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鳳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895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鳳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沿雲 林縣虎尾鎮忠孝路193 項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應改列 為「…沿雲林縣○○鎮○○路○○○路000 巷○○○○○○ ○○○○○○○路000 巷000 號前時…」應改列為「…行經 忠孝路236 號前…」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 告竟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酒後駕車上路,對 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並肇 事致他人財產受損,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9毫克,已超出標準值,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年53歲, 以家管為業,家境勉持,且為初次酒後駕車而犯本罪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95號
被 告 周鳳秋 女 53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鳳秋於民國109 年7 月5 日2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忠孝 路某全家便路商店飲用啤酒2 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 同日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3 時15分許,沿雲林縣虎尾鎮忠孝路193 巷由東 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193 巷236 號前時,不慎撞 及阮重莊所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3 時49分許,測得周 鳳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鳳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垂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附 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聖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