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交簡字,109年度,279號
ULDM,109,虎交簡,279,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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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43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嗣自 西螺果菜市場…」改列為「…嗣於同日17時42分許自西螺果 菜市場…」、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 紙」 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 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 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 前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本院以105 年度虎交簡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 眾用路人之安全,於自身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狀態下 ,再次酒後駕車上路,並肇事使他人身體受傷,且就造成他 人受傷部分迄今尚未和解並取得諒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單附卷可稽,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 欠缺尊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年45歲,以務農為業,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43號
被 告 李富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虎交簡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6 月4 日5 時30分許起,在雲林縣○○鄉○○村○○路0 號之 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 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輕型機車自同址上 路前往西螺果菜市場。嗣自西螺果菜市場騎乘上揭輕型機車 欲返家,於行經西螺鎮裕民路與產業道路之路口時,不慎與 陳芳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後,致 陳芳敏人車倒地受傷(李富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8分許,當場對李富 鄰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8毫克,且發現李富鄰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亦無法 通過繪製同心圓及維持單腳站立30秒等平衡測試,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李富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芳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各1 份及現 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文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馨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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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