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王志宏
被 告 張王美玉
張王美珍
王美滿
王美富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美達
王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王圡山為被告張王美玉、張王美珍、王美滿、王 美達、王美富(下稱被告張王美玉等5 人)之父、為原告王 志宏及被告王仁志之祖父,生前長期與其大媳婦即訴外人王 陳清絨及原告同住在雲林縣○○鄉○○村○○00號,並由王 陳清絨及原告照顧,於民國(下同)107 年12月31日經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罹患膽管癌,雖經治療 ,仍於108 年4 月8 日死亡,並於108 年4 月17日舉行公祭 。被繼承人王圡山於喪葬期間支出如下費用:⒈給予七房子 孫與義子柯啟南之手尾錢共新臺幣(下同)166,000 元、⒉ 入柩手尾錢共11,000元、⒊喪葬費共258,700 元、⒋孝女哭 喪費1,000 元、⒌公墓塔位費用15,000元、⒍喪葬紅包支出 共15,000元,以上合計共466,900 元,均由原告代墊支付, 然上開喪葬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支付。
㈡又被告張王美玉等5 人要求男方即原告王志宏及被告王仁志 須補償其等女方每人各200,000 元,合計1,000,000 元,始 同意為遺產分割,此筆補償費亦由原告先行代墊支付。 ㈢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王美玉、張王 美珍、王美滿、王美達、王美富、王仁志返還原告代墊之喪 葬費用,另請求被告王仁志應返還原告上開補償費之代墊款
項500,000 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張王美玉、張王美珍、 王美滿、王美達、王美富、王仁志各應給付原告66,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張王美玉、張王美珍、 王美滿、王美達自109 年5 月12日起;被告王美富、王仁志 自109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王仁志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繼承人王圡山生前固於108 年1 月30日將其帳號為000000 0-0000000 號之郵局存款計1,556,338 元(下稱系爭款項) ,以轉帳方式匯至原告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 號之郵局 帳戶內,惟其於108 年3 月3 日早上曾向被告王美滿表示因 為其看病需用錢,系爭款項分配以後再說,又向原告之四姑 丈表示待其出院後要將住處矮房打掉蓋新房,並告知被告王 仁志其有一筆記本記載要給被告張王美玉等5 人款項之數額 ,要求被告王仁志將筆記本該頁撕掉,惟被告王仁志忘記此 事,後來被繼承人出院後就自行把筆記本該頁記載撕掉。嗣 於108 年3 月16日被告王美達前來探視被繼承人王圡山,並 向原告表示前述分配款項被告張王美玉等5 人不要了,請原 告刪除被告張王美玉等5 人前於108 年2 月28日以LINE傳送 之郵局帳號,此後被繼承人王圡山即無再提及要給被告張王 美玉等5 人款項之事,而系爭款項係被繼承人王圡山生前自 行匯給原告,並表示系爭款項原告自己留著及存為定存,足 見系爭款項乃被繼承人王圡山贈與原告,被告主張系爭款項 為被繼承人王圡山委任原告代為處理事務、或分配予被告張 王美玉等5 人、或屬被繼承人王圡山之遺產等節,均屬無理 。
㈡被繼承人王圡山生前曾交代原告:「後壁橫那塊田,仁志取 得1/2 ,志宏、建中各取得1/4 ,厝、厝地,魚池地就登記 在原告名下就好了。」等語,且於108 年3 月2 日當面告知 被告關於其遺產分配略以:「我向志宏交代好了,給他處理 就好了」等語,原告亦將被繼承人王圡山之前揭遺願如實告 知被告。嗣於協商分割繼承時,被告以被繼承人王圡山未立 書面遺囑、錄音為由,除要求男方繼承人須提供1,000,000 元補償女方繼承人外,更脅迫原告須另再支付1,000,000 元 予被告王仁志,始能取得房屋全部所有權,否則將令原告無 房可住、無路可過等語,足見被告蓄意隱瞞被繼承人前揭遺 願之情。
㈢被告王仁志除分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土地外,另有原告給
予2,300,000 元之補償金。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王美玉等5 人則辯以:
㈠被繼承人王圡山生前並未立有遺囑,而於重病期間之108 年 1 月30日將其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之系爭款項,以轉 帳方式匯至原告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 號之郵局帳戶內 ,被繼承人王圡山要求原告以系爭款項處理其就醫期間之一 切醫藥費用支出以及身故後所有喪葬費用支出,並於扣除醫 藥費用及喪葬費用後,將所餘款項均分予被告張王美玉等5 人。是以,原告支出前述466,900 元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係基於被繼承人王圡山生前委任原告代其處理事務,並由被 繼承人王圡山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款項中支出,非由原告自己 支出,原告就被繼承人王圡山之喪葬費用,並無代墊之情事 。原告請求被告張王美玉等5 人返還代墊之喪葬費用,顯屬 無據。
㈡被告張王美玉等5 人放棄繼承被繼承人王圡山所遺之不動產 時,原告並無要求其等要負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況且被 繼承人王圡山生前於108 年1 月30日轉匯系爭款項給原告時 ,有要求原告詢問被告張王美玉等5 人之金融機構帳號,表 示要匯款給被告張王美玉等5 人,被繼承人王圡山復於108 年2 月28日要求原告匯款給被告張王美玉等5 人,可證被繼 承人王圡山並非欲贈與原告系爭款項,僅因其當時重病始將 系爭款項交由原告處理,用以支出相關費用,原告固為長孫 ,但被繼承人並無表示要將系爭款項贈與原告,反而是要給 予被告張王美玉等5 人每人250,000 元,被繼承人王圡山之 遺願係以系爭款項支付喪葬費用後,所餘款項則分配予被告 張王美玉等5 人,亦交待被告張王美玉等5 人不要為難原告 ,而被告張王美玉等5 人也沒有為難原告,被告張王美玉等 5 人各自收受200,000 元後,原告卻起訴請求被告張王美玉 等5 人返還代墊款,其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㈢被繼承人王圡山於108 年3 月16日尚在生病期間,當時醫療 費用需花費數額並未確定,被告王美達當時所稱「不要了」 ,意指待之後看款項剩餘數額再說,且當時原告之母表示若 被告張王美玉等5 人拿錢就要斷絕往來關係。嗣被繼承人王 圡山死亡後之治喪期間,被告王美達之表兄即訴外人柯慶玉 提議以被繼承人王圡山之遺產支付喪葬費用,所餘款項則分 配給被繼承人王圡山之女兒即被告張王美玉等5 人,經結算 剩餘1,000,000 元,被告張王美玉等5 人每人各分得200,00 0 元,原告自始至終均無提及被繼承人王圡山之喪葬費用須 由被告張王美玉等5 人負擔。
㈣況原告及被告王仁志代位繼承被繼承人王圡山之不動產部分 總價額4,600,000 元,遠高於被告張王美玉等5 人所分得之 現金,被告張王美玉等5 人考量家庭圓滿而不願多做計較, 基此,被告張王美玉等5 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另依民法第 1148條之1 規定,系爭款項應視為被繼承人王圡山之遺產, 原告自應以系爭款項支付喪葬費用,被告張王美玉等5 人亦 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王仁志除援引被告張王美玉等5 人上開抗辯外,另辯以 :
㈠原告請求被告王仁志應負擔被繼承人王圡山之喪葬費用及應 分擔補償被告張王美玉等5 人之費用,然其係以被繼承人王 圡山之遺產支付上開喪葬費用及補償費,且被繼承人王圡山 並非要將系爭款項贈與原告。另被繼承人王圡山固然有請被 告王仁志將上開筆記本該頁記載撕掉,但被告王仁志並沒有 前往撕掉,亦不清楚該頁記載內容,況被繼承人王圡山生前 並無與被告王仁志同住,後來上開筆記本被找到時,該頁記 載已被撕掉。
㈡給予被告張王美玉等5 人補償費1,000,000 元係由原告轉匯 給訴外人柯啟南,柯啟南於被告張王美玉等5 人簽署承諾書 交付補償費1,000,000 元予被告王仁志,被告王仁志當場將 該補償費均分予被告張王美玉等5 人,而原告事先並無表示 要先代墊,被告王仁志亦無同意要與原告一起給付被告張王 美玉等5 人1,000,000 元。
㈢又被告王仁志繼承自被繼承人王圡山所遺門牌號碼雲林縣○ ○鄉○○村00號之房地部分,由原告出資2,300,000 元向被 告王仁志購買,並非原告所稱之補償金等語。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丙、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王圡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內存款1,55 6,338 元即系爭款項,於108 年1 月30日以「提轉存簿」方 式匯至原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二、被繼承人王圡山於108 年4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及代位繼 承人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其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均未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
三、被繼承人王圡山留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四、被繼承人王圡山之喪葬費用合計466,900 元。五、被告張王美玉、張王美珍、王美滿、王美達、王美富於108 年5 月30日有簽署承諾書,且被告張王美玉、張王美珍、王 美滿、王美達、王美富已各自從原告處取得200,000 元。
六、被繼承人王圡山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土地部分 ,已於108 年6 月25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詳如「分配結果」 欄所示。
七、另有王建中、王文秀、王麗雅、王麗萍等人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八、繼承人王建中有受遺產之分配。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圡山於108 年4 月8 日死亡,兩造為其 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而原告支付被繼承人王圡山之喪葬費 用466,900 元,及給付被告張王美玉等5 人每人各200,000 元計1,000,000 元之補償費等情,業據其提出雲林縣大埤鄉 公所公墓使用管理規費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喪葬費用估 價單、承諾書、訃聞、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張王美玉等5 人及被告王仁志須分擔之上開 喪葬費用由原告代墊支付,另被告張王美玉等5 人所取得之 補償費而應由被告王仁志平均負擔之500,000 元部分,亦由 原告所代墊支付,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王美 玉等5 人及被告王仁志返還代墊之喪葬費用,另請求被告王 仁志返還代墊之補償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㈠被繼承人王圡山交付 系爭款項於原告,係出於贈與之意思?抑或委任原告代為處 理事務之意思?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張王美玉等5 人及被告王仁志返還代墊之喪葬費用,有無 理由?金額若干?㈢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王仁志返還代墊之補償費500,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被繼承人王圡山交付系爭款項於原告,係出於贈與之意思? 抑或委任原告代為處理事務之意思?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第52 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
⒉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圡山生前於108 年1 月30日將系爭款項
以「提轉存簿」方式匯至原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號 帳戶內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上開郵局帳號交易明 細表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真實。 又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圡山委任原告以系爭款項處理其醫藥 費用支出及身故後喪葬費用後,將所餘款項均分予被告張王 美玉等5 人等語,經證人即被繼承人王圡山之甥柯慶玉到庭 具結證稱:我與被繼承人常往來,被繼承人生病我都有去看 他,往生後也常去那邊泡茶,被繼承人生前沒有說過他的遺 產要如何分配,也沒有跟我說有無將現金轉給原告,被繼承 人過世後,我問原告說被繼承人留下多少遺產,原告說有遺 產100 多萬元,女兒不用請陣頭,用在喪葬費後剩下的錢由 被繼承人的女兒分,我跟原告說捧斗的紅包26,000元給原告 ,原告有說過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用從其遺產扣除,也說過扣 除喪葬費後的遺產要給被繼承人的女兒分,原告並無說過給 被繼承人女兒的錢被告王仁志要幫忙出,況被繼承人的錢並 沒有在被告王仁志那邊,有跟被繼承人的女兒說當「便孝女 」(台語,意指不用負擔任何喪葬費用的孝女)就好,是我 跟原告講好後打電話跟被告王美達說的,她們也都說好,跟 被繼承人的女兒說當便孝女就好雖然是我想的,但我有跟原 告討論,是原告跟我說被繼承人有留100 多萬元我才知道的 ,所以我就跟原告討論讓被繼承人的女兒當便孝女就好,原 告說好,我才打電話跟被繼承人的女兒說,但原告後來反悔 不承認,這讓我很沒面子,後來我就都不管了等語,有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而原告就此僅陳述其當時有向證人表示 等被繼承人之事處理好後,再自己向被告說,若有需要證人 幫忙時再找證人,證人上開證詞非原告主張,否認有主張讓 被繼承人女兒當便孝女等語,惟並未就證人證詞與事實不符 部分為任何具體陳述、主張,並提出證據證明,復未提出相 關證據以彈劾證人證詞之可信性,況原告亦自承:有跟證人 說被繼承人有留下100 多萬元的事情,他們問我,我有跟他 們講等語在卷,復衡以證人柯慶玉與兩造均誼屬至親,且其 陳述之證言就本件事實發生經過具體詳細,若非確有其事, 實無做偽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亦應無刻意偏袒或誣陷任 何一方之必要,也查無有刻意偏袒或誣陷任何一方之情,又 其所述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證人柯慶玉上開證詞自可採信。 是依證人柯慶玉證述:被繼承人過世後,原告說有遺產100 多萬元,女兒不用請陣頭,用在喪葬費後剩下的錢由被繼承 人的女兒分,原告有說過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用從其遺產扣除 ,也說過扣除喪葬費後的遺產要給被繼承人的女兒分等語內 容,足證被告辯稱被繼承人王圡山委任原告以系爭款項處理
其醫藥費用支出及身故後喪葬費用後,將所餘款項均分予被 告張王美玉等5 人等語非虛。
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圡山交付系爭款項於原告係出於贈與之 意思,固據其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然經證人即地政 士張玉鎮於109 年7 月17日到庭證稱:108 年5 月30日承諾 書是我寫的,是兩造委託我寫的,因為她們堅持每人7 分之 1 的權利,經柯啟南協調後叫我去幫她們辦理繼承事宜,當 場重複1 遍,女方要拿20萬元,其他的要放棄繼承的權利, 問兩造對不對,然後請她們簽署承諾書,再當場拿20萬元, 錢的部分是柯啟南拿100 萬元給被告王仁志,那時並沒有說 這100 萬元如何而來,協調過程我都不知道,那時沒有談及 喪葬費的部分,也沒有談及被告張王美玉等5 人各20萬元的 錢是由誰負擔,亦無說被告王仁志要出被告張王美玉等5 人 各20萬元的錢,我拿承諾書給她們簽名,兩造協商過程我不 知道,依承諾書內容並無記載女方除拿20萬元還要負擔其他 的費用,她們同意這樣,我就去辦繼承了,被繼承人之遺產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約為542 萬元,遺產稅是我幫兩造 申報的,國稅局表示2 年內有給付出去的錢都要包含在遺產 裡面,我不知道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的1,556,338 元為何會 註明贈與財產,那是國稅局查的,因為在銀行有這個出入, 我申報時他們要我加這點進去做遺產,兩等親以內都要列進 去,我申報時國稅局叫我再補這點,我在申報時沒有列入這 筆款項,所以國稅局叫我再補記載這筆錢進去,多少錢存簿 有記載,我有影印給國稅局,贈與也好,買賣也好,兩等親 有異動就要報國稅局,我申報時不知道這筆錢轉帳的目的是 贈與,是依照法律的規定國稅局認為是兩親等內的轉帳視為 贈與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兩造對於證人張玉鎮 之證述均表示沒有意見,衡以證人張玉鎮與兩造俱無任何法 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亦無宿怨仇隙,且係對於在場見聞 或親自參與之事實於具結後所為證述,其證言乃係經具結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所為陳述 ,衡情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為偏頗之證言 ,證人張玉鎮之上開證詞,可以採信。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之遺產總額明細表欄位雖然記載:「所在地或名稱:現金 (贈與王志宏);核定價額:1,556,338 ;備註:贈與財產 」等語,然依證人張玉鎮證述:其不知道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上的1,556,338 元為何會註明贈與財產,在申報時沒有列入 這筆款項,所以國稅局要求再補記載這筆錢進去,不知道這 筆錢轉帳的目的是贈與等語,參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視 為贈與之規定可知,乃係政府課稅上之行政措施,尚不能以
被繼承人王圡山於死亡前2 年內轉匯系爭款項予原告之財產 變動事實,遽謂於私法上屬於贈與性質。是以,原告雖提出 上開遺產稅申報資料文件,尚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王圡山確 實有贈與系爭款項予原告之真意存在,其主張被繼承人王圡 山係贈與系爭款項予原告云云,尚不足採。
⒋此外,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王圡山於108 年1 月30日將系 爭款項轉匯給原告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王圡山交 付系爭款項於原告一節,然交付款項原因多端,或為贈與、 或為委託處理事務、或為寄託,均屬可能,尚不能因此遽認 被繼承人王圡山交付系爭款項係出於贈與之意思。 ⒌再者,本院依職權向大埤郵局調取被繼承人王圡山於108 年 1 月29日及30日之提轉匯兌、提轉存簿等交易單據,業據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9 年7 月10日雲營自第0000 000000號函檢送被繼承人王圡山之提款單及跨行匯款單影本 等3 件,本院細譯108 年1 月2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可知108 年1 月29日係以原告為「匯款 代理人」將被繼承人王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內 存款150,000 元提領後,跨行匯至被繼承人王圡山之大埤鄉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且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驗證欄中「000000000000000000000 」數字下另有 手寫註明「跨行匯款至農會」等字之情,而詳觀108 年1 月 30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領數額為系爭款項數額,與被 繼承人之上開郵局帳號交易明細表上相關內容記載相符,應 屬系爭款項之提款單無訛。然108 年1 月30日提款單除「轉 存存簿之帳號」外之其餘筆跡,與上開108 年1 月29日匯款 申請書及提款單除「跨行匯款至農會」之其餘筆跡,經本院 以肉眼觀察,其等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 勢特徵均大致相同,其中國字「壹」、「伍」及數字「2 」 、「5 」、「8 」等字筆畫之橫、豎與轉折及勾勒,尤屬一 致,足見系爭款項之提款單應係由原告所填寫,則被繼承人 王圡山交付系爭款項於原告之具體原因為何,殊值懷疑,且 依108 年1 月30日提款單驗證欄中「00000000000000」數字 下僅手寫註明「轉存存簿之帳號」等字,別無其他文字記載 ,故亦無從認定被繼承人王圡山確實有贈與系爭款項於原告 之事實,是上開匯款申請書及提款單,均不能證明被繼承人 王圡山交付系爭款項於原告係出於贈與之意思一節,而原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資料證明被繼承人王圡山確實有 贈與系爭款項於原告之事實,尚難僅憑被繼承人王圡山交付 系爭款項於原告之事實即逕認被繼承人王圡山有贈與系爭款 項於原告一節。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⒍再徵諸原告所陳被繼承人王圡山於107 年12月31日經診斷罹 患膽管癌一節,可知被繼承人生前於107 年12月31日知悉罹 患膽管癌至其於108 年4 月8 日死亡時,未及半年,則其於 身體狀況欠佳之情況下,無法親自處理醫療費用之支付,應 可認定;又按諸現今民情,被繼承人於生前即預為授權指定 委託辦理身後事之人,亦所在多有,是倘若被繼承人生前即 有指定委託辦理身後事之人,並經該他人允為處理者,宜認 應由該受託指定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負有處理所委託之相 關事務之義務。而考量被繼承人王圡山之長子即原告之父王 松堙於83年6 月12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王圡山死亡,原告 為被繼承人王圡山之長孫,又與被繼承人王圡山同住於雲林 縣○○鄉○○村○○00號,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可知被繼承人王圡山與同住之長孫即原告間 應具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並依兩造不爭執之繼承人王圡山 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觀之,被繼承人王圡山僅剩如 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存款57,426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現 金16,000元,其餘均為不動產,並衡以系爭款項數額非低等 情,準此,被繼承人王圡山於生前因委託原告處理被繼承人 王圡山就醫之醫療費用、死後之喪葬費用及其他身後事務而 交付系爭款項,應較符合常情,否則被繼承人王圡山於108 年1 月30日交付系爭款項時身體狀況不佳,卻仍將系爭款項 贈與原告,將致其所餘現金存款不足支應,不動產又無法立 即變現救急,亦易使自身陷入窘迫、危急之狀態,因此,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圡山交付系爭款項於原告係出於贈與之意 思,亦有悖於常情。
⒎至於被告辯稱被繼承人王圡山交付系爭款項於原告,因係於 被繼承人王圡山死亡前2 年所為贈與,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 1 第1 項規定,視為遺產乙情,惟參諸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即可知該規定係針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設,除屬於第1173 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 而原告並未主張系爭款項屬特種贈與之情形。是以,被告此 部分辯解與上揭條文規定不合,委不可採。
⒏綜上,原告就其主張被繼承人王圡山交付系爭款項於原告係 出於贈與之意思云云,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之,且亦有 悖於常情,本院尚無從形成有利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之心證 。是以,被告辯稱被繼承人王圡山交付系爭款項於原告係出 於委任原告代為處理其醫藥費用支出、身故後喪葬費用、並 將所餘款項均分予被告張王美玉等5 人之意思部分,應屬可 採。而被繼承人王圡山生前交付系爭款項於原告既係出於委 任原告代為處理上開事務,復依原告收受系爭款項之行為,
可認原告有允為處理上開事務之意思,則被繼承人王圡山與 原告間成立處理上開事務之委任契約,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王美玉等5 人 及被告王仁志返還代墊之喪葬費用,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3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喪葬費用之利益,依前開說明,自應 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確實受有該利益之事實。
⒉本件被繼承人王圡山生前交付系爭款項而委任原告處理身故 後喪葬費用,業如前述,且依處理喪葬事務之性質,不因委 託之人即被繼承人王圡山之死亡而消滅,原告自有以系爭款 項支付被繼承人王圡山喪葬費用之義務,已難認原告支付被 繼承人王圡山之喪葬費用合計466,900 元欠缺給付目的而無 法律上原因。原告復未主張有以系爭款項外之自己財產代墊 上開喪葬費用466,900 元,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既以系 爭款項支付上開喪葬費用,亦難謂其係為被告代為支付上開 喪葬費用,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其所代墊喪葬費用之利益部分,尚乏依據。
⒊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 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考諸外國立法例 (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 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 承財產中扣除,則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 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易言之,喪葬費用應先由被繼承 人積極遺產中扣抵後,所餘者始為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 本件被繼承人王圡山除系爭款項外,尚留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遺產,而繼承人即原告支付被繼承人王圡山之喪葬費用合計 466,9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繼承人為被繼 承人支出葬喪費用,性質上核屬繼承費用,自應由被繼承人
遺產總額中支付,並於遺產分割時,按其債權數額,由被繼 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而本件被繼承人王圡山留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遺產,且被繼承人王圡山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 號6 所示土地部分,已於108 年6 月25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如附表二編號7 至編號9 所示房屋部分,亦已分割完畢, 均詳如「分配結果」欄所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 繼承人王圡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示之核定價額,應足以支 付被繼承人王圡山之上開喪葬費用,自應於遺產分割時,由 被繼承人王圡山之遺產中優先扣償,被告並無按其分擔額負 擔喪葬費用之必要,且該扣除部分,本不屬兩造繼承所得遺 產之範圍,故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可獲分配之遺產數額,亦隨 之減少,並無相形增加之情形,即難謂被告因原告支付上開 喪葬費用,而獲有增加遺產分配額之利益。準此,縱認原告 有先行墊付被繼承人王圡山之上開喪葬費用之事實為真,惟 此並未使被告受有免除分擔喪葬費用之利益,被告自無構成 不當得利之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利益云云,亦非 可採。
㈢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仁志返還代墊 之補償費500,00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王仁志代墊支付予被告張王美玉等5 人之 補償費部分,固據其提出108 年5 月30日簽署之承諾書為憑 ,然依該承諾書僅記載:「本人女方承受被繼承人王圡山之 遺產經協議結果由繼承人男方願意提出新台幣壹佰萬元給與 女方王美玉、王美珍、王美滿、王美達、王美富等五人,每 人各取得新台幣貳拾萬元如數收訖後,放棄其他不動產及動 產,絕不食言,恐口無憑,特立此書存證,此致王志宏、王 仁志收執」等語,細繹該承諾書記載內容,應係與被告張王 美玉等5 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王圡山之遺產事宜,尚不足以 認定被告王仁志應分擔前述補償費,且被告王仁志抗辯原告 並無表示要先代墊支付前述補償費,其亦無同意要與原告一 起給付被告張王美玉等5 人1,000,000 元等語,核與證人柯 慶玉證述:原告也說過扣除喪葬費後的遺產要給被繼承人的 女兒分,原告並無說過給被繼承人女兒的錢被告王仁志要幫 忙出,況被繼承人的錢又沒有在被告王仁志那邊等語,及證 人張玉鎮證述:錢的部分是柯啟南拿100 萬元給被告王仁志 ,那時並沒有說這100 萬元如何而來,也沒有談及被告張王 美玉等5 人各20萬元的錢是由誰負擔,亦無說被告王仁志要 出被告張王美玉等5 人各20萬元的錢等語相符,益徵原告與 被告王仁志間並無分擔前述補償金之協議。原告又未能提出
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王仁志需分擔前述補償費一節,被 告王仁志既無分擔前述補償金之義務,則難謂被告王仁志因 原告之給付行為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王仁志返還其所代墊前述補償費之利益部分,已 非有據。
⒉況且,原告既受被繼承人王圡山委任將系爭款項所餘款項均 分予被告張王美玉等5 人,誠如上述,此核屬被繼承人王圡 山委託事項,且原告復未主張以系爭款項外之自己財產給付 前述補償費,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給付補償金1,000,00 0 元部分即非屬代墊款項,原告主張有代墊支付補償金1,00 0,000 元云云,即非可採。又被繼承人王圡山生前委託上開 事務,依處理分配所餘款項之事務性質,不因委託之人即被 繼承人王圡山之死亡而消滅,原告自有依約代為處理被繼承 人王圡山之上開委託事項之義務,亦難認原告給付補償費1, 000,000 元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據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仁志返還其所代墊前述補償 費之利益部分,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係受被繼承人王圡山委任處理上開委託事務 ,難認原告給付上開喪葬費用或補償金欠缺給付目的,或認 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利益,即乏依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張王美玉 、張王美珍、王美滿、王美達、王美富、王仁志各應給付原 告66,700元,及被告王仁志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暨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一】繼承系統表
┌───────┬─────────┬─────────┐
│被繼承人 │子女 │孫子女 │
├───────┼─────────┼─────────┤
│王圡山 │王松堙 │王志宏 │
│108.4.8亡 │83.6.12亡 │ │
│ │ ├─────────┤
│ │配偶 │王建中 │
│配偶 │王陳清絨 │ │
│王陳淑 │(無繼承權) ├─────────┤
│98.11.1亡 │ │王文秀 │
│ │ │ │
│ ├─────────┼─────────┤
│ │王定國 │王仁志 │
│ │93.6.7亡 │ │
│ │ ├─────────┤
│ │配偶 │王麗雅 │
│ │黃雪梅 │ │
│ │(無繼承權) ├─────────┤
│ │ │王麗萍 │
│ │ │ │
│ ├─────────┼─────────┤
│ │張王美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