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37號
ULDM,109,訴,437,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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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7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端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清端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晚間9 時26分許,持用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接聽王源豐來電央請代為購買茶葉,王源 豐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劉清端位於雲林縣○○鄉○ ○村○○00○0 號住處付款,詎劉清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列為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明令 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 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在其上揭住處,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與 王源豐共同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逾淨重10公克以上)予王源豐施用。 嗣因警方對劉清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發 覺劉清端疑有販毒情事,而於108 年3 月5 日上午6 時18分 許,至劉清端所居住上址執行搜索,扣得mto 廠牌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號SIM 卡1 張)及海洛因1 包(另案扣押), 且採集劉清端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始查悉全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劉清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 63頁至第68頁),核與證人王源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反面),並有本院107 年聲監續字第 998 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警48608 卷第7 頁至第 8 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2頁、第13頁)、證人王源豐之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代號:A338)(警卷第9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 10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 UU/2019/00000000(警卷第11頁)、本院108 年度毒聲字第 81號刑事裁定(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各1 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 所規範之禁藥,行為人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進而轉讓他 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屬法條競合。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除有合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 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者外,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 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源豐施用之數量非多,卷查無 事證可認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之對象王源豐為成年男 子,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 事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藥之行為, 則與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 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 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 罰規定,則被告持有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 從論罪。




㈡被告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①104 年度訴字第72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 )確定;②以105 年度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5 月確定;③以105 年度訴字第288 號判處有期徒 刑8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 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7 年9 月10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 ,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 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雖為施用毒品案件 ,然其於前案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理應心生警惕 並謹慎守法,然其竟又再犯本案違反藥事法之犯行,顯見其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復依其本案情節,暨衡酌其前案執行 完畢期日與本案犯罪時間之間隔未久等情狀後,認依累犯規 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有嚴重危害性,仍不顧 國家禁止管制藥品及毒品流通之禁令,姿意轉讓禁藥予他人 ,破壞藥品安全之管制,亦助長禁藥毒品之流通,不僅戕害 他人身心,亦致他人沾染毒品而施用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健康危害不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有悔悟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1 人、僅供他人吸食數口,數量甚少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 述為國小肄業,之前從事工作,一人獨居,離婚,養子居住 於北部,因病而不良於行,領有殘障津貼,因無法自理,每 日有照服員送餐食並協助盥洗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與證人王源豐聯絡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另案扣押 ),固屬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該次通話係聯繫購買茶葉之 事(本院卷第58頁),且依卷附被告與證人王源豐電話通訊 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係持用前開行動電話與證人王源豐聯 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自無證據證明前開行動電話與被 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具備關聯性,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至



於另案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無證據堪認與本案有 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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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