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0號
原 告 廖勝發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泰賀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
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於原告將價金(減少後之金額)匯入履保帳戶同時,應將其
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二筆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5 萬元(即系爭二筆土地兩造契
約約定之買賣價額,至原告主張減價部分,係主張減少價金之形
成權而請求法院判斷,不影響起訴時原告客觀上可得之利益),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9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原告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