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張永隆
張永春
張峻偉
張毓汶
前列張永隆、張永春、張峻偉、張毓汶共同
相 對 人 王榮宗
王榮森
王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柒拾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51號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 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6,770元,亟待一併 請求強制執行,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業經本院109 年 度訴字第5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 費10,680元、戶政規費45元、法院囑託鑑定費21,000元、法 院囑託地政機關土地勘查費4,800 元、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 費20元及地籍圖謄本費225 元,合計為36,770元,並有該單 據為證,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36,770元,並依首揭規定,均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