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329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葉佳錞」署押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財 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 」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 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二罪 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 用路人之安全,酒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並肇事致他人財產受損,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其胞 兄即被害人葉佳錞之署押,實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 困難度與正確性,並可能使被害人葉佳錞本人無端受到刑事 追訴、處罰;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年55歲,以做工為業,家境貧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偽造「葉佳錞」之署名1 枚,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 21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92號
被 告 葉佳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良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17時15分許至17時20分許,在 雲林縣斗南鎮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旋即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8時31分許,行經 雲林縣西螺鎮中山路與福興路口,與廖健男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幸無人受傷),經警到場 處理,於同日18時45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8毫克。嗣葉佳良唯恐因被查悉無駕駛執照,竟另基 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胞兄「葉佳錞 」之署名1 枚,以表示係「葉佳錞」本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足以生損害於葉佳錞、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稽查舉發之正確性。嗣經警發覺葉佳良與葉佳錞之戶籍照 片不同,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佳錞、證人廖健男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 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列印資料、本署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 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 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第 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 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 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 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4815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 146 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 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或「駕駛者」欄 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 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有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可資參考。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同法第217 條 第1 項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所為公共危險、偽造署押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在酒精測定紀 錄表上偽造之「葉佳錞」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少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子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