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去妨害所有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61號
ULDV,109,補,161,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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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1號
原   告 林牧柔 
法定代理人 詹舒婷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育同林冠余間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事件,原
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然查,原告訴
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等交付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段000
號1 至5 樓房屋之共用大門鑰匙供原告配製,係屬財產權之訴訟
,惟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數額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
僅繳納1,000 元,尚不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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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