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吳國民
吳國進
吳信璋
吳王淑華
吳芳慶
吳紀又
吳美惠
吳佳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武炫
吳武融
吳陳麗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
17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8 年度虎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同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民國73年2 月10日吳蔡白鶴、吳寶森(代簽)、吳聰志同 意就座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2311
地號土地)東側割出面積122.67平方公尺土地,與吳蔡勸 、吳國民、吳國憲、吳國河(即吳信璋)就座落同段2306 、2312地號北側割出同面積土地互為交換使用(下稱系爭 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時,系爭2311地號土地雖登記為吳江 遙所有,但實際所有權人為吳江遙、吳寶森、吳聰志等3 人(每人應有部分均為3 分之1 ),故系爭土地交換使用 契約要屬有效成立。退步言,渠等與吳蔡白鶴、吳寶森( 代簽)、吳聰志簽立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時,系爭2311 地號土地僅屬吳江遙一人所有,惟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 簽立後,吳江遙亦於同年11年26日將系爭2311地號土地各 移轉應有部分均3 分之1 予吳寶森、吳聰志,則依民法第 118 條第2 項規定,吳寶森、吳聰志前所簽立之系爭土地 交換使用契約即應自始有效。
⒉證人吳寶森在原審亦證述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上之署押 確為伊所為,而當時吳蔡勸他們那一房跟我們換地是要作 通行使用,足徵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要屬有效成立。 ⒊吳江遙於73年10月間曾就系爭2311地號土地與吳國民、吳 國憲、吳國河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因此坐落在雲林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建號:同段50號) 方得指定建築線,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及取得使用 執照。
⒋吳聰志本身即為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立約人,且繼承吳 蔡白鶴之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吳武融、吳武炫為吳聰 志之子,另被上訴人吳陳麗娥則為吳聰志之配偶,渠等顯 然知悉系爭2311地號土地交換使用情形,雖被上訴人嗣後 因買賣取得系爭2311地號土地,但應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 用,即不得主張渠等無權占用而請求返還。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座落同段2312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上訴人交還系爭2311地 號土地中占用部分不會損及上訴人任何利益,也未違反誠 信原則,另渠等亦無法使用先前所交換之土地,而渠等不 能終止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請求返還系爭2311地號土地 ,同樣渠等權益亦受到損害。
⒉渠等因土地使用之需,同意以相鄰相同面積為交換,但上 訴人不同意,也不符合誠信原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第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是以上開條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須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 ;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
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又建築 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並作 為主要進出道路者,該私設通路視為面前道路(建築法第42 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38款、第14條第 1 項第3 款)。職是,建築基地未臨道路或既成巷道者,依 法須有得對外通行之私設道路,若該私設道路非屬建物之起 造人所有,建築主管機關亦會要求建物起造人應檢附該私設 道路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否則無法指定建築線及 領得建照,故地主出具使用同意書除授與建物起造人得持之 申請建照外,並提供土地供建物起造人興建之建物作為私設 道路使用,其性質上應屬使用借貸契約。
又按使用借貸契約固僅有債之效力,原則上不得以之對抗契 約以外之第三人,然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 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 力(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理由書要旨,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者,基於債之關係 而占有他人所有物之一方,本得向他人(所有人)主張有占 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 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 條第2 項)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 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原理所產生 之效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七冊-基於債之關係占 有權的相對性及物權化)。
㈡經查:
⒈系爭231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吳江遙1 人所有,迨至73年 11月26日吳江遙始將系爭2311地號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3 分之1 予訴外人吳聰志及吳寶森,此後再陸續輾轉移轉予 被上訴人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2311地號土地登 記第1 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表各1 份在卷(見原審卷第 19、115 -119 頁)可參。另同段2312地號土地則於73年 5 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予吳國民、吳國憲、吳國進 、吳國河(即吳信璋)等人,每人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 90年11月27日吳國進再將其應有部分平均移轉登記予其餘 3 人等情,此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檢送之上開2312地
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 份在卷(見原審卷 第185 -195 頁)可考。
⒉73年10月間吳江遙、吳國民、吳國憲、吳國河(即吳信璋 )等人共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表明同意在系爭2311地 號土地及同段2312地號土地上申請建照及興建房屋(見原 審卷第317 頁)。
⒊嗣吳國進(即2312地號共有人)及吳王淑華(即2312地號 共有人吳國憲之配偶)乃以上開2 宗土地為基地,並為共 同起造人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建照編號:元 營建字第36號)及使用執照,而上開建物(即雲林縣○○ 鄉○○○段00○號)主要坐落在同段2312地號土地上,其 門牌則編為雲林縣元長鄉西庄16、16-1 號(下稱系爭建 物),上開起造人並於75年1 月3 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90年11月27日吳國進將其在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 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吳國民及吳信璋,另吳王淑華就其 在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則於108 年10月25日以贈與為由移 轉登記予吳芳慶等情,此要有上訴人提出之雲林縣政府建 設局元營使字第34號使用執照影本、系爭建物登記第3 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 份在卷(見本案卷第73、93-97頁 )可憑。
⒋參以證人吳聰志(即被上訴人吳陳麗娥之夫)於原審曾到 庭證稱:「(問:是否知道16、16-1 有重蓋?)知道」 。「(問:是否是因為16、16-1 要重蓋才簽這份契約書 ?)是」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36 頁)。
⒌基上各情可知,吳國進、吳王淑華為在龍岩厝段2312地號 土地起造系爭建物並經由系爭2311地號土地東側私設通路 向南以聯結西庄路(建築線),乃於73年2 月10日推由訴 外人吳蔡勸(即上訴人吳國民、吳國進、吳信璋之母,上 訴人吳王淑華之婆婆,上訴人吳芳慶之祖母)與吳蔡白鶴 (即上訴人吳武炫、吳武融之祖母)簽立系爭土地交換使 用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09 頁),惟系爭2311地號土地當 時為屬訴外人吳江遙1 人所有,致吳國進、吳王淑華持系 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時, 因未依規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即系爭2311地號土地) 權利證明文件(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 條參照), 勢必為主管機關所否准,因此同段2312地號土地斯時共有 人吳國民、吳國憲、吳國河(即吳信璋)與系爭2311地號 土地斯時所有人吳江遙才於73年10月另共同簽立土地使用 同意書(見本案卷第75頁)再交由吳國進、吳王淑華據以 申請建築執照至明。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2311地號土
地中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所示A、B位置,乃經原所有權 人吳江遙之同意而供為同段2312地號土地上之同段50建號 建物申請建築執照及通行使用至今,渠等對系爭2311地號 土地前揭A、B部分要屬有權占有,且此一事實存在已有 30餘年,亦係被上訴人受讓系爭2311地號土地時所應明知 或可得而知之,故而吳江遙於73年10月所簽立之系爭2311 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對被上訴人等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等 情,參照釋字第349 號解釋文及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729號裁判意旨,應屬有據,堪屬可採。 ㈢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 第1 項前段)。經查,73年10月間龍岩厝段2312地號土地共 有人吳國民、吳國憲、吳國河,與系爭2311地號土地所有人 吳江遙共同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其目的乃係為供吳國進、 吳王淑華申請建造執照及興建房屋之用,此有上開同意書及 使用執照在卷(見本案卷第73-75頁)可憑,而坐落在同段 231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門牌雲林縣元長鄉西庄16、16 -1 號)乃是經由系爭2311地號土地上私設通路以連接建築 線,並作為主要進出道路之用,此亦有雲林縣政府建設局 元營使字第34號使用執照(見本案卷第73頁),及現場照片 (見原審卷第65頁)可參。職是,系爭建物既經建築主管機 關核發有建造執照,且現仍存在,應可認原土地所有權人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即已知悉並默許系爭建物於不堪使 用前,可繼續使用其土地,否則若許土地所有人中途終止使 用系爭2311地號土地中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所示A、B位置 ,無異強令系爭建物所有人違反相關建築行政管理規定(建 築法第42條規定參照),自可認係權利濫用,並有違誠實及 信用原則。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2311地號土地所有人吳江遙於73 年10月間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系爭建物起造人(即上訴 人吳國民、吳信璋、吳芳慶之前手)吳國進及吳王淑華用以 指定建築線及領得建照,渠等對系爭2311地號土地中如原審 判決附圖編號所示A、B位置要屬有權占有,且此一事實存 在已有30餘年,亦係被上訴人受讓系爭2311地號土地時所應 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故而吳江遙所簽立之系爭2311地號土地 使用同意書對被上訴人等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等情,自屬可 信;至被上訴人主張吳江遙未簽立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縱 然有簽該同意書對渠等亦無拘束力,且上訴人之同段2312地 號土地並非袋地,渠等請求上訴人將占用之土地交還亦無違 誠信原則云云,為不足採。準此,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
(即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2311地號土地中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圍牆、自來水 管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連同編號B所示位置土地交還被上訴 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上揭土地交 還被上訴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