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福興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 年執聲
付字第1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福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福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 年(應為1 年之誤載)、1 年6 月,並移付執行。茲 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照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規 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 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 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屬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 不合。又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經本院審核相關 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 ,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