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吳善蓁
被 告 黃錦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 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18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四湖鄉施湖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 行駛,行至四湖34分27分3 號電桿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 稱系爭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 作隨時採取剎車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 足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系爭交岔 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沿同村產 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亦直行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二車發生 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骨折等傷害,被 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貴院以108 度交簡字第63號判決處 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的所有損失1000萬元。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 北港醫院)、元氣堂中醫診所、養心齋中醫診所、高雄長庚 中醫診所、人人診所治療,又因車禍受傷遺有跛腳後遺症, 往後在社會生活、求職均屬不易,原告之精神受創甚鉅。三、北港醫院函覆貴院雖稱原告的傷勢已痊癒,不會影響工作能 力,但原告車禍受傷屬實,豈可能不會影響將來工作能力?
又原告於元氣堂中醫診所、養心齋中醫診所花費1 萬多元, 並非如上開診所函覆貴院所稱僅數千元而已。
四、原告就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6,000元。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屬實,被告有誠意賠償,但原告請求之 金額過鉅,被告無力負擔,又車禍發生後,被告有給付原告 6000元、7000元。
理 由
壹、被告於107 年5 月7 日18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四湖鄉施湖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行駛 ,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沿同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亦 欲直行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二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 經本院以108 度交簡字第63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 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北港醫院107 年6 月16日診 斷證明書,及經調取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63號刑事案卷( 包括原案號107 年度交易字第560 號卷、警卷、偵查卷), 核閱屬實,復有刑事判決正本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堪認定。
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起訴時僅表明請求總額為 1000萬元,未表明各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經本院於108 年11月4 日通知原告應補正表明各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原告 仍未補正,本院爰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 原告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所述。
叁、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骨折之傷害,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北港醫院、元氣堂中 醫診所、養心齋中醫診所、高雄長庚中醫診所、人人診所治 療,並提出北港醫院109 年1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元氣堂中 醫診所109 年2 月24日診斷證明書、養心齋中醫診所109 年 2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飲品照片、藥布及藥袋照 片、機車照片、治療時之照片、長庚中醫診所109 年3 月12 日診斷證明書、門診掛號費收據、醫療收據、北港醫院107 年5 月7 日至107 年5 月19日之住院醫療收費證明、人人診 所109 年4 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81 頁、第255 頁至第263 頁),經查:
一、醫療費部分:
㈠經本院檢具上開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函詢該院原告因本件 車禍在該院治療之醫療費用自付額金額為多少?北港醫院以 109 年6 月15日院醫病字第1090002215號函檢送原告在該院 之病歷及醫療費用明細與收據,統計自107 年5 月7 日起至 109 年1 月23日止之醫療費用總額為69,356元(見本院卷第 165 頁至第243 頁),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北港醫院醫療收 費證明係其在107 年5 月7 日至107 年5 月19日住院之醫療 費用,惟北港醫院上開函覆統計之總額已包括原告上開住院 期間之醫療費,另又包括原告107 年5 月7 日、5 月24日、 5 月31日、6 月14日、7 月12日、8 月10日、8 月16日、10 月22日;108 年6 月20日、10月24日;109 年1 月23日之醫 療費,故原告於北港醫院支出之醫療費以北港醫院上開函覆 統計總額69,356元為認定,應予准許。
㈡本院檢具元氣堂中醫診所上開診斷證明書,函詢該所原告因 本件車禍在該所治療,就診次數、醫療自付額共為多少?經 元氣堂中醫診所以109 年6 月5 日一O九元字第109060501 號函檢送原告之就醫診斷證明書、自費用藥明細、費用收據 明細,並於函文說明二表示:「吳善蓁自107 年6 月22日至 109 年2 月24日止,合計至本診所就診58次,因其為福保身 份,故診所減收掛號費及部分負擔自付額,累計支付醫療費 用自付額為3500元」(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7 頁),故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元氣堂中醫診所就醫之醫療費於3500 元範圍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明以實 其說,不應准許。
㈢本院再檢具養心齋中醫診所上開診斷證明書,函詢該所原告 因本件車禍在該所治療,就診次數、醫療自付額共為多少? 經養心齋中醫診所以109 年6 月8 日養字第90號函檢送醫療 費用證明單,並於函文說明一表示:「吳善蓁於107 年6 月 20日至109 年5 月18日期間就診33次,支付醫療費用自付額
共1190元」(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3 頁),故原告因本 件車禍受傷至養心齋中醫診所就醫之醫療費於1190元範圍應 予准許,超過此範圍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不 應准許。
㈣原告提出之上開高雄長庚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因 右側小腿骨折後遺症至該所治療,然原告提出之高雄長庚中 醫診所掛號費收據之掛號費及自付額均為0 元,另提出之醫 療收據4 張金額共600 元,故原告於高雄長庚中醫診所之醫 療費於600 元之範圍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部分,原告並未 提出證明,不應准許。
㈤原告雖提出人人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治療骨折後遺症而於 107 年5 月22日看診至今30次,然原告未提出該所醫療費收 據供本院審酌,且原告於109 年6 月30日當庭表示其已將在 該所治療之收據用於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但尚未接 獲保險公司理賠結果,故原告此部分之醫療費既未提出證明 供本院審酌,即不予計入損害額,也不計入後述強制險已賠 付之金額,自其可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㈥以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可得列計之醫療費共74,646元 (計算式:69,356元+3500元+1190元+600 元=74,646元 )。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固有看護及休養之必要,惟原告僅提 出上開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本院函詢北港醫院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傷所需全日、半日看護期間各為多久?需休養 不能工作之期間為多久?該院以上開函文表示:「原告骨折 目前已癒合,鋼釘未取出。原告需全日照顧一個月、半日照 顧約二個月;休養約六至八個月。骨折目前癒合良好,無明 顯勞動減損」(見本院卷第165 頁),北港醫院係原告車禍 受傷之治療醫院,原告在該院住院並接受骨內鋼釘鋼板固定 手術,故原告傷勢及看護、不能工作、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 ,參酌北港醫院上開函文所示意見,應屬適當,則原告是否 可請求看護費、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認定如下。
㈠看護費部分:
⒈原告並未提出其欲請求看護費之數額,審酌本院辦理同類型 事件採用之看護費標準,全日看護費以2000元、半日看護費 以1000元為合理,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其看護費標準以 此為據,應屬適當。
⒉依北港醫院上開原告受傷需他人照顧之意見,則原告得請求 一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為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 60,000元)、二個月之半日看護費60,000元(計算式:1000
元×60日=60,000元),共12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 應准許。
㈡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加保勞保於雲林區漁會,有原告 之勞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31 頁),其 107 年度之投保薪資為22,000元,與勞動部公布該年度適用 之每月基本工資相同,而原告為61年8 月20日出生,應認有 勞動能力,原告復未提出其每月工作收入之證明供本院參酌 ,故以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為原告休養期間收入損失 之計算標準,應為合理。本院審酌原告雖因本件車禍受傷, 惟其傷勢逐漸恢復,其休養以7 個月為適當,則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傷,休養7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4000元(計算式 :22,000元×7 月=154000元),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本院審酌北港醫院係原告車禍受傷之治療醫院,原告在該院 住院並接受接受骨內鋼釘鋼板固定手術,該院以其醫療專業 認定原告骨折已癒合且癒合良好,並無明顯勞動減損,應可 採信,原告固稱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仍遺有後遺症,無法正 常生活工作,受有損失云云,惟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即無 可採,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法院酌定慰撫金之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 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 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 害人及被害人之身份、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 禍受傷,身體、精神均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及兩造之身份、地位、財產資力(有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 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超過此範圍則不 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額合計為598646元《計算式 :74,646元(醫療費)+120000元(看護費)+154000元( 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250000元(精神慰撫金)=598646 元》。
肆、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卻未注意遵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原告騎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未 注意遵行,有違同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疏失,而兩車 均為直行車輛,同時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原告為左方車輛 、被告為右方車輛,依規定原告應暫停讓被告右方車先行, 但原告未暫停讓被告右方車先行,兩車於系爭交岔路口發生 碰撞,應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 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 560 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兩造就 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70% 之肇事責任,被告負擔30% 之肇事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179594元【計算式:598646元×30%=179594元】。伍、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9 年6 月30日當庭 陳述其獲保險公司賠付強制險金額56,000元,故上開強制險 給付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又被告主張其 於車禍發生後,曾給付原告6000元、7000元,原告僅不爭執 被告曾給付6000元,否認被告有給付7000元,被告就其有給 付原告7000元部分未能提出證明,尚難採信,故此7000元不 應扣除。經扣減56,000元及6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117594元(計算式:179594元-56,000元-6000元 =117594元)。
陸、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設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3 月29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台西派出 所(見附民卷第7 頁),於寄存送達10日後即108 年4 月8
日生效,原告請求自翌日即108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柒、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 117594元,及自108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之 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玖、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收裁判 費,故本件實際上並無訴訟費用發生,併予敘明。拾、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