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智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智欽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江智欽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雲林縣○ ○鄉○○路0 號之「元金砂石場」工作時,因與吳宗益發生 衝突,江智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壓制吳宗益,使吳 宗益之身體與地面接觸、摩擦,並撞擊砂石場內之機器,致 吳宗益受有頭皮挫傷及撕裂傷2 處各2x1 、3x1 公分、下巴 撕裂傷2x1 公分、右大腿挫傷及右腹股溝血腫之傷害。貳、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江智欽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 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第30頁、本院卷第68、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宗益(偵卷第6 、7 、30頁)、證人江龍友(偵卷第8 頁 、第34頁反面)、張銘全(偵卷第10、11頁、第34頁反面、 第35頁)、洪玉蟾(偵卷第12頁反面、第35頁)之證述並無 出入,並有告訴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 證明書(偵卷第37頁)、現場照片(偵卷第39至41頁)、被
告提出之事發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9至83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妥善處理自己情緒 ,率爾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 事發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提出富邦人壽給付與告訴人團體 保險金額之通知書(本院卷第85頁),可認被告犯後並未對 告訴人置之不理,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子女,目前與妻子同住,現在從 事鐵工,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對 被告刑度之意見,告訴人則表示:請依法處理(本院卷第7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