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89號
ULDV,108,簡上,89,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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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吳翊瑜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被上訴人  張木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8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8 年度六簡字第236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規 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 本判決相同,均予引用,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方面:
㈠、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⒈上訴人係於民國108 年2 月10日到中和銀樓典當黃金一塊重 約五兩,因而取得現金新台幣(下同)235,000 元,並以之 於同年月13日向上訴人購買支付系爭電器用品之價金,被上 訴人否認有收到系爭價金,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原審認應由上訴人就已支付價金負舉證責任,應有違誤。 ⒉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記載上訴人姓名及「2000 0 元」之紅包袋(下稱系爭紅包袋),係兩造間的借款或是 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一台冷氣機之價金有爭執,原審未詳為 調查,過於速斷等語,並提出蓋有中和銀樓統一發票專用章 之手稿影本一紙(本院卷第37頁),及請求訊問證人即上訴 人之子吳冠昇證明上訴人已支付價金完畢等語。㈡、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並請求傳訊證人甲○○證明 系爭紅包袋係因被上訴人託證人交付上訴人2 萬元借款時, 證人請上訴人簽收而來之事實。
㈡、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有於108 年2 月18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電器用品, 價金合計為101,800元,並經被上訴人依約交付按裝完畢。 ⒉上訴人有交付被上訴人兩萬元。
二、爭執事項:
⒈購買系爭電器用品的價金是否已給付完畢?
⒉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的2 萬元是被上訴人退還購買系爭電器 用品的價金或是借款?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事實為法律發 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 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司法院 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此意旨,被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上訴人未給付購買系爭電器用品之價金,乃屬消極之事 實,上訴人抗辯其已給付,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 任。況且,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 對於兩造間確有系爭電器用品之買賣,及經被上訴人交付安 裝完畢等情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影本乙紙附支 付命令卷可按(第17頁),則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對上訴人 有系爭買賣價金請求權乙節,即已盡其舉證之責。上訴人抗 辯其已給付價金完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有就 其已給付價金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上訴意旨,主張應由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未給付價金之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應 有誤會。
㈡、又上訴人於原審辯稱:「預訂買的時候是交付121,800元(交 付是分期交付,不是一次給付),因為有壹台冷氣沒有安裝 ,原告還退被告2 萬元。」等語(原審卷第46頁背面)。然



其預訂系爭電器用品時,即先支付價金之所辯情節,已與社 會一般向電器行購買需安裝之電器用品時,均係於安裝完畢 後給付貨款之常情,已有不符。且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係以 其在中和銀樓典當黃金取得之235,000 元支付系爭買賣價金 等語。然其既有上開款項,又何需分期給付? 況且上訴人既 係以典當黃金之所得支付,可見上訴人的經濟狀況並非充裕 ,猶於預訂時即先給付價金,更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再者 ,上訴人所辯其交付被上訴人共121,800 元,因一台冷氣未 安裝,被上訴人退還2 萬元云云。然亦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上 開送貨單上所載一台冷氣機之價金為24,700元者不符。上訴 人所辯情節,不但與常情有違,且與事證不符,難認屬實。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紅包袋,證明其已給付系爭買 賣價金完畢云云,亦難採信。
㈢、致於證人吳冠昇雖證稱: 「我有問媽媽及老闆說錢付了沒, 他們都說付錢了。」等語(本院卷第53頁)。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稱其當時沒有聽到證人有說這些話等語。查證人 並未親見上訴人確有交付價金之事實,已無法證明上訴人確 已給付系爭買賣之價金; 且縱認證人確曾聽被上訴人稱錢已 付云云。然因證人係於86年5 月18日出生,於當時(108 年 2 月)尚未滿12歲,且因罹患疾病致身體發育較為緩慢,有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兒 童醫院診斷書可按(原審卷第11、18頁)。則於證人詢問「 錢付了沒」時,予以敷衍回應付了,亦屬人之常情,亦難逕 認證人所述與事實相符。因此,上訴人抗辯其已給付系爭買 賣之價金云云,難信屬實。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2 項及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 額,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㈤、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1, 800 元,及自108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為上訴人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㈥、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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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