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62號
ULDM,109,訴,262,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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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畯榤


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1303號、第2111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
字第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畯榤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畯榤楊婉婷(業經本院通緝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 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 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林畯榤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1日中午12 時許,彭昶勝位在雲林縣○○市○○里○○路00巷00號4 樓 之住處,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彭昶勝施用(重量 不足1 公克)。
林畯榤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8 年10月3 日下午1 時2 分許,持用其所有SAMSUNG 廠牌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彭昶勝持用IMEI序 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通 話後,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彭昶勝上開住處,將甲基 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彭昶勝(重量約0.7 公克),並得款新 臺幣(下同)2 千元。
林畯榤楊婉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1月23日上午11時52分許,由林畯 榤持用其所有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與彭昶勝持用市內電話00-0000000號聯絡如附表二 編號2 所示通話後約1 個小時,由林畯榤騎乘機車搭載楊婉 婷前往彭昶勝上開住處,由楊婉婷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 予彭昶勝(重量約1.05公克),並得款3 千元(由楊婉婷獨 得此所得)。
林畯榤楊婉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2月31日下午5 時39分、6 時2 分 、52分、7 時14分、21分許,由林畯榤楊婉婷輪流持用楊 婉婷所有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與林武松(由鄭武松委託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通話後,由林畯榤騎乘機車 搭載楊婉婷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虎溪里中和宮附近,由楊婉婷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鄭武松(重量約0.35公克),並 得款1 千元(由林畯榤楊婉婷共同花用)。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畯榤及其 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1 頁),本院於 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昶勝鄭武松、共同被告楊婉 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10844 號卷第103 頁至第136 頁、第163 頁至第170 頁、第171 頁至第179 頁 、第188 頁至第195 頁、第196 頁至第200 頁、偵1303卷第 25頁至第28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63頁至第65頁、他字17



14卷第53頁至第55頁)。復有本院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508 號、第640 號、第717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 譯文、門號0000000000(楊婉婷)、0000000000(林畯榤) 、0000000000(彭昶勝)、0000000000(鄭武松)通聯調閱 查詢單各1 份(警10844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55頁至第 57頁、第203 頁至第204 頁、聲羈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20 9 頁至第210 頁、第224 頁至第227 頁),暨交易地點之GO OGLE街景地圖、彭昶勝手機內照片截圖共3 張(警10844 號 卷第76頁至第78頁)在卷可佐,而證人彭昶勝鄭武松有施 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210 頁),可見證人彭昶 勝、鄭武松確有取得毒品之需求,且依其自身經驗亦能證實 取得毒品之類別。
㈡復觀之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訊監察書及譯文 證據所在均見附表二所載),證人彭昶勝林武松與被告之 通話內容簡短,主要係在約會面地點即結束通話,其中附表 二編號2 、3 通訊監察譯文所提及之數量、地點,亦與被告 所涉販賣毒品之金額、地點相合。是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 中,雖多未明確談及會面之目的,但綜合其等前後語意、交 談情境及時機等諸般情狀,核與現今毒品交易之實務現況中 ,常見之兩方約定見面交易之方式相符,故上揭通訊監察譯 文之補強證據,確與證人彭昶勝鄭武松之證述具有相當程 度之關連性,且足以佐證證人彭昶勝鄭武松證述之真實性 。足認證人彭昶勝鄭武松證述被告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或轉讓禁藥之犯行,應屬實在。
㈢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 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 安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 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 ,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 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02 月09日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 30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 決意旨)。而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 ,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告、 共同被告楊婉婷及證人彭昶勝鄭武松於本案相關警詢、檢



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 非他命」,亦應堪認定。
㈣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 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 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 辦之危險之理;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 ,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 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 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證人彭昶勝鄭武松無特殊之交情, 且毒品價昂,被告豈敢甘冒遭刑事追訴之風險,將甲基安非 他命交付予證人彭昶勝鄭武松並收取金錢,自係其間有利 可圖,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有於事實 欄一、㈡至㈣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應堪予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至㈣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業經 立法院於108 年12月17修正,並由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公布施行,於109 年7 月15 日生效。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 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修 正前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提高有期徒刑之下限、併科罰金刑之上限;就偵審自白部 分增加需於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



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 辯論終結時,均自白,方有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 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 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 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 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 輕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 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彭昶勝,因 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對未成年人轉讓 之情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轉讓禁藥 之犯行,因法條競合結果,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而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 ,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部分,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即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 藥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被告就事實欄一、㈢、 ㈣之犯行與共同被告楊婉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之上開4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訂 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



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 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參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533 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㈡至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次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 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 得任意割裂,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 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 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 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 品來源之人,而該毒品來源之人被偵查人員破獲在後,即得 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參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45 號、第953 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固於本院供述其毒品 來源為「陳政運」、「黃志強」、綽號「阿豐」、「豬哥」 等語,然未經檢警查獲,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9 年 6 月2 日彰警分偵字第1090022443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 第217 頁至第245 頁)在卷可查,故本案被告無「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當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㈡至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然考量毒品對於人民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 非輕,立法者乃欲以重刑嚴懲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故本院認 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自白減刑後,已無情輕法 重、顯可憫恕而需酌減刑度之情事,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為賺取施用毒品所需,竟鋌而走險,非法販毒謀 利,且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無視於國家防制 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犯下本案之販賣毒 品、轉讓禁藥行為,其所為未能正視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 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他人、轉讓禁藥予他人,本不宜寬待,惟念其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轉讓禁藥之次數、對象不多,均為原有施用毒品 習性之人,並無廣為散發毒害之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以司機 、保全為業,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年紀,果若本院量 以被告較長之執行刑,勢必使得被告更難以回歸社會,重新 體會作為人的意義與尊嚴,對於社會的警示、教化,亦無功 用,可見此種刑之量定對被告及社會均未有益處,故審酌被 告若能改過遷善,早日回歸家庭與社會,且參諸刑法第51條 第5 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為被 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期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 生。
四、沒收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所有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共同被告楊婉 婷所有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分別為被告林畯傑犯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 、㈡、㈣之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犯罪事實一、㈡所得為2 千元、犯罪事 實一、㈣其僅分得之500 元等語(本院卷第394 頁至第396 頁),而卷內亦無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異之具體事證,即以被 告之供述為認定基準,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 罪事實一、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未分得所得販賣毒品 之價金,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斷、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
│編│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
│號│ │ │
├─┼─────┼──────────────────┤
│1 │事實欄一、│林畯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
│ │㈠之部分 │月。 │
├─┼─────┼──────────────────┤
│2 │事實欄一、│林畯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㈡之部分 │捌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搭配門號○○○○○○○○○○號SIM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一、│林畯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㈢之部分 │參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 │ │壹支(搭配門號○○○○○○○○○○號│
│ │ │SIM 卡壹張)沒收。 │
├─┼─────┼──────────────────┤
│4 │事實欄一、│林畯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㈣之部分 │參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 │ │壹支(搭配門號○○○○○○○○○○號│
│ │ │SIM 卡壹張)、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支(搭配門號○○○○○○○○○○號SI│
│ │ │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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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
├──┼────┼────┼──────┼──────────┼─────┼────┤
│⒈ │108 年10│13:02:39│證人彭昶勝 │B:喂。 │108 年聲監│警10844 │
│ │月3日 │ │IMEI:0000000│A:你們來到哪裡了。│續字第508 │號卷第8 │
│ │ │ │00000000 │B:路上,快到了,梅│號(警1084│頁 │
│ │ │ │ (A) │ 林。 │4 號卷第20│ │
│ │ │ │ ↓ │A:梅林。 │3 頁至第20│ │
│ │ │ │0000-000000 │B:嗯。 │4 頁) │ │
│ │ │ │被告林畯榤 │A:我先出來。 │ │ │
│ │ │ │ (B) │B: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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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108 年11│11:52:15│0000-000000 │A:喂。 │108 年聲監│警10844 │
│ │月23日 │ │被告林畯榤 │B:榤阿,你回去了嗎│續字第640 │號卷第9 │
│ │ │ │ (A) │ 。 │號(聲羈卷│頁 │
│ │ │ │ ↑ │A:我在頂好買東西,│第7 頁至第│ │
│ │ │ │00-0000000 │ 我馬上到。 │8 頁) │ │
│ │ │ │證人彭昶勝 │B:喔,你跟她說要緊│ │ │
│ │ │ │ (B) │ 拿出來,我趕著要│ │ │
│ │ │ │ │ 用,你聽得懂我的│ │ │
│ │ │ │ │ 意思喔。 │ │ │
│ │ │ │ │A:耶。 │ │ │
│ │ │ │ │B:要3 ,我要3 ,12│ │ │
│ │ │ │ │ 3 的3 ,聽有嗎。│ │ │
│ │ │ │ │A:有。 │ │ │
│ │ │ │ │B:好嗎。 │ │ │
│ │ │ │ │A:好,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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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108 年12│17:39:25│0000-000000 │未接通 │108 年聲監│警10844 │
│ │月31日 │ │被告楊婉婷 │ │續字第717 │號卷第55│
│ │ │ │ (A) │ │號(警1084│頁 │
│ │ │ │ ↑ │ │4 號卷第20│ │
│ │ │ │0000-000000 │ │9 頁至第21│ │
│ │ │ │證人林武松 │ │0 頁) │ │
│ │ │ │ (B)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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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8:02:04│0000-000000 │未接通 │108 年聲監│警10844 │
│ │ │ │被告楊婉婷 │ │續字第717 │號卷第55│
│ │ │ │ (A) │ │號(警1084│頁 │
│ │ │ │ ↓ │ │4 號卷第20│ │




│ │ │ │0000-000000 │ │9 頁至第21│ │
│ │ │ │證人林武松 │ │0 頁) │ │
│ │ │ │ (B) │ │ │ │
│ │ ├────┼──────┼──────────┼─────┼────┤
│ │ │18:02:46│0000-000000 │A:喂。 │108 年聲監│警10844 │
│ │ │ │被告楊婉婷 │B:抱歉抱歉,怎樣。│續字第717 │號卷第56│
│ │ │ │ (A) │A:阿哥你在哪裡。 │號(警1084│頁 │
│ │ │ │ ↑ │B:阿。 │4 號卷第20│ │
│ │ │ │0000-000000 │A:你在哪裡。 │9 頁至第21│ │
│ │ │ │證人林武松 │B:我在虎尾溪。 │0 頁) │ │
│ │ │ │ (B) │A:我等一下看完醫生│ │ │
│ │ │ │ │ 再過去啦。 │ │ │
│ │ │ │ │B:多久,妳要過來要│ │ │
│ │ │ │ │ 打電話喔。 │ │ │
│ │ │ │ │A:好啦,我在何政岳│ │ │
│ │ │ │ │ 看醫生啦。 │ │ │
│ │ │ │ │B:阿。 │ │ │
│ │ │ │ │A:我要去何政岳看醫│ │ │
│ │ │ │ │ 生。 │ │ │
│ │ │ │ │B:何政岳喔。 │ │ │
│ │ │ │ │A:鳴。 │ │ │
│ │ │ │ │B:再過來這裡。 │ │ │
│ │ │ │ │A:好。 │ │ │
│ │ ├────┼──────┼──────────┼─────┼────┤
│ │ │18:52:42│0000-000000 │未接通 │108 年聲監│警10844 │
│ │ │ │被告楊婉婷 │ │續字第717 │號卷第56│
│ │ │ │ (A) │ │號(警1084│頁 │
│ │ │ │ ↑ │ │4 號卷第20│ │
│ │ │ │0000-000000 │ │9 頁至第21│ │
│ │ │ │證人林武松 │ │0 頁) │ │
│ │ │ │ (B) │ │ │ │
│ │ ├────┼──────┼──────────┼─────┼────┤
│ │ │19:14:49│0000-000000 │B:喂妳好。 │108 年聲監│警10844 │
│ │ │ │被告楊婉婷 │A:阿哥,路上了。 │續字第717 │號卷第56│
│ │ │ │ (A) │B:怎樣。 │號(警1084│頁 │
│ │ │ │ ↓ │A:路上了。 │4 號卷第20│ │
│ │ │ │0000-000000 │B:要過來這裡。 │9 頁至第21│ │
│ │ │ │證人林武松 │A:我現在在路上,快│0 頁) │ │
│ │ │ │ (B) │ 到了。 │ │ │
│ │ │ │ │B: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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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14:49│0000-000000 │電話未接通在交易地點│108 年聲監│警10844 │
│ │ │ │被告楊婉婷、│楊婉婷林畯榤之對話│續字第717 │號卷第56│
│ │ │ │被告林畯榤 │ │號(警1084│頁 │
│ │ │ │ (A) │楊:來2 ,我們沒來。│4 號卷第20│ │
│ │ │ │ ↓ │林:喝。 │9 頁至第21│ │
│ │ │ │0000-000000 │楊:他要跟我拿。 │0 頁) │ │
│ │ │ │證人林武松 │林:我要看。 │ │ │
│ │ │ │ (B) │楊:裡面電燈亮這。 │ │ │
│ │ ├────┼──────┼──────────┼─────┼────┤
│ │ │19:21:35│0000-000000 │A:喂。 │108 年聲監│警10844 │
│ │ │ │被告楊婉婷 │B:喂。 │續字第717 │號卷第57│
│ │ │ │ (A) │A:到了。 │號(警1084│頁 │
│ │ │ │ ↑ │B:沒有啦妳再直直騎│4 號卷第20│ │
│ │ │ │0000-000000 │ 啦,我在另外這間│9 頁至第21│ │
│ │ │ │證人林武松 │ 啦。 │0 頁) │ │
│ │ │ │ (B) │A:哪一間我怎麼知道│ │ │
│ │ │ │ │ 。 │ │ │
│ │ │ │ │B:我沒有在那一間房│ │ │
│ │ │ │ │ 子啦,妳再直直騎│ │ │
│ │ │ │ │ 來啦有一間中和宮│ │ │
│ │ │ │ │ ,我出去等妳。 │ │ │
│ │ │ │ │A:中和宮。 │ │ │
│ │ │ │ │B:中和,永和妳知道│ │ │
│ │ │ │ │ 嗎。 │ │ │
│ │ │ │ │A:中和宮。 │ │ │
│ │ │ │ │B:嗯。 │ │ │
│ │ │ │ │A:先過福德宮再過來│ │ │
│ │ │ │ │ 就中和宮。 │ │ │
│ │ │ │ │B:我一直騎你在路邊│ │ │
│ │ │ │ │ 等我,不然我不知│ │ │
│ │ │ │ │ 道怎麼走。 │ │ │
│ │ │ │ │B:直直就好啦 │ │ │
│ │ │ │ │A:好啦。 │ │ │
│ │ │ │ │B:中和宮你就看到我│ │ │
│ │ │ │ │ 。 │ │ │
│ │ │ │ │A: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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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