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交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83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 竟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酒後駕車上路,對於 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並肇事 致他人財產受損,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 毫克,已超出標準值;另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年50歲,以計程車司機為業,家境小康,且為初 次酒後駕車而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38號
被 告 楊正富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正富於民國109 年5 月30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 某朋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隔(31)日凌晨1 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號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31)日凌晨2 時15分許 ,行經雲林縣○○鎮○道0 號公路南向235 公里處,不慎碰 撞前方之蕭皇霖所駕駛車號000- 00/00-00 號營業半聯結車 (幸無人員受傷),經到場處理警員於同(31)日凌晨2 時 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正富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蕭皇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1 張、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1 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各1 張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13張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姵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