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坤諺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易帥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6 號),
不服本院審判長即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8日所為之羈
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蔡坤諺原本就有穩定工作(配管工)及薪水,家中有妻 子及3 個尚在就學的女兒,家庭相處融洽,亦無暴力犯罪前 科,為人處世佳(提出村民連署書附卷),素行良好,並無 逃亡之事實,且案發後主動請證人黃傳順報警,叫救護車載 被害人張聰明到醫院救治,在場等待,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 首犯罪(參起訴書所載),應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逃亡 之虞,原羈押處分漏未審酌被告係「自首」乙情,而以「依 一般正常人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具有逃亡之或然率存在」 為由,亦未考量有無其他羈押之替代手段即足以擔保被告到 庭就審,實屬單純以重罪羈押,原羈押處分將被告涉嫌重罪 ,與被告具有逃亡之或然率存在,做不當連結,實質上架空 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3 款重罪羈押仍應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具有逃亡之虞」之 要求,乃法治國所不許之「重大違法侵害人身自由之最嚴重 違法強制處分」,應予撤銷。
㈡被告是因為被害人在被告上、下班行經之路等待被告,預備 好刀械,且窮追不捨,被告擔心強行離開,被害人轉而前往 攻擊家人,無奈下只得停車與被害人理論,案發後被告並未 逃亡,坦然面對刑事司法追訴程序,希望經此證明自己清白 。亦即,被告對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並無爭執,僅爭執主 觀上究竟是故意或過失所為,或有無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 由,自難認被告如此之主張有何串供或滅證之動機及必要, 原羈押處分以此為由,施以違法羈押處分,被告難以甘服。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仍有羈押事由,本案應無羈押之必要,請
求准予具保,並同時命被告限制住居,每日向派出所報到2 次,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之替代處分,即足以擔保被告後 續刑事司法程序到庭就審。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雖坦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 間、地點與被害人發生扭打,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但否認有 殺人之犯意,並主張正當防衛,惟被告所涉刑法第271 條第 1 項之殺人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證據及被告於移審羈 押訊問程序之供述為據,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 條第1 項 之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依一般 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涉有重罪嫌疑重大,具有逃 亡之相當或或然率存在;另被告對起訴犯罪事實尚有爭執, 仍待本院審理調查證據始得釐清,被告所提出之具保條件, 尚不足以擔保其所涉重罪能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有相當之 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109 年6 月18日起羈押3 月等 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 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所謂「犯 罪嫌疑重大」,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 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 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 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 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 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 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 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 審查要件。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 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 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 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 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2 款之羈押 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 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 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 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 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 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 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 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雖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然否認有殺人之犯意 ,僅坦承是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主張是被害人先拿刀砍過 來,才會搶下刀子,並拿刀揮過去,要嚇被害人,因被害人 衝過來,兩人扭打,不知道被害人何時被砍到,自己所為是 正當防衛等語,然依據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復觀諸屍體 解剖報告書所載被害人之傷勢,包括「左側頂部利刃砍殺傷 5.2 0.7 1 公分,右胸利刃(柴刀)砍殺傷創245 8 公分(為致命刀傷),右第3 、4 、5 肋骨遭砍斷,左右 膝前部倒地擦挫傷,左側中指第2 、3 節砍斷剝脫,無名指 第2 、3 節剩皮連著已砍斷,小指第2 、3 結砍殺傷尚連在 小指上,左肘後部砍殺傷創5 2 1 公分,左手前臂後部 擦挫傷5 1 公分、砍殺傷102.5 0.4 公分」,有多處 身體部位遭砍傷,傷勢嚴重,比對被告供稱自己有「拿刀揮 向被害人過去」及「與被害人發生扭打之行為」等情,是認 被告辯稱自己所為並無殺人之犯意,僅是過失導致被害人死 亡,且是正當防衛云云,並非可採,被告涉嫌殺人罪,犯罪 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與被害人為鄰居關係,前曾因恐嚇被害人之配偶,經判 處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09 好判決),可見被告與被害 人長期不睦,被告雖主張被害人是在被告上、下班行經之路 等待被告,預備好刀械,且窮追不捨,並擔心妻兒安全才會
下車與被害人理論,然被告大可選擇留在車上,並報警處理 ,無須持扳手下車找被害人理論,且被告案發後對於上開所 為造成被害人受到前揭多處傷害,甚至因此傷重不治死亡, 一再強調自己既沒有殺人之犯意,甚至沒有傷害之犯意,僅 是過失行為云云,避重就輕,顯有試圖規避刑責之情,而有 畏罪逃亡之可能性;再者,被告所涉犯之殺人罪,係屬法定 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屬短期自由刑,依據前 揭三說明,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 ,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 能性,從而,原處分認定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並無違反事理之處,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羈押原因。至被告主張自己犯後即請證人黃傳順報警 ,在場等候警方到場,並向警方自首,無逃亡之可能等語, 然參酌證人黃傳順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日我乘坐軍車行 駛在雲林64線道時,遠遠就看到兩個人在扭打,以為是行車 糾紛,車速有慢下來,快接近時,看到雙方在搶草刀,過程 只有幾秒而已;被告壓制被害人之後起來,發現軍車經過, 就走過來軍車處,說幫他打電話等語(相驗卷第26、27頁; 偵3069卷第21、22頁),被告並未明白表示是要打電話「報 警」或「叫救護車」,應僅是見被害人倒地受傷流血後(參 相驗卷第11頁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尋求路過的證人黃傳順 協助,且被告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的警方人員自首 犯罪時,應尚未確認被害人已經死亡,製作警詢筆錄時也強 調自己是「不小心的」、「沒有要將被害人殺死的心態」( 參相驗卷第11、13頁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自不能排除被告 在經過偵查階段,加上經檢察官起訴涉嫌殺人罪後,衍生逃 亡動機之可能性,被告主張自己符合自首要件,即無逃亡之 可能,要非可採;另被告所指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品 行等情,與一般國人相較,並無特殊之處,亦無從以此排除 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從而,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無任何逃亡之 可能,而無羈押之原因,自非可採。
㈢經本院綜觀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對被告羈押並不違反比例原則,考量 本案仍在審理中,仍須確保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及萬一其被 判有罪確定後之執行,而其他替代處分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 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
㈣綜此,原受命法官諭知對被告為羈押處分,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聲請意旨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