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65號
原 告 楊至隆
被 告 楊麗雅(DI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而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 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 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 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 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 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原 告戶籍卻仍記載被告為其配偶,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即有不 明確之事實,又被告來臺僅與原告同居1 、2 天即無故離家 出走,失蹤迄今已逾14年等語,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 係不存在,備位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而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 國民,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兩造於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 辦理結婚登記,並共同住居於雲林縣斗六市,此有原告之戶 口名簿影本、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8 年11 月25日嘉市東戶資字第1080052717號函檢附原告之戶籍資料 、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108 年12月3 日雲斗戶字第108000 3856號函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則本件確認婚 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審判、管轄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原告為幫助被告取得來臺簽證及中華民 國外僑居留證,於92年7 月17日在印尼以虛偽意思表示與被 告登記結婚,並透過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核發證 明,使被告形式上取得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地位,原告再於
92年8 月7 日持上開證明文件前往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 記,使戶政機關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因而得以藉結婚配偶名義非法來臺 。原告上開行為涉犯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與 原告前所犯連續犯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 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共同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罪處斷,而於 102 年3 月28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5 月,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原告並已執行刑罰完 畢,顯見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欠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 ,依民法第72條、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應為無效,然因原告之戶籍資料仍登記原告配偶為被告, 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之成立與否不明確,已影響原告之身分權 益,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㈡如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則被告於94年7 月28日以依 親為由入境來臺後,僅與原告在雲林縣斗六市同居1 、2 日 即無故離家,自此音訊全無、行方不明,且未再返家與原告 同居,迄今已逾14年,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夫妻婚 姻生活早已名存實亡,難期兩造得以復合,共同建立和諧美 滿之家庭,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 續維持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程度,應認兩造間之婚姻已構成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 存在;⒉備位聲明:請准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若原告主張屬實,則因戶籍法登記推 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其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 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安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 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 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 存在,其原因係於100 年5 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 前所發生,依據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之規定。復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 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 ,亦為有效,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結婚欠缺結婚真意,核屬結 婚之要件是否具備,而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 尼國籍人,揆諸前揭規定,則有關兩造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 ,必須各自符合中華民國及印尼之法律,如有一方依其應適 用之中華民國及印尼之法律,不具備成立之實質要件時,兩 造婚姻關係即無從成立,亦即,若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結果 ,已認為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時,即無庸再進一步審究 適用印尼法律之結果。
三、再按民法第982 條結婚形式要件之規定,於96年5 月4 日修 正,嗣於96年5 月23日公布,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 條之 1 規定,自公布後1 年施行。又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 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準此,親 屬事件之修正規定,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且民法對結婚形 式要件,亦未有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經查,本件兩造係於 92年7 月17日結婚,並於92年8 月7 日在雲林縣斗六戶政事 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有上開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附原告 戶籍資料及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附 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關於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姻 關係不成立之事實,既發生於前揭規定修正前,自不適用修 正後之現行規定,而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規定自明。 又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 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可知有關結婚之成立,除須符合民法親屬篇第980 條至 第982 條之有關結婚之特別成立要件規定外,對於當事人是 否具結婚之合意之一般成立要件,亦須為審究。易言之,結 婚屬於身分契約之一種,而契約之成立須雙方當事人間相互 意思表示一致,亦即需當事人間具結婚之真意,結婚契約方 屬成立,若當事人並無結婚之真正合意,縱然符合民法親屬
篇所定之特別成立要件或辦理結婚之登記,仍不得謂結婚係 有效成立。又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間具有相互履行 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桃園地 院102 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並有上開嘉 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附原告戶籍資料、雲林縣斗六戶政事 務所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8 年12月 10日領二字第1085331135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12月19 日移署資字第1080143541號函檢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 可佐,復經證人即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子楊竣惟到庭證稱:我 現在與原告同住,自上個月即109 年6 月8 日開始同住,之 前是在桃園跟叔叔同住,而與母親是自國小五年級同住至前 1 、2 年,國小五年級至前1 、2 年期間原告有與我聯繫, 原告在斗六期間我沒有來過其在斗六之住處,我並不了解原 告與我母親離婚後有無再結婚,原告也沒有告訴我他有再結 婚,現在原告除了與我同住外還有一位阿姨,是原告的女友 ,我不知道阿姨跟原告住多久,從以前至今都沒有聽其他人 說是我父親的太太等語在卷。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 境紀錄,查知被告於西元2005年即民國94年10月23日出境後 ,即未再入境臺灣,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 或抗辯。審酌一般常情,結婚是人生大事,通知或宴請至親 好友同享喜訊乃事所當然之理,惟證人楊竣惟為原告之子, 與原告誼屬至親,卻全然不曾知曉兩造已結婚,此實與社會 常情有違;且原告係為幫助被告入境來臺之需要,而與被告 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一節,業據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中坦承不 諱,並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認原告犯 共同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罪確定,有該判決影本附 卷可參,倘非兩造確實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原告自無甘冒刑 事重罪之處罰及執行之可能。再徵諸被告於94年10月23日出 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益證被告並無與原告締結婚姻 及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綜上證據判斷,原告主張其 係為幫助被告入境來臺所需而虛偽結婚登記,兩造間並無結 婚真意等語應為真實。是兩造間既欠缺結婚之真正合意,揆 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即不具備成立之實質要件, 難謂有效成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所提備位之訴,因先 位之訴為有理由,而無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