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8號
原 告 廖麗嬌
被 告 社團法人雲林縣圓夢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淑敏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 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定。再依同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 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 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 號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 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原告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05 年 度勞訴字第1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414,723 元,及自105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減縮 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原告與 被告皆就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同臺南高分院)以107 年度勞上字第6 號判決:「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廖麗嬌(即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 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訴人社團法人雲林縣 圓夢協會(即被告)應再給付上訴人廖麗嬌(即原告)84,3 26元,及自105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廖麗嬌(即原告)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社團法人雲林縣圓夢協會(即被告)上訴駁回。廢棄 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社團法人雲林縣圓夢協 會(即被告)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 造各自負擔」。嗣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臺南高分院於 109 年5 月7 日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分別有上開判決在卷可 稽,應堪認定。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狀訴之 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01,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13規定,第一審訴訟 標的價額為3,901,2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9元,故 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39,709元。嗣原 告於106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792,23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仍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9,709元,減縮之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即1,089 元(計算式 :39,709-38,620=1,089 )。依上開所示,本件原告暫免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而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者為24,443元【計 算式:1,089+(38,620x2,293,181/3,792,230)=24,443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者為15 ,266元【計算式:38,620x1,499,049/3,792,230)=15,266 】。嗣兩造分別就其不利益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核第二 審上訴人即原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77,507 元,應暫 免徵第二審裁判費36,843元。依上開所示,本件原告暫免繳 納之第二審裁判費而應由上訴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者為35,5 36元(計算式:36,843x2,293,181/2,377,507=35,536 );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者為1,307 元(計算式:36,843x84,326/
2,377,507=1,307)。
四、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979元 (計算式:24,443+35,536=59,979);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573元(計算式:15,266+1,307=16,57 3 ),並均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至臺南高分院依原告聲請於107 年11月30日訊問證人張正浩 等人,此部分證人旅費為7,856 元,另於108 年3 月8 日, 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陳盈錞等人,此部分證人旅費為1,806 元。上開證人旅費,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惟已經原告向臺 南高分院繳納完畢,且非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效力所及,故僅 生當事人間得否互相求償問題,而無庸本院向當事人徵收, 故不在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審查範圍內,附此敘明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