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8號
原 告 游風雅
游振成
游振修
游惠玲
游振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松田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
求確認被告就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因
法院執行拍定所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此項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52,800 元【計算式:168 ㎡×
14,600元(即民國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2,452,800 元】
,聲明第二項係請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51年4 月16日在上
開土地上所為之拍定註記應予撤銷,係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其所
得受客觀利益之數額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定之,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02,800 元(計算式:2,452,800
元+165 萬元=4,102,8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68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