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8號
原 告 蔡幸妙
訴訟代理人 顏君娥
被 告 謝明宋
謝尚謙
謝宗和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薛鈺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244 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明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明宋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明宋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 本件訴訟起訴時固為未成年人,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成年 ,被告謝明宋於本院109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謝明宋 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807,69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4 月1 日具狀追加謝尚謙 、薛鈺蘭、謝宗和為被告,並將上開聲明請求變更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807,6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就追加被告謝尚謙、薛鈺蘭、謝宗和部分,係本 於相同車禍肇事之侵權行為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就利息請求部分,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 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 明文。而刑事法院之職權僅在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例外就 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時,亦必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參照),除此之外之一切非犯罪 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究為民事不法行為,亦或行政秩序不法 行為,均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究;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 1 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起 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本件被告謝明 宋因過失傷害刑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 416 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則 原告因係犯罪被害人,固得就己身身體法益之損害得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但關於其主張汽車修繕費用103,473 元部分, 因非屬上開犯罪而受損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明宋於107 年11月16日22時3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福來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福來路與福來路19巷口交岔路口前 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其竟因精神狀況不佳,疏未注意及 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同一車道內停等紅燈之由原告所駕駛 搭載第三人陳芊妏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有 頭部傷害併腦震盪、頸部及背部傷害、胸骨骨折、5-6 頸椎 、4-5 腰椎滑脫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18,512元(含 醫療材料費)、看護費73萬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16,200元 、不能工作損失416,400 元、汽車修繕費用103,473 元(此 部分請求不合法已駁回,如上所述)、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 損害。又被告謝明宋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依民 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謝尚謙、薛鈺蘭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謝宗和明知被告謝明宋未成年仍 將車輛借由被告謝明宋駕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807,6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謝明宋要負全部 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告主張受有胸骨骨折、頸椎脊椎傷害 是舊傷,不應由被告負責。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8,512 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16,200元不爭執,同意給付。原告請 求之看護費用73萬元、不能工作損失共416,400 元,應屬舊 傷,不同意給付,如認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同意以每日 2,000 元、半日1,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而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雲林醫院)函覆原告所 需看護期間、不能工作期間之醫師為原告之主治醫師,該函 覆內容顯有失公平,請求原告應至其他醫院鑑定所需看護費 用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過高。又被告謝明宋已領有駕駛執照,上班時需開車,被告 謝尚謙、薛鈺蘭無從監督,而被告謝明宋所駕駛之車輛係被 告謝尚謙所購買,登記在被告謝宗和名下,所以被告謝明宋 有權使用車輛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謝明宋於107 年11月16日22時38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福來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行至福來路與福來路19巷口交岔路口前時,原應 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因精神 狀況不佳,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同一車道內停 等紅燈之由原告所駕駛搭載陳芊妏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傷害併腦震盪、頸部及背部傷害、胸 骨骨折、5-6 頸椎、4-5 腰椎滑脫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彰基雲林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附於刑事警卷可證。且被告謝明宋因前開過失傷害犯 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416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謝明宋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 負過失責任,已堪認定。
四、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謝尚謙、薛鈺 蘭辯稱被告謝明宋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滿18歲並考領 駕駛執照,上班需要開車,彼等並無監督疏懈,不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謝明宋為89年1 月16日出生,於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尚未成年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謝尚謙、薛鈺蘭為其父母乙節, 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中華電信查詢汽車駕駛人電 腦畫面附於刑事卷可稽,堪可認定。又得考領駕駛執照之年 齡,依法僅需年滿18歲即可,被告謝明宋既已取得駕照,平 時其身體精神足以負荷駕駛行為所需反應與體力,操控交通 工具亦無外在明顯之瑕疵,且知悉交通安全法規而能期其遵 守,已盡此注意義務,既無監督之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 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至於被告謝明宋於駕駛車輛行駛時 已脫離監督能力範圍之所及,是否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不發生事故,依現在親子關係及外在交通情況,非被告謝 尚謙、薛鈺蘭所得監督,如依然要其等盡監督之責,無異強 人之所不能,而且非僅強被告謝尚謙、薛鈺蘭之所不能,甚 至強一般為人父母之所不能,實不合社會之常情,解釋法律 應與時俱進,不能故步自封,不能為了滿足賠償,強為與社 會認知相左之解釋,難道子女每日開車行駛,為人父母必需 每日勤前教育、萬叮嚀千交代,或必需亦步亦趨,跟隨在側 ,時時糾正?始能免其監督之責。故已要求子女取得駕照, 注意使用車輛之必要,視其身體精神能否負荷駕駛行為,其 操控交通工具有無外在明顯之瑕疵,已盡監督之能事,是子 女駕車行駛在外,父母已無從監督,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 不免發生駕駛車輛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況,況且 車禍的發生是蓋然率問題,而非成年不成年問題,就算心智 成熟之成年人,亦未必保證不出車禍。則原告請求被告謝尚 謙、薛鈺蘭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 告謝宗和將登記其名下車輛交由已領有駕照之被告謝明宋使 用,並未有何侵權或違背法規之情事,原告雖主張被告謝宗 和將車輛交由未成年人使用即有連帶賠償之責任云云,惟被 告謝明宋雖未成年,但其已領有駕照得以合法駕駛車輛,則 被告謝宗和將車輛交由被告謝明宋使用已盡相當注意義務, 是原告主張被告謝宗和與被告謝明宋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明宋對於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既具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謝明宋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含醫療材料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 故已支出醫療費用(含醫療材料費)共18,512元等語,並提 出醫藥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且為被告明示不爭 執,應予照列。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需專人照顧2 年半日,半 日以1,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共73萬元等語,被告謝明宋則 以原告所受之胸骨骨折、頸椎脊椎傷害是舊傷且彰基雲林醫 院函覆原告所需之看護期間、不能工作期間,乃係由原告之 主治醫師所函覆有失公平,不同意給付,如認有專人看護之 必要同意以每日2,000 元、半日1,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等語 置辯。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有傷害,其所需專人 看護之期間為何,經本院職權函詢彰基雲林醫院,經該院函 覆原告需專人看護,兩年半日等情,有彰基雲林醫院109 年 2 月13日一0九雲基字第1090200012號函所檢附之主治醫師 回覆單附卷可參,則原告請求2 年之半日看護費用,應屬有 據。至被告固辯稱原告所受之胸骨骨折、頸椎脊椎傷害是舊 傷,原告需專人看護半日部分,被告謝明宋不同意給付且彰 基雲林醫院函覆原告所需之看護期間、不能工作期間,乃係 由原告之主治醫師所函覆有失公平,應再至其他醫療院所鑑 定云云,惟查,本院依原告之請求向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慈濟醫院、隆德中醫診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函調原告之病歷資料,經該醫院、診所函覆,原告 均未有因胸骨骨折、頸椎脊椎之傷害而看診,有該病歷資料 在卷可參。又彰基雲林醫院之回函係原告之主治醫師所函覆 ,而該主治醫師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所需
之專人看護及不能工作期間應最為瞭解,其所為之專業判斷 應更加可採信,是上開函文由該主治醫師函覆難認有失公平 之處,本院認無再至其他醫療院所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所需之專人看護期間、不能工作期間為何之必要,被告謝明 宋上開所辯,尚乏所據,委不可採。
⒉再者,被害人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出於親情,但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親屬關係 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自得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雖未提出其所支出之看護費 用單據,但由家人看護亦屬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必要費用, 則原告請求兩年,以半日1,000 元計算,共73萬元之看護費 用損失,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需治療及休養致其1 年6 個月不能工作,而分別以107 、108 、109 年度每月最 低基本薪資22,000元、23,100元、23,800元計算,受有工作 收入損失共416,4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彰基雲林醫院函詢原告不能工作期間 為何,經該院函覆原告不能工作2 年等情,有彰基雲林醫院 109 年2 月13日以一0九雲基字第1090200012號函所檢附之 主治醫師回覆單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1 年6 個月之工作損 失,應屬有據。又原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為57歲,為有勞 動能力之人,考量一般身體健康之人在通常情況可從事工作 ,再酌以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 之最低收入,則原告主張以本件車禍時勞動部所公告之每月 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即107 年以22,000 元,108 年以23,100元、109 年以23,800元計算,應屬允當 。而原告係於107 年11月16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則原告請 求自107 年11月16日至108 年1 月15日,2 個月,以22,000 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自108 年1 月16日至109 年1 月16日 ,12個月,以23,1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自109 年1 月17 日至109 年5 月17日,4 個月,以23,8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 失,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416,400 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 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傷害併 腦震盪、頸部及背部傷害、胸骨骨折、5-6 頸椎、4-5 腰椎 滑脫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其請 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本件車禍發生前與其女兒共同經營早餐店,每月收入約3 萬元;被告謝明宋國中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做貨運,每月 收入約基本薪資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 參酌,不予揭露),及原告個別所受痛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 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1,364,912 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含醫療材料費)18,512元+看護費用73萬元+不能 工作損失416,400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1,364,912 元】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 月7 日送達被告謝明宋之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謝尚謙、薛鈺蘭,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 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謝明宋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9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七、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其1,364,912 元,及自109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民法第18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謝尚謙、薛鈺蘭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謝宗和負連帶賠償責任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