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怡
李侑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7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佩怡與告訴人蘇沛昀(所涉傷害、公 然侮辱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雲林縣○ ○鄉○○村○○00○00號「新東京KTV 」同事,雙方於民國 108 年8 月19日凌晨2 時許,在上址包廂(當時在場人數約 有6 人)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林佩怡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辱罵告訴人:陪睡的等語。嗣被告林佩怡旋與同事 被告李侑璇(於上開時、地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凌晨3 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雲 林縣○○鄉○○村○○路00○0 號租屋處停車場,欲找告訴 人理論,兩人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 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手食指咬傷、左膝擦傷等傷害,被 告林佩怡並辱罵告訴人:幹你娘、幹你娘機歪、臭機歪等語 ,被告李侑璇則辱罵告訴人:幹你娘、幹你娘機歪、很臭等 語。迨經據報警員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林佩怡、李侑璇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同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林佩怡、李侑璇傷害、公然侮辱案 件,起訴意旨認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同法第30 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14 之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