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70號
ULDV,109,補,170,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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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0號
原   告 張頂慧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清海張麗玲張美齡張姵晨張元徽等人
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000 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014,600元(計算
式:4,996,800 元+1,665,600 元+1,665,600 元+1,665,600
元+21,000元=10,014,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176
元,原告僅繳納5,000 元,尚不足95,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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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