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86號
ULDV,108,重訴,86,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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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原   告 蘇林玉箱

法定代理人 蘇子源 
原   告 蘇秀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被   告 劉宸均 
訴訟代理人 劉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林玉箱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捌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子源蘇秀鑾各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二,由原告蘇林玉箱負擔二分之一,由原告蘇子源負擔百分之十二、由原告蘇秀鑾負擔百分之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蘇林玉箱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捌仟零壹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蘇子源蘇秀鑾各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蘇子源蘇秀鑾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林內鄉南雲大橋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 撞擊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前方由原告蘇林玉箱騎乘之腳踏車( 下稱乙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蘇林玉箱人車倒地而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疑似癲癇及胸椎第11、12節壓迫 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雙側肢體癱瘓,無法聽從指



令及言語溝通,日常生活活動包括翻身、坐立、進食及清潔 穿衣等均全部仰賴他人執行等重傷害。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 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認 為: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蘇林玉箱無肇事原因。案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過失 重傷害罪嫌,以108 年度偵字第152 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 訴書)提起公訴。
㈡原告蘇林玉箱之損害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蘇林玉箱因系爭 車禍受傷,經身心障礙鑑定其障礙等級為極重度,復經向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監護宣告,經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鑑定認為「林員之創傷性 腦傷導致失智症,症狀嚴重,推估未來應無法回復獨立之生 活功能」等情,因而裁定原告蘇林玉箱為受監護宣告人,足 認原告蘇林玉箱因系爭車禍,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仰賴他人 照顧,傷害自屬重大且難治,又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蘇林玉箱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⒉原告蘇林玉箱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103元: 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蘇林玉箱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翌日轉 送中山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38,103元(計算式: 9,475 +28,628=38,103),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得向 被告請求賠付。
⑵已支出醫療相關費用91,760元:
原告蘇林玉箱支出醫療用品或生活特別用品、器材、營養食 物、服務、來回醫院車資等相關必要費用,共計91,760元, 其中美髮費即專業洗髮,品項蔓越莓則是醫師建議購買供食 用以防泌尿道感染,自得向被告請求賠付。
⑶已支出護理之家及看護費用389,117元: 原告蘇林玉箱因系爭車禍致雙側肢體癱瘓,日常生活包括翻



身、坐立、進食及清潔穿衣等,均需有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之 必要,原告蘇子源於108 年2 月間並申請外籍看護工照顧, 共支出相關費用389,117 元(計算式:97,308+187,200 + 104,609 =389,117 )。
①護理之家費用97,308元:
原告蘇林玉箱中山醫院住院治療後,病情較穩定出院時, 即轉入臺中市烏日區福碩護理之家療養(下稱福碩護理之家 ),期間多次又因病況危急而入院住院治療,支付照顧服務 費、生活耗材費共計97,308元。
②看護費用187,200元:
原告蘇林玉箱中山醫院住院治療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之 必要,因而支付看護費用共計187,200元。 ③外籍看護工費用104,609元:
自108 年4 月19日起聘請印尼國籍之蘇蒂蒂為看護工,至原 告蘇子源住處照顧原告蘇林玉箱,而目前國人聘請外籍看護 工,除申辦費用20,000元外,每月應支付之費用包括:基本 月薪17,000元、健保費1,047 元、加班費2,268 元、就業安 定基金2,000 元,共計22,315元,迄至108 年8 月31日支出 共計104,609 元。
⑷未來看護、醫療費用2,851,854元: ①未來看護費用2,735,402元:
原告蘇林玉箱為33年9 月20日出生,系爭車禍發生時,以75 歲計,依106 年南投縣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13.1 6 年,以13年計,按每月看護費用為22,315元(每年267,78 0 元)計算,自108 年9 月20日起至121 年9 月19日依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共計 2,735,402 元。
②未來醫療費用116,452元:
原告蘇林玉箱108 年4 月9 日出院後,依需持續每月約1 次 回診追蹤治療頻率,每次費用包括掛號費150 元、來回車資 800 元,即每月950 元(每年11,400元),自108 年9 月20 日起至121 年9 月19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共計116,452元。 ⑸精神慰撫金220萬元:
原告蘇林玉箱為國小畢業,務農,原身體健朗,於系爭車禍 發生後,雙側肢體癱瘓,終身臥床,無法言語溝通,日常生 活活動包括翻身、坐立、進食及清潔穿衣等,均需專人全日 看護照顧之情況,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爰請求精神慰撫 金220 萬元。
㈢原告蘇子源蘇秀鑾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非財產上損害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
⒉原告蘇子源蘇秀鑾分別為原告蘇林玉箱之養子、養女,原 告蘇林玉箱業經南投地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89號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人,原告蘇子源為其監護人。原告蘇林玉箱因系爭車 禍,致日常活動均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將原告蘇子源、蘇 秀鑾蘇林玉箱間,原享有彼此家人互助、互動等母子、母 女情感交流已難如往常,且系爭車禍前,原告蘇林玉箱與外 界溝通、行動自由,復可四處活動,無須原告蘇子源、蘇秀 鑾照顧其日常生活,惟自系爭車禍發生迄今,原告蘇子源蘇秀鑾因擔憂原告蘇林玉箱病況,身心受盡煎熬,亦屬一般 為子女之人之常情,堪認母子、母女關係之親情、生活相互 扶持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參酌原告蘇子源蘇秀鑾之學歷、工作,於原告蘇林玉箱在住院或護理之家 期間,經常前往探視、照顧,原告蘇子源並自108 年5 月起 ,將原告蘇林玉箱接回住處共同生活、照顧,原告蘇秀鑾則 約2 週探視1 次等情。是原告蘇子源蘇秀鑾因至親遭逢巨 變所承受精神上痛苦、憂慮等一切情狀,分別向被告請求賠 償各120 萬元、8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
㈣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起訴書均認定甲車、乙車(下合稱二 車)係同車道,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 3 項之過失。雖經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65 號刑事判決( 下稱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僅有違反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 之過失,無從認定二車係行駛在同一車道,即無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之過失。
⑴惟本院刑事判決之認定,以「依本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甲、乙車最終倒地之位置、 路面上遺留之刮地痕位置,至多僅能得知甲車之左前側擦撞 乙車後,二車均倒在南雲大橋最右側車道邊線附近(見警卷 第13、19頁),尚難逕予反推甲、乙車倒地前具體係行駛在 何車道,遑論認定二車於事故發生前均行駛在同一車道內」 、「本案依現有事證既無從認定甲、乙車於案發前係行駛於 同一車道內,即不能逕指被告亦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 項之注意義務」,與以下另一事實之認定即「另 本院就南雲大橋上道路標線繪製、車道規劃情形等節詢問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南投…之承辦人,獲覆:『 南雲大橋為單向二車道,裡面是快車道,外面是混合車道, 無劃設快慢車道之分隔線,最外側是邊線』等內容,…,而



以此對照被告自稱其案發前騎乘甲車行駛之位置,係位在車 道邊線外之道路上(非屬法令規範之慢車道),而其所指被 害人(指原告蘇林玉箱,下同)騎乘乙車之位置(…),實 有可能位在混合車道上,果若如此,被害人自無被告所指有 騎乘慢車侵入快車道,再從快車道偏移駛入慢車道之情事, 且倘若被告所陳其在案發前一直行駛在邊線外道路上,疑似 被害人之黑影突然闖入其所在車道左前方乙情為真,適足反 證被害人於二車碰撞前可能行駛在混合車道最右側或邊線外 道路左側靠近車道邊線之位置」,前後顯有矛盾。以系爭路 段「為單向二車道,裡面是快車道,外面是混合車道」之前 提下,本院刑事判決既認定「被害人於二車碰撞前可能行駛 在混合車道最右側或邊線外道路左側靠近車道邊線之位置」 ,可見二車碰撞前既然非在快車道,則必然皆行駛於同一車 道即混合車道上。
⑵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 效力,本件二車均在筆直道路上行駛,甲車之前車頭既追撞 乙車,以在同一車道內行駛為常態,被告如主張甲車與乙車 係在不同車道之變態,被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⑶縱如本院刑事判決所認:無從認定二車係同車道,亦僅排除 被告有此一部分之過失,不得反認為原告蘇林玉箱此一部分 有過失。
⒉本院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害人並未依前開規定在乙車上裝 設燈光設備,自屬未盡慢車駕駛人應保持慢車之燈光設備完 整與良好之義務。…,是被害人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 亦同有過失。」,惟本院刑事判決係認定系爭車禍發生時間 為107 年11月16日17時40分(見本院刑事判決第3 至4 頁) ,路燈開啟時間則為同日17時37分38秒(見本院刑事判決第 4 頁),據以推論系爭車禍發生時,南雲大橋上之路燈業已 開啟照明之事實。又系爭車禍發生地點接近南雲大橋路燈編 號350543號前方路段,亦即發生地點係位於路燈之燈光下發 生。另依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蘇林玉箱所為108 年度偵 字第152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亦認 系爭車禍現場有開啟路燈,且被告所騎乘甲車亦裝設車燈, 縱使乙車未曾裝置燈光,亦難認此與系爭車禍客觀上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系爭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蘇林玉箱騎乘腳踏 自行車,無肇事原因」,足見原告蘇林玉箱之乙車未裝置燈 光與系爭車禍無何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與有過失之情形,亦 無被告所稱過失相抵之比例問題。
⒊被告雖稱應補提合法統一發票證明購貨之事實,惟原告所提 出已受損失支付之證明,法律並無一定形式要求,必須提出



廠商之統一發票,始足以證明事實。原告提出永大醫療器材 行(下稱永大器材行)之單據、華信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 稱華信公司)之銷貨單,與一般商業習慣無違,依該單據及 銷貨單記載之意旨,可證明原告確有金錢支付,被告之抗辯 應不足採。
⒋訴外人王素珍為原告蘇子源之配偶,係為家管,平日照顧原 告蘇林玉箱之生活,對外方面大致由其負責辦理,可見原告 蘇林玉箱確實有購買永大器材行及華信公司之單據所載之貨 品而受有損害。
⒌被告稱原告蘇林玉箱係接受長照2.0 服務之人有專車免費接 送,故所列來回計程車費8,000 元應全部扣除,惟因原告蘇 林玉箱需要至醫院就診之時機不固定,而搭乘臺中市復康巴 士,需要一週前申請,對原告蘇林玉箱並不適合,而原告所 提出「幸扶輪椅專車接送」支出單據,均為原告蘇林玉箱確 實支出所受之損害。
⒍被告主張原告蘇林玉箱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可向政府申請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接受長照2.0 長期照顧,僅就不足之差 額部分始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惟原告蘇林玉箱並未接受長 照2.0 長期照顧,亦未申請身心障礙者之生活補助,並無被 告引用「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 」之情形,喘息服務並未減少外勞加班費,因加班費係以整 天計算。再者,政府縱然開設某種社會福利措施,法律未規 定符合規定者就必須申請,係國家福利資源,原告既未申請 ,亦確定有此項支出,更何況,本件原告蘇林玉箱係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 即被告並非僅負差額責任。
⒎依原告蘇林玉箱之病況,其餘命為何?以當今醫藥科技日益 精進,如受周延完善照顧,未必較一般常人之壽命為短,此 有中山女高17歲學生王曉民於52年9 月間因車禍受傷成為植 物人,臥病長達47年之久可證。惟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似認為 類似原告蘇林玉箱重症,其餘命較常人為短之見解,以至於 減輕可歸責被告之賠償責任,對原告蘇林玉箱顯失公平。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林玉箱5,577,28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子源蘇秀鑾各120 萬元、80萬元,及均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任職於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1月16日17時 下班後,騎乘甲車以時速40公里,沿慢車道向竹山方向行駛 ,當時天色晦暗,橋上路燈尚未開啟,行至南雲大橋南段時 ,突見黑影從混合車道偏入路肩車道,致被告來不及煞車而 擦撞倒地。被告雖身受重傷(右側鎖骨骨折、胸部嚴重撞傷 及手、足多處挫傷),但仍忍受痛苦,急呼119 派救護車將 違規肇事之原告蘇林玉箱送往醫院診治,同時為維護現場交 通安全,用手勢警示來車減速,後警車到達系爭車禍現場時 ,始通知救護車將被告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救。 ㈡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對於被告提出之陳述書此極具重要之 證據,恝置不問,徒憑員警於案發後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 、照片及臆測作成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文件,遽認 肇事原因係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 原告蘇林玉箱騎乘乙車,無肇事因素。檢察官據此為起訴被 告及不起訴原告蘇林玉箱之理由。後經本院刑事庭審判長發 覺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有鑑定不全之瑕疵,而主動向交通 部公路總局提出覆議,據復「…案情尚難釐清,本局覆議會 未便遽以鑑定覆議等語」,足證系爭鑑定意見書及檢察官起 訴書,嚴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㈢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8 年交上易 字第647 號刑事判決書(下稱南高刑事判決)、警察拍照之 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圖,系爭車禍地點與350543號路燈有一 段距離。另依乙車車損照片及原告蘇子源之陳述,可知乙車 未裝置燈光設備,自屬未盡應保持燈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 好及完整,及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之義務,於案發當時,原 告蘇林玉箱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於暗夜騎乘 未設置燈光設備之乙車上路,進而於被告騎乘甲車接近時, 無法提早促請應對或閃避,是系爭車禍與原告蘇林玉箱騎乘 之乙車未裝置燈光設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據確定之南高 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蘇林玉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系爭 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其對損害發生之原因力較強,就系爭 車禍之肇事責任,原告應負10分之7 ,被告應負10分之3 。 ㈣請求金額部分:
⒈被告不爭執原告蘇林玉箱已支出醫療費用38,103元;護理之 家及看護費用379,517 元(護理之家97,308元,看護費用17 7,600 元,外籍看護工費用104,609 元);醫療相關費用洗 頭部分(附表三㈠編號6 、14、17、18、26)1,800 元;民 事爭點整理補充狀附件5 相關物品增加費用2,509 元;未來 醫療費用23,400元。




⒉其餘費用仍有爭執:
⑴醫療相關費用即附表三㈠㈡㈢部分:原告蘇林玉箱提出如起 訴狀附件所示之銷貨單或無名稱單據之開立人永大器材行及 華信公司,均係經核定須使用統一發票之廠商,依據營業稅 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必須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不得用 普通收據或銷貨單替代,永大器材行及華信公司未開立統一 發票,係違反營業稅法之強制規定。若原告蘇林玉箱無法提 出統一發票證明購買之事實,則此部分合計65,556元應予扣 除。且附件之收據編號21、31未記載買受人,收據編號33、 35、38、42之客戶係記載王素珍、王小姐MISS王,無從證 明為原告蘇林玉箱所支出之費用。
⑵原告蘇林玉箱因系爭車禍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憑該證明可 向政府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且可接受長照2.0 服務 之人,有專車免費接送,故原告所列醫療相關費用之來回醫 院計程車費8,000 元(含重複計算之800 元)應予扣除,又 其中收據編號37於108 年8 月16日之收據並無商號或公司名 稱蓋章。
⑶原告蘇林玉箱係於108 年4 月19日起正式僱用外籍看護,且 按其申請核准之長照2.0 照顧計畫中,有核准照顧及專業服 務、給付額度38,180元,其應依政府所提供之完善專業服務 如臺中市政府長期照顧新「銜接出院準備服務」,不應私自 申請看護,故108 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看護費用9,600 元應予扣除。
⑷未來照顧、醫療、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①原告蘇林玉箱係接受「長照2.0 長期照顧」長照需要等級第 八級之個案,照顧及專業服務每月給付額度36,180元,但奉 准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後,每月補助金額應降為30%,故此 項目每月補助金額為10,854元。輔具服務及居家無障礙環境 改善服務,每3 年給付額度4 萬元,補助比例70%,故每年 補助金額為9,333 元。喘息服務,每年給付額度48,510元, 補助比例84%即每年40,748元,另依衛生福利部108 年9 月 24日衛部顧字第1081962574號公告,經評估失能等級為7 至 8 級者,如外籍看護工因故無法協助照顧,為減輕家庭照顧 者負荷及保障被照顧者之照顧品質,得申請喘息服務,不受 外籍看護工無法協助未滿一個月者不予給付喘息服務之限制 ,每年照顧及專業服務、輔具服務、喘息服務等合計補助金 額為180,329 元,13年則為2,344,277 元,故原告蘇林玉箱 僅得請求後續之看護費用2,735,402 元扣除該2,344,277 元 之餘額為391,125 元。
②每月來回醫院之車資800 元部分,因原告已接受長照2.0 之



交通接送服務,每月有8 次、金額各1,344 元之補助可用, 故原告蘇林玉箱該部分請求應予全部扣除。
③原告蘇林玉箱為植物人,依相關統計資料,其失能後之餘命 應較一般人之平均餘命為短,不應採計一般人之平均餘命。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蘇林玉箱雖受有傷害,但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其重大 過失所造成,基於「因自己過失而受害者,不視為受害人之 法則」,且被告亦身受重傷,住院並請病假數月,實際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者為被告,原告蘇林玉箱實無請求220 萬元精 神賠償之必要,原告蘇林玉箱此部分請求實屬過高;另原告 蘇子源蘇秀鑾分別對被告請求120 萬元、80萬元慰撫金亦 顯無理由。
㈤被告因原告蘇林玉箱之重大過失,身受重傷開刀、住院、請 長期病假治療,不但花費巨額醫藥費,且一向保持的優等服 務考績難予維持,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難予平息。爰請求就被 告所支付之醫療費用52,675元扣除勞動部給付之26,707元為 25,968元後,爰以25,000元與原告蘇林玉箱得請求之金額主 張抵銷。
㈥綜上,原告蘇林玉箱引據有瑕疵之系爭鑑定意見書及檢察官 起訴書,請求被告賠償5,577,284 元,及原告蘇子源、蘇秀 鑾對被告請求給付各120 萬元、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顯 無理由。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7 年11月16日17時40分許,騎乘甲車沿雲林縣林內 鄉南雲大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接近路燈編號350543號 前方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蘇林玉箱騎乘乙車, 沿同向南雲大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被告前方,被告騎乘之 甲車左前側乃與原告蘇林玉箱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雙方均 人車倒地,原告蘇林玉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疑 似癲癇、胸椎第11節及第1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 ,仍有雙側肢體癱瘓,無法聽從指令及言語溝通,日常生活 包括翻身、坐立、進食及清潔穿衣等活動均全部仰賴他人執 行;被告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右手肘擦挫傷、 右膝右足擦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蘇林玉箱所騎乘之乙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未裝設燈 光設備。
㈢原告蘇林玉箱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雖經治療後,日 常生活仍完全無法自理,所剩餘命均需有專人全日看護照顧 之必要,其並為政府「長照2.0 長期照顧」長照需要等級評 估為第八級。
㈣聘僱外籍勞工蘇蒂蒂照顧原告蘇林玉箱,每月須支付之費用 共22,315元。
㈤被告對於原告蘇林玉箱因系爭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38,103元 ;護理之家費用97,308元;專人看護費用177,600 元(其餘 9,600 元部分爭執);外籍看護工費用97,663元(104,609 -6,946 元);醫療相關費用(起訴狀附表三㈠、㈡、㈢) 共33,275元【91,760-800 (108.8.16計程車資)-55,176 (附表三㈡、㈢編號31、32、39、42、43、47、48、55、65 等永大醫療器材行、華信公司部分扣除補助5,000 元)-2, 509 (被告民事爭點整理補充狀附件5 部分)=33,275】等 必要費用不爭執。
㈥被告對於原告蘇林玉箱後續必須每月回中山醫院門診一次而 支出掛號費150 元不爭執。
㈦被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相關醫療費用52,675元,並已獲 勞保給付26,707元。
㈧原告蘇子源蘇秀鑾分別為原告蘇林玉箱之養子、養女。 ㈨被告已給付原告蘇林玉箱賠償金額100,000 元。 ㈩原告蘇林玉箱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 稱特別補償基金)之受託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旺旺友聯產險公司)領取補償金1,979,050元。四、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車禍發生前,甲車與乙車是否行駛於同一車道? ㈡原告蘇林玉箱所騎乘之腳踏車未裝置燈光設備與系爭車禍之 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蘇林玉箱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 相抵之比例為何?
㈣原告蘇林玉箱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賠償有無理由?金額各為 何?(逾上開不爭執金額外之金額部分:108 年4 月30日至 同年5 月4 日看護費用9,600 元;向永大器材行、華信公司 購買物品之相關費用55,176元;後續看護費用2,735,402 元 ;後續醫療費用116,452 元;精神慰撫金220 萬元) ㈤原告蘇子源蘇秀鑾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 額各為何?
㈥被告主張原告蘇林玉箱有損益相抵之情形,有無理由?若有



理由,可相抵之利益金額為何?
㈦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被告得主張抵銷之 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7 年11月16日17時40分許,騎乘甲車,沿雲林縣林 內鄉南雲大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接近南雲大橋路燈編 號350543號前方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蘇林玉箱騎 乘乙車,沿同向南雲大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被告之前方, 亦疏未注意慢車在夜間行駛時,應保持燈光安全設備之良好 與完整及應開啟燈光以警示後車,且依當時相同之狀況,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在乙車上保持燈光設備之良好與 完整(未裝設燈光設備,致在夜間行駛時未能開啟燈光), 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未能發現原告蘇林玉箱騎乘之乙車 ,被告騎乘之甲車左前側乃與原告蘇林玉箱騎乘之乙車不詳 位置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蘇林玉箱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疑似癲癇、胸椎第11節及第12節壓迫性 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雙側肢體癱瘓、無法聽從指令及 言語溝通,日常生活包括翻身、坐立、進食及清潔穿衣等活 動均全部仰賴他人執行,被告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胸部挫 傷、右手肘擦挫傷、右膝右足擦挫傷等傷害等事實,已據原 告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及中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系爭鑑 定意見書、中山醫院之成年監護鑑定書等為憑(見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210 號卷宗《下稱交附民卷》第25至27頁、 第37至39頁、第46至50頁),並有被告提出竹山秀傳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案卷一第37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65 號刑事案卷(下稱系爭刑事 案卷,含警卷、偵字卷、審判卷)核閱無誤,上開事實應堪 認定。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 項規定之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距離之過失,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 項規定,該注意義務以前後車均行駛在同一車道 內為前提,而依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所示,甲、乙車最終倒地之位置、路面上遺留之 刮地痕位置,僅能認定甲車之左前側擦撞乙車後,二車均倒 在南雲大橋最右側車道邊線附近,尚難遽以推認甲、乙車倒 地前是否行駛在同一車道,且系爭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 覆議,亦認為「肇事前蘇車是否改變行向(向右偏行)及兩 車相對位置…等不明,且無相關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品供參,



故案情尚難釐清,本局覆議會未便遽以鑑定覆議」,亦有該 局108 年7 月17日路覆字第108007244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 案卷一第97頁),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甲、乙車於系爭車禍 發生前確係行駛在同一車道,則原告主張被告另有疏未注意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尚屬無據 。又依被告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見偵 字卷第97頁),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隨即於同日17時41分 許撥打119 報案,而當日之日沒時間為17時12分許,有中央 氣象局日出日沒時刻查詢之網頁資料存卷可參(見系爭刑事 案卷之審判卷第19頁),且南雲大橋上路燈係由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濁水變電所集中控制點滅,而107 年11月16日系統紀錄路燈開啟時間為17時37分38秒,亦有該 營業處108 年6 月19日雲林字第1081654440號函在卷可證( 見系爭刑事案卷之審判卷第157 頁),足認系爭車禍發生當 時已為日沒後之夜間,且路燈已開啟。原告雖主張乙車未裝 設燈光設備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一 般人於夜間駕駛或騎乘車輛,對於判斷道路有無其他車輛, 通常需仰賴燈光,尤其自行車由於體積較小,於夜間若無燈 光裝置,確實較不易察覺,依案發當時情形,原告蘇林玉箱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夜間騎乘未設置 燈光設備之乙車上路,致未能在夜間行駛時開啟燈光照明, 進而於被告騎乘甲車接近時,無法提早促請應對或閃避,此 由被告始終供稱其於事發前只看到一個黑影,倒地爬起後才 發現撞到人等語(見系爭刑事案卷之警卷第4 頁、審判卷第 119 頁),亦可見原告蘇林玉箱疏未在乙車上裝設燈光設備 ,致在夜間行駛時未能開啟燈光,確已影響被告因此未能及 時察覺同向有原告蘇林玉箱騎乘之乙車,而與之發生擦撞, 足認與系爭車禍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並 非可採。
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 備之良好與完整,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第119 條、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蘇林玉箱騎乘乙車及被告騎乘甲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 守上開交通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 照片所示,系爭車禍發生當時,雙方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蘇林玉箱亦疏未注意 在乙車上保持燈光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致二車發生系爭車禍 ,造成原告蘇林玉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疑似癲癇、 胸椎第11節及第1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雙側



肢體癱瘓、無法聽從指令及言語溝通,日常生活之活動均須 仰賴他人執行,被告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右手 肘擦挫傷、右膝右足擦挫傷等傷害,是被告及原告蘇林玉箱 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系爭鑑定意見書亦認為被告確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同認被告於系爭車禍之發生 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蘇林玉箱所受上開傷害 結果間,及原告蘇林玉箱之過失行為與被告所受上開傷害結 果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復經 本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 臺南高分院以南高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亦有本院刑事 判決及南高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17至33頁、第 289 至298 頁)。從而,原告蘇林玉箱主張被告應就其上開 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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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信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