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衣琳(原名陳嘉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民國106 年6 月27日105 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衣琳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聲請人已 經入監服刑一段時間,已深深悔悟往日之過錯,深感後悔, 而聲請人育有年幼子女,需母親之陪伴,故向貴院聲請再審 以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 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 為實體審判認定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 再審之對象,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 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 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 號裁定參照)。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已陳明就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 31號判決聲請再審,而該案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判 決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 年6 月22日,以10 6 年度上訴字第931 號判決部分撤銷後為實體裁判,嗣經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8 年5 月2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 決各1 份在卷可考,則聲請人所述案件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 ,亦即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依上說明,應為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而非本院,故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於法未合,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