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0號
原 告 莊多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被 告 彭美鸞
訴訟代理人 王秀如
張紘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及其上同段四二九五建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街000 號)建物,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九日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螺資地字第04285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被告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4 年螺資地字第042860號收件所為之預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因原告之孫女陳淑芬、孫女婿謝泊欣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 欲向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張紘仁(即民間放貸業者自稱張代書 )借貸(下稱系爭債權),同日二人並簽發本票用以擔保系 爭債權,並隨即於同年月9 日以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9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雲林縣○○鎮○○里○○街000 號)(下稱系爭房地)設定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收件字號104 年螺 資地字第042850號、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張紘仁所指定之被告,用 以擔保系爭債權,然原告及原告之孫女陳淑芬、孫女婿謝泊 欣等人與被告間,實際上並無任何借款債權關係存在; 且張 紘仁復以被告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於同年月10日就系爭房 地以西螺地政收件字號104 年螺資地字第42860 號辦理預告 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
㈡、然被告與原告或債務人謝泊欣、陳淑芬間,確無任何消費借 貸債權契約關係存在,實際借貸關係縱屬存在,亦僅存於張 紘仁與謝泊欣、陳淑芬間,且實際之借貸金額亦不過55萬元 ,系爭抵押權登記所載擔保被告對原告110 萬元之借貸債權 顯不存在。縱認據以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借據合法,亦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兩造間沒有實際借貸合意及借款的交付,不 符合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依抵押權與債權具「成 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之法理,難認系爭抵押權業已成 立。不論張紘仁與被告間有無借名關係存在,但不能牴觸法 律的記名登記,更何況被告與張紘仁間之內部借名登記關係 為原告所不知,而最高法院有揭露抵押權必須符合同時性原 則,實務上土地登記有真實及公示效力,如允許這樣的登記 行為存在,會衍生許多事端,如債權本金金額與實際登記金 額不一致,可能會造成規避所得的狀況。
㈢、又所謂預告登記係指預為保全對於他人土地或建物權利之得 喪變更請求權所為之登記,其目的在防止登記名義人對其土 地或建物有妨礙保全請求權所為之處分,以保護請求權人之 權益。故預告登記旨在保全對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債權請求權 ,其內容依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包括關於土地 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 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 之請求權; 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等。申言之,預告登記 係以保全對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債權請求權為對象,並非以保 全不動產物權本身之得喪變更為對象。又預告登記具有從屬 性,與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同其命運,例如基於買賣契約而 對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為預告登記時,若買賣契約無效、 撤銷或契約解除,致債權請求權不發生或失其效力時,預告 登記亦失其所據,而應予以塗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不論謝泊欣或原告與被告間均無實際借貸合意及借款交 付等事實,故關於104 年9 日8 日被告與原告、謝泊欣簽立 之系爭借據所示之債權,顯然從不存在,而被告與原告間雙 方除無實際借貸關係外、更無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或預告登 記之合意。而依抵押權與債權具「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 性」之法理原則,系爭抵押權之成立自需以所擔保債權(即 系爭借據所示債權)存在或發生為前提,系爭借據所示債權 確實自始不存在,縱雙方已有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之客觀事實 ,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則為擔保系爭債權抵押權履行 之預告登記,亦顯無所附麗,惟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 迄今仍設定登記於系爭房地上,對於原告之所有權已生妨害 ,故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於法自屬有據等語。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實際是陳淑芬、謝泊欣跟張紘仁借款,原始借款金額是 55萬元,過程是因為陳淑芬及謝泊欣沒有不動產,所以張紘 仁請他們提供擔保物才願意借款,並提醒他們要提出印鑑證 明、印鑑章,陳淑芬、謝泊欣才去找她們的阿嬤即原告溝通 ,請原告做債務人及義務人設定本件抵押登記,溝通一段時 間才取得原告同意,當時是由賴明洲代書辦理本件登記,而 且要辦的時候代書也有會同陳淑芬、謝泊欣及原告到西螺地 政,詳細跟原告說明,取得原告同意後才辦理,當時張紘仁 有在場,而借被告名義登記,原告也知道這件事情,且本件 與抵押設定人不相關,因為可以借名設定,出具一人的名義 做設定抵押。
㈡、系爭借據第6 條有載明「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 保證所提供擔保物,完全為合法所有,並無法定抵押權或長 期押租或一般租賃權或任何足以妨礙抵押權行使,減損抵押 權價值之權利存在,若有不實,願受詐欺罪論處,並負責一 切損害賠償。」原告是義務人,在設定合約書裡面已經很明 確了,這在地政機關都很清楚,代書在現場也知道,可是原 告一直在執著其並不是實際借錢的人。
㈢、借貸事實是存在,針對原告主張有逃避稅捐部分,市場上不 管是銀行或是民間借貸,設定金額一定匯高於借款的本金金 額,我們有在設定契約書中內容有寫清楚,借款金額是55萬 元,都還是要以本票、借據金額為還款本金等語。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敗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上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 ⒉第一項登記是擔保陳淑芬及謝泊欣跟被告訴代張紘仁的借款 55萬元所設定,並且被告是借名給訴代張紘仁為本件登記。 ⒊第二項借款沒有開票據擔保,只有寫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 作為證明。
⒋被告在辦理本件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沒有跟原告接觸過,是單 純借名給張紘仁辦理本件登記。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是否經兩造達成合意? ⒉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所擔保之借款及請求權是否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因原告之孫女陳淑芬、孫女婿謝泊欣於104 年9 月8 日欲 向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張紘仁借貸,遂同意提供其所有之系爭 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嗣經張紘仁委託賴明洲代書於同年月9 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且張紘仁為避免原告以系爭房地再 向他人設定抵押貸款,復於同年月10日以被告為請求權人辦 理預告登記完畢,嗣由張紘仁借貸陳淑芬及謝泊欣共55萬元 。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即原告、謝泊欣與登記之抵押權 人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對於原告亦無系爭預告登記 之不動產物權移轉請求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西螺地政108 年12月18日 雲西地一字第1080006496號函送之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資 料在卷(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35至61頁),且有證人張紘 仁、賴明洲、謝泊欣及陳淑芬等人之證述可佐(本院卷第14 9 至160 頁),足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未與被告達成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合意,且兩造間 無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抵押權登記應 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與借貸債權人張紘 仁間係借名登記,且要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當天,代書有會 同陳淑芬、謝泊欣及原告到西螺地政,經代書向原告詳細說 明,並取得原告同意後才辦理,當時張紘仁也有在場,原告 知悉系爭抵押權係借被告的名義登記,應屬有效等語。經查 :
⒈原告主張兩造未曾見面,互不認識,且被告於辦理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當天並未到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受張紘 仁委託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代書賴明洲亦到庭證稱: 只跟 原告說這是私人借貸、設定金額110 萬元,是擔保謝泊欣的 借款; 會把原告登記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是習慣上這樣處理 等語。另借款人陳淑芬及謝泊欣亦證稱: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係由張紘仁委託代書辦理,設定內容不清楚等語。可見, 原告雖有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貸與人張紘仁,供 擔保其對於陳淑芬、謝泊欣之借貸債權。然原告主張其無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合意,且兩造間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債務關係等情,足以採信。
⒉且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然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 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870 條定有明文。即抵押權為從
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 、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 消滅。且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為公示方法,故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民法第758 條規定參照)。抵押權之借名登記,將使 抵押權之登記所有人與所擔保之債權分離,核與上開抵押權 從屬性之強制規定有違,應屬無效。
⒊被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張紘仁所約定之借名 登記既屬無效,且原告與被告間亦無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 之債權債務關係,再者,兩造間亦無登記之合意,則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應屬無效,足以採信。
㈢、又按不動產之預告登記,係為保全下列請求權: 關於土地 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 之請求權。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物權變動之債 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 該預告登記亦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其未同意被告為預告登記,且無將系爭房地預約出 售與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證人賴明洲亦證稱:一 般預告登記同意書上面的原因是地政單位的標準範本,就是 寫這個不動產因預約出賣與被告彭美鸞。系爭預告登記事實 上原因只是預防原告跟第三人借貸,原告與被告間沒有預約 出賣或已簽訂買賣契約之情事等語。足信屬實。 ⒉系爭預告登記,既未經原告之同意,該預告登記已於法不合 ; 且無該預告登記所保全之物權變動之債權請求權存在,該 預告登記亦失所附麗。因此,原告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亦屬有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間既未達成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合意,則該登記已於 法不合; 且兩造間亦無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 係,及預告登記所保全之物權變動之債權請求權存在,則該 登記亦失依據。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有妨 害其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亦足採信。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㈥、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本件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 表示。性質上應不適於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之假執行宣 告,應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