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1號
原 告 林牧柔
法定代理人 詹舒婷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育同、林冠余間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事件,原
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然查,原告訴
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等交付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段000
號1 至5 樓房屋之共用大門鑰匙供原告配製,係屬財產權之訴訟
,惟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數額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
僅繳納1,000 元,尚不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