清償積欠廠商便當款項時起算(94年7 月31 日前便當廠商之欠款係由黃曙曜黃亞菁代為清償,因而受 讓學校積欠廠商便當款之債權,故學校對黃曙曜等債權人有 清償之責任),不當得利之時效消滅期間自應於109 年7 月 31日起始陸續屆滿,被告所提時效抗辯應不足採。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87年8 月1 日至90年1 月31日間擔任原告總務主任一



職,由於當時全校約2 千位學生屬建教合作學生,建教生往 往家境清寒,其學費或學雜費也往往未能於開學初如期繳付 ,基於教育之宗旨,學校都會同意建教生延遲繳付學費及學 雜費,待學生領取建教合作廠商薪資時,再逐期扣繳予學校 ,當然同時易衍生學校現金流量不足問題,故約於84年間至 90年間原告因一時發不出薪資或急用時,校長往往會先向學福利社借貸周轉現金應急,實際上,原告向福利社借款之 次數及金額,亦非僅如系爭3 紙借據所示。系爭3 紙借據即 如上所述背景因素,係由當時校長黃曙東指示,要求儘速以 總務處名義向學福利社辨理借款,依當時學校向福利社借 款程序,校長應會先徵得福利社理事主席或經理同意,被告 於接獲指示向福利社確認後,隨即依校長指示,以總務處名 義分別開立系爭3 紙借據,將借據交付予時任出納組長之林 美媛做相關後續借貸及支付事宜,所借貸金額先匯款進入學 校帳戶,依校內動支程序,諸如製作憑證等流程以支付相關 款項,故該等借款從未流經被告私人帳戶或親自經手現金, 況系爭3 紙借據上均蓋有原告總務處橢圓形戳章及總務主任 職章,更彰顯係以學校總務處名義借貸,若非學校借貸,學 校福利社豈敢自作主張貸予個人或直接流入私人帳戶,且依 被告記憶如系爭3 紙借據所示借款均應有如期清償;另依原 告所提如原證3 所示借據及如原證4 所示代為清償相關資料 ,足見學校向福利社借款並非僅有如系爭3 紙借據所示3 筆 ,及借款人實係原告,否則原告何須召開協調會請求展延票 據金額,被告僅簽名於後擔任見證人,故如系爭3 紙借據所 示借款之借款人係原告,被告僅以總務處名義代表學校向福 利社借貸如系爭3 紙借據所示款項,該借貸效力當然直接歸 屬原告並無疑義。
㈡原告所提原證4 、5 、6 與本件有何直接關係,應先負說明 及舉證責任,蓋系爭3 紙借據金額總共383 萬元,從原證4 、5 、6 無論採用何種方式加總均無法符合383 萬元,原告 僅含混其詞稱學校至94年方把所有債務清償,卻未證明94年 清償之債務中包含系爭3 紙借據之借款。再觀諸原證4 之內 容,原應支付學校11月20日之票據改為12月20日之支票,總 金額為這三家廠商持票的一半貨款,為2,197,880 元,另一 半貨款,12月底開立支票已付,如原告主張涵蓋包括如系爭 3 紙借據所示3 筆借款,則如系爭3 紙借據所示3 筆借款業 已清償,即有不當得利之情,也已時效消滅;如原告認仍未 清償,應舉證證明之。
㈢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分別為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無法律上原因,符合上面三項要件之受有



利益者,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於受損害之人,故而形成債權 債務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基本法理在於財產變動之過程 中,受益者應具備保有利益之法律上正當性,任何人不應因 損人而利己,方符公平原則。本件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如前 述係奉校長指示,由學校總務處名義緊急向學福利社借貸 如系爭3 紙借據所示款項,被告請當時出納組長林美媛依正 常流程儘速支付應支付款項,被告完全未私自經手如系爭3 紙借據所示款項;而如系爭3 紙借據所示款項中之300 萬元 及80萬元應係支付教職員工薪資,3 萬元應係支付校車相關 費用。且如原證4 所示,係學校與便當廠商協商延後給付學 校票據問題,係學校與廠商之協議,被告僅係見證人;而原 證5 、6 皆係學校負債之會計報告及學校與廠商商議後,由 學校開立之票據,自始至終皆係學校處理三家廠商便當問題 ,因係學校向福利社借貸代收之便當費或服裝費以資周轉, 實際借貸人乃學校,由學校直接返回該金額以縮短給付,減 少作業困擾,也屬常理、適法,亦未損及福利社權益,原告 實有濫訴之嫌。縱被告有原告所指不當得利之情,則被告依 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且原告雖稱陸陸續 續清償債務直至94年7 月31日方清償完畢,惟依法律規定, 就先發生之債務部分,除有特別約定,於無法全數清償之前 提下,應先抵充先發生之債務,故87、88年間之借款,應已 罹於時效。
㈣另被告於80年8 月1 日至84年7 月31日擔任總務主任,84年 8 月1 日至87年7 月31日擔任人事主任,87年8 月1 日至90 年1 月31日又擔任總務主任,卸任後繼續擔任原告專任教師 直至107 年8 月1 日遭原告非法強迫退休止,前後20餘年間 ,原告從未主張如系爭3 紙借據所示3 筆借款被告應有何民 、刑事責任,卻突然自過往會計薄冊留存資料,隨機式質疑 並主張如系爭3 紙借據所示3 筆借款,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 利責任,起訴內容實違經驗法則。縱如原告主張原證4 、5 、6 與如系爭3 紙借據所示3 筆借款有關,惟以學校願意開 立19張支票清償積欠便當廠商貨款,於清償過程中,原告無 何人或單位質疑應由被告負責償還或論及被告有何不法行為 應負清償或連帶責任,殊難想像被告有何不法責任;或僅因 被告不願配合學校飭令退休及私立學校家族內部傾軋有關, 有意製造壓力予被告,然被告一生全部奉獻給學校,最後遭 不法逼退,又遭起訴請求不當得利返還,著實令人寒心。 ㈤另核算原證6 共19張支票,扣除發票日90年2 月20日2 張支 票及最後長宏食品行怡香行2 張支票與本件無關外,發票 日89年11月20日更改為89年12月20日之支票,其金額合計為



4,459,260 元(部分支票難於辨識,只能以依稀金額計算) ,與原告所主張380 萬元亦不符合。又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 當得利;且當初出納及會計之簿冊皆由原告保管,依同法第 34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有提出相關資料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自87年8 月1 日起至90年1 月31日擔任原告總務處之總 務主任職務。
㈡87年10月12日300 萬元借據上文字是被告所書寫,88年10月 5 日3 萬元借據、80萬元借據上陳國南簽名係被告所簽,該 2 張借據亦均是被告所書寫。
㈢89年9 月20日借據上陳國南簽名係被告所簽。 ㈣89年12月26日文件上陳國南簽名係被告所簽。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系爭300 萬元、3 萬元、80萬元借款係何人所借? ㈡福利社有無交付系爭300 萬元、3 萬元、80萬元借款款項予 被告?
㈢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83 萬元,是 否有理由?
㈣如認有理由,被告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是否有據?六、茲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 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 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 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 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 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 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 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 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 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 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 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 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 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 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原告總務主任期間曾先後多次向福利社 挪用借支午餐費或服裝費,並簽立系爭3 紙借據,款項共計 383 萬元,詎嗣未返還,後由原告代為償還,被告因而受有 免除債務之不當得利,則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自應返 還該款項予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說明,關 於「原告之債權讓與人福利社受有損害(因被告挪用借支使 福利社之財產減少,亦即侵害事實存在)」、「被告受有利 益(被告確有從福利社之款項中受領金錢)」仍應由主張不 當得利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非謂應轉換由被告須舉 證證明自己未受有利益。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向福利社挪用借支午餐費或服裝費,款項 共計383 萬元,迄仍未返還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3 紙借據 為證,而被告並不爭執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㈡項之事實,然至 多僅能證明系爭3 紙借據形式上之真正而已,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原告所指上開挪用借支福利社款項之情節為真實。復 觀之卷附系爭3 紙借據所載:「借據 茲向福利社借支新 台幣參佰萬元以利急用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前還 ,空口無憑,特立此據 借款人大成總務處(上蓋有原告總 務處戳章)(戳章旁蓋總務主任陳國南職名章)10/12 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借據茲因急需校車部先向福 利社借支新台幣參萬元正以應急,特立此據 陳國南(下蓋 有原告總務處戳章)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借據 茲因急需先向福利社(旁蓋有原告總務處戳章)再借支新台 幣捌拾萬元正空口無憑特立此據 陳國南88.10.5 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該3 紙借據其上均蓋有原告總務處



章,甚且系爭300 萬元借據部分所載借款人亦為大成總務處 ,則系爭3 紙借據其上所載款項究否係原告所指遭被告所挪 用借支即有可疑。是原告尚難持系爭3 紙借據為有利於己之 證明。
⒉又證人黃曙東到庭證述稱:伊自81年至89年間擔任原告校長 職務,任職期間被告曾擔任2 任總務主任職務。因當時學校 輪調式建教合作學生人數約占原告學生名額3 分之1 ,但該 等建教生學期初只需先繳代辦費3 千元(後調整為6 千元) ,但學雜費約2 萬餘元,一直要到半年左右才會繳納進來, 而造成原告現金流量不足,所以原告才需要於每年上學期約 10、11、12月份,下學期約4 、5 、6 月份就會去跟福利委 員會做借支來發放員工薪水。當時借支模式是由伊先電知福 利委員會主席或經理後,再請總務主任交代出納組跟福利委 員會經理做借支動作,此事在學校基本上大家都知道,而且 也不只這3 張而已,每學期大概有4 至5 張左右。待款項過 來後就入帳、發放薪水,一定時間後,就返還給福利委員會福利委員會當時全銜是員生互助合作會,每年需結算,並 將一年收入支出公開給所有教職員工週知。伊指示總務主任 借支應有書面,只是已經經過一、二十年了,當時教育部就 私立學校此部分借支並未有很明文規範,是按原告學校約定 成俗辦理的。借支程序是由伊先電知主席或經理,之後再通 知總務主任寫借據交給會計或出納,去跟福利社調錢,大概 當月或隔月還,而向福利社所借支之款項則入原告學校帳戶 內。款項流向部分,原告應有相關會計帳或財務報表,但因 伊已離開學校,伊不知道這些帳簿是否還在。照理說這些借 據應該是押在福利社,等錢償還時,領據再收回給學校,且 福利社應該也會有會計帳冊,因每年度一定會公布,監事並 會去查證。系爭3 紙借據係原告為支應輪調式建教合作學生 學雜費、學校硬體建設、票款等所需經費,而向福利社所借 支,由總務主任所簽寫借支的借據並無制式格式或內容,也 沒有要求以原告總務處格式來借款,這個錢不可能不還,因 為年度會有結算,系爭3 紙借據都是福利委員會可以接受的 形式,原證3 情況也一樣且原證2 、3 上總務處戳章、陳國 南職名章,都是學校所刻印。至於原證4 便當貨款部分,因 伊已離開學校,伊不清楚,伊擔任校長職務期間,原告是有 積欠便當費用,但針對這3 家工廠積欠貨款已無印象,且被 告與這3 家廠商有何關連?伊記得從81年起擔任校長期間每 個學期的10、11、12、1 月及下學期4 、5 、6 、7 月都會 有學校現金流不足的情況,每個學年結束一定要處理這部分 向福利委員會所借貸的款項,因為福利委員會會有相關的當



年度結算報表,這部分就是一定要處理,所以不可能會有積 欠至另一個新學年度的情況,從81年起就有這樣的情況,直 到伊離職時也是有這樣的情況。雖然有可能有時候會延,例 如學校學年度是8 月1 日至次年7 月31日,而學校非建教合 作生即正規生的學雜費大約會在8 月20幾日間進來,這時就 會有些錢可以償還學校積欠福利委員會的錢,所以有時候會 有拖延的情況,但原則上是當月借完後,隔月就會還,絕對 不可能不還。福利部在同意借支款項給學校的時候,這筆借 支款項來源有時候會從福利委員會所管理的各個不同獨立的 帳戶內來勻支,但也是以福利委員會借支出去,而福利委員 會借支出去時,所借支撥款的帳戶是學校的2 至3 個不同帳 戶(票款、教職員工薪資等),也有可能是因為廠商無法等 到票款發票日的時間,而直接拿學校所簽發的支票到學校去 拿現金,這時學校就會將票據收回,而直接支付現金給廠商 。系爭3 筆借據其中一筆3 萬元是否以現金支付,或這3 筆 借支款項到底用在學校何處,伊不確定,因時間太久了。但 因學校簽發票據發票日通常都是5 、15、25日,所以後面這 2 張借據應該是為了支應票據才簽發的,而300 萬元是為了 支應職員工的薪水等語,而證人黃曙東自81年至89年間擔任 原告校長職務,在其任職期間被告曾擔任2 任總務主任職務 ,則其對原告校務及財務狀況等情況應知之甚稔,與兩造並 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 之必要,且其業已依法具結,所述亦核與系爭3 筆借據所載 文義相符,自堪信證人黃曙東上開證述情節為真實。則依證 人黃曙東上開證述情節,可知系爭3 筆借據實係原告於87、 88年間因輪調式建教合作學生繳費制度,致延宕至年中始得 全數收取該等占3 分1 比例之建教生學雜費,因而造成原告 現金量不足以支應學校教職員薪資、票款等所需支出之款項 ,原告為了支應該等款項而向財源充足之原告員生互助合作 會勻支,勻支流程則為先由證人黃曙東電知合作會主席或經 理,之後再通知總務主任寫借據交給會計或出納,去跟合作 會勻支,勻支款項原則會於當月或隔月償還,而向合作會所 借支之款項則入原告學校帳戶內用以支應學校教職員薪資、 票款等款項。系爭3 筆借據即係在此情況下,而由時任原告 總務處主任之被告為原告向原告員生互助合作會所勻支之款 項一事所予以出具該3 紙借壉,原告員生互助合作會並據此 3 紙借據而予以勻支該等款項予原告等情至明,足認被告辯 稱系爭3 筆借據其上所載系爭300 萬元、3 萬元、80萬元借 款係原告向原告員生互助合作會所借貸,而非被告向原告員 生互助合作會所借貸等語,應非子虛,尚堪憑採。



⒊再者,遍觀系爭3 紙借據上開所載文字,其上亦別無記載被 告業已收受(點收)系爭300 萬元、3 萬元、80萬元借款無 訛等文義,而被告既否認其有收受系爭300 萬元、3 萬元、 80萬元借款之情,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亦自應就被告確有從 福利社之款項中受領該3 筆金錢之情負舉證責任,惟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就此情節舉證以實其說,故自難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從福利社之款 項中受領該3 筆金錢等語,要乏所據,殊難憑採。 ⒋原告雖又提出89年9 月20日借據、89年12月26日文件、取款 憑條、支票明細表、同意書、92學年度會計師財務查校報告 書、支票等為證,惟觀之該等文件至多也僅能證明被告就證 人黃曙東福利社勻支款項簽註於5 日內由原告簽發支票意 見、擔任原告積欠便當工廠貨款清償協議之見證人、原告給 付便當工廠存款取款憑條、原告簽發票據清償相關明細、廠 商同意原告分期付款意書、原告簽發予廠商支票等各情而已 ,要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挪用借支上開3 筆款項使福利社之財 產減少,及被告確有從福利社之款項中受領上開3 筆款項等 情為真實,是原告自難持此等文件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⒌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無法舉證證明被告 有挪用借支上開3 筆款項使福利社之財產減少,及被告確有 從福利社之款項中受領上開3 筆款項各情為真實,揆之上開 說明,要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據此再進而主張 原告於94年7 月31日代被告償還其所挪用福利社系爭300 萬 元、3 萬元、80萬元借款款項,被告因而受有免除債務之不 當得利,則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該等款項共 計383萬元予原告等語,尚乏所據,礙難應採。七、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8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原告並無假執行之聲請,是被告免為假執行聲請,則失所附 麗且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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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