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交簡字,109年度,297號
ULDM,109,虎交簡,297,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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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50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有酒後駕車紀錄,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 公眾用路人之安全,酒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並肇事致自身與他人身體 受傷、財產受損,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2毫克,已超出標準值,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就過失傷害之部分,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兼衡被告年32歲,以油 漆工為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07號
被 告 莊智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居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惟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4 時許起,在雲林縣土庫鎮某 處田裡飲用保力達若干,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 在路上,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雲林 縣土庫鎮潮厝16號電桿前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 上開產業道路與另一條東西向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適有顏 乾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前開東西向產業 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 車因而在上開交 岔路口發生碰撞,致莊智惟受有右側臂撕裂傷約12公分、右 腓骨骨折及右踝挫傷等傷害;顏乾倫則受有雙上肢多處擦傷 及左膝擦傷等傷害(莊智惟顏乾倫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嗣莊智惟經送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 若瑟醫院救治,警方於同日17時38分許,在上開醫院對莊智 惟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 42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顏乾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 份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和現場暨車損照片31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仕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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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