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597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勝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參肆貳伍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 自願搜索同意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 紙」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 正,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而就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3 年內再犯」、「3 年後再犯」,有別於修法前之「初犯」、「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且增設同法第35條之1 作為修正前犯第10 條之罪案件之過渡規定,但審其修法內容乃是針對「初犯」 、「再犯」之刑事處遇程序,核與本案乃「三犯以上」之施 用毒品犯行無涉,且參以最高法院第95年第7 次、第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堪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已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是以被告為本 案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件被告係因強制就醫案件,由其母親李沛綾報警處理,警 方獲報到場後,經被告母親李沛綾同意後,使用工具破壞被 告房門進入被告房內後,由被告母親李沛綾自被告房間床上 發現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管,並交付予警方 ,警方遂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是員警於逮捕被告時,已有合
理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雖於警詢中 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僅屬自白,尚無自首適用; 另又被告經員警詢問時,雖有供出其持有之毒品來源為年籍 不詳之男子所提供,惟觀被告於該筆錄中,均未指出該男子 之真實姓名及任何聯絡資料以供調查,故檢、警亦無從就被 告所供述細節加以查證,是被告並無供出上手來源而查獲共 犯,尚難認被告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 減刑規定,併與敘明。
五、警方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4 25公克),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供述明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另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 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警 方所扣得之吸管1 支,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97號
被 告 黃勝鎧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鎧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 毒偵字第10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20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9 年度虎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8 年度虎簡字第32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2 罪嗣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 聲字第2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5 月18日20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街00號 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5 月21日16時許,在上址,為警獲報前往處理查獲,並當 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及吸管1 支,經送醫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出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黃勝鎧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㈠ │查中之供述 │ │
├──┼───────────┼───────────┤ │ 二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佐證警員於109 年5 月22│
│㈡ │作業管制紀錄表、若瑟醫│日16時30分許,對被告採│
│ │院出具之病患就診收據、│集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 │立人醫事檢驗所於109 年│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6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事實。 │
│ │尿液檢驗報告1份各1紙 │ │
├──┼───────────┼───────────┤
│ 三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㈢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目│ │
│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 │
│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 │
│ │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 │ │
│ │0000000000)各1 份、甲│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吸管│ │
│ │1 支(109 年度保字第 │ │
│ │654 號、109 年度安保字│ │
│ │第159 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管1 支,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瑞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姵涵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