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0號
原 告 張頂慧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清海、張麗玲、張美齡、張姵晨、張元徽等人
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000 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014,600元(計算
式:4,996,800 元+1,665,600 元+1,665,600 元+1,665,600
元+21,000元=10,014,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176
元,原告僅繳納5,000 元,尚不足95,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