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49號
ULDV,109,司聲,149,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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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合群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琳平 


相 對 人 李秉蓁 
      黃淵通 
      陳碧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零陸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捌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 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 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 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109,306 元、291,833 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13 號、 第114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2 106 號假執行拆屋還地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 並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且委託律師於109 年6 月23日以 律師函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 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提 起相關民事訴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為憑,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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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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