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96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 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欄 竊盜犯行,竊得之土方,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61號
被 告 陳裕祥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虎簡 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係蓁泰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蓁泰公司)之工地主任,因蓁泰公司向雲林縣 政府承包「土庫鎮後埔里往東平里路利潭分線旁道路路面改 善工程」而實際負責現場工地之運作,明知上開工程未改變 土方之所有權,屬地主即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竟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09 年3 月10日 起至同年月15日13時5 分許止,指示不知情之周俊志(涉嫌 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陸續駕駛編號YY00-00000號挖 土機,挖取土庫鎮後埔里往東平里利潭分線旁道路即上開工 程施工地點之土方,放置於路旁,再指示不知情之李文華( 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 石車、不知情之張峰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砂石車,將 周俊志挖取之土方陸續載運至陳裕祥所使用之雲林縣崙背鄉 八角亭大排水溝(電桿編號:田底29西15K1566EE33 號)旁 堆置,得手土方共計838.65立方公尺。嗣經警方接獲情資舉 報,至上開工程施工地點查看,並循線至陳裕祥所使用之土 方堆置處扣得土方共計838.65立方公尺(已發還),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周俊志及李文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羅萬錦、證人陳俊臣及證人張峰榤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責付保管單、上開工程契 約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土庫鎮馬公厝段土地查詢表、 土庫鎮馬公厝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地號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署檢察官在土庫鎮後埔里往東平里 利潭分線旁道路勘驗現場筆錄、本署檢察官在雲林縣崙背鄉 八角亭大排水溝(電桿編號:田底29西15K1566EE33 號)勘 驗現場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 年6 月5 日測籍字第
1091560170號函暨其所附之鑑定書、鑑定圖各1 份及現場照 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 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指使相同不知情之人以相同手法犯 罪,侵害同一被害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之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