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312號
109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109年度訴字第312號及109年度訴字第464號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14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507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
華民國109 年7 月7 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韋仁
書記官 陳映佐
通 譯 賴志銘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林新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林新全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12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加油站廁所內, 以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稀釋後 置入針筒內,再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 ,檢出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㈡林新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24日晚間7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加以注射身體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5 時58分 許,因另案為警調查,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知悉其上開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於 同日上午7 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送驗檢 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被告前①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
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9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9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③施用毒 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 月確定;④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審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因加重 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嗣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 年度上易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又 因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70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①至⑥6 案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 字第42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於10 8 年1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曾係施用毒品案件 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施用毒品之危害,其竟再犯同一施用 毒品之2 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本院裁量自均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二之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於109 年3 月26日因另案為警調查時,主動供 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是 被告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五、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51條第5 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 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 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八、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映佐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