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宗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宗義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詹宗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9 年2 月8 日(起訴書誤繕為18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下午1 時18分許,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鐵撬及士林刀各1 支,前往張西德位於雲林縣○○市○○ 路00○0 號住處(下稱張西德住處),先攀爬圍牆進入庭院 內,再持鐵撬破壞張西德住處之後鐵門及內門後侵入屋內, 竊取張西德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物得手。同一 時間,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值班保 全人員陳佳甫接獲保全防盜系統所發出之警報而驅車前往張 西德住處查看,甫持鑰匙打開大門進入屋內即發覺詹宗義手 持2 袋物品,陳佳甫遂大聲質問詹宗義之身分,詹宗義見事 跡敗露旋往後門方向逃去,陳佳甫隨即退出屋外將大門關上 後報警,並轉由張西德住處左側玻璃門進入屋內圍堵詹宗義 ,詎詹宗義見狀竟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脅 迫之犯意,隨手拿起屋內之鋁製棒球棒1 支朝陳佳甫揮擊, 喝令陳佳甫讓其離開,陳佳甫遭毆數下後,與詹宗義拉扯扭 打,詹宗義又自口袋內掏出士林刀比向陳佳甫,欲迫使陳佳 甫放棄抵抗,然陳佳甫將詹宗義手中之士林刀揮落後,復與 詹宗義扭打推擠,詹宗義竟張口咬住陳佳甫右手臂,而當場 對陳佳甫施以強暴、脅迫,客觀上已達使陳佳甫難以抗拒之 程度,陳佳甫並因此受有右上肢挫傷之傷勢。嗣經陳佳甫負 傷全力壓制,員警亦據報到場逮捕詹宗義,並扣得詹宗義所 竊得張西德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張西 德)、詹宗義所有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供己施用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海洛因3 包及施用工具塑膠鏟管1 支(所涉施 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結)暨如附表編號8 至10之犯
罪工具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被告詹宗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詹宗義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 0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 頁至第10頁、偵卷第 67頁至第71頁、第91頁至第95頁;本院聲羈卷第23頁至第27 頁、第145 頁至第156 頁、第148 頁、第216 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西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 、告訴人陳佳甫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1頁至 第23頁、偵卷第101 頁至第107 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第25頁)、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警卷 第33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4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溝埧派出所109 年2 月8 日職務報告1 紙(警卷第41頁) 、現場及附表所示扣得之物照片10張(警卷第51頁至第59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 1 紙(警卷第4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含照片3 張)1 紙(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在卷可憑,復 有扣案之棒球棍、鐵撬及士林刀各1 支可佐。綜上足認被告 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 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 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 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安全設備」,指門扇、牆 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款所謂「毀」係指 「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 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 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所有攜帶至被 害人住處之鐵撬、士林刀,及被告自被害人住處拾起攻擊告 訴人之鋁製棒球棒,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其中鐵 撬、十林刀之尖端至為銳利,有卷附照片2 張可憑(警卷第 59頁),如持以揮舞、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應認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攀爬圍 牆進入被害人住處庭院內,再以鐵撬破壞後鐵門、內門後侵 入屋內行竊,已使牆垣、門扇喪失防閑作用,當屬毀越牆垣 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㈡刑法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328 條第1 項、 第2 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 條以強盜論者,亦包 括之,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即 應依第330 條論處(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 決要旨)。而刑法第329 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 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 ,以實現憲法第8 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 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 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 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 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 、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 ,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業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30 號解釋甚明。故準強盜罪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本乎防護贓 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行為 ,即足充之,至於具體之客觀外在情形如何,是否生傷害結 果或至使不能抗拒,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 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 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足以壓抑或排除其為防護贓物 、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所遭致之外力干涉或障礙,或足使被 害人當下發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 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至於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客 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 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 意思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98年度台上字 第798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35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50 4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在 實行竊盜、搶奪之際,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 而當場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手段,其主觀惡性已經表 現於外,倘客觀上已致被害人當下難以抗拒,即應成立準強 盜罪,予以嚴懲。易言之,並不以至使被害人陷於完全不能 抗拒之地步為必要,否則準強盜與真強盜即無何差異,殊非 立法本旨。至於被害人在當下難以抗拒之後,復因其他緣由 ,出手抵抗,甚或最後反制成功,要屬另事,不能以此後情 ,逆斷被害人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遭告訴人發現其加重竊盜犯 行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接連持鋁製棒球棒、士林 刀攻擊告訴人,之後並與告訴人拉扯扭打,復以口咬住告訴 人右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肢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掙脫後 始將被告壓制在地等情,業經說明如上,可見被告上開所為 ,已非單純為逃離自保而出於本能之自然反應,係屬主動、 積極性攻擊之侵害行為;且被告持以攻擊、揮舞之棒球棒、 士林刀,均屬質地堅硬之物,且士林刀刀鋒銳利,被告持上 開工具攻擊之強暴、脅迫行為,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重大急迫危害,衡情,一般人身處該情境中,意思自由 應會受壓抑而難以抵抗,且該行為於客觀上亦足以壓抑或排 除其所遭致之外力壓迫,顯然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佐 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衝上來用球棒打到伊右 手臂,當時伊非常害怕,甚至想逃跑,因為當時伊徒手,有 想到放棄阻攔,但因為自己的工作及職責,想說只要糾纏一 下,警察馬上就來救伊並把被告抓走,伊挨了下後,就試圖 抓住被告的手與他糾纏,被告又從口袋掏出士林刀,伊當時 更加害怕,因為雙方已經近距離糾纏,沒有到難以抗拒的程
度。被告受傷是因為雙方衝突劇烈,但伊當時因為被告拿棒 球棒、真的很害怕,連警察到場時,伊都還先拜託警察搜被 告身上有沒有其他兇器等語(偵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 顯見告訴人與被告扭打拉扯,係基於個人職責,且為拖延時 間以待警方到場處理而奮力一搏,雖有將被告壓倒在地,然 被告當場持棒球棒攻擊及持士林刀揮舞之強暴、脅迫手段, 客觀上已致告訴人當下難以抗拒,即應成立準強盜罪,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誠不得因告訴人在當下難以抗拒後,復為了 拖延被告以待警方到場之想法,而仍與被告扭打,並將被告 壓制等後情,即認告訴人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 ㈢被告竊得如附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得逞後,旋遭接獲警示通 報趕到現場之告訴人發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持棒 球棒攻擊及持士林刀朝告訴人告訴人揮舞,嗣並與告訴人發 生拉扯扭打,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當場對告訴人施 以強暴、脅迫行為,而與其竊盜行為間,時空緊密連接,得 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所定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情 形,應依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至公訴 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牆垣 」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惟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僅係 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且此部分罪名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222 頁 ),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 為人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以前開強暴、脅迫 方式,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本身並無另起傷害之 犯意,告訴人受傷應係被告施暴之當然結果,而為強暴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謀 取財物,復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且對民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及居住安全造成極大威脅 ,所為自非可取,而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復對告訴 人當場施以強暴,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主觀惡性及犯 罪所生危害均屬重大,對於社會治安破壞甚鉅,實不宜輕縱 ,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並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智 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女,已結婚、罹有肝癌、入監前務農 維生,與父母同住,由其負責照顧生活起居、名下無財產、 積蓄及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害人、告訴人均不 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81 頁之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鐵撬、士林刀,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14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之物,業經員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份在卷可憑(警卷第49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棒球棒1 把,雖為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該把棒球棒為被告自被害人家中所取得之物 ,非屬被告所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編號7 所示之物, 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關,是上 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29 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 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茶葉 │15罐 │張西德 │已發還被害人│
├──┼────────┼────┼────┤ │
│2 │落花生 │1 包 │張西德 │ │
├──┼────────┼────┼────┤ │
│3 │室內拖鞋 │4 雙 │張西德 │ │
├──┼────────┼────┼────┤ │
│4 │紅白條紋POLO衫 │1 件 │張西德 │ │
├──┼────────┼────┼────┼──────┤
│5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詹宗義 │ 與本案無涉 │
├──┼────────┼────┼────┤(另案審結)│
│6 │海洛因 │3 包 │詹宗義 │ │
├──┼────────┼────┼────┤ │
│7 │塑膠鏟管 │1 支 │詹宗義 │ │
├──┼────────┼────┼────┼──────┤
│8 │鋁製棒球棒 │1 支 │張西德 │犯罪工具 │
├──┼────────┼────┼────┤ │
│9 │鐵撬 │1 支 │詹宗義 │ │
├──┼────────┼────┼────┤ │
│10 │士林刀 │1把 │詹宗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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